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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4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龍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12月中旬某日,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茹茹」之人於網路上刊登應徵「跑件員」之廣告資訊,丙○○遂依該廣告資訊傳送關於自身年籍資料與聯絡電話之資訊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oo168168ooo小憲」之人,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小陳老闆」之人即主動與丙○○聯繫,並告知工作內容為:依對方指示至指定超商領取裝有護照之包裹,再依對方指示將該護照寄送至大陸地區,每領取、寄送包裹1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需自行負擔收取包裹及寄送包裹之費用),丙○○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工作內容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茹茹」、「ooo168168ooo小憲」、「小陳老闆」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對方指示從事領取、寄送裝有護照包裹之工作,可能就是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為賺取不法報酬,仍基於上述事實縱使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加入「茹茹」、「ooo168168ooo小憲」、「小陳老闆」所屬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與「茹茹」、「ooo168168ooo小憲」、「小陳老闆」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證明丙○○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網際網路遂行詐欺犯罪有所認識,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丙○○已預見或認識丁○○於受害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身分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等自身護照寄送至指定之超商,丙○○再依「小陳老闆」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領取護照包裹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各編號「領取護照包裹地點」欄所示之超商,領取辛○○、甲○○、己○○、戊○○、丁○○(真實姓名詳卷)、乙○○所寄送之裝有護照之包裹,因而詐得前開被害人所有護照共計6本,且本應由丙○○將前開6包護照再寄送予位在大陸地區福州市晉安區福新東路晉安商業中心7-99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春梅」之人收受,惟因警員先前已察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法行動,於109年1月5日下午,事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湯華門市埋伏多時,待丙○○成功領取裝有乙○○中華民國護照之包裹後,即上前攔查丙○○,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復經丙○○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丙○○住處,再扣得附表二編號6至1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甲○○、己○○、戊○○、丁○○、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辛○○、甲○○、己○○、戊○○、丁○○、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此部分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丙○○不爭執、辯護人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下逕稱本院卷】第43頁),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至10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告訴人辛○○、甲○○、己○○、戊○○、丁○○、乙○○所寄送裝有辛○○等6人護照之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在網路上求職,並從事依對方指示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寄送至大陸地區之工作。伊知道包裹內容為他人護照,對方一開始就有告知這些護照是債務人借錢的抵押物,因為金主在中國,所以要將護照寄到大陸地區,但伊不知道這些護照是詐欺所得,也不知道聘僱伊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更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騙取護照為108年中旬以後新興之犯罪型態,而我國社會確實存在以護照質押借款之習慣,且被告本案每件護照所能領取之報酬固約定為1,500元,惟被告尚自行負擔寄送收取包裹費用100元、將該包裹再寄送至大陸地區之費用339元,故被告實際所能領取之報酬僅1,051元,尚非甚多,是被告實無從認識所領取之護照係他人遭騙取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又本案縱可見多個臉書或通訊軟體暱稱,但不排除係由同一人所扮演,是無從遽認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辛○○、甲○○、己○○、戊○○、丁○○、乙○○有因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告知之事由,因而將其等所有護照寄送至指定超商之事實,除經證人即告訴人辛○○(見偵卷第193至196頁)、甲○○(見偵卷第241至244頁)、己○○(見偵卷第227至230頁)、戊○○(見偵卷269至272頁)、丁○○(見偵卷第291至294頁)、乙○○(見偵卷第189至192頁)於警詢時均指訴明確,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認定。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借錢-金融借貸」、「便宜貸$想借錢找$阿順」、「金錢借貸」、「徵各縣市外...兼職工作人員」等各種身分,並以貸款抵押或代訂機票等不同名目,要求辛○○等6人將其等護照寄出,此與詐欺集團常喬裝各種身分,並巧立各種名目使人交付財物之運作型態相符,尤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若真有貸款抵押或代訂機票之真意,何須再指示被告將證人辛○○等6人之護照寄往大陸地區,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顯有意詐取護照,並施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證人辛○○等6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其等護照寄出之事實。
