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3號
被 告 孫哲棋
被 告 楊智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及癸○○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癸○○(均為民國00年00月生,行為時尚未成年)與少年子○○(92年8月生)、少年壬○○(91年11月生)及少年呂○佑(92年3月生)於109年5月8日上午,共同謀由庚○○駕車搭載其餘4人,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三路及頂湖路一帶繞行,隨機尋覓外籍勞工,而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所示之
犯行(少年子○○、壬○○及呂○佑均經本院少年法庭
裁定施以
感化教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癸○○、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一第95頁、第198頁)。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
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庚○○、癸○○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戊○○、甲○、丁○及辛○於警詢之指訴(見少連偵卷第111-116頁、第129-131頁、第137-139頁、第171-173頁)、
證人即少年子○○、壬○○及呂○佑於警詢之供述為證(見少連偵卷第51-56頁、第197-207頁、第75-8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憑(見少連偵卷第95-97頁、第119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79頁),另有扣案黑色球棒1支
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
堪信為真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少年子○○、壬○○及呂○佑,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罪數:
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審酌被告2人僅因一時興起,竟與少年子○○、壬○○及呂○佑等3人駕車隨機尋找外籍勞工,由子○○及壬○○持球棒毆打,致各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其觀念偏差,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之行為
態樣及所生危害進行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一所示,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癸○○與少年子○○、壬○○及呂○佑,共同基於
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駕車搭載其餘4人,於109年5月8日上午6時20分至同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街0號、頂湖路59號及頂湖路28號前,由少年子○○及壬○○持球棒毆打
告訴人戊○○、丙○○、甲○、丁○及辛○,被告2人則
在場助勢。因此認為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妨害秩序罪嫌等語。
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推由少年子○○及壬○○傷害告訴人戊○○、丙○○、甲○、丁○及辛○,惟否認有妨害秩序之行為,均答辯稱:我沒有在場助勢等語。
㈢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所處罰者,係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認為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其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見聞後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又所謂在場助勢,係指非首謀,亦未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僅在他人犯罪之際在場給予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而言。
㈣經查:
⒈被告庚○○、癸○○、少年子○○、壬○○及呂○佑,於上開時間,由被告庚○○駕車搭載其餘4人,在桃園市○○區○○○路000巷○○○○○街0號、頂湖路59號及頂湖路28號前,由少年子○○及壬○○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戊○○、丙○○、甲○、丁○及辛○
