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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桃簡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吉玉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吉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何吉玉、何建民、何建華、何蘭玉、何建中均為王秀英之子女,王秀英於民國108年3月2日去世,上開5人均為王秀英之合法繼承人。何吉玉利用其保管王秀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3月4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郵局,冒用王秀英名義製作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本案提款單)後,在其上蓋用王秀英之印鑑,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誤信何吉玉係獲王秀英授權,進而核准並交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與何吉玉,足生損害於王秀英全體繼承人及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帳戶管理、儲金提領之正確性。
二、論罪部分:
  ㈠本件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由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㈡被告原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涉犯偽造文書犯行(見調偵卷第142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改稱雖不否認有於108年3月4日,持前往大竹郵局以王秀英之名意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7萬元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⒈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均係支用於王秀英喪葬費用,故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⒉王秀英過世時,本案帳戶所遺存款實為王秀英生前出售桃園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房地)所得價金,並已於其生前贈與被告,故被告應為該等存款之實質所有權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不生實質損害於任何人、⒊王秀英過世時本案帳戶內存款餘額不足100萬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0款之規定應認王秀英並無遺產等語。
  ㈢惟查:
   ⒈被告明知王秀英已於108年3月2日死亡,何吉玉、何建民、何建華、何蘭玉、何建中等5人均為王秀英之合法繼承人,及自己未獲王秀英全體繼承人之授權,仍於上開時地以擅用王秀英名義及蓋用王秀英印鑑之方式,自大竹郵局領得如上所述之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63至64頁、調偵字卷49至50頁、本院卷第208至211頁),核與告訴人何建民之指訴(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證人何建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調偵卷第118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他字卷第14頁正、反面)、本案提款單(見調偵字卷第63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⒊次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係以法律既經法定程序制定、公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惟如行為人之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得以免除其刑責。而所謂「不知法律」,應僅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情形;若行為人依其知識、經驗不可能意識到其行為之違法性,亦即連認識其行為違法性之可能性都不具備,始得免除其刑事責任。
   ⒋被告固辯稱自己提領之存款均用於支付王秀英喪葬費用,故主觀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然查被告自承108年3月4日持本案提款單印用王秀英之印鑑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前,有向大哥何建中口頭告知,其餘繼承人則未接聽電話(見本院卷第209頁)。是以被告既知在提款前知應先口頭告知大哥,又去電其他繼承人,足見其對於在王秀英死後,未支會其他繼承人之前提下,持王秀英之印鑑提領存款之法性已非全無顧慮。查而中華郵政公司於其官方網站之「儲匯常見問題」項下設有「請問存薄儲金繼承手續如何辦理?」及「請問存薄儲金繼承要準備哪些文件」之說明,明確記載儲戶亡故後,須由「全體繼承人」備妥相關文件後至該公司各郵局辦理(見本院卷第216、218頁),上開資料一般人僅需簡單上網搜尋即可輕易得知。被告行為時年齡59歲,曾接受大學畢業之高等教育,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故顯然並非「不具意識行為違法之可能性」,故其辯稱不知道自己行為是犯罪行為等語,並不可採。
   ⒌揆諸前開說明,王秀英於108年3月2日過世後,王秀英生前授權被告代管本案帳戶之法律關係已當然歸於消滅,同時本案帳戶內之所有存款依民法第1147條均於王秀英死亡之同時成為其遺產,並由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被告於王秀英亡故後,已無再以其母名義擅自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之權限,且該等事實亦為被告所明知,足見被告所為前開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之行為,自難謂無犯罪之故意
   ⒍另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其母王秀英故後,並無再以其母名義擅自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之權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竟於王秀英死後仍其名義填製本案提款單,並持以辦理相關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事宜,該等行為自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並為相關財產處分行為,而對遺產繼承人及郵中華郵政公司管理本案帳戶之正確性,此由上述中華郵政公司特於官方網站特將將戶死亡後之處理方式列入「常見問答」一事自明,故被告所為顯已產生抽象之危害,是其辯稱提領本案帳戶內款不生損害於任何人等語,顯屬無據。
  ㈣被告其餘辯解均不可採,本院以下逐一論駁:
