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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漢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已歿,經本院知不受理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仍與丙○○(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21時許,由丁○○要求不知情之己○○(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聯繫乙○○至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之不詳市場內,向其領取裝有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之包包1個後,乙○○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新興街之不詳薑母鴨店外,將上開包包交予丙○○,並要求丙○○向購毒者收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丙○○於109年11月17日0時27分許,依據乙○○轉達之丁○○指示,攜帶毒品咖啡包之包包,抵達丁○○指定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將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之包包交予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甲○○○,欲進行上開交易之時,因警當場表明警察身分遭查獲而未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用以擔保共犯不利陳述之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乙○○、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網路資料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求己○○聯繫乙○○,也不知道乙○○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丙○○而為毒品交易,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等語。經查:
(一)員警甲○○○於109年11月16日19時55分許,接獲微信暱稱「彭魚厭」之人傳送「兄弟 最近如何 有需要嗎?」、「酒」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遂喬裝為購毒者向「彭魚厭」表示欲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二人達成以9,0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15包之合意,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進行交易;丙○○遂於同年月17日0時18分許,攜帶含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許家榆,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員警甲○○○交付9,000元予丙○○,許家榆當場自衣服內拿出毒品咖啡包15包交予員警甲○○○,員警甲○○○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丙○○、許家榆,交易因此未遂,當場扣得前開毒品咖啡包15包,且該等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總淨重約81.39公克)等情,業經證人丙○○、許家榆、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6-18、27-36、229-230頁),並有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及現場逮捕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109年11月17日、110年3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譯文表(見偵一卷第141-147;偵二卷第2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5日刑鑑字第1098025809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01頁;偵二卷第15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二)證人丙○○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以微信暱稱「彭魚厭」與喬裝員警洽談交易事宜,我之所以知道是因為乙○○跟我說,我抵達交易地點,他會告訴被告說我到達了,再由被告告訴喬裝員警我已經到了,以前販毒的時候,我們抵達交易地點時,都會告訴被告,又「被告是負責與警方聯繫,並將毒品咖啡包給己○○,己○○再將毒品咖啡包轉手給乙○○,乙○○再通知我要去何處販賣毒品咖啡包」此事是我聽乙○○講的,也是我之前販賣毒品的固定模式,被告跟我、乙○○說幫他販賣毒品咖啡包,他會給我們錢,毒品咖啡包之價格是丁○○定的,販賣對象由被告接洽,這次是被告叫乙○○去賣,但乙○○有事情要早起,所以才叫我去賣,乙○○說要分我3,000元的酬勞等語(見偵一卷第20-23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⑴我販賣毒品來源是乙○○於109年11月16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薑母鴨店給我毒品咖啡包15包,他跟我說拿去桃園賣給他人,就給我3千元(見偵一卷第171頁);⑵(檢察官提示偵一卷第145-147頁之對話記錄)這是被告跟警察的對話,因為警察有放錄音給我聽,確實是被告的聲音,被告先聯繫客戶,再打電話予乙○○,讓乙○○跟己○○跟他拿毒品咖啡包,再叫我賣毒品給客戶(見偵一卷第173頁);⑶我不確定微信暱稱「彭魚厭」為何人,但警察放錄音檔給我聽的時候,我覺得聲音像被告,被告不知道是我去送毒品,他都以為是乙○○送的,乙○○說該包包是被告給的(見偵二卷第190-191頁);⑷其實我這次一開始也不知道是幫被告送,是被抓之後,己○○一直打給我,己○○打給我一定是跟被告有關,不可能是跟乙○○有關(見偵