等情,為被告2人所承認,並有告訴人戊○○、丙○○、甲○、丁○及辛○於警詢之指訴(見少連偵卷第111-116頁、第121-123頁、第129-131頁、第137-139頁、第171-173頁)、證人即少年子○○、壬○○及呂○佑於警詢之供述為證(見少連偵卷第51-56頁、第197-207頁、第75-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前往上班途中,突然有1輛白色小客車,車上有4個人,下來2個人,手持棍棒揮打我的頭部,我逃跑並跌倒在地,該2人攻擊我後便立即上車離去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1-112頁、第116頁)。告訴人丙○○於警詢時稱:我從附近公園走回龜山區頂湖一街5號門口,突然有1輛白色小客車出現,副駕駛座及右後座乘客在車上持棍棒各打我1下,隨後立即開車離去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1-122頁)。告訴人甲○於警詢時稱:當時我與丁○分別騎腳踏車前往公司上班,我騎在丁○後面,突然有1輛白色小客車經過我旁邊,車上副駕駛座及右後座乘客突然從車窗伸出球棒打我,我還沒反應過來,對方就駕車持續朝丁○前進,我看到丁○也遭該小客車乘客以同樣手法攻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0頁)。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與甲○分別騎腳踏車去公司上班,我騎在前面,忽然有1輛白色小客車經過我旁邊,車上副駕駛座及右後座乘客突然從車窗伸出球棒打我,我還沒反應過來,對方就駕車離去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9頁)。告訴人辛○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出門去上班,突然有1輛白色小客車,車上有4個人,右後座乘客搖下車窗,手持棍棒攻擊我的右後背部,還持續要攻擊我,我立刻跑到公司,對方隨即開車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1-172頁)。
⒊由上述告訴人之指訴,再
參酌少年子○○、壬○○前揭警詢證述,應認本案係由少年子○○下車持球棒攻擊告訴人戊○○頭部,隨即上車離去,另由少年子○○及壬○○乘坐在車內,以手持球棒伸出車窗之方式,在不同地點先後攻擊告訴人丙○○、甲○、丁○及辛○,每攻擊1人完畢後,
旋即乘車離去。足見被告等人均係利用告訴人猝不及防之狀態,由少年子○○及壬○○持球棒揮打告訴人1至2次後,迅速離開現場,未作停留。
⒋另外,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是吃早餐途中臨時起意,我負責開車,壬○○坐在副駕駛座拿球棒打人,子○○坐後副駕駛座後方拿球棒打人,癸○○及呂○佑坐在駕駛座後方及後座中間,沒有下車動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頁)。少年子○○於警詢時稱:我的動機純粹是好玩,我們只是打個幾下就離開;只有我與壬○○動手,其他人都在車上旁觀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5-56頁)。可見除少年子○○及壬○○持球棒攻擊告訴人外,其餘3人並無分擔實施行為。再參酌前開告訴
人證述遭毆打之過程,亦未見有人在場鼓譟或支援。從而,本案並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有何在場助勢之行為。
⒌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利用告訴人猝不及防之狀態,由少年子○○下車,或由少年子○○及壬○○從車窗伸出球棒揮打告訴人後,旋即離開現場,難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憑藉眾人群聚之暴力而妨害社會秩序之認識及意欲。此外,少年子○○及壬○○攻擊告訴人之際,被告庚○○、癸○○僅在車上等候,無事證顯示有在場助勢之行為。從而,依卷內資料,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傷害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見本院訴卷一第57頁),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沒收:
扣案黑色球棒1支,係在被告庚○○之車輛上查獲。少年子○○於警詢時供稱:這是我於本案犯案所使用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稱:這支球棒是在車上的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2頁)。少年呂○佑於警詢時供稱:車上本來就有球棒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9頁)。應認扣案球棒係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及少年3人於109年5月8日上午6時40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前,由少年壬○○及子○○分別於車內持球棒伸出車外毆打告訴人丙○○後腦勺及左手臂,致告訴人丙○○受有後頸部、左後肩部、左手肘挫傷及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因此認為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丙○○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丙○○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訴卷一第71-73頁),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庚○○、癸○○與少年子○○、壬○○及呂○佑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8日上午6時45分至6時50分許,由被告庚○○駕車輛搭載其餘4人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三路247巷內,少年壬○○及子○○下車後,分別手持球棒毀損己○之電動腳踏車,致令不堪使用。因此認為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亦屬共同正犯。