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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蔡秀花


選任辯護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秋玉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蔡秀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秋玉無罪。
    事  實
一、楊蔡秀花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街000巷○道○號橋下菜園旁,因陳秋玉擅自將其種植之作物挖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陳秋玉之頭髮,並徒手搥打陳秋玉頭部,致陳秋玉受有頭頸部多處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秋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告訴人即被告楊蔡秀花(以下於有罪部分均稱被告楊蔡秀花)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6-47頁),被告楊蔡秀花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蔡秀花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告訴人即被告陳秋玉(以下於有罪部分均稱陳秋玉)擅自將其種植之作物挖除,而與陳秋玉發生口角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陳秋玉或拉陳秋玉頭髮云云,惟查:
(一)被告楊蔡秀花於上揭時間、地點與陳秋玉發生口角衝突乙節,業據被告楊蔡秀花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10頁、第103-107頁、本院訴字卷第44-45頁、第311頁),與證人陳秋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25-27頁、第29-32頁、第83-85頁),上情已認定。
(二)次查,觀諸陳秋玉提出發生肢體衝突後其與被告楊蔡秀花夫妻之錄音錄影對話紀錄,陳秋玉在肢體衝突後向被告楊蔡秀花表示:「救人喔,大姊,我現在人很痛苦。」,被告楊蔡秀花回應:「你家的事。」,被告楊蔡秀花之夫楊國世亦回應:「你要給我們一個交代,你痛苦是你的事。」,陳秋玉稱:「你拉我頭髮,你拉我頭髮,當場打我。」,楊國世回嗆稱:「啊打你又怎樣,你自己做不對,你自己說。」,被告楊蔡秀花亦回應稱:「我給你打啊。」、「你看,你給我打到瘀青,你看,我的被你挖掉就活該嗎?你來這裡是怎樣?你看那個東西好好地給我……」,此經本院當庭勘驗陳秋玉提出之錄音錄影檔案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66頁、第269-273頁)。從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楊蔡秀花及其夫楊國世在肢體衝突甫發生時,對於陳秋玉提出之打人指控全然坦認,被告楊蔡秀花甚至嗆聲:「我給你打啊。」,本院衡酌趨利避害人之本性,自陳對己不利之事實則屬非常之事,況從對話過程中,可見被告楊蔡秀花及楊國世斯時對於陳秋玉將其等種植之作物挖除極其盛怒不滿,倘非被告楊蔡秀花確有出手拉扯陳秋玉之頭髮並徒手搥打陳秋玉之頭部,實難想像被告楊蔡秀花有何故為虛偽陳述以附和陳秋玉說詞之理由,是被告楊蔡秀花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出手拉扯陳秋玉之頭髮並徒手搥打陳秋玉頭部自堪認定。
(三)另陳秋玉遭被告楊蔡秀花毆打後,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就診,由具醫療專業之急診外科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頸部多處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且經本院函詢聖保祿醫院請其確認上揭傷勢是否能確認為舊傷或新傷,亦經聖保祿醫院函覆稱:依當時傷勢外觀及相關檢查結果判斷應為新傷等語,有聖保祿醫院111年11月14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10000766號函及所附就醫病歷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21-237頁),足見陳秋玉所受上揭傷勢確係被告楊蔡秀花出手拉扯陳秋玉之頭髮並徒手搥打陳秋玉頭部導致無訛。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楊蔡秀花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蔡秀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蔡秀花在面對與陳秋玉間之糾紛時,未能克制情緒並以合乎法律規範之方式處理衝突,反出手拉扯陳秋玉之頭髮並徒手搥打陳秋玉之頭部,致陳秋玉受有上揭傷勢,雖傷勢尚非甚重,但被告楊蔡秀花所為仍屬不該,並斟酌從陳秋玉警詢時陳述:我前幾日在菜園清理水溝除草,不小心有拔到不知是誰種的筊白筍,楊國世當天看到我就罵我為何拔他們家種的筊白筍,還叫被告楊蔡秀花過來等語(見偵字卷第25-26頁),可見本案確係陳秋玉拔除被告楊蔡秀花種植之作物在先,方爆發本件衝突,陳秋玉本身亦有可歸責之處,並衡酌被告楊蔡秀花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陳秋玉達成和解、提出道歉或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時年齡為62歲、學經歷為國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秋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楊蔡秀花(以下無罪部分均稱楊蔡秀花)發生爭執