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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靖哲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黑色空氣槍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敵777」刮刮樂彩券貳本、「幸福好圓」刮刮樂彩券貳本、「生日快樂」刮刮樂彩券壹佰零伍張、「順10中」刮刮樂彩券壹佰壹拾壹張、「麻將」刮刮樂彩券壹本,以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下午3時46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橋下停車場,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753號機車)車廂上插著機車鑰匙,因身無金錢坐車返回桃園市中壢區,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前開機車鑰匙插入該機車電門鎖發動引擎駛離而竊取得手,供己使用。
二、丁○○因積欠債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109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頭戴粉紅色安全帽,身穿黑色羽絨外套,騎乘其竊得之753號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奕生財彩券行(負責人為甲○○)外查看周遭環境,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753號機車,佯裝顧客進入奕生財彩券行,詢問店員乙○○刮刮樂彩券之價格與種類。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騎乘753號機車至奕生財彩券行,向乙○○佯稱:其欲購買20萬元之刮刮樂彩券云云,待乙○○取出9本刮刮樂彩券後,從灰色後背包內取出預藏之不具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1支,並將槍口朝向乙○○恫稱:「拿妳的錢進來。」、「把妳的錢放進來,現在。」,乙○○則向丁○○表示:「不要這樣子啦,你幫我一下啦,我只是打工的。」、「我真的沒辦法。」、「真的沒辦法,對不起。」,而拒絕交付,當丁○○欲伸手拿取乙○○手上之刮刮樂彩券時,乙○○隨即往後退,並向丁○○稱:「不要這樣子。」,丁○○持空氣槍走進櫃檯並將該背包打開,以此脅迫方式要求乙○○交付財物,乙○○因而心生畏懼,乃將手上「無敵777」刮刮樂彩券2本、「幸福好圓」刮刮樂彩券2本、「生日快樂」刮刮樂彩券2本、「順10中」刮刮樂彩券2本及「麻將」刮刮樂彩券1本(起訴書誤載為刮刮樂彩券9本超級777彩券2本、幸福好圓彩券2本、生日快樂彩券2本、順10中彩券2本及麻將彩券1本)放入丁○○手中之背包內,並向丁○○表示:「我真的很害怕,你不要這樣子。」,再指出放在櫃檯下方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位置,丁○○即以右手持空氣槍並將背包打開,向乙○○恫稱:「拿過來。」、「給我啊。」、「給我。」,乙○○則向丁○○表示:「我不敢啊,對不起。」、「對不起,不要這樣子好嗎?我們就當沒事好嗎?」,而未配合丁○○之指示,丁○○乃自行將現金4萬8,000元放入背包,隨即離開奕生財彩券行,並騎乘753號機車逃離而得手9本刮刮樂彩券(面額合計20萬元)及現金4萬8,000元。丁○○為逃避檢警查緝,遂將753號機車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753號機車已發還甲○○),再騎乘其事先藏匿在附近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F9號機車)逃逸。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知丁○○之身分,乃於109年10月26日上午5時40分許持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丁○○拘提到案,再於同日上午7時20分經丁○○同意搜索BF9號機車,並扣得黑色空氣槍1支,復於同日上午8時27分經其不知情之前妻吳慧萱同意搜索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住處,扣得白色條紋拖鞋1雙、粉紅色安全帽1頂、黑色包包1個,並自查扣之黑色包包內扣得現金1萬2,000元、「生日快樂」刮刮樂彩券95張、「順10中」刮刮樂彩券89張(前開彩券均已發還乙○○),以及自丁○○身上扣得1,500元(前開現金共1萬3,500元,均已發還乙○○),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丁○○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18至22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反面至33頁、第163頁及反面、第247頁及反面,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第54、114、230頁),核與證人即753號機車所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5頁)相符,並有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橋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21頁及反面)、甲○○所有之753號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53頁)、753號機車及粉紅色安全帽之採證照片(見偵卷第269至273頁反面),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9801454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61頁及反面)等證附卷可參;亦與證人即奕生財彩券行員工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237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88至200頁)、證人即奕生財彩券行負責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7頁及反面、第237頁反面)相符,且有被告居所所在社區之電梯內、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上、奕生財彩券行內、桃園市平鎮區龍慈路與後興路路口、龍和一街與