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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豐利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楊光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454 、37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犯乘機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戊○○」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可預見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小高」之成年男子所售之未懸掛車牌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引擎編號:L15A00000000、車身號碼:RKTGE88609F006059,車主為黃郁雯,下稱「2273號車」),並無合法來源憑證,且價格遠低於市價,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代價,向「小高」購買2273號車。
二、承上,甲○○購得2273號車後為避免查緝、能駕駛該車上路,遂於107 年8 月間某時(107 年9 月28日前約1 個月),委託乙○○代其尋覓車輛買賣、過戶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即俗稱「人頭」)並承諾給付報酬。乙○○應允後,見戊○○為身心障礙人士,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力較普通人顯然減退,難以理解作為購車名義人可能需負擔車輛衍生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甚至交通罰鍰等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準詐欺得利之犯意,向戊○○佯稱:可幫忙辦理健保補助云云,藉此方式詐得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下稱本案雙證件),其後乙○○於109 年9 月28日之2 、3 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85度C店內將本案雙證件交付甲○○,甲○○即於109 年9 月28日持本案雙證件向不知情之車商周易杰,以戊○○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車主原為吳文輝,下稱「3395號車」),且因甲○○向乙○○要求購車人頭需提供權利讓渡證明,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甲○○預先準備之車輛買賣讓渡書上「讓渡人」欄位,自行偽簽戊○○之姓名、蓋指印(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詳見附表),並填載戊○○之戶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後,偽造「車輛買賣讓渡書」,於109 年9 月28日後2 、3 天交付甲○○行使,乙○○因此取得1 萬5 千元之報酬。惟甲○○僅取走3395號車之車牌,車身則交由周易杰報廢(起訴書認甲○○購買本案雙證件涉嫌故買贓物罪部分,本院為無罪知,詳下述)。
三、承上,甲○○明知戊○○並無購買3395車之真意,僅係其購車之人頭,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本案雙證件交付不知情之車商周易杰及代辦人員,於109 年9 月28日辦理3395車之過戶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營造戊○○向吳文輝購買3395號車、戊○○為3395號車之車主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甲○○駕駛懸掛3395號車牌之2273號車上路,於108 年12月1 日為警攔查,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乙○○之辯解:
 ⒈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向「小高」購買2273號車,另支付報酬委請乙○○尋覓購車人頭,經乙○○取得戊○○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持以向周易杰購買3395號車並辦理過戶登記,其後將3395號車牌懸掛在2273號車上路行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2273號車是當鋪的權利車,本案雙證件跟車輛買賣讓渡書都是伊花錢合法取得,伊不知道戊○○不同意購車云云。辯護意旨略以:2273號車為權利車,車主黃郁雯亦未報失,並非贓物,被告甲○○主觀上無故買贓物之故意,且被告甲○○為求順利使用上開權利車,不會甘冒風險找智力有問題或不同意者當人頭,被告甲○○主觀認知係付費請被告乙○○找人辦車輛過戶而取得本案雙證件及車輛買賣讓渡書,且對方知道要以其名義購買3395號車,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形云云。