 ㈡又被告於108年12月中旬某日,見「茹茹」於網路上刊登應徵「跑件員」之廣告資訊,被告依該廣告將其自身資訊告以對方後,「小陳老闆」即主動與被告聯繫,並告知上揭工作內容,被告為賺取報酬乃應允加入,復依「小陳老闆」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領取護照包裹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各編號「領取護照包裹地點」欄所示之超商,領取證人辛○○等6人所寄送之前開護照包裹,並欲將前開包裹寄送至大陸地區福州市晉安區福新東路晉安商業中心7-99店而由「馬春梅」收受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7至121頁、第131至133頁、第145、146頁、本院卷第41、44至49頁、第100至10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見偵卷第153至158頁、第307至309頁)及如附表一「證據與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查,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11、1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⒈被告依「小陳老闆」之指示,計畫將本案所領取證人辛○○等6人之護照,再寄往大陸地區由「馬春梅」收受等情,已如前述,佐以被告亦稱:除本案遭查獲之護照外,其之前即曾於領取包裹後再寄至大陸,且已領得此部分報酬,而該酬勞係單獨寄送一個包裹由其收受等情(見本院卷第101、102頁),由此可知,縱使無從確認「茹茹」、「ooo168168ooo小憲」、「小陳老闆」是否為同一人所扮演,然必也有在大陸地區收受被告轉寄之包裹及在臺發放報酬予被告收受等至少二人之存在,故客觀上連同被告已有三人參與其中,且被告對於另有二人參與本案乙情,亦必然有所認識。辯護人辯稱本案無從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其中云云,自屬無據。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看到「茹茹」於臉書所刊登之「銀行代書誠徵跑件員」廣告訊息,就依該廣告加了「ooo168168ooo小憲」的Line,並有傳送自己的履歷與聯絡電話應徵工作,後來「小陳老闆」就主動聯絡伊,告知工作內容及如何計算報酬,之後伊就開始依「小陳老闆」的指示領取、寄送包裹,伊沒有看過「小陳老闆」,都是用FACETIME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可見被告與「小陳老闆」僅以通訊軟體洽談工作內容,後續並未進行任何面試,而觀諸卷附被告當時所傳送自身履歷之通訊軟體訊息(見偵卷第123頁),被告也不過告知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聯絡手機號碼、有駕照、甫退伍、曾從事市場批發、送貨等資訊,除此之外,「小陳老闆」對於被告之真實身分、人品、能力即未再有任何查證,核與一般公司聘僱徵才多係在公司內部進行,以面對面會談交流之方式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以決定是否錄取有異,若「小陳老闆」係合法公司徵才,衡情應無僅以通訊軟體聯繫、不待相互會晤,即率爾決定錄取被告之理,尤其被告必須經手對方所稱之「公司貨款抵押物」,又豈會以如此輕率方式聘僱被告,此顯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流程、方式迥異,被告對於「小陳老闆」與其所謂工作是否合法,理應有所起疑。
 ⒊再者,以前述「小陳老闆」告知之工作內容,被告僅須依照對方之指示領取、寄送包裹,每件包裹即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縱如被告、辯護人所述,尚需扣除被告需自行負擔分別為100元、339元之收取、寄送包裹費用,被告每件仍可獲得1,000餘元之高額報酬,而收取、寄送包裹不須專業技術,而屬極為簡單、輕易之事,可見被告不須付出多大勞力與時間,即可獲得與其勞力、時間顯不相當之酬勞,則以被告自承案發前曾在加油站打工,時薪以80元計算,又曾任職市場送貨員,每天工作10至11小時,月休2天,月薪約3萬5,000元至4萬元等社會經驗(見本院卷第44、45頁),被告理當知悉天下並無白吃之午餐,必須付出相當時間、勞力始可能獲得相對應之報酬,若工作所能獲取之報酬顯然高於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對此不勞而獲之事,被告當能預見應屬非法之工作,則被告對於「小陳老闆」所謂工作是否合法,更應有所懷疑。
 ⒋又「小陳老闆」與其所屬公司行號若只是要將借款人之護照作為借款抵押使用,其大可要求借款人直接將護照寄送至該公司行號即可,又何必特別支付被告高薪從事領取包裹再寄送之工作,不僅大費周章而僅為取得借款抵押物,更無端增加營運成本,實有違常理;尤其「小陳老闆」與其所屬公司行號在臺既有人力可以放款予借款人,亦可寄送報酬予被告,更無特別聘僱被告之理,自難想像被告對其所謂工作是否合法不會感到絲毫懷疑。
 ⒌此外,觀諸扣案由被告所收取包裹之宅配袋照片(見偵卷第81、85、89頁),可見該包裹之收件人欄位,並非記載「小陳老闆」或其所屬公司行號之完整名稱,反係記載諸如「凌冠數碼」、「捷安數碼」等顯非貸款業者更非一致之名稱,此舉無疑係要掩飾該公司行號之真實背景,而從「小陳老闆」與其所屬公司行號,並非以常見之轉帳或給予現金之方式發放薪資予被告,反係以「寄送薪資包裹予被告收受」之異常方式為之,而此方式並無法追溯薪資來源,益徵「小陳老闆」或其所屬公司行號不欲他人知其真實背景,倘若「小陳老闆」與其所屬公司行號屬正當業者,焉有可能有上述掩人耳目舉動,被告對此豈會不多加懷疑。
 ⒍是以,被告所謂工作既有前述諸多異常之處,佐以被告自承為大學肄業、並有加油站員工、市場送貨員等工作歷練等情(見本院卷第44、45頁),可知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上開異常之處,豈有可能置若罔聞而毫不起疑,當已足認被告對於「茹茹」、「ooo168168ooo小憲」、「小陳老闆」可能屬於不法集團,其所從事工作亦可能非屬合法工作等情,皆已產生認知;再參被告供稱:如果包裹內裝的是存摺或是提款卡,伊就會懷疑是詐騙,因為新聞都有報導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會騙取具有一定屬人性之存摺或是提款卡乙情有所認識,則被告對於屬人性更強甚至限名義人個人專屬使用之護照,更應會認知護照亦可能遭詐欺集團覬覦而成為詐欺標的之一,尤其相較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護照於地下非法市場更具有經濟價值,自堪認被告亦已預見「茹茹」、「ooo168168ooo小憲」、「小陳老闆」可能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所領取之護照,則可能為「小陳老闆」等人詐欺他人所得之物。
 ⒎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被告既已預見「茹茹」、「ooo168168ooo小憲」、「小陳老闆」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所領取之護照則可能為他人受騙所交付之財物,猶仍依「小陳老闆」之指示領取證人辛○○等6人所寄送之護照,佐以被告自108年12月中旬受僱後至為警於109年1月5日查獲止,至少已工作5天以上,卻不僅不知「茹茹」、「ooo168168ooo小憲」、「小陳老闆」之真實身分(見本院易字卷第45、46頁),對於所任職公司行號的名稱也不知情,甚連公司營運地點也毫無所悉(見本院卷第45、46頁),更稱:伊對於公司是否合法沒有什麼信任基礎,伊當下就是打工,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被告對於其從事之工作是否合法毫不在意,是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意使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但已足認被告抱持著其所從事之工作縱使可能違法,且可能就是領取詐欺所得之工作內容,但為獲取高額報酬猶仍投入其中,而容任詐欺取財之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則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當可認定,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屬無疑。