龍和二街街口、後寮一路與龍昌路路口、後寮一路與後寮二路路口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大潤發賣場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21頁反面至123頁反面、第125頁、第125頁反面至129頁反面、第131頁及反面)、BF9號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5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至77頁、第79頁反面、第91至93頁反面、第95至97頁)、員警搜索BF9號機車及被告與前妻吳慧萱居所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5至143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鑑字第1090086756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255至257頁反面)、本院勘驗扣案空氣槍之結果及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3至129頁),以及本院勘驗奕生財彩券行內於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34至140頁、第143至164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告訴人乙○○未因被告持空氣槍並將槍口朝其之強制行為,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始交付本案財物,證據如下:
㈠、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所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成立強盜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及社會歷練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以及強制行為態樣(如行為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及兇器種類)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反之,則應論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扣案空氣槍之外觀雖為:顏色為消光黑、槍口處與子彈拋殼處為銀色、部分材質為金屬、觸感堅硬、空氣槍含彈匣之總重量為0.851公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扣案空氣槍之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116、123至129頁),惟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為:「槍管內部,發現槍管金屬內襯脫落,且靠近進彈口端有破損情形,送鑑槍枝內有彈丸卡在該處,導致槍枝進彈異常,有漏氣情形。經排除上述異常,進行鑑驗,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因動能甚微,無法驅動測速儀,無法進行測試」(見偵卷第287頁),足徵扣案之空氣槍既無法擊發彈丸,亦無殺傷力,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持之僅能對告訴人乙○○施暴而無法朝告訴人乙○○射擊甚明。且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丁○○拿出1把像是玩具槍的槍枝,要我拿錢給他;丁○○有拿疑似玩具槍的槍械,看起來很輕;丁○○當時持1支黑色手槍,我看好像是假槍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第49頁、第51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妳當時有沒有辦法判斷歹徒拿的槍是假槍?還是真槍?)沒有辦法判斷。」、「(問:妳當時有沒有認為歹徒拿的槍是真槍?還是假槍?)我覺得有點假,但我也不知道真槍長什麼樣子。」、「(問:妳當時有沒有想過被告會不會對著妳開槍?或者拿槍打妳?)我沒有。」、「(問:妳當時能否判斷出這把槍可不可以擊發?)我沒有想到他會不會開槍。」(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經辯護人詢以「妳當時在警察局回答:『他有拿疑似玩具槍的槍械,因為看起來很輕』,妳當時判斷疑似玩具槍,是否就是因為這把槍看起來很輕?」,則答稱:對,因為看起來不重(見本院卷第195頁),再經審判長質以「妳剛剛回答檢察官時表示『妳沒有辦法判斷歹徒拿的槍是真槍還是假槍』,為何妳於警詢時卻稱『我看好像是假槍』?」,仍答稱:我看的時候就覺得不真實,比較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是告訴人乙○○當時突見被告將扣案空氣槍之槍口朝向其時,其對該槍枝之第一印象為「玩具槍」、「很輕」、「假槍」、「有點假」、「不重」及「不真實,比較輕」甚明。而證人乙○○於案發時年齡為39歲、體格與一般女性無異(見本院卷第143至164頁),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於奕生財彩券行任職3年、未見過真實槍枝、亦未學習過防身術、擒拿術(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188、190、193頁),是告訴人乙○○之年齡、體態、社會歷練及生活經驗與一般女性並無明顯差異。再參以扣案空氣槍之外觀係顏色消光黑、滑套與槍身接合處肉眼可見為一體成形無法上膛、槍枝本體結構之精細程度明顯較差(見本院卷第123、127、129頁)。足見一般女性在遭被告將上開空氣槍槍口朝向其時,突見扣案空氣槍之反應,當與告訴人乙○○之反應相同,亦會認為被告所持之槍枝為「假槍」。
