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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04號
                                     110年度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光輝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盧杲明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俊仁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6969號、109年度偵字第2716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光輝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盧杲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王俊仁無罪。
    事  實
一、簡光輝、盧杲明明知2-氟-去氯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陳睿盛(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10號判決確定),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昌」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簡光輝於民國109年6月4日詢問經營仁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仁達公司)之王俊仁(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能否承接管制物品之進口業務,王俊仁應允後,並提供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作為郵寄包裹之收件人聯絡方式,簡光輝則告知盧杲明仁達公司願意陳接進口業務,再由簡光輝負責聯繫在臺境內收貨事宜;陳睿盛則因為積欠「阿昌」賭債,與「阿昌」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答應運輸之毒品抵達後前往取件。上開境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香港地區郵寄夾藏2-氟-去氯愷他命之包裹紙箱2件(驗前毛重各12,140公克、13,237公克,詳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並留下收件人為「黃名賜」、聯絡電話「0000000000」,於109年6月15日由長榮航空BR-0872號班機運抵桃園國際機場,進入我國境內,並由不知情之翔和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翔和公司)人員辦理報關手續(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於109年6月16日上午8時許,以X光機注檢進口貨物時發覺有異,會同內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共同開箱查驗及採樣送驗,為知悉實際收件人,仍依流程由不知情之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於109年6月17日上午11時34分許,派送至仁達公司。王俊仁收受上開包裹後,即通知簡光輝前往領取,而簡光輝接獲王俊仁通知後,分別以微信、FACETIME告知王俊仁、盧杲明2人相約在亞東醫院對面之德克炸雞見面,並由王俊仁告知盧杲明貨物到達,並告知仁達公司地址,簡光輝則另要求王俊仁另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即陳睿盛所使用之手機門號)通知取件。陳睿盛在接到王俊仁電話之後,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阿昌」,並依「阿昌」指示駕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愛買量販店附近公車站停靠,盧杲明則到場坐上副駕駛座交付寫有「工商路140之37號」之紙條予陳睿盛,陳睿盛收受後獨自於109年6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抵達仁達公司,領取系爭包裹後為警逮捕,並接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簡光輝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盧杲明、王俊仁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證人同案被告盧杲明、王俊仁於偵訊、審理時分別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則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既被告簡光輝之辯護人爭執其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其等警詢時之陳述,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被告、證人證詞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盧杲明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盧杲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2.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被告簡光輝部分:
  ⒈訊據被告簡光輝固不爭執系爭包裹內含有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並由不詳之人從臺灣境外寄送至臺灣,所記載之收貨人均為「黃名賜」、收貨人電話均為門號0000000000號,系爭包裹從香港以BR0872號班機載運,皆於109 年6 月15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並由翔和公司辦理報關,系爭包裹抵臺後,被告王俊仁通知另案被告陳睿盛,陳睿盛再聯繫「阿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阿昌」指定之新北市板橋區愛買量販店附近,向被告盧杲明拿取記載領收系爭包裹之地址紙條,另案被告陳睿盛即開車於109 年6 月17日下午1 時38分許抵達仁達公司,於領取系爭包裹時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與被告盧杲明、另案被告陳睿盛、「阿昌」等人有涉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被告盧杲明、另案被告陳睿盛、「阿昌」,他們於本案所為,我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云云。
