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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子峻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
被      告  陳興彥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被      告  王繹駩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辛○○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庚○○、甲○○於民國109年1月3日前某日,加入范植政(綽號「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知,詳後述),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少年楊○○(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對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馮詩惠名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郵局帳戶)。後甲○○即於109年1月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辛○○、庚○○、楊○○前往領款,由辛○○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楊○○,楊○○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領款時間、領款地點,陸續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領款金額」之款項,期間庚○○則在旁監督,楊○○並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辛○○。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手法」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張志傑名下,為尤寶玲交付他人使用,尤寶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為起訴處分,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後甲○○即於109年1月10日晚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庚○○、戊○○前往領款,由庚○○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戊○○,戊○○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領款時間、領款地點,陸續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領款金額」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轉交庚○○。
二、案經丁○○、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就被告庚○○、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庚○○、甲○○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對其本人以外之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應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其等於警詢、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仍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辛○○、庚○○、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7卷【下稱本院卷】第157頁、第248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6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41頁),而檢察官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庚○○、甲○○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中;證人庚○○、甲○○、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惟就被告庚○○、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引用證人甲○○、庚○○、楊○○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楊○○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為證據),並有交易明細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刑案現場照片、偵辦詐欺案之車手提領影像,以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9年6月9日合金東存字第1090002330號函檢附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儲字第1090132713號函檢附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年偵字第298號卷【下稱少連偵卷】卷一第161至165頁、第167至171頁、第185至187頁、第189至200頁;109年度偵字第1371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1098號卷【下稱少調卷】第45頁、87至97頁),足認被告庚○○、庚○○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就事實一、㈡部分,公訴意旨雖認係由被告辛○○提供金融卡予戊○○領款,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係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而依據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戊○○使用之金融卡、密碼均係庚○○所提供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9頁、本院卷第290頁);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亦為相同情節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101至102頁、偵卷第58頁);被告庚○○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此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應堪認該次係由被告庚○○提供金融卡、密碼予戊○○領款,爰更正犯罪事實如事實欄所載
  ㈡被告辛○○部分: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於109年1月間,加入以范植政即「光」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09年1月3日這次伊沒有參與,當天伊沒有和庚○○、甲○○、楊○○碰面,伊不認示楊○○,也沒有和他們一同去領款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丁○○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作業疏失造成重複扣款之說詞,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後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陸續領取附表編號1所示「領款金額」之款項,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亦經證人甲○○、庚○○、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見少連偵卷一第171頁、第189至192頁),是均堪認屬實。
