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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易字第 10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馥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55 5、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馥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馥中能預見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將該等門號用以詐欺他人、躲避查緝,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前某時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取得本案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10月8日(依後述卷附證據起訴所載之「9日」應為誤載)某時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謝玉真,佯稱係其姪女「謝婉如」,告訴人謝玉真並隨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其好友,嗣「謝婉如」於108年10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向告訴人謝玉真表示欲借款云云,致告訴人謝玉真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14日13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另案被告林義芳(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查辦)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㈡於108年10月8日18時30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王淑珍,佯稱係其姪女「王怡婷」,告訴人王淑珍並隨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其好友,嗣「王怡婷」於108年10月15日9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向告訴人王淑珍表示因購買基金一時無法周轉,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王淑珍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0月15日12時20分許,匯款29萬元至另案被告林詩萍(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警查辦)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另案被告林義芳於警詢及偵詢之供述、另案被告林詩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謝玉真(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淑珍(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謝玉真所提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據、來電畫面及相關對話截圖、告訴人王淑珍所提之匯款單據及相關對話截圖、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而供其使用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把預付卡給小陳,我沒有賣給小陳,小陳跟我說他不能辦手機,他需要聯絡,因為我們是做粗工的,每天老闆派工需要聯絡,做一天領一天的錢,小陳說他需要手機,我就說好阿我拿我的身分證去辦預付卡,是我本人去辦,我拿到預付卡後當天就給小陳,辦預付卡的錢300元是小陳出的;小陳沒有另外給我錢,我當時剛被關出來,因為腳受傷,在中壢圖書館旁的中正公園當遊民,他有幾次騎車載我去做粗工,因為他有幫忙我,我心裡很感激他,但我不知道他會這樣對我;當時我的戶籍在中壢區公所(戶政事務所),沒有辦法辦預付卡,所以他提議把我的戶籍遷到我身分證後面的住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這樣就可以辦預付卡;本案門號當時是小陳在用,我不知道有沒有儲值,但中華電信有打電話給我,說我的手機是怎麼一回事,好像被人家盜用還是怎樣,我就把手機號碼停掉,是我本人去辦的,因為只有我本人能夠停話;我到處在找小陳,但我找不到他,我真的很想澄清自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26日所申辦之本案門號,經某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以公訴意旨所指之方式,分別詐欺告訴人謝玉真、王淑珍,致告訴人謝玉真、王淑珍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款項,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是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556號卷,第65至66頁;審易字卷,第43至48頁;易字卷,第79至82、135至137、193至196、258至259頁),並有公訴意旨憑為其主要論據之上揭其餘證據在卷可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至3、5至7、35至37、47至53、79至86、103至17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至6、15至17、19至27、47至49、51至5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28號卷,第65至67頁;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38號卷,第39至43、59至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惟上揭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門號,遭某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客觀上為該等詐欺犯行提供助力,然尚不能憑此遽謂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有公訴意旨所認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蓋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行為之實行為要件,若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行為,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
 ㊀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中心申辦,為價值300元之預付卡,被告當時所提身分證之戶籍地址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本案門號於108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4日,有8次儲值300元之紀錄,嗣於108年10月15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停話,後經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臨櫃辦理退租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1年1月26日桃服字第1110000013號函所附本案門號資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3至59、89至91頁)。而上開被告當時之戶籍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係被告於108年9月26日(即本案門號申辦日)自原設籍之中壢區戶政事務所遷入;且於108年7至10月間,除被告外另有3人(徐○○、陳○○、王○○○,姓名均詳卷)將戶籍遷入該址,該3人原亦分別設籍在戶政事務所,於此期間均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徐○○死亡,陳○○、王○○○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桃園○○○○○○○○○111年11月18日桃市壢戶字第1110015007號函暨所附戶籍遷入資料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49至156、159至170頁);又證人賴鴻銘(即被告遷入上開戶籍址之當時戶長)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對被告沒有印象;我於105年11月間將戶籍遷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因為我認識的一個哥哥,他本人沒有在住,想說我沒有地方住就讓我住在那裡,我有住過大概1個多月,但因為水電問題一直沒有解決好,我就搬出來了,但我戶籍還是一直在該處;於108年7至10月間,有好幾個人的戶口都遷到我的戶口,當時我在中壢美術館旁邊的公園遇到一個叫小林的,他說他有幾個朋友要遷戶口到我的戶籍名下,說如果我幫他這個忙,他會給我一些錢,我就同意了,當時我沒有住在那邊,我有提供戶籍謄本給小林,我有帶他要遷戶籍的朋友去辦戶籍,也有單純拿謄本給小林讓他去辦,我沒印象有跟被告一起去辦等語(見易字卷,第248至251頁),可知於本案前後期間,確有人因取得證人賴鴻銘所提供之戶籍謄本,偕同原籍設戶政事務所之人,將該等人士之戶籍遷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進而依此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與他人等情。而被告於108年7月3日出監,於108年8月10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住院,出院後同年11月間,持續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就醫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2、211至213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確有甫於出監後住院,並於出院後持續就醫等情,佐以其當時原籍設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是被告前揭所辯:我當時剛被關出來,因為腳受傷,在中壢圖書館旁的中正公園當遊民等語,已屬可信。
 ㊁綜合上揭事證,則被告前揭所辯其提供本案門號之情由,亦非全然無稽,倘被告果係因念及情誼,方提供本案門號與其所認曾於此際(居無定所且謀生不易)協助其之人(「小陳」)而供該人所稱工作聯絡之用,縱該人係佯施小惠而實為牟門號以供詐欺之用,亦難逕認被告知悉此情,並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蓋倘吾人身處在此等居無定所且謀生不易之境,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人利用者有幾,此參上開卷附(陳○○、王○○○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處分書可徵此情,是本案不能僅因被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門號與他人之行為,於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其主觀犯意之情形下,遽謂其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又被告雖於108年10月25日始臨櫃辦理本案門號之退租,然本案門號為價值僅300元之預付卡,參以遺失預付卡之人未必均會自行辦理掛失或退租,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每個人面對重大事件之決定與處理,或有積極明快、或有消極被動而豫不決等不同態度,而被告於108年9月27日、10月4日、10月11日及10月25日分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就醫等情,有前揭卷附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可憑,又其當時居無定所且謀生不易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於退租時,雖告訴人謝玉真、王淑珍已遭詐騙而為時已晚,然仍無法排除被告不欲本案門號遭他人違法使用之可能,自難逕認其有實現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
 ㊂告訴人謝玉真、王淑珍係於108年10月8日經某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聯繫,已如前述,參以前述本案門號儲值紀錄之頻率(6日內有8次儲值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為發揮所持門號之最大效用,多係於密集時間內不斷以各該門號進行詐騙直至門號遭停話等情,可知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108年10月8日或接近108年10月8日之時,始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所用之聯絡電話。是本案門號於被告申辦後提供他人伊始,尚未遭人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之聯絡電話,自無法排除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對象,係嗣於108年10月8日或接近108年10月8日之時,始另行起意將本案門號用以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或另將本案門號提供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而不為被告所查知之可能。
 ㈢從而,本案證據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節有所「認識」,且有實現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自不能對被告遽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