  ⒉經查,上開被告簡光輝不爭執部分,核與另案被告陳睿盛於109年11月24日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王俊仁即仁達公司實質負責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嚴彩縈即另案被告陳睿盛之配偶、證人即翔和公司經理江衍智、新竹物流桃園所會計主任林宇豐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9年偵字26969號卷一第145至147、155至157、179至183、225至226、317至321、323頁),並有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全啟君出具之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電話號碼:0000000000、個人資料:仁達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聽譯文、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陳報單安檢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1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2份(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門號0000000000查詢單明細1份(用戶狀態:預付型)、新竹物流客戶簽收聯1份、紙箱外包裝上收件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偵字26969號卷一第47至53、65、69、71、163、171至207、209、211;109年偵字27161號第37至43頁),復於系爭包裹內有夾藏白色結晶、白色結晶塊之紙箱2件,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無訛(驗前毛、淨重、驗餘淨重、驗前純質淨重等資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24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109年偵字26969號卷一第167、289至290頁),及另外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故就上開不爭執部分,均予認定。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犯間若無直接聯絡,但有間接聯絡之情形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⒋次按犯罪存在多數共犯之情形,被告得分別對各共犯行使對質詰問權,法院亦得對各共犯之供述判斷其可信性,誤判機會降低,尤以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益形隱密,其中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人,而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販運毒品、重大經濟犯罪或集團性犯罪),由於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常態,其往往內部各司其職,層層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自白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或不利陳述之相互補強,僅應由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或陳述之真實性即為已足。亦即法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或陳述是否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否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或陳述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仍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確定其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同此意旨可供參考)。
  ⒌而查,被告簡光輝於偵訊時供稱與被告盧杲明不熟(後改稱完全不認識),亦曾經去過被告王俊仁經營之仁達公司,向被告王俊仁詢問過砂石承攬運送事宜等語(見110年偵緝字1795號第7頁),但卻於本院聲羈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均供稱不認識被告盧杲明、被告王俊仁(見本院聲羈卷第32頁;110年訴字1273號卷第32、70頁),對於是否認識被告盧杲明、被告王俊仁乙節,被告簡光輝說詞反覆,實有疑義。反觀被告盧杲明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時證稱:我跟被告簡光輝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並沒有經常見面聯絡,是屬於一般朋友關係,都是以手機聯絡為主,就本案聯絡時,並沒有跟簡光輝見過面,因為他當時不在臺北,但本案之前,印象中好像有一次有見面,他來關心我小孩子的狀況等語(見本院110年訴字1273號卷第169至170、175頁),再經審判長詢問時證稱:我跟被告簡光輝是朋友關係,因為他比較知道我小孩的狀況,他是想幫我而已。我跟被告簡光輝並沒有恩怨仇隙,也沒有債務、金錢關係等語(見本院110年訴字1273號卷第181至182頁),是依上開被告盧杲明證述以觀,其對於如何與被告簡光輝認識,聯絡上均以手機聯繫等情均能詳為證述,甚且亦知悉本案進行時被告簡光輝並不在北部,而非空言泛稱認識被告簡光輝,加之證稱其與被告簡光輝並無任何恩怨仇隙,反而證稱沒有特別約定要給予被告簡光輝報酬,而是被告簡光輝知道我小朋友需要醫藥費,才會參與本案等語,是被告盧杲明於本案前確實認識被告簡光輝,堪可認定。而被告王俊仁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被告簡光輝,是在幾年前的貿易公司認識的,本案是被告簡光輝跟我聯絡,請我幫忙運貨(見109年偵字26969號卷一第322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簡光輝之辯護人之詢問亦證稱,我跟被告簡光輝不只用電話聯繫,在本案之前,以前偶爾還是會碰面等語(見本院110年訴字1273號卷第188頁),是依上開被告王俊仁證述以觀,對於本案之前已經認識被告簡光輝等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屬一致而無矛盾之處,且與被告簡光輝於偵訊時供述曾經去過被告王俊仁經營之仁達公司,向被告王俊仁詢問過砂石承攬運送事宜等供述內容可以相互勾稽,則被告王俊仁於本案前自已認識被告簡光輝甚明。是被告簡光輝辯稱均不認識被告盧杲明及王俊仁,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可採。