 ⒉被告辛○○於109年1月3日,有與被告庚○○、甲○○、楊○○一同前往領款之認定:
 ⑴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09年1月3日辛○○問伊有無空可以載人,伊就去載辛○○,之後去載庚○○和楊○○,之後就載他們去領錢;當天有伊、庚○○、辛○○和楊○○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1頁、卷二第1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月3日伊有開本案車輛載辛○○、庚○○、楊○○在中壢一帶,當天是辛○○聯繫伊,就說要幫忙開車去領錢,伊可以賺油錢,之後就是楊○○下去領錢,庚○○也有跟著一起下去;當天辛○○都一直在車上,沒有下車,油錢是辛○○給伊的,也是辛○○叫伊去的,109年1月3日這次伊知道和「光」即范植政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91頁、第294至296頁)。是證人甲○○已證稱當日係受被告辛○○之邀約而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辛○○、庚○○及楊○○等人前往領款,事後亦由被告辛○○交付約定之報酬即油錢,而該次行為即係參與以「光」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等情詳細。且被告辛○○於偵查中亦自陳曾於109年1月3日致電被告甲○○詢問可否幫忙載人乙節(見少連偵卷二第2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109年1月間已加入以「光」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經核與證人甲○○上開證詞吻合,足見證人甲○○上開證述係有所據。
 ⑵參諸證人楊○○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天是辛○○叫伊來桃園中壢,伊到中壢火車站後,辛○○和他一個朋友開車來找伊,之後辛○○拿金融卡給伊,辛○○的朋友就帶伊去郵局、超商ATM領錢,密碼也是辛○○告知,錢領出後交給辛○○,辛○○說會給伊領款金額之百分之3等語(見少連偵卷一113至115頁、第256至25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9年1月3日當天領錢時,本案車輛上有伊、辛○○、甲○○、庚○○,領完錢當天領到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報酬,是辛○○給伊的,而領錢的金融卡是辛○○給伊的,密碼也是辛○○告知,領完錢後是交給辛○○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6頁)。以及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楊○○是辛○○找來的人,辛○○說楊○○會去領錢,要伊看著楊○○避免他跑掉,楊○○先去便利商店領錢,之後改去郵局領錢,楊○○每次領完錢都是交給辛○○,金融卡和密碼都是辛○○交給楊○○;伊會參與是因為辛○○找伊一起;楊○○是辛○○找來做領錢工作的,當天甲○○載辛○○、楊○○來找伊,之後楊○○就去領錢,辛○○怕楊○○跑掉,叫伊跟著下去看;金融卡是辛○○交給楊○○,楊○○領回來的錢也是交給辛○○;當天楊○○是先去伊家後面的7-11領錢,之後有更換領錢地點,領錢的卡片都是辛○○在給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71至73頁、少連偵卷二第38頁、本院卷第300至301頁、309至311頁)。則綜觀證人庚○○、楊○○上開證述,可知楊○○係受被告辛○○邀約而於109年1月3日前往中壢,並由被告辛○○提供領款所需之金融卡、密碼,庚○○則應辛○○之要求在旁監督楊○○領款,楊○○復將領得之款項交由被告辛○○,及由被告辛○○交付報酬予楊○○等節。
 ⑶且佐以證人楊○○於109年3月25日第一次因本案接受員警詢問時,即能辨識被告辛○○之外貌並據以指認,此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復觀諸證人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9年1月3日是第一次看到辛○○,伊在警察局指認辛○○、庚○○、甲○○都是按照伊的自由意志指認,伊會認得辛○○就是因為109年1月3日有和辛○○一起行動,沒有人暗示或脅迫、引誘伊要如何指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堪認若非楊○○於109年1月3日有因本案提領款項之事與被告辛○○碰面,其應無可能於警詢時正確指認被告辛○○之樣貌,此足佐證證人楊○○證稱109年1月3日係受被告辛○○邀約前往,且領款期間被告辛○○亦有在本案車輛上等證詞,堪以信實。
 ⑷再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和辛○○是就讀夜校認識之朋友,伊透過辛○○認識庚○○,但不認識楊○○,楊○○、庚○○都是109年1月3日第一次碰面,楊○○不是庚○○找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第293頁、第297至298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和辛○○是國中同學,透過辛○○才認識甲○○,楊○○則不認識,是109年1月3日才見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以及證人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辛○○、庚○○、甲○○,一開始透過朋友才認識辛○○,109年1月3日當天是第一次和辛○○、庚○○、甲○○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22頁)。互核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甲○○、庚○○、楊○○事前素不相識,共同交集即係被告辛○○,益徵其等證稱係透過被告辛○○而參與本案等節,應屬實在。
 ⑸據此,勾稽證人甲○○、楊○○、庚○○上開證述,並與被告辛○○前開自白、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事證綜合判斷之結果,被告辛○○有於109年1月3日晚間,與被告庚○○、甲○○、楊○○一同前往領款,而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洵足認定。 
 ⒊對被告辛○○所辯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⑴被告辛○○雖辯稱其於109年1月3日未與甲○○、庚○○、楊○○碰面,更未見過楊○○云云。然被告辛○○於警詢時先供稱:伊只認識甲○○但不熟,庚○○和楊○○伊都不認識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56頁);於偵查及本院中始改稱:庚○○是伊國中同學,伊也認識甲○○,但不認識楊○○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1頁、本院卷第152頁),可知被告辛○○於警詢時並未就其認識庚○○乙節吐實。此對照證人庚○○於於警詢時陳述:伊在警詢稱辛○○於龍興派出所做完筆錄之後,打電話給伊要伊把事情推給甲○○,並要伊和警察說不認識他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79至80頁),足徵被告辛○○最初於警詢之供述確有虛假,更曾要求庚○○配合說詞,以合於其於警詢時虛偽供稱不認識庚○○之情事。是從被告辛○○上開情節觀察,已見其情虛,可證其否認未於109年1月3日與甲○○、庚○○碰面,亦未見過楊○○等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⑵辯護意旨雖稱證人甲○○、庚○○、楊○○就搭乘本案車輛之人數、對象、各自乘坐之位置、楊○○提款之動機、取得金融卡及得知密碼之方式、地點,以及楊○○在中壢火車站有無與他人碰面、當日係受何人指揮、楊○○領款後交付款項之對象、有無取得報酬、楊○○認識何人等節,自身歷次供述矛盾,且互相不一致,其等證述顯然虛偽、充滿瑕疵而不可採云云(見本院卷第445至449頁)。然而:
  ①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出於虛偽。
 ②證人甲○○就其於109年1月3日係由被告辛○○聯繫前往,並搭載被告辛○○、庚○○及楊○○前往取款之緣由,前後陳述並無二致。而證人楊○○就其係透過被告辛○○參與本案犯行,並自被告辛○○處取得金融卡、密碼以領款等情;以及證人庚○○就其依被告辛○○指示而監督楊○○領款、及被告辛○○、楊○○、甲○○當日各自參與之分工等節,前後陳述亦大致相同。由此可知,證人甲○○、楊○○、庚○○就被告辛○○當日參與提款、參與之經過及角色分工等主要情節,前後供述並無明顯歧異,此間亦無重大齟齬或矛盾處,且有前述事證互相補強佐證,已足認被告辛○○確有參與此次詐欺取財之犯行。
 ③且考量證人甲○○、庚○○、楊○○均屬參與此次犯罪之共犯,則其等於警詢或偵查階段所為之陳述,亦事涉自身犯行,對於事件經過、細節縱有所隱蔽或維護,亦為趨吉避凶之人性使然,惟非謂其等關於不利於被告辛○○之證述,即出於杜撰或虛假。況證人甲○○、楊○○、庚○○於111年3月31日在本院作證時,距案發之109年1月3日已間隔2年以上,其等記憶隨時間經過而趨於模糊或淡忘,亦屬常情。是縱其等證述,有辯護人上開所指不一或相互歧異之處,然多屬當日案發經過之細節事項,尚無礙其等前開證述內容整體之憑信性,亦不足推翻本院前述關於被告辛○○有參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指,難以憑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辛○○之判斷。
 ⑶辯護意旨再稱被告辛○○未曾於109年1月3日與楊○○碰面,證人甲○○、庚○○和楊○○之證述可能係為了掩護實際參與犯行之甲○○女友,且楊○○於警詢之指認亦可能受他人指導云云。惟卷內欠缺積極事證可認甲○○之女友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未見楊○○於警詢指認被告辛○○,係出於他人指導之事證,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已屬臆測。且證人庚○○、楊○○於警詢時除一致證稱被告辛○○於109年1月3日有在本案車輛上外,亦均提及甲○○女友當時在場等語(見少調卷第34頁、第64頁)。若其等有意包庇甲○○女友,並刻意栽贓予被告辛○○,證人庚○○、楊○○又豈會於警詢時主動陳稱甲○○女友亦在場之事,而彰顯其等欲掩護之對象,顯非合理。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情詞,仍無從採認。
 ㈢另就事實一、㈠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楊○○於109年1月3日晚間7時13分許、同日晚間7時14分許,有自上開郵局帳戶內各提領2萬元之行為。然此節業據證人楊○○證述在卷(見少調卷第33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前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少調卷第33頁、少連偵卷一第171頁),堪認上開2筆款項亦屬被告辛○○、庚○○、甲○○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自應予補充。
 ㈣綜上,被告辛○○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庚○○、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楊○○、戊○○等車手成員,將告訴人丁○○、乙○○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再交由被告辛○○等人轉交上游成員,客觀上切斷詐騙所得之金流,形成金流斷點,已使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揆諸上開說明,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辛○○、庚○○、甲○○加入以范植政為首之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多人分飾各角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聯繫車手取款,再指派人員載運、監督車手取款、向車手端收款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堪認被告3人所參與者,係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且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組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具有結構性,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又依前述被告辛○○、庚○○、甲○○在本案犯罪組織所參與之角色分工觀之,可認本案詐欺集團非由其等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而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人。
 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罪科刑,不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查:
 ⑴本案係於110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14日丙○俊致109少連偵298字第110900279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見審訴卷第7頁)。卷內復查無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見本案為被告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被告甲○○本案中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即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縱先繫屬之案件判決確定在後,如其於判決時,後繫屬案件之判決尚未判決確定,仍應就後起訴案件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非字第6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庚○○固因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林文俊詐欺之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2月28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1年2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庚○○就該次犯罪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而判決在案(該案依被告庚○○及辯護人所述,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卷附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00號起訴書及本院後案判決書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457至469頁、第471至472頁)。
 ②然上開後案係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0年3月17日,方繫屬於本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被告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數次詐欺犯行中,本案應係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說明,應由本案中被告庚○○所為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雖依後案判決書之記載,被告庚○○於後案所為詐欺犯行之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時點前,且業經後案判決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既因先繫屬而取得管轄,後案於本案宣判之際亦尚未確定,未有既判力,本院自不受繫屬在後之後案判決拘束,仍應就被告庚○○所犯附表編號1之部分,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辛○○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免訴部分)。