   ⒈被告辯稱: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0款定有明文,王秀英過世時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不足100萬元,故王秀英實質上並未留有遺產等語。惟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王秀英身故時,其名下所有財產不論數額多寡均由其繼承人繼受取得。而上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規定,僅在規範核算「遺產稅」時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標準,與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之認定無關。且必係先有遺產,始生能否扣除免徵遺產稅之議題,二者層次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更非指在該條各款範圍內之數額均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此節所辯應屬對法律條文之誤解而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王秀英生前出售本案房地後,即將所得價金贈與被告,故王秀英過世時本案帳戶內所餘存款,實質均屬被告,故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對郵局及其他繼承人均不生損害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108年重訴字第247號民事返還借款事件中曾證稱自己自97年後即代王秀英保管本案帳戶(見調偵卷第31頁),又本案帳戶至少自106年12月起即每月固定有敬老金,及不定時另有春節、端節、秋節、重陽等禮金匯入,此有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被告自97年起保管本案帳戶,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而王秀英出售本案房地所得價金為853萬7,477元,已全數於107年8月8日存入本案帳戶,被告則於107年8月8日至108年2月21日間共自本案帳戶提領851萬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故縱令王秀英生前確有將本案房地出售價款贈與被告,截至王秀英過世當日,被告留存於本案帳戶內尚未提領之上開房屋價款亦僅餘2萬7,477元(計算式:853萬7,477元-851萬元=2萬7,477元),故被告於108年3月4日提領之7萬元中,自包含有原屬王秀英之財產(即上開敬老金及禮金)無疑,其辯稱自己為本案帳戶內存款之實質所有權人,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⒊被告又辯稱:所提領之費用均係用於王秀英之喪葬等相關支出,被告個人甚且另外支付至少42萬元等語,然此核屬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而與偽造文書行為之成立與否無涉,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辯護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然該民事事件中係被繼承人劉得鉦書立遺囑向繼承人表示其金錢已捐獻他人,要求繼承人許雪珠等人不必探尋,經民事法院認定被繼承人自始即有不讓繼承人取得該部分財產之意思。與本案王秀英生前未就其動產自始未就其遺產中動產部分留有任何指示(見本院卷第209頁)之情節迥然不同。況民事事件與刑事案件所適用之法理及考量因素亦未盡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⒌辯護人再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37、212術),然該案之事實係被繼承人林清港於生前立下遺囑剝奪其子林蔚松之繼承權,林清港死後,其他全體繼承人本於對該遺囑之確信,共同前往金融提領林清港之遺產,即提領之人確為林清港遺產之真正所有權,此與本案王秀英不曾就其所遺動產留有任何遺囑、被告未會同其他繼承人而獨自前往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情形不同,亦無法援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科刑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不是知法犯法,我高薪辭職用心照顧父母,問心無愧,如果被判有罪,以後要如何教育小孩等語。然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理由,與被告在父母生前之照顧行為無關,亦與被告在母親亡故後如何治辦葬事無涉,更絕非責難被告照顧父母有何不該之處。本案所處罰者,係被告於王秀英過世後,不應在未與其他繼承人連繫、確認之前,即一時貪圖便利,以王秀英印鑑提領本案帳戶存款之行為,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案提款單上盜蓋王秀英印章之偽造印文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王秀英死亡後,其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罔顧繼承人之權益,仍持王秀英之印鑑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損及王秀英其他繼承人之利益及中華郵政公司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之動機僅係一時便宜行事,提款目的係為支付王秀英葬費用,且被告實際支付之喪葬費用遠超所領之7萬元數倍有餘,此有被告提出之王秀英逝世費用支出表及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155至177頁)在卷可佐,是其提款所得遠低於其支出之葬費用,整體而言惡性甚低,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領取勞保月退奉而無人須其撫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提領之款項使用於辦理王秀英後事,惡性非大。再考量被告現已62歲,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罪刑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能經本案習取教訓,往後行事應詳予確認相關令,勿貪一時便宜,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此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四、沒收部分