 ⒏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直接故意參與本案詐欺,然就被告明知所為係從事詐欺活動且有意為之乙節,卻未為足夠之舉證,自無從遽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㈣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⒉經查,依被告前揭供述,可知「茹茹」、「ooo168168ooo小憲」、「小陳老闆」所屬集團,係由「茹茹」、「ooo168168ooo小憲」於網路上刊登徵求領取、寄送包裹之人,再由其他人化名「借錢-金融借貸」、「便宜貸$想借錢找$阿順」、「金錢借貸」、「徵各縣市外...兼職工作人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繼由「小陳老闆」指示被告領取被害人所寄送含有護照之包裹,再轉寄至大陸地區,可知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係有結構性之組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應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⒊而被告既已預見「茹茹」、「ooo168168ooo小憲」、「小陳老闆」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猶依指示領取、寄送包裹,且自108年12月底某日受僱後,即工作至109年1月5日遭查獲止,可見被告有加入並持續參與其中之意思,是雖無從認被告必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但也可認定其對於縱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活動,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行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明確。
 ㈤被告與辯護人其餘辯詞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與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辯稱被告只是一般求職,無法認知「小陳老闆」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之犯意云云,然被告所謂工作有前述諸多異常之處,以被告並非長久隔離社會而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難認被告對此能一概推諉不知而無法預見「小陳老闆」等人涉及不法,是上開辯詞,難以憑採。
 ⒉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騙取護照為108年中旬以後新興之犯罪型態,我國社會確實存在以護照質押借款之習慣,故被告無法預見所從事工作涉及詐欺云云。惟查,姑且不論以護照作為債權擔保本已違反護照條例而屬非法,而我國民間雖有以護照、身分證等身分證件作為債權抵押之借款模式,然本案被告領取他人護照包裹後,係要再將該等護照寄往大陸地區,而此類身分證、護照等證件具有一身專屬性,且容易遭他人冒用、變造,故通常借款之人若有餘力應會希望能夠隨時清償債務以取回該證件,然「小陳老闆」卻指示被告將前開證件寄至大陸地區,若借款人提前清償債務,「小陳老闆」所屬集團又如何迅速返還該等證件,此已與上開民間借款模式不符,被告對此固稱:對方有說因為金主在大陸地區,所以要將護照寄到大陸地區云云,惟寄送護照之借款人既係在臺借貸,可知「小陳老闆」所屬集團在臺有人可以交付借款予借款人,另「小陳老闆」所屬集團亦有人在臺發放薪酬予被告,已如前述,表示在臺必然存有金主信任得以管理資金並可為交付借款、發放酬勞之人,大可由該人保管借款人抵押之護照即可,又何必支付高薪聘僱被告而以迂迴方式令被告領取護照包裹再特別將之寄往大陸地區,此明顯悖於事理。從而,自「小陳老闆」指示被告領取他人護照後又特地將該等護照寄往大陸地區乙情以觀,不僅與我國以個人證件質押借款之運作型態不符,又有上揭有違事理之處,被告豈會毫無警覺,而全無「小陳老闆」所屬集團可能根本無意返還借款人所交付護照、實係要詐取護照之想法,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領取告訴人辛○○所寄送護照包裹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領取告訴人甲○○、己○○、戊○○、丁○○、乙○○所寄送護照包裹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公訴意旨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固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記載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說明。
 ㈡共犯關係: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犯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既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堪認其對「茹茹」、「ooo168168ooo小憲」、「小陳老闆」或「借錢-金融借貸」、「便宜貸$想借錢找$阿順」、「金錢借貸」、「徵各縣市外...兼職工作人員」等其他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本案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主觀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領取、寄送包裹等行為分擔,而與其他成員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仍屬共同正犯之認定。
