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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93、31546、36705號、110年度偵字第2329、1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起訴書記載順序依照一般時間流程,惟為避免誤會,本判決以下仍依起訴書順序記載)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概括犯意及後述未必故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5月23日凌晨3時23分,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囑由不詳女子(起訴書未認其屬共犯,亦未認未成年)佯稱為己○○本人,撥打電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服務部門,要求申請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補發金融卡,並要求將補發之金融卡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協助補發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因己○○於109年5月25日致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知悉而阻止,因而未遂(後述簡表編號2-1一部分)。
  ㈡基於己○○縱不同意仍予修改系爭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下稱系爭中信網路銀行)內留存E-Mail之犯意,於109年2月19日晚間11時19分許修改其内E-Mail,且基於前揭概括故意5月23日凌晨2時57分許業已知悉己○○不再同意其使用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仍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網頁之網際網路功能,輸入系爭中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而修改其内帳單密碼與狀態,並接續利用手機辨識系統儲存系爭中信帳戶帳號、密碼功能及頁面方式,登入系爭中信銀行網路帳戶,致生損害於系爭中信網路銀行資訊之正確性及完整性(後述簡表編號2-2一部分)。
二、丁○○另因認己○○及乙○○有男女關係:
 ㈠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0月1日上午6時,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Instagram帳號「_you.xin」傳送加害身體、自由之訊息即「你不要被我逮到,我一定會找到你的人」、「還是我要約你家等你,我知道你家在哪裡」、「你待在桃園總是會讓我找到你的,信不信,水深可以試試」予乙○○,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後述簡表編號3-1)。
 ㈡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9年10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劉潔」發佈「這男的精子跟畜牲一樣,導致讓香爐無法受孕被迫流產」、「懶覺又得過X花」等文章,並張貼乙○○照片至該貼文內外,又在乙○○設立之「野馬小張-宜蘭 EasyCar中古車 羅東直營店」粉絲專業留言「老闆已經跑路到了桃園找工作了」、「臉書粉絲團詐騙客人」等不實言論,由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生損害於乙○○名譽(後述簡表編號3-2)。
三、又於109年2月19日,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冒充己○○之身分致電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客服專員,指示其協助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使不知情之亞太客服專員代為辦理手機門號申辦,丁○○因此受有使用上開己○○名義之租用門號利益(後述簡表編號4-2一部分)。
四、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乙○○訴由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訴訟標的範圍:
一、起訴書及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08條分別規定甚明,其功能與目的無非在於特定訴訟標的,並界定訴訟繫屬於法院之審判範圍,俾符不告不理控訴原則要求;倘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固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但檢察官就不同訴訟客體提起公訴時,法院仍應就各該訴訟客體個別認定事實,並且予以法律評價。又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言詞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罪數不盡相同之情形,此時法院即應究明其論告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檢察官追訴範圍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準,其所引用之涉犯法條,或實行公訴檢察官之補充、更正意見,則係參酌之用。
二、經查:
 ㈠起訴書對於本案各該犯罪事實涉嫌之罪數,亦僅抽象記載一般法律競合用方式,並未區分各個犯罪事實認定,且以若干部分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未論及其所稱第339條之1第2項之關係。惟:
 1.關於簡表編號2-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記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且經公訴檢察官補充屬於想像競合犯,足見其係對於被告涉嫌偽冒己○○名義補發金融卡等過程,係基於同一社會歷史進程。
 2.關於簡表編號2-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記載「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無故輸入...」,且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可為參照。足見其所認妨害使用電腦罪嫌部分,與前述冒名補發金融卡部分評價不同,而屬於另一訴訟標的。
 3.關於簡表編號4-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記載:「另於109年2月19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自付款設備取得利益之犯意,...」而冒名申辦扣款帳戶及取得門號SIM卡,且關於「分論併罰」之抽象描述亦未提及第339條之1第2項之犯罪。準此,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據,被告於簡表編號4-2涉嫌冒名申辦門號、扣款帳戶而扣款成功、取得SIM卡等事項,屬於同一社會歷史進程,而為同一訴訟標的。
三、據上,本件訴訟標的範圍,簡要整理如下表(下稱簡表):
【簡表】
編號
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略以
起訴書記載涉犯法條
111蒞18102補充理由書(111.10.06 )
本院認定(理由欄)
本院評價罪名
1
犯罪事實欄一、㈠,109.04.28、05.01、05.08涉嫌對李雷康(業已更名為甲○○,以下均以舊名稱呼)詐欺取財。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時間為109.05.08、地點為桃園市大園區某便利商店
丁、伍、一

無罪。
2-1
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05.23佯稱為己○○本人,撥打電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服務部門,要求變更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線上申請補換發金融卡(嗣經己○○發現阻止而未成功)。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未區分犯罪事實)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1.乙、貳、一(109.05.23凌晨3時23分以己○○名義申辦補發金融卡)。


2.丙、伍、一(上開有罪以外)。
1.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與2-2認定有罪部分想像競合)。

2.不另為無罪知。
2-2
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又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9.01.14-05.25,數次未經己○○同意授權,無故輸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交易後,變更該網路銀行帳戶內之E-MAIL、密碼與狀態等資料

