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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富城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富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富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2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或寄藏,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寄藏禁藥之犯意,於109年5月4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因綽號「阿偉」之請託而將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0包(純質淨重674.79公克)隨身攜帶而寄藏之。警員歐建明接獲線報表示桃園市平鎮區陸光路56巷有人要毒品交易,遂偕同警員林煌祥、許舒鳴及陳證文,於109年5月4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上開巷口巡查,逢丁富城手持提袋自該巷內步行至巷口發現上述警員,即回頭奔跑回巷內,上述警員4人認丁富城之體型及穿著與線報內容相符,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立即追上,警員陳證文同時大喊「警察、不要跑」等語,以等此方式攔查丁富城,惟丁富城置之不理而持續跑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屋外跳躍並喊「阿祥、快開門」等語,隨即該房屋大門開啟後丁富城馬上進入該屋內,警員歐建明、陳證文旋即從屋外繞至該屋後方,從該屋後門欄杆間隙發現丁富城在後門內狀似湮滅或隱匿違禁物,警員林煌祥則在屋前大門外敲門,並表明其等身分為警察而要求屋內之人開門,另警員許舒鳴則於房屋前後來回查看,之後警員林煌祥、許舒鳴見房屋大門因不詳原因開啟,遂進入屋內,立即發現屋內客廳桌上放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遂詢問丁富城方才手上之物在何處及有無在屋外丟違禁物及是否願意交出,丁富城答稱有在屋外丟一粒眠,嗣自願帶同上開警員至屋內後方廁所,為警在廁所地上及上開提袋內查獲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因認被告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4刑鑑字第1090046916號鑑定書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坦承有上揭寄藏禁藥犯行。然查:
(一)按搜索,以有無搜索票為基準,可分為「有令狀搜索」(有票搜索)與「無令狀搜索」(無票搜索);而「有令狀搜索」係「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於原則情形,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發,亦即以法院(官)為決定機關,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惟因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有時稍縱即逝,若均必待聲請搜索票之後始得行之,則時過境遷,勢難達其搜索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乃承認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搜索或無票搜索,依該法之規定,可分為:第130 條「附帶搜索」、第131 條第1 項、第2 項2 種不同之「緊急搜索」及第131 條之1 之「同意搜索」等共4 種。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上開「附帶搜索」之範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限。其中所謂「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乙語,自與同法第131 條之「住宅」、「其他處所」不同;前者必須是在逮捕拘提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在地附近,而可立即搜索之處所,至於後者,則無此限制。如逾此立即可觸及之範圍而逕行搜索,即係違法搜索。又同意搜索,必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地同意,亦即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否則,仍非適法。至於就此搜索與扣押程序有無合理之依據,則由法院為事後審查,以判斷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
(二)本案搜索扣押過程:
   平鎮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歐建明因接獲「陸光路56巷有特徵為身高接近170公分、壯壯微胖穿白色T恤之人從事毒品交易」的情資,並未事先申請搜索票獲准,仍於109年5月4日晚間帶同其隊員陳證文、許舒鳴、林煌祥等警員同開一車(一般小客車,非警用偵防車,歐建明等人均著便衣)前往該巷口查緝,其等於巷口下車時,該處燈光昏暗,被告從巷口手持紙袋走出後一看到歐建明等人,立即往回狂奔,陳證文見到後出聲喝止,歐建明、許舒鳴、林煌祥、陳證文等人向被告奔逃方向追去,並大喝「警察」、「不要跑」等語,許舒鳴與林煌祥追被告,陳證文及歐建明則繞到巷子後方欲包抄,被告跑到徐瑞祥租屋處(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屋),大喊「阿祥」要求屋內之友人讓其進屋,並在門口跳躍,當時屋內有徐瑞祥及徐瑞祥友人劉熒均與葉佳斌共3人,在屋內之葉佳斌為被告開門進入後隨即關門,被告遂進入該屋廁所(靠近歐建明所在的後門處),見到歐建明等人在後門後被告又往客廳內移動,同時許舒鳴、林煌祥及陳證文等人於前門拍打要求屋內人開門並撞門約3至5分鐘後門遭其等撞開,在要求屋內人開門的過程中雖警方有說其等為警察,然並未出示證件或表示可以選擇拒絕開門、亦未徵求到屋內人之同意,開門後可見到屋內桌上放有吸食器,警方進入屋內後經過客廳,查獲於廁所處走出來的被告,詢問被告該包東西放置在何處,因陳證文等人於包抄時見到被告在該屋前門跳,認為被告可能是將紙袋內物品丟在屋頂或屋外,甚至開啟、翻找路旁