 ㈢罪數: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指示領取裝有辛○○寄送護照之包裹,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6次領取告訴人辛○○等6人所寄送護照包裹之行為,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為之,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相當能力循正軌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集團成員指示領取他人遭詐欺後所寄送之護照包裹,導致告訴人辛○○等6人財產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罪,亦未以積極之作為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與分工、被害人數、所詐得財物之價值、被告過往素行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害人雖不同,但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均相同,行為時間亦相近,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曾用以與「小陳老闆」聯絡本案收取護照包裹事宜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3、115頁、本院卷第100頁),並有被告手機照片截圖可佐(見偵卷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7、8、10、11所示護照6本,係本案詐欺集團自告訴人辛○○等6人所詐得之物,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審酌前開護照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具有專屬性,限告訴人辛○○等6人專用,並可由告訴人等辦理掛失、補發而使原護照失其效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預辦入境登記通知書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係告訴人乙○○寄送裝有其護照包裹所用及所含之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亦係其餘告訴人寄送裝有護照包裹所用之物,前開物品縱亦屬本案犯罪所得,然審酌前開物品均非違禁物,價值亦屬輕微,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2所示之物,無事證顯示與被告本案犯罪有所關連,爰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領取再轉寄本案護照包裹本可獲得報酬,惟被告尚未將前開護照寄至大陸地區即遭及時查獲,是被告並未完成原定工作,而被告也供稱尚未取得領取本案包裹之報酬(見本院卷103、104頁),是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被告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違反護照條例而構成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以作為債權擔保罪嫌等語。然查,告訴人辛○○等6人均係出於辦理貸款或委託訂購機票之目的,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其等護照寄送至指定超商等情,業經證人辛○○等6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尚難遽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之情,又本案詐欺集團並無以證人辛○○等6人寄送之護照作為債權擔保之真意,實則係要詐取證人辛○○等6人之護照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與「小陳老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無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以作為債權擔保罪之犯意聯絡可言,亦無從以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以作為債權擔保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育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領取護照包裹時間
領取護照包裹地點
證據與出處
1
2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日晚間8時5分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訊息,辛○○閱覽後即依該廣告資訊與對方取得連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暱稱「借錢-金融借貸」向辛○○謊稱:需提供個人之中華民國護照,作為借貸抵押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誤信對方為貸款業者而有貸款真意,遂依指示於109年1月1日晚間8時5分許,將其名下之護照寄至對方指定之右揭超商。
109年1月3日下午4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1092-1號、1096號1樓統一超商榮福門市
⒈丙○○涉嫌違反護照條例案護照一覽表(見偵卷第13、167頁)
⒉辛○○之護照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頁、第205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9至7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丙○○涉嫌護照條例案現場查獲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7至85頁、第87至89頁)。
⒌7-11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見偵卷第95頁)。
⒍交貨便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73頁、第223頁)。
⒎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9至222頁)。 
2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2日晚間8時26分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訊息,甲○○閱覽後即依該廣告資訊與對方取得連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暱稱「便宜貸$想借錢找$阿順」向甲○○謊稱:若無法提供抵押,則需提供個人之中華民國護照,方得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誤信對方為貸款業者而有貸款真意,遂依指示於109年1月2日晚間8時26分許,將其名下之護照寄至對方指定之右揭超商。
109年1月4日下午6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成章門市
⒈丙○○涉嫌違反護照條例案護照一覽表(見偵卷第13、167頁)
⒉甲○○之護照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3頁、第239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9至7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丙○○涉嫌護照條例案現場查獲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7至85頁、第87至89頁)。
⒌7-11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見偵卷第99頁)。
⒍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5至265頁)。
3
3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2日晚間8時19分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訊息,己○○閱覽後即依該廣告資訊與對方取得連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暱稱「金錢借貸」向己○○謊稱:須提供個人之中華民國護照始能辦理後續貸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誤信對方為貸款業者而有貸款真意,遂依指示於109年1月2日晚間8時19分許,將其名下之護照寄至對方指定之右揭超商。