於109年1月14日至同年5月25日期間,登入行為次數共計186次;並係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1.乙、貳、二(109.02.19晚間11時19分許修改E-Mail109.05.23凌晨2時57分許以後登入己○○中信網路銀行修改電磁紀錄並接續登入)。

2.丙、伍、二(上開有罪以外)。
1.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與2-1認定有罪部分想像競合)。





2.不另為無罪諭知
3-1
犯罪事實欄一、㈢前段,於109.10.01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Instagram帳號「_you.xin」傳送訊息「你不要被我逮到,我一定會找到你的人」、「還是我要約你家等你,我知道你家在哪裡」、「你待在桃園總是會讓我找到你的,信不信,水深可以試試」予乙○○,致生危害於安全;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未區分犯罪事實)。

乙、貳、三(同左傳送恐嚇訊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3-2
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於109.10.02,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除利用臉書暱稱「劉潔」發佈「這男的精子跟畜牲一樣,導致讓香爐無法受孕被迫流產」、「懶覺又得過X花」等文章,並張貼乙○○照片至該貼文內外,另在乙○○設立之「野馬小張-宜蘭 EasyCar中古車 羅東直營店」粉絲專業留言「老闆已經跑路到了桃園找工作了」、「用粉絲團經營網有作詐騙」等不實之言論,供不特定人於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乙○○名譽。


乙、貳、三(同左臉書誹謗)
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4-1
犯罪事實欄一、㈣前段,108.12.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指使不知名之女子,假冒己○○之身分,於興創公司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及30萬元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己○○之簽名及印章,並將此借貸契約書及30萬元本票交付予不知情之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融資人員丙○○,向興創公司借得30萬元行使之,並足生損害於己○○之權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取得利益、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未區分犯罪事實)。

丁、伍、二
無罪
4-2
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於109.02.19,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自付款設備取得利益之犯意,冒充己○○之身分致電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專員,指示其協助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並提供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亞太公司作為電信費扣款帳戶,使不知情之亞太客服專員依上開資料代為辦理手機門號申辦而交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丁○○使用,丁○○因此受有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價值9萬6,500元(本案帳戶扣款9萬元、第一銀行扣款6,500元)電信通話之利益,致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遭亞太公司陸續扣款9萬6,500元電信通話費而受有損害。


1.乙、貳、四(冒名申辦門號)

2.丙、伍、三(上開有罪部分以外)
1.詐欺得利罪。


2.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
    卷○000-000頁)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理由:
一、關於簡表編號2-1之一部分,即被告(透過他人)冒己○○之名補發中國信託金融卡而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訴卷一74-75頁),核與己○○所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6223號函及所附光碟、電話錄音譯文各1份可參信屬實。 
二、於簡表編號2-2之一部分,即被告於109.02.19晚間11時19分許修改E-Mail、109.05.23凌晨2時57分許以後登入系爭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修改帳單密碼與狀態、接續登入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自承該帳戶實際係其使用,並未爭執上開犯罪事實(本院訴卷一138、167、169頁),惟辯稱略以:該網路銀行帳戶係由己○○授權,並非無故等語。經查:
  ㈠系爭中信網路銀行帳戶於上開時點(段)均由被告登入,且該帳戶內金流均屬被告支配之事實乙節,業據證人己○○證述無誤(偵2329卷54-55頁、本院訴卷一22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6569號函附件可佐,足見確係由被告於上開時點(段),以系爭網路銀行帳戶或網頁登入方式修改E-Mail、帳單密碼與狀態並接續登入之事實。
  ㈡關於被告無故修改E-Mail之認定: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63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648、6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9年2月19日晚間11時19分許,以系爭中信網銀App修改其内E-Mail(「ebEmailMod」)乙節,有上開網路銀行紀錄可參(偵11942卷77頁)。對照被告於同日冒己○○身分而辦理亞太手機門號之犯罪事實(簡表4-2一部分,詳後述),足見被告當時可認知己○○並無意授權他人更改或變動個人聯絡方式或資料,而仍本於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未必故意)而為上開修改行為。從而,被告無故於上開時間更改E-Mail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無故修改「帳單密碼與狀態」並接續登入之認定:
  1.被告係於109年5月23日凌晨2時57分許,以網頁登入系爭網路銀行(EBMW_WEB-網銀),「交易電文」欄顯示「csBillPswdStatusMod」,「交易電文中文」欄顯示「單密碼與狀態修改」(csBillPswdStatusMod)(偵11942卷98頁)。其中文說明記載「單」密碼與狀態修改,字義本身並不清楚。惟對照同一文件紀錄,109年5月23日2時57分許分別有「帳單補寄資訊查詢(csBillReSendInq)」、「帳單密碼狀態查詢(csBillPswdStatusInq)」(偵11942卷103、104頁),是對照其英文、中文用語,足見上開「單密碼與狀態修改」,應係「帳單密碼與狀態修改」之意。
  2.又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3日凌晨3時23分,囑由不詳女子佯稱為己○○本人,撥打電話要求變更系爭中信帳戶個人資料並補辦金融卡乙節(簡表編號2-1之一部分),已如上述。對照卷附電話錄音譯文記載(偵11942卷61-62頁,原文照錄,刪節號代表省略):
    (...)
  A:喂~不好意思~先生,我的那個卡片要重瓣
  B:喔~好了解~請問是劉玉晴小姐嗎?(按:己○○舊名)
  A:對對對~我是劉玉晴
  B:好~那我確認一下您遺失的是金融卡還是遺失信用卡?
  A:那個金融卡
  B:那有單純的信用卡遺失嗎?
  A:沒有沒有沒有~
  B:那這個部分的話,說明一下金融卡只能做掛失,但如果掛失的話,卡片會不能用喔~
  A:卡片都不能用~好~那你幫我卡片不能用,那我現在要重寄的話,我大概多久會收到?
  B:我確認一下您能不能用線上補發的方式,請問一下這邊有留個E-Mail信箱帳號多少呢?
  A:那個miss*****(按:此部分隱匿)
  B:(...)
     (...)
  B:好~稍等我一下~好~不好一思久等了~我看你這張卡片在今年1月份就已經掛失了ㄟ
  A:對啊對啊~因為我後來就不見了~然後我想說找都找不到
  B:恩~好了解~因為你這邊已經掛失了,那你這邊是想要線上補卡是嗎?
  A:對對對對對~
    (...)
  B:好!因為這個~我說明一下喔~幫您線上補卡這個是沒問題,那~到時候,你收到新卡開卡之後,這個要麻煩您要...,他沒有辦法直接透過客服這邊來做開卡,這個是透過網頁版的網銀
  A:好好好~沒關係~
  B:對~透過網銀的方式,到時候登入之後,他會有一個個人設定裡面一個金融卡開卡,那從這邊進去才有辦法做開卡的動作
   (...)
  B:所以你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還記得嗎?
  A:都知道都知道
  B:好~那我這便協助幫您線上做補卡,那我跟您確認一下,這邊系統之前有留一個大園區這個地址,要寄到這裡嗎?
  A:好~(...)((按:此部分為詳細地址,予以隱匿))
   (...) 