機車車廂察看,然尋找未果後即返回屋內,4位警員遂將屋內人士均集中在客廳處,以「將徐瑞祥等被告以外之人轉為證人方式處理」為誘因,徐瑞祥迫於無奈方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即偵卷95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請宋屋派出所之員警過來協助處理,過程中警員以在旁看守、抓住被告衣物等行為控制被告的行動,至屋內外找尋,終於廁所扣得該包毒品(非被告主動交付,為警方找到),被告及屋內其他3人稱該包物品是被告的,4位警員遂將被告及3人帶回警局偵辦,除被告以被告身分移送地檢署外,其他3人以證人身分做筆錄,並未對徐瑞祥、葉佳斌、劉熒均等人詢問是否同意採尿自清或依法定程序強制採尿,而本件搜索前後均未陳報檢察官、法院等情,為歐建明、許舒鳴、林煌祥、陳證文、徐瑞祥、葉佳斌、劉熒均證述在卷(偵卷第53至55、69至71、85至87、213至223、225295至297、329至332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錄影、警方密錄器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17至149頁)在卷可憑
(三)本案已構成搜索且不符合臨檢之規定
   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關於臨檢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0年12月14日釋字第535號解釋中為合憲性解釋之補充說明,立法院參照上開解釋之意旨,於92年6月25日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並公布施行,其中已明確規範警察實施臨檢之要件,既以透過制定法規範之方式,授權並限制警察勤務中臨檢之發動程序與權限,則在檢視警察執行臨檢勤務有何應遵守之要件時,當以現行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為解釋之準據,若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欠備時,方參考前述解釋意旨而為認定。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之規定,係指警察或警察機關於特定條件下,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查證人民身分」;但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4款明定,以警察或警察機關「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為發動門檻,並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分為原則,僅於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人員倘欲基於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蒐集犯罪事證,對於在場人員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場所為搜索、扣押處分,仍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1章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並依其具體情形,由法院予以事先或事後之審查。其若屬非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則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原則,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免警察逕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以不需法官保留之臨檢檢查行為取代須經法官保留之搜索行為,而對於基本人權有所戕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係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之基本權,惟臨檢係屬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為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搜索則為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是臨檢之實施手段、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得擅自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客觀上一般人自該屋外部觀看,均可知悉該屋應係私人住宅而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多數人得輕易出入之場所,更何況其設有上鎖門扇,故而本件員警在進入該屋內時,所為已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賦予查證身分之權力,依當時現場之客觀情狀,並無明顯事實足認被告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警方自亦無從援引同法第7條第1項第4款,檢查被告所攜帶之物品,當時自已該當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搜索」,林煌祥所稱「(辯護人問:是緊急搜索還是同意搜索?)我們那時候還沒有搜索。一開始進去我們還沒有搜索。」、「(檢察官問:搜索完後,因為沒有拘票,也沒有搜索票,你們搜索完後為何沒有跟地檢署陳報?)當時也沒有搜索,當時我們進去桌上已經有吸食器,我們認為有足夠的犯罪事實,我們進去也沒有東搜西搜。」云云(本院卷第78頁)顯不可採,本件扣得扣案毒品之過程屬無令狀搜索之事實,首認定。
(四)本件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
   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固定有明文。惟「附帶搜索」既為「令狀原則」之例外,自應斟酌立法目的「基於執法人員安全及被逮捕人湮滅證據之急迫考量」而就得實施附帶搜索範圍,適度限縮在「受逮捕人可立即控制之範圍」以內。查被告在該屋客廳走出時已為警查獲並控制,倘要對被告執行附帶搜索,員警得附帶搜索之範圍僅限於被告身體、隨身攜帶之物品及被告當時所在位置可立即觸及之空間,要不能及於與被告身軀所處位置顯存有相當距離之廁所甚至路邊機車車廂,是顯逾越附帶搜索之執行範圍,而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之規定甚明。