  ⒍且查:
  ⑴首先,被告盧杲明於偵訊時證稱,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我是負責聯繫物流公司之人,當時我是透過簡光輝聯繫(見109年偵字26969號卷二第59至60頁),而於本院審理時於檢察官詢問時,復證稱:本案我負責聯繫系爭包裹進到臺灣,我是麻煩被告簡光輝幫我看看能不能找到物流公司,幫我把管制藥品運進來,他介紹的人就是被告王俊仁
   ,我跟被告王俊仁見面都是透過被告簡光輝聯繫等語(見本院110年訴字1273號卷第170至172頁);被告簡光輝之辯護人詢問時亦證稱:本案就是透過被告簡光輝才認識物流公司的被告王俊仁等語(見本院110年訴字1273號卷第179頁);而被告王俊仁於偵訊時證稱,本案簡光輝有和我聯絡,請我幫忙運貨等語(見109年偵字26969號卷一第322頁),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簡光輝之辯護人對質詰問時,證稱當時被告簡光輝是來仁達公司找我,跟我說他有朋友要托運物品回台,我之所以知道被告盧杲明,就是透過被告簡光輝才知道的等語(本院110年訴字1273號卷第185、187頁),依上開被告盧杲明、被告王俊仁對於兩人如何透過被告簡光輝認識,且由被告簡光輝居中聯繫由仁達公司安排系爭包裹運抵入台等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屬一致,且兩人之證述內容均可以相互勾稽確認,亦無任何相互串謀之情形,足認上開被告盧杲明、被告王俊仁之證述當信為真實,自堪可採。
  ⑵次者,被告盧杲明於偵訊時證稱,我覺得被告王俊仁知道要運進來的東西是管制藥品,因為簡光輝和我通電話時,被告簡光輝應該就在被告王俊仁的物流公司了等語(見109年偵字26969號卷二第59至61頁),是依上開被告盧杲明於偵查時所述,可知被告盧杲明在和被告簡光輝通電話時,有向被告簡光輝提及系爭包裹內有管制藥品,並自行猜測被告簡光輝當時應該在物流公司,所以認知被告王俊仁亦應知情(此部分無法證明被告王俊仁有罪,詳後述),而被告盧杲明於本院審理時接受檢察官及被告簡光輝之辯護人詢問時,亦皆先後證稱我請被告簡光輝幫我介紹的時候,已經明確告知被告簡光輝要運送的是毒品或是K他命的原料(見本院110年訴字1273號卷第171、180頁),復於接受審判長詢問時,再次證稱,確實有跟被告簡光輝說要運進來的物品是管制藥品或毒品原料,我是請被告簡光輝幫忙找物流公司時,跟在電話中跟被告簡光輝講的等語(見本院110年訴字1273號卷第183頁),是被告盧杲明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接受檢察官、審判長之詢問,以及被告簡光輝之辯護人對質詰問,其證述均屬一致,並無任何矛盾齟齬之情形,則被告盧杲明於本案拜託被告簡光輝尋找物流公司代為運送系爭包裹入境,被告簡光輝確實知悉系爭包裹內確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亦堪可認定。
  ⑶再者,被告盧杲明於偵查時證述,我在109年6月17日上午會和被告王俊仁約在亞東醫院對面的德克炸雞見面,是被告簡光輝用FACETIME聯繫我,叫我過去跟被告王俊仁碰面的,目的是為要確認領貨地點,再通知另案被告陳睿盛領貨地點等語(見109年偵字26969號卷二第61至62頁),而於本院審理時,接受檢察官詢問時證稱,我會去亞東醫院附近跟被告王俊仁見面是透過被告簡光輝聯繫的等語(見本院110年訴字1273號卷第172頁),復於接受審判長詢問時亦證稱,我要跟被告王俊仁聯繫,一定要被告簡光輝幫我約時間,不然我聯繫不到等語(見本院110年訴字1273號卷第182頁);被告王俊仁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時證稱,我一開始其實是通知被告簡光輝說貨物到了,被告簡光輝才請我去亞東醫院一趟等語(見本院110年訴字1273號卷第190頁),依上開被告盧杲明對於如何透過被告簡光輝與被告王俊仁安排於亞東醫院對面之德克炸雞見面等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屬一致,且該證述內容亦與被告王俊仁於本案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內容互核均屬一致,足認上開被告盧杲明、被告王俊仁之證述當信為真實,自堪可採,是被告簡光輝除於本案初始之際聯繫被告王俊仁安排運送內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系爭包裹外,在系爭包裹運抵臺灣後,仍持續作為被告盧杲明、被告王俊仁間之聯繫管道,以便計畫順利領取系爭包裹等情,當可認定。
  ⒎衡諸跨國運輸毒品之路程甚遠,涉及出關、入關之嚴密審查程序,為檢警查緝之風險較高,且運輸毒品之過程繁雜,涉及境內與境外相關人員之工作分配、聯繫、費用分擔、毒品運送方式、保存、出入關、出國後毒品銷售事宜,專業程度較高,是單一行為人無法包攬跨境犯罪之全部過程,而須採取合作模式,與他人分配工作及分享獲利。依現有卷證資料顯示,被告簡光輝或可認為其未對購買及運輸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全部過程有所認識,或知悉參與之全數共犯確切身分,或未實際參與全部犯行。質言之,被告簡光輝聯繫被告王俊仁(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其他被告於本案成立共同正犯關係,詳後述)由其所經營之仁達公司進行系爭包裹輸入事宜,而運輸過程中,更聯繫安排被告盧杲明與被告王俊仁見面,確認領取系爭包裹之地址,以致於被告盧杲明得以進一步與另案被告陳睿盛接洽,交遞相關資訊供另案被告陳睿盛領取系爭包裹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下,足認被告簡光輝縱然無實際參與本案全部犯行,但確實有分擔一部份之犯罪計畫及實行,灼然甚明。又雖無積極證據顯示另案被告陳睿盛與被告簡光輝有所認識(詳後述),無從認定被告簡光輝與另案被告陳睿盛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但渠等之間藉由被告盧杲明而發生間接之犯意聯絡,且與另案被告陳睿盛、「阿昌」、被告盧杲明間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運輸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是被告簡光輝與其他共犯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他人行為,完成運輸及私運管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入境至我國,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至於被告簡光輝之辯護人固然以另案被告陳睿盛對於被告簡光輝實際參與本案之過程,及兩人是否先前已認識等情,認另案被告陳睿盛於偵、審之證述內容多所矛盾衝突,而不足以認定被告簡光輝涉及本案犯行之證據等語。然查,就被告簡光輝爭執上情部分,業經本院以另案被告陳睿盛證述以外之證據認定如前,且另案被告陳睿盛自承其就領受系爭包裹之犯行,事前係與「阿昌」聯繫,並非與被告簡光輝、被告盧杲明2人聯繫相關事宜,業經另案被告陳睿盛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109年偵字26969號卷一第318、320頁;本院110年訴字1273號卷第248、255頁),是另案被告陳睿盛對被告簡光輝、被告盧杲明等人聯絡系爭包裹進口之過程不知詳情,亦與常情無違。惟縱另案被告陳睿盛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然亦無從據此而為對被告簡光輝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⒐綜上所述,被告簡光輝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