  3.據上對話可知,不詳女子電話辦理線上補發金融卡之時點,係在109年5月23日凌晨3時23分,且該女子當時未讓客服起疑,甚而在客服告知金融卡在1月份已經掛失的時候,仍然繼續流暢的對話,並且確認留存之電子郵件、補發地址,可認該女子已自被告處獲得必要且充分之補發金融卡資訊。換言之,上開事證可認定被告囑由該女子補發金融卡時,顯然已經知悉己○○會掛失金融卡,且將需要應對之資訊告知該不詳女子。
  4.參照被告係於109年5月23日凌晨2時57分許以網頁登入系爭網路銀行(EBMW_WEB-網銀)、修改帳單密碼與狀態之時點(偵11942卷98頁),僅早於上開凌晨3時23分電話申請補發金融卡之時點不到半小時,而屬相近之時段。換言之,對照被告登入網銀修改帳單密碼與狀態、囑由不詳女子電話之時間點極為相近,且都是為了處理系爭帳戶,顯示被告有意排除鄭佩潔受聯絡權限及建立自己使用金融卡之狀態,足見被告至遲於109年5月23日凌晨2時57分網銀登入修改電磁紀錄時,應已明確知悉己○○不願與被告共用系爭網路銀行帳戶,可以認定有犯罪之直接故意。
  ㈣綜上,①告訴人先前雖然可能有容任被告使用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自上開事證可認其並無意願由被告修改聯絡方式即E-Mail資料,且為被告認知而具有未必故意。②參照被告上開109年5月23日凌晨2時57分許登入修改帳單密碼與狀態、同日凌晨3時23分囑由不詳女子冒充己○○補發金融卡之情形,均係為同一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目的,時點相當接近,亦足見至遲於上開登入而修改帳單密碼與狀態之時點起,被告已明確認知己○○不願再容任使用。③自該時點起,被告客觀上並無正當理由或權限繼續使用系爭網路銀行,主觀上亦可明確認知此情而具備直接故意,不因其內金錢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相異。是上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關於簡表編號3-1、3-2(被告對乙○○恐嚇、加重誹謗),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訴卷一74-75頁),核與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Instagram帳號「_you.xin」、臉書暱稱「劉潔」之人恐嚇、相關訊息及文章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可參,堪信無訛
四、關於簡表編號4-2之一部分(即被告冒己○○之名申辦亞太電信0000000000門號、取得SIM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卷一74-75、138-139頁),核與證人己○○所述情節相符,且有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E-Form)、專案同意書在卷可佐(他6863卷11-15頁),可認屬實。
叁、罪名與罪數:
一、關於①簡表編號2-1之一部分(冒己○○之名補發中國信託金融卡而未遂),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②關於簡表編號2-2之一部分109年2月19日晚間11時19分許修改其内E-Mail、109年5月23日凌晨2時57分許登入系爭中信網路銀行變更電磁紀錄、並接續登入之),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其所為更改E-Mail聯絡資料、帳單密碼及狀態,係對同一帳戶為之,目的亦屬相同,僅係間接或直接故意相異,各行為之獨立性不甚強烈;且其後所為接續登入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之罪應均論以接續犯,並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③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補辦金融卡未遂部分)、(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係出於同一使用系爭中信帳戶、漸次排除己○○接觸可能性之目的,僅係行為方式差異,且時程局部重合,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公訴意旨以被告109年1月14日起開始犯簡表編號2-2之罪,而認應數罪併罰,惟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既有不同,即有未洽。
二、關於簡表編號3-1、3-2(對乙○○恐嚇、加重誹謗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三、關於簡表編號4-2之一部分(冒己○○之名申辦系爭門號部分),①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至於取得SIM卡部分,其實體物件本身並非被告行為目的,毋寧僅係使用該門號所需使用之物件,其本身之實體財產價值並非被告意圖不法所有之客體,應認其屬詐欺得利情節之一環,以詐欺得利罪名評價已足。②又按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參照)。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冒己○○名義申辦電信門號並扣款乙節,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自付款設備取得利益等罪嫌;惟本院僅能認定冒名申辦電信門號部分犯詐欺得利罪,至於其餘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屬於犯罪事實之減縮,依據上述說明,並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本院亦已告知被告可能詐欺得利罪之意旨,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本院訴卷二172頁),無礙於訴訟權益,併此敘明。
四、被告上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加重誹謗罪及詐欺得利罪(亞太電信門號)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肆、累犯問題:
   公訴意旨以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是累犯規定以行為人刑法預設的一律加重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經查,公訴意旨所稱上開原為累犯之事由經核屬實(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但其先前既係犯公共危險案件,核與本案各該罪質、法益侵害無甚關聯,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僅於後述量刑一併審酌。
伍、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以前述方式著手或實行犯罪既遂,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危險及實害;又變更網路銀行電磁紀錄、接續登入,干涉他人對於資訊科技機制之機密性、完整性,而侵害他人資訊安全之法益;且被告對他人為身體、自由等惡害之通知,致生危害於他人,又率爾於臉書上以文字表述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情事,忽視社群媒體及網際網路無遠弗屆、流通迅速之特性,對他人社會上人格權利及名譽評價,均足以造成損害,是被告所為均應非難。又被告先前已有其他犯罪經追訴、處罰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於本案各該犯罪行為亦非偶發,難以據為有利認定。另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為法院量刑審酌事項,一般而言,始終坦承犯行,合盤供出犯罪之經過,較之始終否認犯行,或原否認犯行,至案情明朗始認罪者,應獲較大幅度之量刑減讓。