 ⒉被告乙○○坦認向戊○○取得本案雙證件交付被告甲○○使用,且自行在甲○○預先準備之車輛買賣讓渡書上「讓渡人」欄位,偽簽戊○○之姓名、蓋指印,並填載戊○○之戶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後交付甲○○,因此取得1 萬5 千元之報酬等事實,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認罪表示,惟矢口否認準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看戊○○在新竹車站流浪,說請他吃飯、買車子,本案雙證件是伊帶戊○○去補辦,伊認為戊○○當時精神狀況是可以的,才有辦法補辦證件,戊○○有同意買車,故伊認為戊○○沒有損失。偽造車輛買賣讓渡書的部分伊承認,因為第二次伊要找戊○○時找不到人,所以伊才自己簽名、蓋指印云云。
 ㈡被告甲○○購買2273號車構成故買贓物罪部分:
 ⒈證人即2273號車原車主黃郁雯證稱:伊知道名下有這台車,伊一直在找。2 年前因為缺錢,伊朋友余建志說可以用伊名字買車,他每個月會繳車貸,車貸款下來會給我錢,後來他給伊4 萬元。他繳車貸1 年多後就沒有再繳,人也失聯了。伊不認識被告甲○○、「小高」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454 號卷【下稱偵10454卷】第129-13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偵10454卷第73頁),顯見原車主黃郁雯未曾處分2273號車,且因背負2273號車之貸款而一直尋找該車中,亦不知2273號車為何會由「小高」售予被告甲○○,則2273號車雖未經黃郁雯通報遭竊、侵占或遺失而通報車輛協尋,然該車輾轉落入「小高」之手,亦無合法權利來源相關文件可認「小高」係合法取得2273號車,仍不失為贓物罪之客體。
 ⒉刑法上之「故意」,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分,從而「故買贓物」者,並不以明知為要件,凡於買賣當時,對其所買之物具有可疑為贓物之認識與犯意已足,且不以對於該贓物所以構成為贓物之犯罪原因事實亦有認識為必要。而所謂「故買」,亦不必須為所有權之買賣或移轉,凡基於買賣之意思而支付相當之對價,從而取得物之交付,並將買得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屬之;縱所取得者僅為物之「使用權」,並非「所有權」,並不妨礙故買贓物罪之成立。衡諸常情,一般人買受中古車輛,不論依正常交易習慣或避免事後紛爭,通常會要求出賣人交付行車執照、出廠證明、完稅證明等原始資料,並核對車牌號碼、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與原始資料是否相符、確認出賣人確有出賣汽車之正當權源,且應知悉出賣人之聯絡方式、確認其身分之真偽,以免誤買來路不明之贓車。然被告甲○○於107 年1 月間某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以1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小高」者購買2273號車,其不清楚2273號車之來源,僅知道「小高」不是車主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0454 卷第11、140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13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97-299頁),佐以被告甲○○自偵查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從未提出購買2273號車之契約或憑證,亦未曾供述其購車時如何向「小高」確認身分、要求出示合法權利來源相關文件,凡此各情,均與一般正常交易有違。再者,被告甲○○購車時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卻僅以11萬元購得2273號車,顯低市場行情,則其對2273號車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車,即難任意諉為不知。
  ⒊俗稱之「權利車」係指雖因買賣而取得使用權限,然依法無法辦理過戶登記之汽車而言,此種「權利車」之來源,多係當舖以流當品之名目對外銷售,或車主以該車向銀行貸款,嗣後無法如期繳納,又急需將車輛變現周轉,車主即以書寫讓渡書之方式,有償讓渡車輛予他人而取得現金。惟「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第22條規定:「收當物品於逾滿當期日5 日後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者,應即填具流當物清冊,備主管機關查核,其流當物得拍賣或陳列出售。」,從而當車主向當舖借款時,若經相當期限(通常為3 個月零5 天)未經取贖,當舖即得將流當物拍賣或陳列出售,但其所得拍賣或出售之物,是否得將所有權併同移轉,仍須依同法第21條規定業己「取得質當物所有權者」為限。又當舖業者固得依動產之交付或移轉占有而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質當物之所有權,然於流當物品為汽車、船舶或航空機時,因與一般動產屬性顯有不同,並非僅依動產之交付、移轉即生財產權改定之效力,而應比照不動產採登記主義,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其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16條有關汽車過戶之規定,不僅其所有權之移轉過戶須經申請登記,且依申請人之身分為個人、公司、行號或政府機關…等,尚須具備各種不同之資格要件始得申請。是汽車所有權之過戶登記手續,有極為嚴謹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顯然與一般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僅以交付或占有之移轉即生效力不同。從而,當舖業者於流當物品為汽車時,固得依當舖業法第22條規定,將流當物拍賣或陳列出售以獲得清償,但其拍賣、出售者僅限於該汽車本身之占有移轉,並不能依同法第21條規定取得質當物之所有權,尤不能使買受人因買賣之結果而取得車輛之所有權。