      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簡光輝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㈡被告盧杲明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杲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㈠⒉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盧杲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盧杲明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簡光輝、被告盧杲明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第4條第3項法定刑由「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且第17條第2項要件則由「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查2-氟-去氯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是核被告簡光輝、被告盧杲明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簡光輝、被告盧杲明,與另案被告陳睿盛、「阿昌」,及境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簡光輝、被告盧杲明,及其上述共同正犯間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報關行,及物流相關人員等,自香港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入境我國,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簡光輝、被告盧杲明各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盧杲明部分):
   ⒈被告盧杲明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見109年偵字26969號卷二第60頁;本院110年訴字804號卷第110頁;本院110年訴字1273號卷第275頁),是就被告盧杲明所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盧杲明先前已因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案件,業經法院審理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盧杲明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又非因特殊原因與環境始犯本案,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㈥爰審酌被告簡光輝、被告盧杲明無視政府禁毒禁令,恣意運輸毒品,數量非微,擴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幸因本案毒品未流入市面而造成更重大之危害,兼衡被告簡光輝、被告盧杲明在本案各自參與程度,及被告簡光輝至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盧杲明犯後至始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簡光輝、被告盧杲明於本案行為前之素行、被告簡光輝、被告盧杲明各自之教育程度、智識經驗、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已於另案中查扣,並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再予重複知沒收並無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盧杲明持以聯絡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0年訴字804號卷第11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盧杲明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本案經警扣案而非屬附表所示之物(見109年偵字26969號卷一第97頁),經核均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爰不宣告沒收,亦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仁就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部分所指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與被告簡光輝、盧杲明、另案被告陳睿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認屬共同正犯,而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盧德威、王元聰就下列公訴意旨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除上開㈠⒉所示之相關證據外,無非係以被告盧杲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然被告王俊仁堅詞否認有與被告簡光輝、被告盧杲明、另案被告陳睿盛、「阿昌」,及境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受被告簡光輝所託,將系爭包裹運送抵臺,並告知被告盧杲明領受系爭包裹之地點,但我不知道系爭包裹裡面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等語。