惟減輕之幅度,由法院視被告係在何情況下認罪,及對訴訟經濟之助益程度而定,並應審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330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參照),據此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對於訴訟經濟助益程度等因素,對於量刑程度應有所影響,且衡酌各該告訴人歷來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情形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第1787號、第2642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雖屬同一程序受追訴之數罪,惟將來仍有分別上訴、確定之可能;且被告另經檢察官先前為若干追加起訴,尚未終結(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依據前述見解,於此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公訴意旨僅抽象記載「至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固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等語,未有各自聲請沒收具體物件或數額。經查:
  ㈠關於簡表編號2-1之一部分,被告係冒己○○之名補發中國信託金融卡而未遂,無從認定有犯罪所得。
  ㈡關於簡表編號2-2之一部分,被告登入網路銀行損害之利益未據檢察官提出具體價額,縱於本案情節估算,亦僅能推論非鉅,無刑法上重要性,衡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以及被告、告訴人程序利益及比例原則,爰不贅予調查或宣告沒收、追徵
  ㈢關於簡表編號3-1、3-2,並無犯罪所得。
  關於簡表4-2之一部分,公訴意旨僅以被告涉嫌扣款部分有具體數額(經本院認定無法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而無其他部分。足見單純冒名申辦門號部分,其犯罪所得利益(包括取得實體SIM卡部分)同無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調查或宣告。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簡表編號2-1其中一部分)除上述經本院宣告有罪部分外,被告於109年5月23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佯稱為己○○本人,撥打電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服務部門,要求變更己○○本案中信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線上申請補換發金融卡。因認被告亦涉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及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前段之一部分)。
二、(關於簡表編號2-2其中一部分除上述經本院宣告有罪部分外,109年1月14日至109年5月25日期間,數次(公訴檢察官認係186次)未經己○○同意授權,無故輸入本案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交易後,變更該網路銀行帳戶內之密碼與狀態等資料,足生損害於己○○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後段之一部分)。
三、(關於簡表編號4-2其中一部分)除上述經本院宣告有罪部分外,於109年2月19日,在不詳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自付款設備取得利益之犯意,冒充己○○之身分指示其協助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時,提供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亞太公司作為電信費扣款帳戶,丁○○因此受有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價值9萬6,500元(系爭中信帳戶扣款9萬元、第一銀行扣款6,500元)電信通話之利益,致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遭亞太公司陸續扣款9萬6,500元電信通話費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取得利益罪、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之一部分)。
貳、程序及證據評價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又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因此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無罪之部分,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從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其無從認定犯罪之部分,亦應毋庸贅論證據能力。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上開罪嫌,主要係持下列證據:
一、簡表編號2-1其中一部分(冒名申辦補發金融卡未遂,因而涉嫌偽造準私文書),以:①證人己○○警詢、偵訊中證述;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6569號函及附件、109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6223號函及光碟、電話錄音譯文、本案中信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為其論據。
二、簡表編號2-2其中一部分(除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以外,109.01.14-05.25登入系爭中信網路銀行帳戶並修改資料),係以己○○警詢、偵訊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6569號函及附件、109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6223號函及其附件相關網銀登入紀錄各1份為主要論據。
三、簡表編號4-2其中一部分(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以外,冒名申辦門號扣款成功,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自付款設備取得利益),係以己○○警詢、偵訊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6569號函及附件、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以及亞太電信109年10月14日函文、附件及光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服務申請書、本案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
肆、被告否認犯罪,與辯護意旨均辯稱略以:其雖有冒用告訴人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及扣款,但扣的帳戶一直都是伊在使用,並未損害己○○財產利益等語。
伍、本院所持理由:
一、簡表編號2-1其中一部分(冒名申辦補發金融卡未遂過程,涉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㈠按:
  1.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刑法第220條第2項),係因該等客體仍有持續(穩定)性、證明及保證功能,但無法以人之知覺逕行判讀相關紀錄,因而有上開準文書之規定。然而,上開規範所定之準文書,必須是「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或「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亦即此類客體仍與公眾之交易、經濟或社會生活密切相關,為保護對於此類準文書之信賴,因而擴大刑法規範之客體,是此類藉由不同載體製造、儲存或顯示之符碼,仍應符合文書性質之持續(穩定)性、證明及保證功能。單純發出可錄音之聲音、可錄影之動作、可成為電磁紀錄之任何人類行止,並不符合準文書持續(穩定)性、證明或保證功能,也無法直接成為上述公眾信賴之客體,從而個人之事實行為,並不會直接形成所謂「準文書」。否則,任何冒名詐欺者,均需要以聲音或其他訊息方式,通知對方不符真實身分不符之資訊,除了可能構成詐欺罪之外,都必定構成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結果即顯有疑義。此外,刑法所處罰之偽造行為,係針對製作名義之真正性(形式偽造),而非製作內容之真實性。從而縱使被害人對「冒名的事實行為」錄音、錄影或以其他方式作成存證紀錄,並非冒名者以其名義作成紀錄,並非行為人所偽造之準文書。
  2.次按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215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條與第214條之關係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申言之,對於文書內容真實性之擔保(無形偽造),刑法設有業務登載不實、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3條、第215條),此類犯罪需以從事業務之人、公務員為行為主體,均屬純正特別犯(身分犯)類型。至於不具上開特定身分之人、但透過間接正犯形成上述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者,刑法第214條規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但刑法並未另設「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罪」,因此關於業務文書內容登載不實之間接正犯,並非刑法偽造文書罪章所處罰(行為過程是否構成其他罪名則屬另一層次問題),本於罪刑法定原則,不能任意入罪。
  ㈡經查:
  1.本件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一、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佯稱為己○○本人,撥打電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服務部門,要求變更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線上申請補換發金融卡,...,...足生損害於己○○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並未特定任何具體之「準私文書」客體,無從判斷所謂準私文書之存在。
  2.又倘若①起訴書係以「被告偽冒名義撥打電話聲音」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但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撥打電話之聲音並非準私文書;單純透過通訊設備或方法冒名說話的行止,也不能評價是「偽造」準私文書。②另一方面,倘若起訴書是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因為電話而記載之電磁紀錄」為準私文書,但起訴書仍然沒有特定銀行人員記載了什麼具體事項(包括起訴書所稱個人基本資料具體為何)。③本案既無從認定何等偽造行為或準私文書存在,更未能進一步評價「行使」之行為。④而且依據前述說明,銀行人員縱因受騙而有相關業務上記載,也非在偽造文書罪章所處罰之範圍(至於被告行為過程構成詐欺部分,已如所述),依據前揭說明,不能論以間接正犯。
  ㈢綜上,關於簡表編號2-1中,除申請補發金融卡而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外,無從認定犯罪。
二、關於簡表編號2-2其中一部分(除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外,109.01.14-05.25登入系爭中信網路銀行帳戶並修改資料)涉嫌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㈠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中信銀行帳戶的錢都是被告的、電信扣款並未造成經濟損失等語如前;並於本院另證稱:申辦中信銀行帳戶時已經與被告結婚,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為自己設定,被告也知道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本院訴卷○000-000頁)。據此,容有合理懷疑可認己○○先前即容任被告使用系爭中信帳戶,是除前開認定犯罪部分外,被告可能有使用系爭網路銀行之權限,或未有犯罪之故意。
  己○○另於警詢稱:「...5月25日...發現我原本所填寫的個人資料都被修改過,...櫃檯人員卻告知我已於109年5月23日有打電話更改過我之前所填寫的個人資料及重新申辦...金融卡」等語(偵11942卷8-9頁);於檢訊時並未陳述何等具體特定網路銀行資料經修改;並於本院證稱:系爭中信網路申辦後就沒再繼續使用該帳戶,被告「應該有變更我的資料,不然我不會不知道,我沒有在使用中國信託帳戶了,所以我不會去登網路」、「(你知道被告在網路銀行變更哪些部份?)...我有看到他綁定幾家的帳戶」,但又稱開通綁定網路銀行的手機「很像是我本人」使用,「(變更狀態)我現在真的不太記得他變更什麼,但我印象中他有綁定幾個約定帳戶」、「(綁定網路銀行)是我的門號」、「我真的忘記當時是不是用被告的手機還是怎樣,手機是我在使用,這我真的不清楚,我只知道網路銀行」、「我忘記我有無辦理手機綁定」(本院訴卷一210、211、214、222、228、231-232頁)。據上,證人己○○對於系爭中信網路銀行是否、以何種方式變更及其情狀、具體內容,顯然都不甚清楚,且關於網路銀行所綁定之門號等交易安全事項,前後也不一致。是除前開有罪部分據補強證據而可認定以外,其餘己○○不利被告之證述顯有瑕疵,亟待補強。
 ㈢經查,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56569號函,明確記載「經查詢客戶所有交易紀錄並無執行變更密碼交易」(偵11942卷59頁),亦無從補強檢察官所指被告變更帳戶內密碼之情形。
 ㈣此外,系爭中信帳戶名義人為己○○,實際使用人是被告。一般來說,被告作為實際使用人,可能會為了避免己○○介入,因而更改網路銀行的密碼或其他個人資訊狀態,而存在更改特定資訊的動機。然而,證人己○○證稱:發現被告使用後「有(收回帳戶),中信銀行有全部幫我設定全部都不能使用,線上也不能用,電話也要語音密碼,確認是我自己本人」、「後來我就不使用了,他們直接將網路銀行取消」,後來就直接報案了(本院訴卷一214、239頁)。則被告雖有如前述變更網路銀行E-Mail、電子帳單密碼與狀態之情形,亦不能阻止己○○上開處置系爭中信銀行之作為,足見己○○對於該帳戶仍然具有可得掌握、支配之能力。從而,縱使被告可能有變更密碼之動機存在,但動機不等於實際行為或特定事項(變更帳戶本身密碼或其他資訊),難以僅憑上開可能之動機逕行推論具體情狀,即無從臆測被告是否及如何變更系爭網路銀行之密碼及其他資訊。
 ㈤綜上所述,除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之外,被告是否變更該網路銀行帳戶之密碼或其他具體狀態等資料、或是否無故登入他人網路銀行帳戶,僅有瑕疵之告訴人指述,核無其他充分補強證據(起訴書似係將前述紀錄之「(帳)單密碼密碼及狀態」,解為帳號本身密碼及狀態),無從認定犯罪。
三、簡表編號4-2其中一部分(提供己○○帳戶扣亞太門號費 用,而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自付款設備取得利益):
 ㈠0000000000號亞太門號,係以己○○名義中信帳戶、一銀帳戶扣款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經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該等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佐(他6863卷25-35頁),上情可認屬實。