  ㈠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提款單上王秀英之印文,係被告持王秀英真正印章所蓋用,依上開見解無庸宣告沒收。又該提款單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經被告持之向中華郵政公司行使後,已非屬被告之所有物,亦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㈡至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領得原屬王秀英遺產之現金7萬元,核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然被告自承該等所得均用於支付王秀英喪葬費用,且其提出之喪葬費用支出單據金額亦遠超過7萬元,堪信被告所述為事,故應認被告並未自本案犯行中獲得任何利益,倘再就上開所得宣告沒被,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首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另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使中華郵政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帳戶內之財物,因認被告所為除構成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另於108年5月10日,於桃園市蘆竹區大竹郵局,在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上記載:「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授權由本人代表申請及領取繼承款項」後,持之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何吉玉已取得王秀英全體繼承人之授權,而核准同意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8,116元後交付何吉玉,足生損害於王秀英全體繼承人及郵局人員對於帳戶管理、儲金提領之正確性,因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經查,被告提領前述款項,係用以支付王秀英珠喪葬費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費用原即應由王秀英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是被告所為應屬符合王秀英全體繼承人利益之行為,足認被告領取上揭款項,主觀上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個人私欲,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犯行,顯屬無據。
  ㈢次按偽造文書有「有形偽造」與「無形偽造」之分,有形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無形偽造,係指有製作權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周虛偽之文書,其情可分為兩種,一為直接無形偽造,即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虛偽內容之文書;一為間接無形偽造,即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偽造文書罪章內所云之偽造,大都屬有形偽造,如第210條、第211條,即偽造必須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至於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之權,則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作之內容虛偽,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例如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申請書中記載「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授權由本人代表申請及領取繼承款項」等內容,雖與事實不符,然其係以自己名義出具該申請書,並未冒用其他繼承人之名義,依前開說明應屬直接無形偽造,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僅以處罰有形偽造為限,本案申請書既非屬有形偽造,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又其本次提領所得僅有8,116元,加計被告前於同年3月4日提領之7萬元,仍遠低於被告實際用於支付王秀英喪葬費用之開支,故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由(理由同前所述),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此節行為構成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亦屬無據
  ㈣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108年3月4日、同年5月10日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之行為有何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以自己名義出具本案申請書之行為亦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行為,均系出於單一「領取王秀英存款」之決定,在相近之時間、地點所為,行為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4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66號
  被   告 何吉玉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吉玉、何建民、何建華、何蘭玉、何建中為王秀英之子、女,王秀英於民國108年3月2日過世,上開5人為王秀英之繼承人。詎何吉玉利用保管王秀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4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郵局,冒用王秀英名義製作提款單後,在其上蓋用王秀英印鑑,再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王秀英授權何吉玉而核准,同意自王秀英所有之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7萬元後交付予何吉玉,足生損害於王秀英之全體繼承人及郵局人員對帳戶管理、儲金提領之正確性。何吉玉再於108年5月10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大竹郵局,在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上記載:已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授權由本人代表申請及領取記承款項後,再持之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王秀英之全體繼承人授權何吉玉而核准,同意自王秀英所有之郵局帳戶提領8,116元後交付予何吉玉,足生損害於王秀英之全體繼承人及郵局人員對帳戶管理、儲金提領之正確性。
二、案經何建民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吉玉對於上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建民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罪嫌間,屬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上開2次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既已交由各該金融機構收受,自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該提款單之王秀英印文,係屬真正之印文,非屬經偽造之印文,請不另為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碩 志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