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楊蔡秀花推倒,並與楊蔡秀花拉扯,致楊蔡秀花受有右側臉部損傷、右側上臂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秋玉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秋玉亦涉有傷害犯行,不外以證人楊蔡秀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楊蔡秀花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陳秋玉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先被楊蔡秀花拉扯頭髮並毆打頭部,才出於本能與陳秋玉拉扯推擠,目的是防衛自身,並不是要傷害楊蔡秀花,楊蔡秀花聲稱我先出手推倒他或拉扯她是子虛烏有等語。
肆、經查:
(一)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正當防衛既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權利行使行為,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之損害尚屬相當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查:
  1.證人楊蔡秀花固於警詢時陳述:我當天本來在家裡帶小孩,楊國世跑回家裡說前幾天拔我們家種的菜的婦人(即被告陳秋玉)現在在菜園,我就跟楊國世去現場,我到現場後問那位婦人為何要將我們家種的菜全部拔光,並彎腰拔一片葉子向那位婦人解釋說妳看這麼嫩的菜,你捨得全部拔掉?那位婦人以為我要拔她種的菜,就把我推倒,我爬起來,那位婦人要抓我頭髮抓不到就抓傷我的臉,還說要錄影,我說我也要錄影,她就把我手機撥掉,我彎腰撿手機時不小心撞到她的手機,導致她的手機也掉了,之後我們就互相拉扯,後來對方報警我們就在現場等警方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於偵訊時陳述:我們種茭白筍,被告陳秋玉將整行拔掉,楊國世去問她原因,被告陳秋玉還理直氣壯說拔掉又怎樣,楊國世回到家跟我說這件事,我就去菜園問被告陳秋玉為何將我們的茭白筍拔掉,被告陳秋玉不理我,連道歉都沒有說,我就彎腰摸了她種的菜並問她,像這麼嫩的菜怎麼拔得下去?結果我一彎腰她就抓我的頭髮,還抓我的臉並推倒我,我爬起來,問她為何拔掉菜又打人,她拿手機又推我一把,讓我跌倒,我起來就撞到她手機,她又過來要抓我,我也就抓住她的手,我可能有扯到她的手,但有無抓到頭髮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偵字卷第103-104頁)。
    2.然觀諸記錄本件員警到場處理過程之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員警到場後,向楊蔡秀花詢問事件始末時,楊蔡秀花雖表示其因與被告陳秋玉發生肢體衝突而右手手臂瘀青,且從錄影影像亦可見楊蔡秀花右側臉部有些微破皮流血,但就被告陳秋玉於衝突當下之動作,楊蔡秀花則一再表示係「將其撥掉」或「將其撥開」,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確認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74-177頁、第179-217頁),可見楊蔡秀花於員警最初到場時,就被告陳秋玉在衝突當下之肢體動作為何,與其製作警詢筆錄及偵訊時差異甚鉅,衡諸常情,倘被告陳秋玉真有下手推倒楊蔡秀花或拉扯楊蔡秀花頭髮之舉動,以員警到現場時雙方甫衝突結束,楊蔡秀花之情緒最為激烈之客觀情狀,楊蔡秀花應無可能對此隱而不宣;佐以上開陳秋玉提出之發生肢體衝突後其與楊蔡秀花夫妻之錄音錄影對話紀錄,陳秋玉在指控楊蔡秀花拉其頭髮及出手對其毆打時,楊蔡秀花不僅全未反控陳秋玉亦有出手攻擊之行為,甚至表示「我給你打啊。」,衡以楊蔡秀花因被告陳秋玉擅自挖除其種植之作物,其時已怒不可抑而出手攻擊被告陳秋玉,並且一再於上開錄音錄影檔中斥罵被告陳秋玉擅自挖除其種植作物之行為,苟被告陳秋玉真有下手推倒楊蔡秀花、刻意拉扯楊蔡秀花身體或頭髮之舉動,楊蔡秀花根本不可能不以此反唇相譏,凡此,均足徵被告陳秋玉所為,至多僅係在楊蔡秀花對其出手攻擊時,以手撥開或推拒楊蔡秀花,因而與楊蔡秀花發生推擠拉扯而已。
    3.本院衡諸常人在遭受他人以拉扯頭髮或毆打之方式攻擊時,為防衛自身安全,出手將他人手或身體撥開,或出手推拒他人之攻擊,因而與他方發生推擠拉扯,均係防衛自身身體法益之必要合理手段,縱因而導致他方受傷掛彩,亦屬實施防衛行為所難以避免,不能因此即認為非屬防衛行為或屬防衛過當,否則無異要求受攻擊者僅能逃避閃躲他人攻擊,刑法正當防衛之規定勢成具文。準此,本件既係楊蔡秀花出手拉扯被告陳秋玉之頭髮並徒手搥打被告陳秋玉之頭部在先,被告陳秋玉對上開現在不法之侵害,以手撥開或推拒楊蔡秀花,應係合理之防衛行為,雖在撥開及推拒過程中可能因而劃傷楊蔡秀花右臉頰或導致楊蔡秀花右側上臂及右側前臂挫傷,但以上開傷勢均為輕微皮肉傷而言,應屬防衛行為所難以避免,自難認為被告陳秋玉所為有逸脫防衛自身之目的,或踰越必要範圍之情事,是被告陳秋玉辯稱其所為目的是防衛自身,屬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行為而不罰,尚屬可採。
(二)綜上,本案被告陳秋玉於楊蔡秀花出手拉扯其頭髮並徒手搥打其頭部之際,雖有出手撥開或推拒楊蔡秀花等肢體碰觸行為,然上開行為應屬為防衛自己免於遭受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雖在過程中造成楊蔡秀花受有右側臉部損傷、右側上臂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然此等傷勢均為徒手抵擋、推開、揮開等防衛行為可能產生之後果,屬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復無證據可證被告陳秋玉有防衛過當之情形,從而,被告陳秋玉本案應構成不罰之正當防衛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陳玟君、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