換言之,當舖業者之販賣流當車本身固難謂非法,然仍須經由一定之法律程序,如須列冊報送主管機關核備外,且對買受人有關車輛之來源與占有、使用等權限上之限制均須有完整說明,並至少須備齊相關證件,諸如:汽車牌照、行車執照、原車主身分證影印本、流當證明、車主簽署之讓渡書等,始得謂合法。上述說明,係就流當車本身並非「贓物」時應具之流程與要件,若該流當車原即為刑法上之「贓物」,即典當人所典當之物,原未具有合法所有權之權源,經查係贓物者,「當舖業法」第23條、第24條、第25條均有甚多限制與除外規定,且同法第26條併規定:「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經查明係贓物時,應無償發還原物主;原物主已先贖回者,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是縱係直接向當舖購買所謂「權利車」時,因當舖業之拍賣或陳列出售,至少尚為合法經營之商號,其拍賣、出售尚有合法之權源,仍須受上開各規定之限制,則於非直接向當舖業購買,而係經由第二手、第三手購買「權利車」,或係向非當舖業購買「權利車」時,舉輕明重,尤須對權利車之來源與是否合法,具有更高之注意義務,有關原車主身分證影印本、車主簽署之讓渡書、該車之行車執照等,容為不可或缺。
 ⒋被告甲○○雖屢稱2273號車是當鋪的權利車,然被告甲○○向「小高」購買2273號車時,「小高」是否出示流當證明、原車主身分證影印本、車主簽署之讓渡書、行車執照或任何證明2273號車具有合法來源之文件,全付之闕如。顯見被告甲○○與「小高」之買賣過程明顯未依上開程序規定,亦無取得任何流當證明或當票等相關文件,其卻於「小高」未能提出前揭合法來源文件或出示任何關於2273號車之原始車籍資料情形下,且未要求核對「小高」個人證件、提供聯絡資訊,仍故買該車使用,則其購買2273號車時,主觀上就該車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即有予以容認之意。從而,被告甲○○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甲○○及辯護意旨所辯,均無足採。
  ㈢被告乙○○構成乘機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
 ⒈因同案被告甲○○委託被告乙○○尋覓車輛買賣、過戶登記之人頭,被告乙○○向戊○○取得本案雙證件後,在桃園市平鎮區某85度C店內將本案雙證件交付同案被告甲○○,且在同案被告甲○○準備之車輛買賣讓渡書上「讓渡人」欄位,自行偽簽戊○○之姓名,指印亦係其蓋印,並填載戊○○之戶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後交付同案被告甲○○行使,因此取得1 萬5 千元酬金等節,且被告乙○○就車輛買賣讓渡書部分,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見偵10454 卷第281-287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9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8-109頁;訴字卷第72、228-231、233-234、237-238頁),核與被告甲○○此部分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0454 卷第245、309-310頁;審訴卷第109頁;訴字卷第92、239、290、292-295頁),並有車輛買賣讓渡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9 年7 月16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9000524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3 日刑紋字第109005761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5 月26日採驗報告可據(見偵10454 卷第143、173-175、187-203頁),上開事實,均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憑(見偵10454 卷第167頁)。觀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伊不記得幫伊辦證件的人,也不記得該人長相等語(見偵10454 卷第278頁),可見戊○○從未提及同意擔任購車人頭,允諾交付本案雙證件與被告乙○○之事。被告乙○○空言在新竹火車站遇流浪之戊○○,經其同意而代其補辦、使用本案雙證件云云,已有可疑。併參證人丁○○即戊○○之弟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哥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表達能力有障礙,故由伊陪同製作筆錄,有不知名的男子說要幫伊哥哥辦理健保補助,伊哥哥便將自己的證件交予該男子,伊懷疑就是那時候證件遭人冒用,並遭人過戶ALN-3395自小客車,108 年5 月間伊接到台北市刑警大隊通知,警察說有人用戊○○的證件買車,在這之前伊跟哥哥根本不知道有3395號車存在,造成ETAG過路費損失約9,807元、交通罰單大概5.6萬元。伊哥哥沒這個認知能力去做其他事情,他必須靠伊照顧等語(見偵10454 卷第17-20、159-161、277-279頁),足認戊○○因身心障礙致理解、處理事務之能力顯低於常人,仰賴胞弟照料,且其表達能力不足,尚須胞弟陪同始能應詢、製作筆錄,則戊○○是否能充分理解擔任人頭購車可能衍生之問題及費用?更屬有疑。遑論戊○○基於充分理解並認知擔任購車人頭之風險下而同意擔任購車名義人。是依丁○○先前自戊○○處聽聞係遭不明男子以辦理建保補助為由訛詐證件之情節,更可佐見被告乙○○應係利用戊○○對於事務判斷能力低於普通人之身心障礙狀態,向其詐得本案雙證件,堪認
