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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4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仲軒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業於112年4月6日解除委任)
            藍健軒律師(業於112年4月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許博翔


            許名助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仲軒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博翔、許名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江仲軒、許博翔、許名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下午6時許,由江仲軒、許博翔至新竹市○區○○街000號旁,持螺絲起子拆卸駱承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將車牌2面裝在江仲軒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江仲軒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許博翔、許名助至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與明德路口,見黃萱雯為身心障礙人士獨自在該處販賣彩券,認有機可乘,即推由江仲軒、許博翔接近黃萱雯,乘黃萱雯不及防備之際,由江仲軒自後方搶走黃萱雯所有之刮刮樂59張得手,許名助並駕駛本案車輛接應江仲軒、許博翔逃離現場。江仲軒、許博翔、許名助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共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齊億彩券行,將搶得之中獎刮刮樂24張兌換獎金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由3人朋分完畢,未中獎之刮刮樂35張則隨意棄置。嗣黃萱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萱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訴卷第55、62、67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江仲軒、許博翔及許名助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仲軒坦承有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與明德路口,搶走告訴人黃萱雯所有之刮刮樂59張之事實,被告許博翔、許名助坦承有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10時10分許,與被告江仲軒一同至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與明德路口,於被告江仲軒搶走告訴人之刮刮樂後,一同逃離現場後至新竹市之彩券行兌換前開刮刮樂並朋分花用等事實,惟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行,辯稱:是被告江仲軒1人所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3人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訴卷第51至70、151至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萱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3至107、109至111、253至254、259至26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刮刮樂兌獎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49至1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萱雯分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在夜市即新明路與明德路口擺攤賣刮刮樂,大概9點多有2個男子來跟我買彩券,經過照片指認後分別是被告許博翔及許名助,他們2個神色緊張、其中1個人還四處張望,該2名男子來和我消費時,有對著我後面比手畫腳,所以我才覺得我後面有站人,之後我就被搶了,就是突然有1名男子由我左後方伸手搶我放在桌上的刮刮樂,並於得手後離去等語(偵卷第103至107、109至111、253至254、259至263頁),而被告許博翔、許名助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自承:我有在被告江仲軒行搶前向告訴人購買刮刮樂等語(見訴卷第168、174頁),足認被告許博翔、許名助於被告江仲軒行搶前,已先向告訴人購買彩券,確認告訴人確實屬行動不便之殘障人士,並且將此一資訊傳遞予該時站立於告訴人身後、負責實施搶奪犯行之被告江仲軒無訛
 ㈢又被告許博翔、許名助向告訴人購買彩券後,被告許名助遂駕駛本案車輛離去,接著由被告江仲軒下手行搶,被告江仲軒並於搶奪刮刮樂得手後,向該時站立於旁之被告許博翔大喊「跑」,被告江仲軒、許博翔隨即一同逃離現場,再由被告許博翔聯繫被告許名助駕駛本案車輛前來會合,被告3人再一同乘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齊億彩券行,將搶得之中獎刮刮樂24張兌換獎金1萬3,200元,其中由被告江仲軒分得5,200元,被告許博翔、許名助各分得4,000元,此據證人即被告江仲軒、許博翔、許名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卷第51至70、151至189頁),並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刮刮樂兌獎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49至167頁),足認被告3人之分工方式,係先由被告許博翔、許名助以向告訴人購買彩券1張之方式探路,確認告訴人行動不便,無法及時於遭搶後向他人求救或是追趕被告後,被告3人即分由被告江仲軒擔任下手行搶之人,被告許博翔在旁把風,被告許名助駕駛本案車輛接應其餘2人逃離案發現場,3人再一同前往位於新竹市之齊億彩券行兌獎朋分乙情甚明。倘被告許博翔並非擔任本案把風之腳色,其既無參與本案犯行,應於購買彩券後與其弟許名助一起離開即可,又何需於現場等待被告江仲軒得手後,再與其一同奔跑逃離現場。又若被告許名助並無與被告江仲軒、許博翔約定需駕駛車輛接應其等離去,又如何與被告許博翔保持聯繫,並及時駕駛本案車輛至約定之地點與被告仲軒、許博翔會合。再者,被告3人至新竹市之齊億彩券行,共兌換獎金1萬3,200元,其中由被告江仲軒分得5,200元,被告許博翔、許名助亦各分得4,000元,已認定如前,是被告3人分得獎金之成數,幾乎係以犯罪所得之總金額除以3,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本案係由被告江仲軒1人獨自犯案,又何需將其個人犯罪所得分予未參與犯行之他人,縱或係基於「見者有份」、「避免他人舉報」等因素給予好處,亦不會給予本案犯罪所得總額之三分之一如此高之金額,此反與數人共犯一罪,其等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通常會共同平均分配之常情相符,益徵本案係由被告3人以如上之方式共同犯搶奪犯行乙情,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仲軒、許博翔、許名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情形,均應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搶奪罪。被告3人間就上開結夥3人以上犯搶奪罪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屬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江仲軒、許博翔、許名助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集結多人共謀商議不法牟取搶奪身心障礙行動不便之告訴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並分別衡酌被告3人之素行,及各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分配、涉案情節、所獲利益,被告江仲軒坦認部分犯行,被告許博翔、許名助否認犯行,及被告3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江仲軒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便利商店、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博翔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失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名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工作、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所搶得之刮刮樂共59張,價值約1萬7,700元,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惟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許博翔、許名助各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而被告江仲軒已賠償告訴人6萬6,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09至110、115、125頁),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在本案另沒收被告3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3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加重搶奪罪)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