 ㈡罪名:
 ⒈是核被告辛○○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庚○○、甲○○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辛○○、庚○○、甲○○本案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被告3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可能涉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85頁、第368頁),應已保障其等防禦權。又楊○○於事實一、㈠所示之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少連偵卷一第119頁);然被告辛○○、甲○○、庚○○於上開行為時亦未年滿20歲(參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少連偵卷一第31頁、第63頁、第81頁),非成年人,是其等與少年楊○○共犯事實一、㈠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辛○○、庚○○、甲○○與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示犯行;被告庚○○、甲○○與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示犯行,各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辛○○就事實一、㈠部分,以及被告庚○○、甲○○就事實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被告庚○○、甲○○就事實一、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間,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之數行為,雖然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庚○○、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另被告庚○○、甲○○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於警詢供陳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陳述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分工,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可認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原應就被告庚○○、甲○○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甲○○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情形等語。惟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分工為本案犯行,遭詐人數並非單一,受騙金額合計亦非甚低,犯罪情節已非輕微。是以其本案犯罪情狀而言,一併參酌卷內事證,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辯護人所稱其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甚微等情,業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定其刑(詳後述),於此說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騙等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生危害非輕,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不法所得而為洗錢之行為,亦嚴重破壞社會治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均應非難。並衡酌被告辛○○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庚○○、甲○○則坦承犯行(一併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指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情形),且表達願與告訴人丁○○、乙○○調解之犯後態度,雖因上開告訴人均未出席調解,致未能開啟協商之機(參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然仍堪認被告庚○○、甲○○犯後已積極面對自身行為。復兼衡被告3人就各次犯行各自參與之情節、角色分工、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之情形,及被告3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利之程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中畢業、在市場工作;被告庚○○自陳為高中畢業、在飲料店工作;被告甲○○則陳稱為高中肄業、當時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6至4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甲○○部分,斟酌其等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㈧就被告庚○○、庚○○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甲○○、庚○○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甲○○、庚○○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庚○○除前述之後案判決外,其與被告甲○○均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之詐欺案件,被告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303號、第5304號、第15755號、第7103號提起公訴;及與被告甲○○經同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219號、110年度偵字第2335號、第614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第479號、111年度偵字第5459號提起公訴,有上開各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參佐(見本院卷第35至44頁、第477至480頁、第481至487),堪認被告庚○○、甲○○均另因涉犯詐欺案件而經起訴。且觀以上該各該起訴書,可知被告庚○○、甲○○所涉犯行均與本案之犯罪時點相去不遠,足認其等係於短時間內多次涉犯詐欺案件。是綜合上開各情與被告甲○○、庚○○本案所犯情節,認均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就事實一、㈠部分獲得1,000元之報酬;就事實一、㈡部分則獲得5,5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5至436頁),是上開款項均屬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復未發還或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㈡依照被告庚○○陳稱:伊參與本案雖知可獲得報酬,但辛○○稱要看領錢之數額方決定報酬數額,故並未獲有任何好處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72頁、本院卷第435頁),是其已供稱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在卷。