(五)本件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找人緊急搜索」之規定: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上揭緊急搜索,其目的純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卻以所謂緊急搜索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同屬違法搜索(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警方搜索該屋及周邊停放機車目的在於「發現被告紙袋內裝之毒品」甚明,上開搜索「找物」之行為,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對人緊急搜索」之要件不符。
(六)本件搜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找物緊急搜索」之規定:
   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對物緊急搜索之要件,須以檢察官發動或指揮司法警察(官)為之,司法警察(官)如認有保全證據而有緊急搜索之必要,仍應向檢察官報備並接受檢察官指示下進行,司法警察(官)並無發動上開對物緊急搜索之權力。林煌祥、許舒鳴、歐建明雖證稱:被告在陳證文喊「警察不要跑」時就跑,我們認為他做賊心虛,且有看到他身上帶著紙袋,可以懷疑有犯罪嫌疑,我們進屋是為了保全證據即怕毒品被湮滅,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在陳證文喊之前被告就知道我們是警察云云,然被告見警即跑進該屋拒不開門,即便確有湮滅紙袋內物品之虞,然警方在控制住被告及屋內眾人後還可至屋內外到處察看翻找、更呼叫附近派出所派員支援,顯已有餘裕,然其等在事前事中均未請示報告檢察官指揮本次搜索、事後又未報告檢察官及法院,是本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對物緊急搜索」之規定無涉。
(七)本件搜索並未經受搜索人徐瑞祥與被告之事前同意,而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規定:
   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同意搜索之書面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本案雖有徐瑞祥所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查(偵卷第95頁),且搜索扣押筆錄亦載明本次搜索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同意搜索,惟警方是以踹、撞方式違反屋內人之意願破門進入,自始至終在場之人從未向警方表示過同意受搜索之意思,反而是警方一再以「轉證人身分」或「一起送辦」使徐瑞祥迫於無奈簽署該書面;雖林煌祥、許舒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前門叫門時是在屋裡的徐瑞祥來開門,我們就跟進去,門不是我們撞開的云云,歐建明另證稱:屋主即徐瑞祥在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時有豫,因被告在旁邊一直叫他不要簽,我說要不要簽隨你,我要釐清東西是誰的,他就簽了,我不知道他到底有無反對,因為他沒有表示不願意,所以我認為他是自願同意受搜索(提示勘驗筆錄後見在搜索現場時警員要求徐瑞祥配合時,徐瑞祥稱「這樣不是逼死我嗎」後改稱)他說我逼死他,我問他這個什麼意思,且被告叫他不要簽他還是簽了云云(本院卷第102至105頁),惟經本院勘驗上揭現場錄影結果,在徐瑞祥等人遭警方集中於客廳時,確實有一名警員(本院卷第128頁紅圈處,應是歐建明)向徐瑞祥等人表示「你們同不同意就好?」、「我可以幫你轉證人」等語,另一名藍衣警員(應是林煌祥)稱「我跟你講,好好跟我們配合,你如果要維護他的話,那我們就一起送了,就不要再講這麼多了」等語,徐瑞祥回稱「你這不是要逼死我嗎?」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另139、140頁亦有警方以「幫你轉證人」為由叫徐瑞祥考慮清楚),警方又再度詢問徐瑞祥要不要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時,徐瑞祥又稱「這樣無疑是推我去死路」等語(本院卷第132頁),且錄影中有一名警方在與其同事對談時,明確表示在追緝過程中被告跑進該住處故警方用踹門方式強行突破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再佐以徐瑞祥、葉佳斌、劉熒均3人均有毒品前科紀錄,此節已據許舒鳴等警員於警詢前查閱知悉在卷,然在已於該屋客廳桌上查獲吸食器的情況下未再詢問徐瑞祥、葉佳斌、劉熒均等人是否願接受採尿以釐清案情以做進一步查證,若徐瑞祥願意以同意搜索自清,為何反而不以同意採尿自清,則顯然員警此等偵查手段已然伴隨強制力之行使並預含制裁效果,且已侵害徐瑞祥以其自由意志交付扣案物或受搜索之權利,均可見除警方所為不符自願受搜索之程式(出示證件)外,徐瑞祥亦非出於真摯同意甚明,是本件搜索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規定之適用。
(八)綜合前述,警方對該屋及周邊機車執行之搜索,既無搜索票,又不符合前開法定無令狀搜索之要件,所執行之搜索核屬違法搜索,因此取得之證據即扣案之本案毒品即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
(九)警方違法搜索該屋及周邊機車,因而查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及所衍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4刑鑑字第1090046916號鑑定書、現場照片等,均不能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1、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
   2、本案員警之搜索程序違反法定程序,業經敘明如前,則因此取得之本案毒品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依前揭所舉標準,權衡判斷如下:
  (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本件搜索違法之處並非僅是執行合法搜索之程序或手段違法而已,而是缺乏法律依據而不能搜索卻違法搜索之瑕疵,甚至還殃及路旁停放之機車,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已臻重大。
   (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搜索扣押筆錄載明警方搜索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 規定之同意搜索,但警方搜索前根本未取得被告及徐瑞祥之真摯同意,亦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警方於搜索當時明知搜索之法律依據並非「同意搜索」,嗣後卻仍在搜索扣押筆錄記載錯誤之搜索法律依據,在搜索現場時,明知徐瑞祥十分不願同意警方搜索,竟濫用「轉證人」、「一起送辦」等警方辦案時先行決定當事人身分以初步決定適用何種程序的職權,達到徐瑞祥無奈接受的地步,此等偵查手段顯不可取。
   (3)違反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被告係持有(寄藏)毒品,並未有人員安全遭急迫危險之虞,雖被告於屋內確有可能將毒品證據湮滅,然警方於控制現場後已有餘裕,自可在見到徐瑞祥顯無同意之真意時報告檢察官予其決定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對物緊急搜索」,然警方並未為之(甚至未嘗試為之)。
   (4)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本件違法搜索之處所為私人住宅,雖非被告所居住,然其獲得屋主允可入內,違法搜索自亦對其隱私造成侵害,尤以侵害徐瑞祥之隱私權最為嚴重。
   (5)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本案毒品雖係管制物品,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相當程度潛在危險,且被告所涉寄藏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不得易科罰金,然顯非需強制辯護(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準備持本案毒品從事進一步犯罪行為,則被告僅單純寄藏本件毒品之行為,對於他人或社會尚未有何實害可言。
   (6)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警方明知並無搜索之法律依據卻故意違法搜索且濫用「證人」、「被告」之偵辦程序而扣得本案毒品,業如前述,倘排除警方以違法搜索手段扣得本案毒品之證據能力,使警方違法採證之作為徒勞無功,應足以使警方心生警惕,而收預防日後再次違法取證之效。
   (7)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警方在控制住現場及被告時,已能知悉屋內並無其他嫌疑人,既然已有餘裕,亦知毒品可能藏放在屋內,警方自有充足時間及設備以電話或網路通訊軟體向檢察官報請指揮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搜索,此等合法方式發現本案毒品之必然性甚高。
   (8)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被告被訴罪名為寄藏禁藥罪,倘本案毒品不能作為本案證據,自難認被告所為成立該罪,是以,本案毒品足堪作為被告涉有該罪之重要物證,進而警方違法搜索顯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生有重大不利益之影響。
   (9)綜合權衡上開各項,警方不惜以違法手段及以上揭利害關係逼迫徐瑞祥為代價而取證,自已違背公平審判原則保障之最低限度,且警方上揭違法搜索行為嚴重架空檢察官許可、法官審核聲請核發搜索票之法定權限,警員違背法定程序所為搜索行為程度實屬重大,且使被告蒙受訴訟上防禦權之重大不利益,本案毒品報請檢察官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搜索,警員發現該等物品之必然性甚高;況且法治國為我國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我國並非集權警察國家,法院為導正警方執行人員執法觀念,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執法人員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較大,從而,基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公共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應認為警員違法搜索行為所取得扣案之本案毒品,均無證據能力,因該等物證所衍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若不能同時排除其證據能力,則失卻本院排除上開物證證據能力之意義,故本院認此部分之證據亦無證據能力。
(十)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則不得僅採被告之自白而逕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查被告雖坦承本件寄藏禁藥犯行,然依前開說明,本就不得以被告前開自白而遽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本案毒品之犯行,而需要補強證據補足其前開自白之真實性,況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是否真有被告所稱之「阿偉」其人,自不能以被告自白為有罪判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惟本案已排除員警執行違法搜索所取得之前揭證據即扣案之毒品及直接衍生證據即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均不得作為被告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則在缺乏該等證據以補強被告前開自白之情況下,本院自難驟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寄藏禁藥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寄藏禁藥犯行,自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