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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2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慧仁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慧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余慧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各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而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之某時,在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芝麻大酒店(已停業)某處清理回收物品,於過程中發現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4顆(下稱本案槍彈),即基於非法持有具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拾取本案槍彈並以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黑色皮包裝載,再藏放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車廂右側夾層內,以此方式持有之。余慧仁因案遭通緝且另涉違反森林法案件,於109年6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本案車輛亦因而為警扣押(扣押時未發現車內藏放有本案槍彈),並輾轉移置於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後方停車場,余慧仁即於此扣押時喪失其對本案槍彈之實力支配。
二、而於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警員將余慧仁提解至上址停車場,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本案車輛,而在後車廂右側夾層內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黃信謙於警詢中所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經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7頁、第357頁),依上開規定,證人黃信謙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警方執行搜索時,本案車輛之封緘已有非自然破損情況,無法排除警方在依法取得搜索票前,即先行違法搜索本案車輛,故認查獲本案槍彈之過程違法,因而爭執搜索扣押所取得物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7頁、第361頁)。經查:
  ⒈本案車輛於被告在109年6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另案為警查獲後即為警扣押,先停放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對面之道路停車格,後移置於上址停車場,嗣本院於110年5月5日經警聲請而核發110年度聲搜字第588號搜索票,應扣押物為槍械等相關違法物品,搜索範圍為停放於上址停車場之本案車輛,警員復於同年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被告提解至上址停車場,持該搜索票搜索本案車輛而扣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警員張皓瑜、小隊長李忠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17頁、第344頁至第354頁),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9年6月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5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余慧仁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上開搜索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勘驗110年5月7日搜索過程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59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60頁、第163頁至第171頁、第253頁至第257頁)及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等可資佐證,先予認定。
  ⒉就上開勘驗筆錄及搜索現場照片觀之,在警方於110年5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執行搜索時,本案車輛之封緘有部分破損,或似以銳器劃有「X」形狀之切痕,然均未達裂為兩半之程度(見偵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就此證人張皓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封條中間本來就有「X」的紋路,而且封條放了將近1年的風吹日曬,可能會有破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證人李忠平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車輛之前放在南雅派出所前面馬路,風吹日曬雨淋,有點龜裂,前面駕駛座的車門如果有破損,是因為南雅派出所把車輛移置到內柵派出所,可能門開的時候駕駛座封條因此裂掉,後車廂的應該不是外力打開的裂痕;110年4月24日我們有先去查看本案車輛,只是確認該車輛有在停車場內,沒有開啟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第353頁)。
  ⒊證人李忠平上所證稱本案車輛因移置於上址停車場停放,曾開啟駕駛座車門,此舉係基於偵查機關保管贓證物之需求,進入駕駛座而將本案車輛駛至上址停車場,目的並非尋找車輛內物品,自難認屬對本案車輛實施搜索。除此之外,本案車輛之封緘縱有破損、切痕,均未達裂為兩半之程度,可見貼有封緘之位置皆未曾開啟,當無從推斷本案車輛在110年5月7日執行搜索前,即先經警方違法搜索。再者,此執行搜索之時點與本案車輛為警扣押之109年6月4日,已相距將近1年,且該車輛起初係停放於道路停車格內,縱後移置於設有遮雨棚之上址停車場,仍屬一戶外環境,本不免產生封緘自然破損之情形。又上述「X」形狀之切痕,原應係該封緘為便利將來開啟之人,不需使用刀片、剪刀等工具即可徒手將之撕開而先行壓製之紋路,在經歷上述可能造成自然破損之情況後,其「X」形狀紋路因風化而更為深刻,外觀即與以銳器劃出之切痕相似。故認上開證人張皓瑜、李忠平所陳述本案車輛封緘上破損、切痕產生之原因,均與經驗法則無違,自屬可信。是以,尚無法以該等封緘之破損、切痕,逕認警方曾有對本案車輛違法搜索之情事。
  ⒋證人李忠平另證述警方在110年4月24日曾先行至上址停車場查看本案車輛,而此本屬偵查機關在聲請搜索票前所為之基本查證作為,且無證據顯示警方於此時除確認車輛位置、查看外觀以外,有何其他對人民基本權利造成侵害而屬強制處分之舉動,亦難據以認為警方係在取得搜索票前即對本案車輛進行違法搜索。從而,本院認警方查獲本案槍彈之搜索、扣押過程,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因而取得之相關事證,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就其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僅主張本案物證欠缺證據能力而應判決無罪),並據證人張皓瑜、李忠平於本院審理中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17頁、第344頁至第354頁),且有上開偵查報告、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0055174號鑑定書、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85頁、第151頁至第154頁、本院卷第133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為證,故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於109年6月4日終了)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新法將該條項原規定之槍砲彈藥種類「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修正為「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而被告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在上開條項修正前,係屬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所論處該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屬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所論處該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所適用法條之法定刑,顯較修正前者為重,並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持有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㈢被告雖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4顆,然所侵害者屬同一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而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㈣就被告方面所主張本案應適用刑之減輕規定,本院認均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在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前,即向警方坦承本案車輛內存有本案槍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19頁、第361頁至第362頁)。