 ㈡惟查(關於偽造準私文書):
 1.起訴書對此部分僅記載被告「...109年2月19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冒充己○○之身分致電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專員,指示其協助申辦手機門號...,並提供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予亞太公司作為電信費扣款帳戶,...,致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遭亞太公司陸續扣款9萬6,500元電信通話費而受有損害」等語,並未具體特定任何準文書之客體,即無從判斷所謂準私文書之存在。
 2.又倘若起訴書係以「被告偽冒名義撥打電話聲音」或「亞太電信人員記載之電磁紀錄」為準私文書;但同前揭相關說明,冒名撥打電話之聲音本身並非準文書,單純透過通訊工具說話本身,也不是製作文書。縱使被告致使電信人員業務上記載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同非在偽造文書罪章所處罰之範圍(但被告犯詐欺相關犯罪部分,已如所述)。
 3.再者,①關於電信之申辦方式,各個電信公司未必相同;對於網路申辦之資料,應由申請人提出、填寫,抑或由申請人口頭告知,由電信公司服務人員以其他方式(例如撥打同一用戶其他門號、以問題方式確認)等,具體也可能有所不同。是不能僅以行為人有冒名申辦,即率然臆測有所謂「準文書」之存在。經查,本件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僅有被告冒名向亞太公司申辦上開門號,但未具體載明被告以何種方式、何種手段、如何行使或偽造了何種特定之準文書,證據方面也沒有具體提出或說明關於被告所偽造之準文書事項為何。據此,被告有否偽造準文書,顯屬不明。②且依卷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E-Form)、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有「申請人簽章」欄位,分別記載「己○○已完成數位簽章」,而為告訴人偵查中指稱該部分屬偽造文書(他6863卷11、15頁,他6964卷50頁)。惟上開欄位所顯示者,外觀呈現電腦打字相仿的格式,與人類手寫字跡、或於資訊科技設備同步之態樣並不相同,無法以其外觀逕自認定係被告所偽造之準私文書。③關於上開「已完成數位簽章」,檢察官並沒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相關流程或作用,究係常態性由客戶手寫、製造或以何種方式數位簽章完成,或由何機制產生「已完成數位簽章」字樣,甚或不需要有用戶「製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先行存在,僅需公司特定流程、確認後,仍會產生所謂「已完成數位簽章」字樣。從而,僅依上開欄位,仍無法確認本案是否客觀上存在被告所偽造的準私文書。④另據亞太公司109年10月間回復之APBW1_0000000000函說明所示,「該門號申辦方式為網路門市進件,故無於109年2月19日申辦當時之客服確認電話錄音紀錄」,該門號進線客服中心之電話紀錄也都在109年7月31日、8月1日(他6863卷57、59頁)。是被告縱以網路門市方式冒名申辦上開門號,上開證據仍無從認定具體之準文書何在。⑤依據前述說明,電信人員縱因受騙而有相關業務上記載,也非在偽造文書罪章所處罰之範圍(至於被告行為過程構成詐欺部分,已如所述),依據前揭說明,不能論以間接正犯。
 ㈢又查(關於帳戶扣款):
  1.關於中信銀行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己○○偵查中略稱:被告於109年2月19日盜用其名義申辦亞太電信門號,109年8月19日要去領錢時才發現沒錢,之前並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他6863卷7、64-65頁)。但又稱:中國信託帳戶是在婚前申辦,結婚後也沒有給被告使用,109年1月10日之前該帳戶完全沒有錢,被告侵入該網路銀行使用該帳戶進行交易,「該帳戶內進行交易的款項確實為被告所有」,是在109年6月份發現被告使用、該帳戶並未造成經濟損失,是第一銀行帳戶扣款6,500元扣款造成損失等語(偵2329卷54-55頁)。其並於本院證稱略以:(電信扣款)中信銀行帳戶是找工作辦的,跟被告在一起時根本沒有使用該帳戶,後來因為因為被告暴力行為離家後,於109年1月把卡片掛失,是否作為扣款不清楚,中信銀行不是我本來的錢,錢都是被告的等語(本院訴卷○000-000、220-221、225頁)。是證人己○○雖稱被告未經同意使用中國信託帳戶及網路銀行,然而該帳戶既屬己○○名義,則己○○仍隨時可得以自身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確認、更改相關帳戶狀態、提領或轉出金錢,被告於此情形下,仍不避諱將金錢流入該帳戶,而用以相關金流進出,是該帳戶是否為先前己○○即容任其使用,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該帳戶內之金錢既然均非己○○所有,亦難以認定扣款造成其損害。
  2.關於第一銀行帳戶:
  ⑴己○○雖於本院證稱:其並未授權給被告使用第一銀行帳戶或提供亞太電信扣款,109年8月16日亞太電信扣款,詢問亞太電信才知道(本院訴卷○000-000頁)。惟其亦稱:發現中信銀行不明資金後「才發現亞太之類的」,該第一銀行帳戶是薪資帳戶、也會看薪資帳戶,但忘記工作期間,「應該是109年8月後這帳戶一直都是我在使用。這個一直都是薪資在用」,「我會去看這帳戶,因為這是我的薪資帳戶,所以我才發現的」,但該帳戶是否有被告的錢進出「這我就不太清楚了,我不會去看數字的紀錄,我是後面自己(109年8月)出去工作後才會看這些紀錄」等語(本院訴卷一227、229-231頁)。據此,己○○所謂「發現」遭扣款之前,對於第一銀行,歷來實際使用、金錢進出情況,均不甚清楚,而與前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情狀類同,亦有合理懷疑可認該第一銀行帳戶係己○○容任被告使用。
  ⑵再對照卷附第一銀行帳戶於109年8月10日後之明細,分別是10日(跨行提款)、12日(跨行提款)、13日(跨行提款、轉帳共兩筆)、15日(跨行提款)、16日(4筆亞太電信扣款)、19日(進出各5,000元)(他6863卷35頁),各自金錢不多,但次數不少、前後亦有數日。對照證人己○○上開證述,即其因「薪資帳戶」查看第一銀行帳戶之前,並不清楚前揭金錢進出情事,似對該帳戶內容並不十分關心,同有合理懷疑可認該帳戶係己○○先前容任被告使用。
  3.又本案亞太電信扣款之帳戶包括中國信託帳戶、第一銀行帳戶,模式一致。參照上述事證,亦可合理懷疑被告用以扣款之用意,可能係出於自認帳戶內之金錢屬其本人所有,否則即無須就大部分費用由中信銀行帳戶扣款(9萬元)、僅就少部分費用由第一銀行扣款(6,500元),任由己○○發現。就此,仍難推認被告行為造成己○○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9萬6,500元之損失。
 4.此外,被告與證人己○○前為夫妻關係,夫妻雙方相互代對方處理事務,甚或使用彼此帳戶進出,並不罕見。而告訴人指訴既有前開瑕疵存在,並有合理懷疑可認上開中國信託、第一銀行帳戶先前由告訴人容任被告使用,該二帳戶內金錢亦可能屬被告所有,即難認定被告對於扣款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至於冒名申辦門號,則須處罰,均如上述),難以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簡表編號4-2除申請亞太電信門號而構成詐欺得利罪以外,無從認定犯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之證據方法,無法證明上開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事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簡表編號2-1部分犯罪行為、2-2部分犯罪行為、4-2部分犯罪行為,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訴訟標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簡表編號1)於109年4月28日得知李雷康與友人有債務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雷康佯稱能幫渠追討債務,惟李雷康需簽立追討債務協議書(下稱28日協議書),及支付新臺幣5萬元,或給付等值商品作為服務費等語,致李雷康陷於錯誤,即簽立28日協議書,並與丁○○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均騰機車行」,由李雷康持名下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5萬元消費購買市價3萬元之GTMS前叉總成,及市價2萬元之GTMS雙槍避震等商品予丁○○作為服務費用。