 ⒊況經檢察官函詢,戊○○之身分證自105 年間起,迄至函覆之109 年4 月間止,並無掛失紀錄,僅有於108 年6 月24日由丁○○代為換領之紀錄,107 年間並無補辦紀錄,有新北○○○○○○○○109 年4 月17日新北峽戶字第1095872456號函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新竹○○○○○○○○109 年12月28日竹市東戶字第1090006633號函足憑(見偵10454 卷第107-11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7421號卷第50頁),即戊○○於案發之107 年9 月間並無補辦身分證件之紀錄。此一客觀事證,與被告乙○○所述:在新竹火車站遇到戊○○,經戊○○之同意,帶其補辦身分證、健保卡,戊○○之精神狀況有辦法與戶政事務所人交談才能補辦出證件云云(見訴字卷第72、235頁),顯然不符。被告乙○○空言係徵得戊○○之同意而使用本案雙證件,僅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㈣被告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⒈被告甲○○因2273號車不能掛原車牌,故再買同型車,欲將該車之車牌懸掛在2273號車,其自始未曾與戊○○接觸、見面,係於購買3395號車前約1 個月委託同案被告乙○○尋覓車輛買賣、過戶登記之人頭,於購車前約2 、3 日,在桃園市平鎮區某85度C店內與同案被告乙○○見面、取得本案雙證件,持向不知情之車商周易杰購買3395號車,其僅取走車牌,車身則交由周易杰報廢,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於107 年9 月28日辦理、登記戊○○為3395號車之新車主,其另向同案被告乙○○要求購車人頭需填妥車輛買賣讓渡書,且因找人頭買車之事支付同案被告乙○○1 萬5 千元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陸續自白在卷(見偵10454 卷第11-12、245、309-310頁;訴字卷第92、288-297頁),與同案被告乙○○此部分之供述(見偵10454 卷第285-287頁;訴字卷第228-231、234-235、237-238頁)、證人周易杰之證述(見偵10454 卷第25-28、137-138、140-141、244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3395號車原車主身分證明書、107 年9 月28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憑(見偵10454 卷第75-81頁),是足認3395號車自始即係被告甲○○所購,為該車之實際出資者、所有權人,且因被告甲○○購買3395號車時委託不知情之車商、代辦人員辦理車籍過戶,致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戊○○為3395號車之新車主一節,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呈現戊○○向吳文輝購買3395號車之外觀假象。
 ⒉承上,被告甲○○既支付報酬找尋購車人頭,顯然明知戊○○並無購買3395車之真意,再者,其購買3395號車後僅取走車牌,車身旋交由車商報廢,則更彰顯其以車主身分自居而得任意處分該車,其主觀上明知自己為3395號車之車主,卻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承辦公務員將3395號車登記為戊○○所有,顯然自始即有意為此名、實不符之登記,甚為明灼。縱被告甲○○另藉由車輛買賣讓渡書營造戊○○將3395號車讓渡給其使用之外觀,或其有支付對價給購車人頭,亦無礙於上開客觀事實及被告甲○○之主觀認知。被告甲○○及辯護意旨所辯,自非合法有據,亦非可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於108 年12月3 日修正,同年月25日公布,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上開條文係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此次僅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現今監理機關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辦理異動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仍以公文書論。起訴書雖漏未載明法條,然犯罪事實業已敘明,且被告甲○○所犯法條仍為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1 條第2 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即本案雙證件部分),及同法第210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車輛買賣讓渡書部分)。起訴書已敘明被告乙○○偽造車輛買賣讓渡書後交付被告甲○○而行使,僅漏引同法第216 條,應予補充。
 ㈣被告乙○○偽造「戊○○」之簽名、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另論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