然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坦承犯行,且其所謂發覺,不以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偵查報告之記載及證人張皓瑜、李忠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警方係因證人黃信謙檢舉被告為警扣押之本案車輛藏放有本案槍彈一事,經調閱被告於109年6月4日為警查獲之相關卷宗資料,並前往上址停車場查看本案車輛後,認上述檢舉內容應屬實在,進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基此,可見警方於聲請搜索票之時,即已對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存有合理懷疑,且依常情持有槍枝者亦會同時持有子彈(否則空有槍枝而無彈藥,無從發揮槍枝攻擊他人或防衛自身之功能),是對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犯行亦具合理懷疑。則被告於執行搜索當日,警方已發覺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時,始向警方坦承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情事,至多僅能認為係配合警方查緝犯罪,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適用上述自首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此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持有本案槍彈而自白犯罪,並交代本案槍彈來源且提供線索供調查,又主動告知有其他違禁刀械等物品,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第361頁)。惟此辯護人主張之減刑規定,係以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其要件。而證人李忠平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詢問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並提供線索因此查獲其他案件,其答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資料足證本案確存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而無從據以減免其刑,此部分辯護人所辯實屬無據。
  ⒊辯護人再主張:被告於本案查獲前,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且係無意間拾得本案槍彈,其實際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不長,持有槍彈之數量非距,亦未曾不法使用而造成任何實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368頁)。然行為人非法持有槍彈之期間、數量,應係於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內,審酌應予從輕或從重量刑,並非以此率認持有槍彈之期間較短、數量較少者,皆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何況依被告所述,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仍達數月以上,持有之數量為槍枝1把、子彈5顆,均難認其犯罪情節確屬極其輕微。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前固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惟其係在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堪認其素行並非良好。又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名,所評價者即係非法持有行為本身,倘被告持以實行其他犯罪,則係該其他犯罪應另為追訴、究責,自不得以被告未曾另作不法使用為由,逕認其持有本案槍彈為情輕法重。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被告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所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以所持有之槍枝、子彈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且被告於搜索過程中配合警方指出本案槍彈藏放位置等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4顆,雖原具有殺傷力,然於鑑定時因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9顆,經試射認均不具殺傷力,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彈殼4顆,皆本不屬違禁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黑色皮包1個,為被告自行準備用以裝載本案槍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槍套2個,則為被告所拾得,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各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112頁),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銬、手銬袋各1個,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7年至108年間某時,在上述芝麻大酒店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起訴書係記載取得非制式子彈6顆,扣除上所認定被告非法持有之非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扣得被告持有之非制式子彈共計為13顆(即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偵查中經採樣試射4顆,其餘9顆則經本院於審理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綜合上述試射、鑑驗結果,除上所認定被告非法持有之4顆(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以外,其餘9顆(即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均不具殺傷力。又公訴意旨並未特定所起訴之非制式子彈6顆,各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列之何者,惟如前所述,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中僅有上所認定被告非法持有之4顆具有殺傷力,自難遽認被告持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2顆非制式子彈,亦涉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㈢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分別與本院上所認定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間,各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函文
非制式手槍1把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005517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見偵字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函文
制式子彈1顆
(偵查中試射)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005517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見偵字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非制式子彈4顆
(偵查中採樣試射1顆,審理中試射其餘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005517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見偵字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㈠,見本院卷第133頁)
非制式子彈2顆
(偵查中採樣試射1顆,審理中試射其餘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005517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見偵字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㈠,見本院卷第133頁)
非制式子彈7顆
(偵查中採樣試射2顆,審理中試射其餘5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5顆無法擊發,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005517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㈢,見偵字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㈡,見本院卷第133頁)
彈殼4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00055174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㈣;見偵字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附表三: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黑色皮包1個
槍套2個
附表四: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手銬1個
手銬袋1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