㈢、又證人乙○○固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案發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具結證稱:「(問:妳是何時才意識到丁○○是要強盜?)槍拿出來時,當時我愣住。」,經檢察官詢以「所以妳當時已經不能抗拒,只能後退,丁○○就自己搜刮金錢,還把妳原本想賣他的彩券拿走?」,雖具結證稱:丁○○靠近我,我就開始害怕。他來跟我要,我就把手上彩券給他,我就指著錢,他就自己拿走,我不能抗拒等語(見偵卷第237頁及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丁○○叫我幫他挑刮刮樂彩券、配金額,我幫他配,問他要哪一些,後來我想要結帳時,他就把包包裡面的槍拿出來,對著我,我本來沒有要給他,刮刮樂彩券還在我手上,後來丁○○走進來櫃檯裡,我就給他了;丁○○走進櫃檯的時候,靠近我,我就有點害怕;因為只有我1人在店裡面,丁○○這樣拿槍出來,我很緊張,後來他走進來櫃檯,越來越靠近,我就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然經檢察官詢以「妳當時會把刮刮樂彩券交給歹徒及任由歹徒將櫃檯的現金取走,最主要的原因是什麼?」,則證稱:怕他傷害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經檢察官再詢之「妳可以說的具體一點,妳怕他用什麼方式傷害妳?」,雖證稱:我不知道用什麼方式,但他手上拿著槍愈來愈靠近,我就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惟經辯護人質以「妳剛說丁○○拿出槍,妳一開始是緊張,後來愈來愈靠近,所以妳開始害怕,假如丁○○沒有拿出槍來,只是愈來愈靠近妳,妳是否會害怕?」,則證稱:只要走進櫃檯,我都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經檢察官再質以「為什麼剛剛辯護人問妳假如歹徒沒有拿槍走進櫃檯,妳會不會害怕,妳卻明確地說『只要走進櫃檯就會害怕』?」,仍證稱:只要靠近我,我就會很緊張,只要有人要進來櫃檯的感覺,我就會比較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復經檢察官詢以「所以不管對方有沒有拿槍只要走進櫃檯,請妳把刮刮樂彩券、現金交出來,妳就會把刮刮樂彩券、現金交出來嗎?」,再證稱:要看他有沒有要傷害我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經檢察官又詢以「本案妳是如何判斷歹徒有沒有要傷害妳的意思?」,雖證稱:他手上拿著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嗣經審判長質以「既然妳在警詢時稱『我看好像是假槍」,為什麼妳又會接著回答『當歹徒走進櫃檯內,怕他傷害我,所以我害怕就後退』,妳究竟是怕他如何傷害妳?」,則證稱:對,我就怕他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經審判長再詢以「妳有懷疑過或是想過丁○○可能拿他手上那把槍對妳開槍嗎?還是妳認為那把槍比較輕、不真實,好像是假槍,他只可能會揍妳?」,亦證稱:我沒有想過他會開槍,但我覺得他會揍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再經審判長詢以「妳於偵訊中答稱『我有口頭向他說你不要這樣,因為當時很害怕,所以不敢抵抗』,為什麼你當時不敢抵抗?」,雖證稱:因為他拿著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然經審判長質以「但妳剛剛又說雖然他拿著槍,可是妳並沒有懷疑他可能會對妳開槍,妳只擔心他會揍妳,為什麼因此妳就不能抗拒?」,則再證稱:因為我不想被揍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足證告訴人乙○○係因被告持其肉眼可判斷為「假槍」之空氣槍靠近櫃檯後始生懼怕感,且當被告再持空氣槍走進櫃檯之際,係因害怕被告會對其施暴或「揍」其而心生畏懼,始將刮刮樂彩券及現金交予被告,告訴人乙○○顯非因誤認被告所持為得以射擊、具殺傷力之槍枝而不能抗拒,堪以認定。再衡情商店櫃檯之功能除收銀外,尚有阻隔顧客擅自進入櫃檯內,以保護商店財物及員工生命、身體安全之功能,當一般女性隻身1人在商店工作時,若遇有男性顧客持其肉眼可判斷為「假槍」之空氣槍,且未經同意走進櫃檯,以此強制方式要求交付財物,一般女性當會因該男性顧客之體格優勢及進入櫃檯之舉止,即生其可能遭他人施暴之虞而心生畏懼,是告訴人乙○○當下之心理狀態與一般女性亦無明顯不同。
㈣、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丁○○持槍站在櫃檯外,我當時向丁○○說「不要這樣子啦」、「你幫我一下啦,我只是來打工的,我真的沒有辦法,真的沒辦法,對不起,不要這樣子,不要這樣子好不好」,係要看丁○○不要這樣子,可不可以趕快走;丁○○進入櫃檯後,我又對丁○○說「對不起,不要這樣子好嗎?我們當作沒有這回事好嗎?」,就是希望丁○○趕快走,不要這樣子;我希望向丁○○求饒,他就會走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復經本院勘驗奕生財彩券行內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為:「當告訴人乙○○取出9本刮刮樂彩券後,被告旋從灰色後背包內取出預藏之黑色空氣槍1支,並將槍口朝向告訴人乙○○恫稱:『拿妳的錢進來。』、『把妳的錢放進來,現在。』,告訴人乙○○則向被告說:『不要這樣子啦,你幫我一下啦,我只是打工的。』、『我真的沒辦法。』、『真的沒辦法,對不起。』,而拒絕交付,被告欲伸手拿取告訴人乙○○手上之刮刮樂彩券時,告訴人乙○○隨即往後退,並向被告說:『不要這樣子。』,被告乃持空氣槍走進櫃檯並將前開背包打開,要求告訴人乙○○交付財物,告訴人乙○○始將手上刮刮樂彩券放入被告手中之背包,並向被告說:『我真的很害怕,你不要這樣子。』,再指出放在櫃檯下方現金4萬8,000元之位置,被告即以右手持空氣槍並將背包打開,向告訴人乙○○恫稱:『拿過來。』、『給我啊。』、『給我。』,告訴人乙○○則向被告說:『我不敢啊,對不起。』、『對不起,不要這樣子好嗎?我們就當沒事好嗎?』,而未配合被告之指示,被告乃自行將現金4萬8,000元放入背包。」,此有本院勘驗奕生財彩券行內於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及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34至140頁、第143至164頁)在卷可佐,是依告訴人乙○○於被告持空氣槍在櫃檯外及進入櫃檯內之過程,多次欲藉由向被告求饒之方式使被告放棄而自行離去,且當被告在櫃檯外伸手欲拿取其手上刮刮樂彩券時,告訴人乙○○仍有拒絕交付之舉止,嗣被告持空氣槍進入櫃檯內,其始將刮刮樂彩券交予被告,且經被告要求告訴人乙○○再交付現金時,其仍未依被告指示將現金交予被告等節觀之,足見告訴人乙○○突見被告持其肉眼可判斷為「假槍」之空氣槍並將槍口朝其時,仍可不斷要求被告放棄、離去,及拒絕交付財物,益徵告訴人乙○○並未因被告前開強制行為,致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已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係因害怕被告進入櫃檯並對其施暴,而心生畏懼並交付上開財物,已為明確。
㈤、綜觀上證,本案自難徒憑與一般女性體態無異、心理狀態相似之告訴人乙○○,於109年10月24日晚間6時45分,遇被告持肉眼可判斷為「假槍」之空氣槍進入奕生財彩券行櫃檯內,率認被告所施強制行為,已致告訴人乙○○之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自不符強盜罪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尚有未洽。