二卷第205頁);⑸我於109年11月16日找乙○○拿包包時,乙○○沒有說是幫被告送,他只有說很急叫我趕快送,我被抓後,己○○、乙○○一直打給我,我才知道跟被告有關係,事後我問乙○○,乙○○才跟我說是幫被告送的等語(見偵二卷第235-236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我幫乙○○送裝有毒品咖啡包之包包,乙○○沒有跟我說是被告要送的,我不清楚被告有無透過乙○○叫我送毒品,被告沒有打電話跟我說己○○要拿東西給我,我不清楚被告有無透過乙○○叫我去送毒品(見本院卷第273-276頁);⑵這次是被告叫乙○○去送,因為被告曾用通訊軟體「飛機」打電話給我,但我不能確定「飛機」上與我聯繫之人是被告,也不確定是否為被告之聲音,是乙○○告訴我「飛機」上的聯絡人是被告,被告沒有當面叫我送毒品或包包(見本院卷第276-279頁);⑶之前的狀況是我送完東西(即毒品)拿到錢後,我會跟乙○○一起去找被告,交錢給被告後就走,當下送完(毒品)之後,乙○○會跟我說我拿多少錢,我自行抽取報酬(見本院卷第278、280-282、284頁);⑷我聽聲音知道微信上「彭魚厭」就是被告,我不會跟被告聯繫,我對他的聲音不熟悉(見本院卷第281-282、285頁);⑸被告起初答應交保金一人一半,但交保金是我一人支出,我被交保出來時,被告要我一個人把這件事情扛下來,我才把被告供出(見本院卷第286頁);⑹我這次當下不知道是幫被告送毒品,是我被抓後,被告有聯絡我,當時在場之人只有我、被告與乙○○,我才確定毒品是被告的,因為我每天都跟乙○○在一起,毒品不是乙○○的,被告沒有跟我說毒品是他的,但如果毒品不是被告的,為何被告要出面談這件事情,且每次交易完,我跟乙○○都會去找丁○○,如果毒品是乙○○的,我們為何要去找丁○○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
 ⒋依據證人丙○○上開歷次陳述綜合判斷,被告是否以微信暱稱「彭魚厭」與喬裝員警甲○○○聯繫,並達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5包合意,及被告是否交付丙○○前開毒品咖啡包而與喬裝員警進行交易等攸關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證人丙○○曾證述被告係與喬裝員警接洽及提供毒品之人,或上開分工模式係經由乙○○轉述得知,或其係幫乙○○送毒品,再由乙○○給付報酬,或乙○○未告知毒品來源係被告,或有證稱其對上情不知情而係其主觀臆測,或有證述被告未依約給付一半之交保金而供出被告一節,可知證人丙○○前後證述內容已有明顯陳述不一致情形,即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縱依不利被告之陳述部分,仍應審究該不利被告之陳述有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
(三)參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說他朋友要收購包包,問我有沒有朋友可以幫他送,事成可賺2,000元,被告沒有跟我說包包內裝有何物,我也沒看包包內的內容物,我當時無法前往,就問丙○○能不能幫忙送,丙○○就到薑母鴨店附近找我拿包包去送,丙○○所述「被告負責聯繫毒品買家,並將毒品咖啡包交由己○○,己○○會將毒品咖啡包交予我,我會再通知丙○○要去何處販賣」此事並不屬實,我沒有販毒,被告說包包賣掉的錢要拿到被告家,被告當場可以分丙○○2,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4-15、233-235頁);證人己○○於警詢證稱:沒有丙○○所述「被告負責聯繫毒品買家,並將毒品咖啡包交付予我,之後我會將毒品咖啡包交予乙○○,並由乙○○通知丙○○要去何處販賣」之事,我並未協助被告將手提包交予乙○○等語(見偵二卷第1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要求丙○○幫被告送東西等語(見偵二卷第233-236頁)。其等均否認參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證稱被告未委託前開證人交付第三級毒品予證人丙○○之事,顯與證人丙○○前開證詞不符,無從作為用以擔保共犯丙○○不利被告陳述之補強證據。
(四)本院當庭勘驗喬裝員警甲○○○與甲男(販毒者)之對話內容如下:「(00:00:00-00:00:39)甲男:應該是便宜個100塊給你吧,1瓶便宜100塊。假如哥你要來找我的話,我就跟你再談啊,我們可以再談長期配合,對啊。你要一次50這樣拿,我就可以跟你談配合,對啊。因為你是有專送。沒關係,哥我們可以合作看看也沒關係,對啊,你覺得ok可以合作看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9頁)附卷可憑,惟本院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上開譯文通話者聲音(即甲男)與被告聲音比對結果,無法研判甲男聲音是否與被告聲音相似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1年4月29日調科參字第11103121670號聲紋鑑定書、同局111年11月10日調科參字第11100565470號函(見本院卷第122-125、202頁)」,則難以認定上開對話內容是否為被告與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是證人丙○○前開證詞,已難以採信。
(五)證人即喬裝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查獲丙○○後,依照丙○○說「彭魚厭」是被告,但丙○○沒有解釋為何如此,警方目前為止沒有線索可支持「彭魚厭」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7頁),可知員警主要係依丙○○之供述,因而懷疑丙○○之毒品來源係來自被告,尚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確係與喬裝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之人。
四、從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積極證據,尚乏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前開犯嫌,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戊○○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卷 宗 與 簡 稱 對 照 表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0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