四、經查,被告王俊仁受被告簡光輝所託,將系爭包裹運送抵臺,並告知被告盧杲明領受系爭包裹之地點,及被告盧杲明告知另案被告陳睿盛至仁達公司領受包裹,而被告王俊仁亦有打電話予另案被告陳睿盛告知系爭包裹已經抵達等情,業經被告王俊仁於偵、審均坦承在案,除有上開㈠⒉所示之相關證據外,尚有被告盧杲明、另案被告陳睿盛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部分之證述可佐,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五、惟查:
 ㈠被告盧杲明固於警詢時證述,我透過被告簡光輝聯繫物流公司,我有跟他們說貨物是管制藥品還有料(意指毒品原料),我告訴物流公司老闆就是被告王俊仁是管制藥品等語(見109年偵字26969號卷二第10頁),然被告盧杲明於偵訊時則證稱:我覺得被告王俊仁知道要運進來的東西是管制藥品,因為簡光輝和我通電話時,被告簡光輝應該就在被告王俊仁的物流公司了等語(見109年偵字26969號卷二第59至61頁),則依上開被告盧杲明於偵訊中之證述是否有明確告知被告王俊仁,還是僅為自己推論認為被告王俊仁知悉系爭包裹內有管制藥品或是毒品原料,顯有疑義。
 ㈡而被告盧杲明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親自跟被告王俊仁說到系爭包裹內有管制藥品或是毒品,我只記得我有跟被告簡光輝講系爭包裹是管制藥品或是毒品原料,我不確定有無跟物流公司或是被告王俊仁有明確提及,我在警詢時所稱「跟他們說貨是管制藥品,還有毒品原料」等語,所謂「他們」只是我當時順口講出來的,我不確定我有跟被告王俊仁講到,而警詢筆錄記載「有告訴物流公司老闆所要運的貨物是管制藥品」,那是我第一次的印象,因為我請被告簡光輝幫忙的時候,被告簡光輝說可能要來找物流公司,在電話中的時候,我有講到這個,所以我才會有這個認知等語(見本院110年訴字1273號卷第178、183至184頁),則依上開被告盧杲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然被告盧杲明並無明確告知被告王俊仁系爭包裹內有管制藥品或毒品原料。又被告王俊仁經營國際物流公司,以運送貨物為業,通常對其所受託運送之貨物,係依據運送人之委託申報,而未必可知其實際內容物為何,是在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情況,自無從僅以被告盧杲明先前於警詢、偵訊所為對被告王俊仁不利之證述,即謂被告王俊仁共同涉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㈢至於被告盧杲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王俊仁於亞東醫院對面之德克炸雞見面時,有交付被告王俊仁新臺幣(下同)12萬5千元,並稱如果是正常的貨物,憑什麼被告王俊仁可以收取12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110年訴字1273號卷第178頁)。對於收取12萬5千元部分,被告王俊仁固然不爭執,惟稱此筆金額並非系爭包裹之運費,是被告簡光輝要其先代收取之費用等語(見本院110年訴字1273號卷第196頁),但被告盧杲明經審判長進一步詢問,這筆12萬5000元是如何跟被告王俊仁講定的,是透過被告簡光輝聯繫,還是你在電話裡面跟被告王俊仁講定的?對此,被告盧杲明則證稱應該是在電話中,但我沒有跟被告王俊仁講過電話,我只會跟被告簡光輝用電話聯繫,我要跟被告王俊仁聯繫,一定要被告簡光輝幫我約時間,不然我聯繫不到,我現在已經忘了到底是被告王俊仁面對面跟我說,還是被告簡光輝在電話中跟我講,我已經記不太清楚了等語(見本院110年訴字1273號卷第182至183頁)。是依上開被告盧杲明之證述,縱然有交付12萬5000元之事實,但該筆金額是否已明確讓被告王俊仁知悉是系爭包裹運輸抵臺之運費乙情,實無從於被告盧杲明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得以證明,自無從僅以被告王俊仁收取此筆金額,即謂被告王俊仁係知悉系爭包裹內有管制藥品或毒品原料,而據此對被告王俊仁為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王俊仁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俊仁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王俊仁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          註
 1
2-氟-去氯愷他命
25,377公克
㈠重量: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號(毛重12,140公克)、0000000000號(毛重13,237公克),毛重合計25,377公克。
㈡採樣鑑定:
⑴編號1:白色結晶1袋。實稱毛重13.339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10.366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10.3655公克,檢出2-Fluorodeschloroketamine(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
⑵編號2:白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28.313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25.340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25.3395公克,檢出2-Fluorodeschloroketamine(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
㈢上開2-氟-去氯愷他命純度約97%,驗前總淨重約24769.20公克,是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026.12公克,。
 2
     iPod
   1 台
㈠顏色:香檳色(有安裝FaceTime)。
㈡用途:為同案被告陳睿盛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聯繫所用。
 3
     紙  箱
   2 件
用途:供夾藏、包裹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所用。
 4
     紙  條
   1 張
用途:聯繫本案領取第三級毒品之地址。
 5
   iPhone XR
   1 支
㈠顏色/SIM卡:黑色、門號0000000000號。
㈡用途:為同案被告陳睿盛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聯繫所用。
 6
   iPhone X
   1 支
㈠顏色/SIM卡: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
㈡用途:為被告盧杲明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聯繫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