三、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取得刮刮樂彩券9本、超級777彩券2本、幸福好圓彩券2本、生日快樂彩券2本、順10中彩券2本及麻將彩券1本,惟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0月24日晚間6時47分遭搶奪刮刮樂彩券9本:超級777彩券2本共6萬元、幸福好圓2本共4萬元、生日快樂2本4萬元、順10中2本4萬元、麻將彩券1本2萬元,價值共2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遭搶奪刮刮樂彩券9本:無敵777彩券2本共6萬元、幸福好圓2本共4萬元、生日快樂2本4萬元、順10中2本4萬元、麻將彩券1本2萬元,價值共20萬元(見偵卷第57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見乙○○於上述時地係將「無敵777」刮刮樂彩券2本、「幸福好圓」刮刮樂彩券2本、「生日快樂」刮刮樂彩券2本、「順10中」刮刮樂彩券2本及「麻將」刮刮樂彩券1本,共9本刮刮樂彩券交予被告,至屬明確,起訴書就此部分顯有誤認,自應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起訴意旨就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之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起訴法條可能變更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於審理時列為爭點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個人之私利,先竊取被害人甲○○之753號機車,另見告訴人乙○○隻身1人在案發奕生財彩券行內,竟以持空氣槍恐嚇之方式,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而交付面額共20萬元之刮刮樂彩券9本,以及現金4萬8,000元,合計高達24萬8,000元,金額非微,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為實屬不該,又其雖始終坦認本案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然未賠償奕生財彩券行之損失,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3頁),自陳職業為汽車修理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之宣告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恐嚇取財罪之宣告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黑色空氣槍1把(見偵卷第79頁反面),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扣案之空氣槍係我於108年間在客人報廢的車輛內找到,我留著到現在等語(見偵卷第31頁、第247頁反面),且係供被告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是扣案之黑色空氣槍即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因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得手「無敵777」刮刮樂彩券2本、「幸福好圓」刮刮樂彩券2本、「生日快樂」刮刮樂彩券2本、「順10中」刮刮樂彩券2本、「麻將」刮刮樂彩券1本(共刮刮樂彩券9本),以及現金4萬8,000元,已如前述。而扣案之「生日快樂」刮刮樂彩券95張、「順10中」刮刮樂彩券89張及現金1萬3,500元,雖已發還告訴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3頁)在卷可證,然未扣案之「無敵777」刮刮樂彩券2本、「幸福好圓」刮刮樂彩券2本、「生日快樂」刮刮樂彩券105張(計算式:200張-95張=105張)、「順10中」刮刮樂彩券111張(計算式:200張-89張=111張)、「麻將」刮刮樂彩券1本及現金3萬4,500元(計算式:4萬8,000元-1萬3,500元=3萬4,500元),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竊得之被害人甲○○所有之753號機車,以及因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得手之現金1萬3,500元、「生日快樂」刮刮樂彩券95張及「順10中」刮刮樂彩券89張,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甲○○、告訴人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卷第101、10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得手之前開物品確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甲○○、告訴人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之白色條紋拖鞋1雙(見偵卷第95頁),雖為被告所有,然該物品僅是被告犯案時穿著之衣物,並非犯罪所用之工具,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2、而扣案之黑色包包(見偵卷第69頁反面、第95頁),雖係被告事後用來置放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財物,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3、至於扣案之粉紅色安全帽,雖係被告犯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時頭上所戴之安全帽,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粉紅色安全帽是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橋下隨手竊取的,我放在我竊得之753號機車上;我犯案後就把753號機車及安全帽棄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第163頁及反面),是該粉紅色安全帽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亦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