復於同年5月1日,丁○○又以債務人在嘉義,需尋求嘉義人士協助為由,向李雷康佯稱需另簽立追討債務協議書(下稱1日協議書)及再支付13萬元作為服務費,或給付等值商品作為服務費等語,致李雷康陷於錯誤,旋即簽立1日協議書,並與丁○○再度前往「均騰機車行」,持名下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分別刷卡8萬元、5萬元消費購買市價9萬元之MSP電子倒叉總成含段框,及市價4萬元之MSP後避震器電子加段框含螃蟹卡鉗等商品予丁○○作為服務費用。再於同年5月8日,丁○○又已因協助李雷康討債,致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搶走為由,向李雷康佯稱需30萬元才能贖回等語,致李雷康陷於錯誤,旋即給付丁○○3萬元現金,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予丁○○。嗣經李雷康發現丁○○並未協助追討債務,始發現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二、(簡表編號4-1)被告另於108年12月5日,在所有之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星騰網通企業社(下稱星騰企業社)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指使不知名之女子,假冒己○○之身分,於星騰企業社與興創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興創公司)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及30萬元本票發票人欄位,偽造己○○之簽名及印章,並將此借貸契約書及30萬元本票交付予不知情之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企業融資人員丙○○,向興創公司借得30萬元行使之,嗣興創公司持前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向己○○求償,足生損害於己○○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前段)。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因此,下述無罪部分,本判決不再贅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其餘程序評價依據同前開乙、貳、二,不另贅載。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犯上開罪嫌,係持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一、簡表編號1所涉詐欺取財罪,以李雷康警詢及偵訊證述、109年4月28日、109年5月1日借貸契約書,李雷康109年4月28日、109年5月1日刷卡付款明細翻拍照片、李雷康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及購買GTMS前叉總成、GTMS雙槍避震、MSP電子倒叉總成含段框、MSP後避震器電子加段框含螃蟹卡鉗等商品手寫紀錄紙2張。
二、簡表編號4-1涉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部分,以己○○警詢及偵訊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592號民事簡易判決、星騰企業社與興創公司之借貸契約及30萬元本票各1份。
肆、被告否認犯罪,辯稱略以:
一、其未詐欺李雷康,當時確有到機車行消費,但是李雷康自己要消費、刷卡,並未收到該等物品轉換的現金,有收到李康交付3萬元,至於30萬元的本票則是李雷康向被告朋友借現金,但已經幫李雷康拿回來撕掉了等語。
二、亦未偽造本票或借貸契約書簽名,且對保日期應該是108年11月6日(本院訴卷二109頁),不是本票及契約書上蓋(機械)章的108年12月5日,且本票、借貸契約上均係告訴人己○○所親簽等語。
伍、本院所持理由:
一、關於簡表編號1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㈠證人李雷康分別於109年4月28日刷卡5萬元購買機車用品、5月1日刷卡13萬元購買機車用品,以及5月8日交付被告3萬元現金並簽發30萬元本票予被告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惟稱本票係友人與告訴人間債務),並經證人李雷康先後於警詢(未提及本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無訛(上見偵21093卷8頁、本院訴卷一137、167頁),並有109年4月28日、109年5月1日借貸契約書,告訴人李雷康109年4月28日、109年5月1日刷卡付款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及購買機車器材商品手寫紀錄紙2張可佐,是上情堪以認定
 ㈡證人李雷康不利被告證述有待補強:
 1.李雷康於警詢僅稱:其因被告稱可協助追討債務,因而刷卡損失5萬、13萬及現金3萬(總計21萬元),並提及本票,且明確證稱109年4月28日簽立委託書、「有仔細閱讀完(委託書)後簽訂契約」等語(偵21093卷8-9頁)。其偵訊中稱:被告丁○○說討債過程中車子被擄走,因此交付被告上開現金3萬與本票等語(同上卷102頁)。據此,李雷康先前警詢時陳述經詐騙過程,並未提及交付面額30萬的本票;且關於交付3萬元現金之原因,究係因追討債務之服務費,或係因「擄車」才會交付,亦有不明。
 2.其於本院證述略以:當兵同袍劉政嘉介紹被告協助處理債務20萬元,當時信任劉政嘉、自己也認為被告有很多資源,109年4月28日見面時簽協議書劉政嘉在場說「你就簽了吧」,就相信被告並且刷了5萬元、「他當天凌晨有LINE跟我說已經到了嘉義要行動了」,有程式可以追蹤到被討債人的手機,有他朋友定位借的帳號,5月1日刷卡13萬就想說把事情處理完,5月8日被告是說因為討債所以有一台車子被擄走、要30萬贖回,另有交付3萬元及簽30萬元本票,「他要我簽下30萬元本票後才可以離開」、「他沒有說要對我怎麼樣,但有種他不想讓我走的感覺」、「我想快點離開,所以草率地做了這件事情」等語(本院訴卷○000-000、266-267、272-274頁)。
 3.據上,①證人李雷康委託被告討債,起因是前同袍劉政嘉介紹,並非被告以其為目標,而主動告知訊息。②李雷康所稱刷卡代替後續債務追討費用(5萬、13萬),也是分別簽署委託書、判斷自身利害後而為給付,縱使被告事後並未完整報告進度或未能完成工作,也僅是契約履行與否之民事糾葛,不能因此逕予推論詐欺行為。③再者,依據李雷康所稱,其於本案所欲追討之債權額度僅為20萬元,在4月28日、5月1日刷卡共計18萬元,已經接近債權上限,卻又於5月8日應被告要求、「想要離開」即交付3萬、簽署30萬元本票,並非基於錯誤認知而為,即無從認定其係陷於何等錯誤而處分財產(至於民事訴訟能否主張相關權利,則係另一問題)。④此外,被告亦於本院稱:「他原本有簽的本票,因為當時錢都還給我朋友了,所以債權已經不存在了」等語,李雷康也稱未曾受強制執行等語(本院訴卷一279、265頁),是李雷康所稱交付30萬元本票,亦難以確認其原因及用途。⑤李雷康當時亦有正當職業(軍職)、且稱另有借貸他人50萬元之情形(本院訴卷一270頁),足見李雷康自身有相當能力處理財產、經營自身經濟生活,亦難以認定其受他人(以不合理的情節)憑空造假,即產生錯誤之情境。
 4.綜上,依據證人李雷康之證述,縱使可逕自認定①被告取得告訴人李雷康刷卡購買機車用品轉換之金錢,以及②被告取得30萬元面額本票等事實,但③被告是否因施用詐術而取得上開利益乙節,顯然有待補強,而無從逕予認定犯罪。
 ㈢證人劉政嘉之證述無從充分補強:
 1.證人劉政嘉另對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罪嫌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90號),先予敘明。
 2.依據證人劉政嘉警詢及本院證述,本案係因李雷康追討債務問題而聯絡陳瑞祥,並且於109年4月29日見面、簽約,並由李雷康刷卡5萬元,其後被告與李雷康間如何聯絡不清楚等語(偵21093卷13頁、本院訴卷○000-000頁),均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補強證據。
 ㈣證人庚○(機車行老闆)於警詢證實上開4月28、5月1日之刷卡總額,但稱「是『李雷康』指定要選購這些商品」等語(偵21093卷19頁),並於本院證稱:相關購買機車商品及其文件屬實,當時好像是被告帶來的朋友說要買這些東西、該朋友刷卡的,印象中他們拿完還有在那邊看,有聽到他們講這些東西拿到網路上可以賺錢,並且兩個人把東西搬到車上等語(本院訴卷二90-92、94-95頁)。此亦僅能證明被告確與李雷康兩度前往庚○經營之機車行購買相關商品,甚而有李雷康自行選購之可能性存在,即無從證明被告施用詐術、或李雷康有無陷於錯誤之事實。
 ㈤其餘公訴意旨所持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李雷康刷卡及交付金額、本票之事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告訴人李雷康不利被告之證述,且其瑕疵無法充分補強;另依據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歷來辯解不甚一致,且與客觀事證有所衝突,但仍不能以此逕自認定犯罪。
二、關於簡表編號4-1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係以直接審理為原則,事實審法院必須基於自行調查之證據以為裁判,亦即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顯現於審判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藉由親自接觸證據,而形成正確之心證,始為適法。是以,倘事實審法院逕以其他法院刑事、民事或行政訴訟確定判決,作為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已與直接審理原則相悖,尤其民事訴訟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如優勢證據)、審理原則(如處分權主義)等,均與刑事訴訟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所採嚴謹證據法則,及為維護公平正義兼含職權主義之審理原則,大異其趣,殊無從援引民事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作為刑事判決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檢察官為刑事審判之舉證,同樣不能脫離上開證據法之基本原則。又刑事訴訟採嚴謹證據法則,有別於民事訴訟所採優勢證據法則,並在直接審理原則之要求下,事實審法院應就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民事裁判結果之拘束,倘若未能積極舉證至足使確信被告犯罪,則其所持辯解縱未能證明為真實,亦不能因此遽令其負擔罪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4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略以: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己○○」簽名均非其親自簽名等語。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簡字第1592號民事簡易判決」為證據,以「證明簽名用印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堪認其上『己○○』之簽名並非告訴人己○○本人所為之事實」(惟未記載相關鑑定書、偵卷內亦查無相關鑑定書,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嗣經本院調取該民事簡易案件卷宗內,確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2月5日00000000000號鑑定書,以系爭借貸契約、本票上屬甲類筆跡,己○○108年5月21日、109年9月22日、109年10月19日其他文書筆跡及偵查中庭寫筆跡為乙類筆跡,鑑定分析表記載「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不同」,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士林地院湖簡卷271-273頁)。則僅據上開鄭佩潔陳述及鑑定結果而言,系爭借貸契約、本票上己○○之簽名,雖然相當可能並非其本人所親自簽署(因此取得民事訴訟之優勢證據程度);惟告訴人指述既係為被告不利事項所為而須待補強,又檢察官起訴書舉證內容亦僅持民事判決、而非鑑定書,亦未對鑑定其他事項為說明;再筆跡鑑定結果既亦記載有主觀「研判」之成分存在,則本案是否已達無任何合理懷疑程度(刑事判決之證據強度),仍須與其他事證併為判斷。
  ㈢且查,證人丙○○(已離開當時任職公司)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有核對過現場自稱「己○○」之身分證件,「我只記得當天自稱己○○的女性也是看起來20幾歲長頭髮」等語(他6864卷54頁);且於本院證稱:「現場有被告還有他的配偶、小孩,我有跟他們說要做對保流程,後面跟他們確認證件沒問題後就蓋章簽名」、當時有自稱為「己○○」之人提供身分證件辦對保、應該是當時在場之「己○○」去車上拿印章及簽名,無法確認與偵查中見到的是不是同一人,且一般會核對雙證件,本案借貸契約需要親見親簽,並描述當天「應該是自稱『己○○』的人拿被告鑰匙去車上拿」、(自稱己○○之人)對現場或家庭也沒有不熟悉、陌生的狀況,當下都很自然等語(本院訴卷二99-100、102-103、105-107)。是依據證人丙○○之證述,足見現場核對身分證未與在場「己○○」外貌產生明顯出入,且其餘外觀、行動或表達亦均無異常,難為不利被告之補強事證,則被告刑事犯罪之認定證明程度,仍有疑義。
  ㈣又系爭借貸契約及本票上機械章日期均係108年12月5日,時間早於己○○自稱109年1月1日離家之前(偵31546卷89頁),是亦無法藉由己○○之證詞,推論當時確實並非其本人在場。再者,參照前開各該事證,己○○(至少在其所稱離家之前)多有容任被告使用金融帳戶之情狀,是被告與告訴人己○○之財務、金融情況,並非清楚切分。因此,也無法依據被告、己○○婚姻關係持續期間之財務處理習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另提出與己○○Line對話截圖,略以兩人要談及「今天」、「你要跟我去對保喔」、「在哪」、「不知道」、「等他跟我說」、「恩」等語(本院訴卷二119頁),作為其有利之證據。惟被告係迄己○○作證完畢後數月方才提出上開證據,且日期與證人丙○○所陳衝突,是上開對話內容實質脈絡雖可能有利被告,且對保日期(被告稱108年11月6日)距離實際撥款日期可能確實需要若干時日,但上開日期真實性並未有其他事證可資輔佐認定,即無從逕予認定與本案之關聯。惟前開證據既已難以認定被告犯罪,即無再行探究之必要。
  ㈥依據上開事證綜合評價,告訴人己○○證述、調查局鑑定結果雖可相當程度認定系爭簽名非己○○親自簽署,惟證人丙○○之證述亦可產生對被告有利之評價,其餘情況證據,則無法為積極之佐證。依據前揭說明,本案雖有民事上優勢證據程可認系爭簽名並非真正(非鄭佩潔親簽),但檢察官未為其他舉證、說明,即未能遽予達到刑事有罪確信之程度(非己○○親簽且屬被告偽造),在刑事犯罪認定上,亦不能排除其他可能之情形(但此僅屬刑事有罪判決問題,不妨礙民事優勢證據及訴訟結論)。是本案有利、不利之情節都可能存在,應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裁判準則,為被告有利之無罪認定。
三、綜上所述,關於前開無公訴意旨所認裁判上一罪關係者,檢察官所指事證,未能證明其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罪,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358條、第359條、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