認定共同正犯之犯罪事實應憑證據,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此部分毀損犯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少年子○○、壬○○、呂○佑及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共同毀損之犯行,均答辯稱:當時只有說要打外勞,打電動腳踏車是子○○自己的行為,與我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庚○○於上開時間,駕車輛搭載被告癸○○、少年子○○、壬○○及呂○佑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三路247巷時,少年壬○○及子○○分別下車,手持球棒敲打告訴人己○之電動腳踏車等情,為被告2人所承認,並有少年子○○、壬○○、呂○佑及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可憑(見少連偵卷第55頁、第65頁、第80頁、第104-105頁)。
㈡少年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相約吃早餐,好像是我提議要去打外勞;我印象有砸1輛電動腳踏車,當時我叫庚○○停車,我就下車了;當天除了討論要打外勞以外,我忘記有沒有說要砸車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2頁、第16-18頁、第23頁),可見少年子○○砸電動腳踏車前,僅要求被告庚○○停車,且當天行前除討論要攻擊外籍勞工外,少年子○○已無印象是否有討論到要一併砸毀外籍勞工之物品,即難證明被告等人事前已有毀損之犯意聯絡。
㈢少年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大家在車上聊天聊到要打外勞,應該是我開啟這個話題;我們在龜山頂湖一街那一帶一直繞,看到外勞後,是我叫庚○○停車,我與子○○就下車打外勞;我與子○○也有砸電動腳踏車,那時沒有決定要砸車,是下車時在路上看到,事前也沒有說要去砸電動腳踏車;我們在車上只有聊到要打外勞,沒有聊到要砸東西,是我臨時起意要去砸那輛電動腳踏車,我沒有跟庚○○或癸○○說要去砸那輛車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29頁、第32頁、第34頁、第36-37頁、第39-40頁)。可見被告等人
原本僅討論要攻擊外籍勞工,少年壬○○下車後,看見告訴人己○之電動腳踏車,始臨時起意砸車。
㈣在現場目擊之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家聽到外面有人呼救,後來我在2樓陽台有看到1名移工騎電動腳踏車停在旁邊,扶著被打的移工離開;隔了幾10分鐘後,我有從窗戶往外看,看到2名男子持棍棒下車砸電動腳踏車,當時該2名移工已經不在現場;移工離開的時候,破壞電動腳踏車的人不在現場,我從窗戶可以看到他們在附近繞了2、3圈才回到現場破壞電動腳踏車;下車的2個人是下車後直接衝過去砸車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41-44頁、第46-48頁)。依其所述,僅能證明被告等人在攻擊外籍勞工結束後,先行離去,相隔數10分鐘後又返回現場,由少年子○○及壬○○下車砸毀電動腳踏車。
㈤公訴意旨雖以:依證人丑○○之證詞可知,少年子○○及壬○○並非在打完戊○○後,當場砸毀己○之電動腳踏車,而是事後返回現場;又現場已無其他外籍勞工,僅留有1輛電動腳踏車,被告庚○○及癸○○應可預見少年子○○及壬○○下車之目的係為毀損電動腳踏車,應認被告2人就毀損部分亦有犯意聯絡等語。然而,被告等人之原始犯罪計畫係攻擊外籍勞工,實施計畫過程中,被告2人是否、如何形成計畫以外犯罪之犯意聯絡,自應依憑確實之
積極證據。而依少年子○○及壬○○前揭證述可知,其5人當天係謀議毆打外籍勞工,少年子○○及壬○○下車前,僅有要求被告庚○○停車,未提及停車之原因,亦未告知要砸毀電動腳踏車。且依被告等人原始犯罪計畫所形成之認知,少年子○○或壬○○要求停車之目的,最為可能係因發現其他外籍勞工。故被告2人辯稱:不知道子○○與壬○○要去打電動腳踏車等語,應屬有據。縱認現場已無外籍勞工,惟此是否為被告2人所知悉,亦不明確,且少年子○○及壬○○要求停車之原因,是否僅有毀損電動腳踏車之一種可能性,恐有疑問。在欠缺其他共犯指訴之情況下,尚難僅因少年子○○及壬○○返回現場後要求下車,即認被告庚○○及癸○○已預見其毀損電動腳踏車之目的,更不能進而推論被告2人有協助或支配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思而形成共同毀損之意思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與少年3人間僅計畫毆打外籍勞工,少年子○○及壬○○臨時起意持球棒毀損告訴人己○之電動腳踏車,並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在場對此毀損行為已有預見並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就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實
心證,
核屬不能證明犯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 | | |
| | | | 少年子○○下車後,手持球棒毆打戊○○之頭部,致戊○○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等傷害。 |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少年壬○○、少年子○○分別於車內持球棒伸出車外毆打甲○,致甲○受有後頸部鈍傷之傷害。 |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少年壬○○、少年子○○分別於車內持球棒伸出車外毆打丁○,致丁○受有左肩及左上臂鈍傷等傷害。 |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少年子○○於車內持球棒伸出車外毆打辛○,致辛○受有右上背鈍傷之傷害。 |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