又被告辛○○雖否認犯罪,且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應得獲得一定數額之報酬,乃屬常情,亦為本院辦理詐欺集團案件所知悉。惟卷內究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辛○○、庚○○就本案實際上均已獲得報酬或利益,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犯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洗錢行為之標的,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丁○○、乙○○遭詐並由楊○○、戊○○各自提領出之款項,雖屬洗錢罪之標的,亦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上開款項係由被告辛○○、庚○○、甲○○所有,或仍由其等實際管領、處分,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說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被告辛○○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辛○○於109年1月3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認被告辛○○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被告辛○○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46號、109年度偵字第143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09年9月2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49至59頁、第61至65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辛○○復陳明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組織犯行,於嘉義該案中已經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36頁),堪認被告辛○○本案所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被告辛○○先前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且本案又繫屬於前揭嘉義案件之後。依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就被告辛○○事實一、㈠部分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辛○○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即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109年1月10日晚間,乘坐被告甲○○駕駛之本案車輛,並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予戊○○,由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領款時間、領款地點,領取告訴人乙○○遭詐而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之款項。因認被告辛○○此部分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庚○○、甲○○、戊○○、乙○○之證述,以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行。辯稱:伊曾在嘉義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風宇昌一同為詐欺行為,犯罪時間就是109年1月10日,伊不可能在同日於桃園再參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行為,本次詐欺和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作業疏失造成重複扣款之說詞,遂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陸續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被告甲○○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庚○○、戊○○前往領款,並由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領款地點、時間,陸續領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乙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詳細,核與證人甲○○、庚○○、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同,並有交易明細擷取圖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見少連偵卷一第165頁、第185至187頁、第193至200頁),是此部分先堪認定。
 ㈡證人庚○○就被告辛○○109年1月10日當天是否一同前往領款、參與之情節等重要事項,陳述前後明顯歧異:
 ⒈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月10日甲○○約伊碰面,本案車輛上有伊、甲○○和戊○○,在本案車輛上時,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辛○○用通訊軟體聯繫提領贓款事宜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75至76頁)。
 ⒉於偵查中證述:當天辛○○和甲○○找伊要去吃東西,伊上甲○○的車,後座有戊○○,伊坐戊○○旁邊,辛○○在副駕駛座,開車是甲○○,之後辛○○就叫戊○○下車領錢,之後戊○○上車,錢交給辛○○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38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9年1月10日當天只有伊、甲○○和戊○○,是甲○○開車,戊○○去領錢,這次辛○○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7頁)。
 ⒋比對證人庚○○上開歷次證述,其於警詢時先稱被告辛○○並未在場,而係透過通訊軟體與其等聯繫;於偵查中則改稱被告辛○○有在本案車輛上,且有指示戊○○領款、收取戊○○所領款項等行為;後於本院審理中又再稱被告辛○○當日並未在場,亦未參與此次詐欺行為等語。可見其就被告辛○○於109年1月10日、其與被告甲○○、戊○○提領款項之過程中,究竟有無在場,抑或有無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指示等重要情節,證述前後不一,已有明顯瑕疵可指。