 ㈤被告甲○○所犯故買贓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所犯乘機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起訴書另記載:「被告乙○○於107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8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8 年度竹簡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後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迄於『109 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被告乙○○之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惟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時點顯在其本案犯行之後,則檢察官主張本案應論以累犯,尚有違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向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購買贓車,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為求順利使用贓車,竟又另覓人頭購買車牌,並使公務員為不實之車籍登記,妨害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實為本案犯罪之肇始,且其於審理期間全然否認犯行,猶振振有詞認價購他人證件為車籍登記並不違法,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不宜輕縱。被告乙○○大致供承犯罪情節,但法治觀念薄弱,僅為蠅頭小利即受被告甲○○囑託,利用告訴人之身心障礙狀態詐得證件,另偽造私文書而行使,所為亦無可取。兼衡被告甲○○、乙○○之犯罪目的、手段、所得利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妨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正確性之程度,暨被告2 人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2 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沒收:
 ⒈被告乙○○取得本案雙證件,並偽造車輛買賣讓渡書交付被告甲○○使用,因此取得被告甲○○給付之報酬1 萬5 千元,核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所示車輛買賣讓渡書上,被告乙○○偽造「戊○○」之簽名、指印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車輛買賣讓渡書,雖為被告乙○○偽造之私文書,然已持向被告甲○○行使,非屬被告乙○○所有,即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本案雙證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同案被告乙○○購得本案雙證件。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述、同案被告乙○○之供述、證人戊○○、丁○○、周易杰之證述、證人周易杰手機翻拍照片(被告甲○○購車簽約時提供之身分證件)、3395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認自同案被告乙○○處取得本案雙證件,惟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是花了1 萬5 千元,經由乙○○取得本案雙證件,伊不知道戊○○不同意買車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甲○○主觀認知係付費請乙○○找人買車,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乙○○蒙蔽等語。經查:被告甲○○囑託同案被告乙○○代其尋覓車輛買賣、過戶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因此取得本案雙證件,再持以向車商周易杰購買3395號車之事實,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於茲不贅。然上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之供述、證人戊○○、丁○○、周易杰之證述及文書資料,均僅能證明被告甲○○取得、使用本案雙證件之客觀事實,無法證明被告甲○○之主觀犯意。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審理時更明確證稱:伊跟甲○○說戊○○是同意的,甲○○完全不知道戊○○是個流浪漢,也不知道戊○○的精神狀況等語(見訴字卷第232、236-237頁),可見被告乙○○斯時應係向被告甲○○表示戊○○願意擔任購車人頭,因而提供本案雙證件等情,據此更難認被告甲○○主觀上認知本案雙證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即難以現存卷證,逕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足證明被告甲○○就本案雙證件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即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依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車輛買賣讓渡書
「戊○○」署名、指印各1 枚
見偵10454 卷第143頁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