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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3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鈞豪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579號、110年度偵字第35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鈞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彭鈞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沈明宗。經警循線發覺彭鈞豪犯罪,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10年9月8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68inn汽車旅館206號房前, 將彭鈞豪拘提到案。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彭鈞豪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經被告彭鈞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59號卷【下稱偵卷】第229頁、本院卷第225、295頁),並與證人即藥腳沈明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儲字第1100063671號函所檢附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16563號函所檢附證人沈明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及網路歷程、數位鑑識結果各1份、iMessage訊息翻拍照片共33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等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896號卷【下稱他卷】第48至49、58至65、101至118、119至166、167至171、173至175、177至195、205至206、219至220頁、偵卷第49至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嚴加查緝之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此,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獲利均各為1,000元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以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彭鈞豪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罪數
 ⑴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⑴刑之加重事由
 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情況,固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故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是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故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⑵刑之減輕事由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易言之,犯罪行為人所供者,如與其該次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來源是綽號「婷」之女子,我知道她叫「吳佩瑜」,但正確名字我不清楚,她約70多年次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亦以111年6月2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13034332號函函復,因被告之供述,而於110年10月26日查獲其毒品來源為吳姵妤,並於110年11月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5391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偵辦等情,有上述函文及其檢附之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2至258頁)。惟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約於110年3、4月透過朋友介紹才認識「婷」,110年9月4日下午1時31分許,我到她男友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3樓603室樓下跟她交易毒品,當時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給「婷」5,000元,她賣2公克安非他命給我等詞,並參以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該案移請桃園地檢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偵結之起訴書,其上所載吳姵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均係110年9月4日,有前開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7948、40099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4至266頁),故吳姵妤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點顯在本案之後,依上述說明,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吳姵妤,然與本案並不具有關聯性,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述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③刑法第59條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販賣之對象即證人沈明宗被告相識已久之友人,而被告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得之利益僅有1,000元,此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有所不同,被告之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再觀之被告於110年9月15日偵訊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就此部分應係因偵訊時距附表一編號2行為時已有相當時日,其於110年2月間與證人沈明宗接觸亦為頻繁,而有記憶上之錯誤,始未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之犯行(見他卷第228至229頁),又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無從適用其他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該部分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故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雖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係屬小量,且對象單一,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應非甚鉅,應屬下游之毒販,且被告當時係因配偶懷孕,為謀賺生活費用,因一時財迷心竅,鑄犯錯誤,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是此部分即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自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尚無足採。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及販賣,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於前述,仍未記取教訓,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圖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附表二編號1之分裝袋、編號2之電子磅秤,分別用以分裝、秤量本案販賣之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3則之手機則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用以與證人沈明宗聯繫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3頁),故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均為2萬1,000元,已於前述,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共為6萬3,000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甲基安非他命,雖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毒鑑第24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59頁),惟依被告所述,此乃供其施用所用,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與本案有關,且上開毒品,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41號裁定沒入銷燬,故不予宣告沒入銷燬,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民國110年2月7日晚間7時5分
桃園市○○區○○○街00號4樓B室沈明宗之居所
彭鈞豪以帳號「lovevu130000000oud.com」、沈明宗則以帳號「mingzo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傳送訊息聯繫,2人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由沈明宗於110年2月7日下午4時32分許,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彭鈞豪,彭鈞豪再於左列之時間、地點與沈明宗見面,交付如右列所示之毒品與沈明宗,沈明宗當場再交付現金1,000元與彭鈞豪。
1.種類:甲基安非他命。
2.數量:17.5公克。
3.金額:2萬1,000元。
彭鈞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2
110年2月14日凌晨3時10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10年2月14日2時23分,應予更正)
同上
彭鈞豪以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沈明宗則以帳號「mingzo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傳送訊息聯繫,2人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彭鈞豪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所示之毒品與沈明宗,沈明宗則交付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與彭鈞豪。
1.種類:甲基安非他命。
2.數量:17.5公克。
3.金額:2萬1,000元。
彭鈞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110年2月21日凌晨1時12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10年2月21日22時28分,應予更正)
同上
彭鈞豪以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沈明宗則以帳號「mingzong00000000il.com」透過iMessage傳送訊息聯繫,2人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彭鈞豪於左列之時間、地點,交付如右列所示之毒品與沈明宗,沈明宗則交付如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與彭鈞豪。
1.種類:甲基安非他命。
2.數量:17.5公克。
3.金額:2萬1,000元。  
彭鈞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分裝袋
2包
2
電子磅秤
1臺
3
OPP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4
甲基安非他命
4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