 ⒌且徵諸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證稱:偵查庭開庭時,檢察官把所有案子混在一起問,伊在偵查中說109年1月10日辛○○有在車上,是伊以為檢察官在問其他的案件;109年1月10日該次辛○○沒有參與,伊在偵查中提到辛○○是因為很多案件混在一起問,伊不清楚是要回答哪一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第312頁),而明確證稱109年1月10日該次被告辛○○並未參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有所混淆所致。一併對照偵查中檢察官詢問證人庚○○時,確實將109年1月3日、同年1月10日之情節包含於同一問題詢問(見少連偵卷二第38頁),堪信證人庚○○證稱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將不同案件之情節混淆而回答,確屬可能。自難單以證人庚○○上開前後歧異之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㈢證人甲○○、戊○○均未曾指認被告辛○○有參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行: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月10日當天本案車輛上是伊、庚○○和庚○○的朋友(應指戊○○);戊○○在109年1月11日凌晨領完款後,就一起前往天晟醫院旁邊的土地公廟把贓款交給「光」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16頁、第27頁)。於偵查中證述:109年1月10日當天是伊載戊○○去領錢,當天是范植政找伊和庚○○說要去領錢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月10日這次是「光」在操控,當時伊開本案車輛去載戊○○、庚○○,當時車上只有伊和戊○○、庚○○3人,之後是戊○○下去領錢,金融卡和密碼是庚○○給戊○○的,這次是「光」安排伊和庚○○要做什麼事;109年1月10日該次辛○○沒有一起做,在提款過程中,伊、庚○○和戊○○也沒有透過通訊軟體和辛○○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第298頁)。是觀諸證人甲○○歷次證述,被告辛○○於109年1月10日當日並未參與其與庚○○、戊○○領款之經過,亦未經手金融卡及密碼之交付,以及詐騙款項之轉交等過程。
  ⒉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伊是接到甲○○來電問是否要做詐騙領錢的工作,伊就答應,109年1月10日甲○○開本案車輛來載伊,之後庚○○就給伊金融卡和密碼要伊去領錢,領錢後之款項是交給庚○○,當天本案車輛上就是伊、甲○○和庚○○等語(見偵卷第7至11頁、少連偵卷一第101至103頁)。及於109年5月20日、同年8月18日偵查中均證稱:109年1月10日甲○○去嘉義載伊到桃園,再去中壢載庚○○,庚○○給伊金融卡和密碼等語(見偵卷第57至58頁、少連偵卷一第258頁)。可知證人戊○○未曾提及被告辛○○有於109年1月10日當日領款時在場,或有交付其金融卡、密碼等參與此次詐欺犯行之行為。
  ⒊是細觀上開證人甲○○、戊○○上開證述,其等均未提及被告辛○○有參與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其等證述自無從證明被告辛○○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次犯行。
  ㈣此外,證人乙○○於警詢時並未敘及係遭被告辛○○所施詐,或提及被告辛○○有何參與此次詐欺犯行(見少連偵卷一第155至159頁);而卷附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少連偵卷一第165頁、第193至200頁),僅能證明告訴人乙○○遭詐後,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殆盡之事實,然監視器畫面既未攝得被告辛○○之身影,仍無從認定上情確與被告辛○○有所關聯。是上開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辛○○確有參與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犯行。
  ㈤況且,被告辛○○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黃耀文施詐之犯行,而於109年1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某處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贓款,此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如前所述。堪認被告辛○○於109年1月10日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之詐欺犯行,是其辯稱於109年1月10日因參與嘉義之上開案件,並未與被告甲○○、庚○○、戊○○見面並參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等語,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㈥從而,除前述證人庚○○前後不一致之證述外,卷內其餘證人甲○○、戊○○、乙○○之證述,以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辛○○有參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犯行,自難認定被告辛○○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辛○○有參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參與
被告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領款人
領款地點
領款時間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辛○○
庚○○
甲○○
丁○○
於109年1月3日晚間6時8分許,接獲自稱其在網路商店購物,因作業疏失,致設為20餘筆款項,致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銀行臨櫃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⑴109年1月3
  日晚間7時
  8分
⑵109年1月3
  日晚間7時
  11分
⑶109年1月3
  日晚間7時
  23分
⑴9萬9,989元
⑵3萬123元
⑶3,989元
馮詩惠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楊○○
桃園市○鎮區○○○街00號統一超商金磚店
109年1月3日晚間7時13分
2萬元
109年1月3日晚間7時14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東興郵局
109年1月3日晚間7時33分
6萬元
109年1月3日晚間7時34分
2萬元
109年1月3日晚間7時35分
1萬元
2
庚○○
甲○○
乙○○
於109年1月10日晚間時許,接獲自稱其在網路商店購物,因作業疏失,致設為重複扣款,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銀行臨櫃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⑴109年1月10
  日晚間6時
  47分
⑵109年1月10
  日晚間6時5
  3分
⑶109年1月11
  日凌晨0時4
  分
⑷109年1月11日凌晨0時9分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2元
⑶4萬9,988元
⑷2萬5,998元

張志傑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係尤寶玲交付他人使用,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戊○○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工業店
109年1月10日晚間6時51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蘆竹區農會中福分部
109年1月10日晚間7時2分
3,000元
109年1月10日晚間7時2分
2萬元
109年1月10日晚間7時3分
2萬元
109年1月10日晚間7時3分
2萬元
109年1月10日晚間7時4分
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南園郵局
109年1月10日晚間7時35分
1,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內壢郵局
109年1月10日晚間8時35分
9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仁美郵局
109年1月11日凌晨0時16分
6萬元(分3次提領,各提領3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09年1月11日凌晨0時32分
1萬6,000元(分2次提領,各提領1萬元、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