109年1月5日下午2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中華門市
⒈丙○○涉嫌違反護照條例案護照一覽表(見偵卷第13、167頁)
⒉己○○之護照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第235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9至7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丙○○涉嫌護照條例案現場查獲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7至85頁、第87至89頁)。
⒌7-11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見偵卷第97頁)。
⒍己○○提供之Line帳號資訊(見偵卷第231頁)。
4
5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3日下午6時50分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訊息,戊○○閱覽後即依該廣告資訊與對方取得連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暱稱「金錢借貸」向戊○○謊稱:須提供個人之中華民國護照作為證明始能辦理後續貸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誤信對方為貸款業者而有貸款真意,遂依指示於109年1月3日下午6時50分許,將其名下之護照寄至對方指定之右揭超商。
109年1月5日下午3時3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36號統一超商豐亞門市
⒈丙○○涉嫌違反護照條例案護照一覽表(見偵卷第13、167頁)
⒉戊○○之護照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頁、第27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9至7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丙○○涉嫌護照條例案現場查獲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7至85頁、第87至89頁)。
⒌7-11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見偵卷第101頁)。
⒍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7至287頁)。
5
6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底,在網路上刊登徵求在澳門工作之廣告,丁○○閱覽後即依該廣告資訊與對方取得連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暱稱「徵各縣市外...兼職工作人員」向丁○○謊稱:須提供個人之中華民國護照以代訂前往澳門之機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誤信對方為確係徵人前往澳門工作,遂依指示於108年12月底某時許,將其名下之護照寄至對方指定之右揭超商。
109年1月5日下午3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號1樓統一超商聖央門市
⒈丙○○涉嫌違反護照條例案護照一覽表(見偵卷第13、167頁)
⒉丁○○之護照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頁、第295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9至73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丙○○涉嫌護照條例案現場查獲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7至85頁、第87至89頁)。。
⒌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9至300頁)。
⒍交貨便寄件單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03頁)。
6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2日下午4時43分前某時,在網路上刊登貸款廣告訊息,乙○○閱覽後即依該廣告資訊與對方取得連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以Line暱稱「借錢-金融借貸」向乙○○謊稱:若欲借款需提供個人之中華民國護照,待債務償還後即會返還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信對方為貸款業者而有貸款真意,遂依指示於109年1月2日下午4時43分許,將其名下之護照寄至對方指定之右揭超商。
109年1月5日下午5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湯華門市
⒈丙○○涉嫌違反護照條例案護照一覽表(見偵卷第13、167頁)
⒉乙○○之護照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第197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至6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丙○○涉嫌護照條例案現場查獲照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7至85頁、第87至89頁)。
⒌台灣居民預辦登記入境通知書(見偵卷第91頁)
⒍7-11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見偵卷第93頁)。
⒎丙○○手機照片截圖(見偵卷第103、105頁)
⒏乙○○提供之Line帳號資訊(見偵卷第201頁)。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乙○○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
2
乙○○簽立之臺灣居民預辦入境登記通知書1張
3
裝有乙○○中華民國護照之黑色紙盒1組(上標示THEODORA'S字樣)
4
宅配包裝袋1個(上標示湯華)
5
黑色IPHONE X手機1支(含SIMS卡1張) 
6
辛○○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
7
己○○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
8
甲○○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
9
林柏勳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
10
戊○○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
11
丁○○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
12
李秉翰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
13
宅配包裝袋1個(上標示新中華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