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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丞




指定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51號、第1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彥丞、袁楷勳(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袁楷勳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下午4時11分許前某時與張詠竣商議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張詠竣於109年12月16日下午4時11分許,匯款毒品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袁楷勳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因袁楷勳有事不克出面交付毒品,遂委請陳彥丞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弘揚路附近之選物販賣機店,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張詠竣。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彥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丞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1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袁楷勳於警詢、偵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張詠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詳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至15頁、第68至7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5號卷第72至73頁、第98至9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7號卷第33至41頁),並有販賣毒品案犯罪時地一覽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袁楷勳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證人張詠竣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按(詳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頁、第34至38頁、第79至98頁、第107頁),足徵上開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及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通常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即對販毒者施以重罰,是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即認定無營利之意圖,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脫重典,飾詞否認者卻僥倖得逞,顯非事理之平。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詳,若無利可圖,衡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分擔遞送毒品予他人之分工;且本案為有償交易,被告與證人張詠竣又無任何特殊親誼關係,倘無營利意圖,其自無為買方負擔高度風險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案發時伊因為與袁楷勳同住,所以日常生活吃飯開銷、水電費、電話費用,都是由袁楷勳支付,伊那時雖然有打工的薪水,但是不夠自己的開銷,所以不足的部分都是由袁楷勳負擔,我才會幫袁楷勳跑腿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詠竣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63至264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堪信被告與同案被告袁楷勳共同為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袁楷勳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自白販賣毒品,其關於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時間、地點等供述內容,須令人足以辨識被告具有肯認其有販賣毒品事實之意思,始具有自白效力。
 ②經查,偵查中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印象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張詠竣,伊不認識張詠竣等語(詳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被告又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伊沒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伊不認罪等語(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65號卷第72頁反面):再於羈押庭法官訊問時陳稱:伊不知道張詠竣是誰,伊不曾幫袁楷勳交付毒品給別人。袁楷勳有時會請伊幫忙送東西給別人,但伊不知道裡面是毒品等語(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7號卷第45頁),可徵被告不僅在警詢及偵訊時均堅稱並無交付毒品之舉,又於羈押庭稱其不知交付之物為毒品等節,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有無交付毒品一節,既未於偵查中未坦承,顯非自白販賣毒品,應無上揭減刑規定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
 ②經查,被告雖陳稱其本件所涉犯行毒品來源為「劉泓君」,然經本院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回覆稱:本件未有因被告供出「劉泓君」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等語;水上分局亦回覆稱:被告未向本分局指認毒品上游,亦未提供毒品上游之相關資料,本分局無從查緝,故未查獲毒品來源及其他正犯、共犯等語,分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7日桃檢維行110偵14851字第1119047885號函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111年4月26日嘉水警偵字第1110010494號函在卷可查(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83頁、第285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涉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經查,被告就其與同案被告袁楷勳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1次,販毒獲得之利益非高,自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等同視之,被告因一時牟利致肇犯行,危害程度亦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況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就本件犯行亦無分得本件販毒所得,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別無其他減刑事由,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及販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因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並未直接自證人張詠竣處收得毒品價金(證人張詠竣係直接匯入同案被告袁楷勳之中信帳戶),已見前述,自無從就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警方查獲時所扣得之華為手機1支,依卷附資料尚查無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不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