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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緝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5、5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與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明知無銷售商品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6年11月12日前之某時,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msigtx1080ti」,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ASUS廠牌ROG Strix GeForce GTX 1070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進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甲○○聯繫,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甲○○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戊○○、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卷㈡第43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其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匯進我土地銀行帳戶的錢是甲○○用來清償他對我的欠款的,我不知道那些錢是甲○○詐騙而來等語。
 ㈡經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被告將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同案少年甲○○後,自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節,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見他7984卷第149至150頁,少連偵35卷第3至5頁反面、第62至63頁,少連偵58卷第6至7頁反面,本院聲羈卷第19至23頁,訴字卷第26至27頁、第37至40頁反面,他字卷第39至47頁,訴緝卷㈡第40至43頁、第319至33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7984卷第69至71頁反面、第94至99頁反面、第121至122頁反面、第125至128頁,少連偵58卷第14至16頁,本院訴緝卷㈠第51至57頁、第65至71頁、第73至77頁,卷㈡第169至189頁),並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可佐(見他7984卷第87頁正反面、第91頁、第136頁,少連偵58卷第37頁)。又甲○○於106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msigtx1080ti」刊登販售ASUS廠牌ROGStrixGeForceGTX1070顯示卡之訊息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遭前揭訊息詐騙,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同據證人即同案少年甲○○、證人即告訴人戊○○、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7984卷第69至71頁反面、第94至99頁反面、第102至103頁、第121至122頁反面、第125至128頁、第134至135頁,少連偵58卷第14至16頁、第25至26頁、第28頁正反面,本院訴緝卷㈠第47至50頁、第59至63頁、第65至71頁、第73至77頁、第51至57頁,卷㈡第169至189頁),並有露天拍賣會員資料及網頁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戊○○及丙○○與甲○○之對話紀錄擷圖、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卷足憑(見他7984卷第91頁、第136頁,少連偵58卷38至39頁、第41至46頁反面、第47頁正反面、第49頁、第52頁、第53至57頁、第58至59頁),則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㈢又關於被告自其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原因,經證人即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有在網路上刊登銷售顯示卡的不實訊息來詐騙告訴人戊○○、丙○○,告訴人2人匯款的土地銀行帳戶是我向被告借的,由被告提領後再與我分贓;我是在106年11月13日前2、3天,在我家用微信向被告借帳戶,被告詢問我借帳戶的目的時,我有直接告訴他是要用來給被我詐騙的被害人匯款的,被告便將他的土地銀行帳戶帳號用微信傳給我,並約好分工上是由我去騙被害人,被告提供帳戶,詐騙後都要五五分,在本案要分他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在106年10月中旬左右,在改裝機車的鴻基機車行(音譯,下同)聽到我跟同儕聊我做網路詐騙的事情時,就知道我在做網路詐騙,還有因此跑來問我,被告就是因為知道我在詐騙才會借我帳戶,被告還跟我說要騙多一點、他要去詐騙機房買被害人的資料回來繼續騙等語(見他7984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第97頁,少連偵52卷第15頁反面、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反面、第125至127頁,本院訴緝卷㈡第170至171頁、第178至182頁)詳;再參諸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於告訴人2人匯款前之餘額僅有75元,而於戊○○在106年11月13日晚間6時29分許匯款8,100元後,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31分許、晚間6時32分許分別提領2,000元、6,000元,丙○○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匯款8,120元至同帳戶後,被告又立即於同日晚間8時44分許提領8,000元等情,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可佐(見他7984卷第87頁正反面、第136頁),可見該帳戶不僅於被告提領前幾無餘額,被告3次取款之時間,與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之時間間隔更均僅有2、3分鐘,所領款項亦皆為使用自動櫃員機最高可提領、與匯款金額最接近之數額,此等提領模式及帳戶情形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案發時我自己的帳戶被凍結,所以我讓告訴人2人匯款到被告的帳戶,再由被告領出分贓,我是在告訴人2人匯款完、傳送收據翻拍照片給我後,馬上用LINE轉傳給被告,並要被告立刻提領,我有明確的跟被告說這些都是被騙的人匯進來的錢,如果被發現,他的帳戶可能會被凍結,所以要立刻提領出來等語(見本院訴緝卷㈡第175頁、第184至185頁)全然契合;復與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受騙之被害人匯款時,因恐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集團成員無法實際獲取詐欺所得款項,故多指派俗稱之「車手」於被害人匯款後旋將款項以現金提領一空之慣用手段,盡為一致;另酌之甲○○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因本件非行所涉之程序現已終結,與被告全無利害關係乙節,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鑿稱(見本院訴緝卷㈡第178頁),甲○○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足信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杜撰上開證述之動機,則被告知悉甲○○本案行詐之方式,並以提供自有帳戶進而提領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主觀上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與甲○○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灼然甚明。
 ㈣被告雖提出其與甲○○之父親丁○○所簽立之和解書為據,辯稱甲○○曾向被告借款,因甲○○在106年11月13日表示欲還款,被告始會告知甲○○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並在見有款項匯入後隨即領出等語。惟查:
 ⑴細繹前開被告所提之和解書(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固可見其上載有丁○○於106年12月6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承諾願清償甲○○對被告之2萬元債務,其中1萬5,000元已當場給付完畢,餘款5,000元則將於106年12月10日再行給付之旨,然該和解書簽立之日即106年12月6日既係在106年11月13日即本案被告提領款項之日「後」,則被告執此驟稱甲○○於106年11月13日對被告已有借款債務未償等語,已非無疑。
 ⑵再析諸下列被告就其與甲○○間金錢借貸關係之歷次陳述:
 ①於106年12月24日警詢時稱:甲○○在106年11月13日匯款1萬6,000元到我的帳戶是為了清償他欠我的1萬6,000元等語(見少連偵58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
 ②於107年1月18日警詢時稱:甲○○共向我借過2次錢,第一次是在106年11月10日晚間,在鴻基機車行向我借款8,000元,我走到機車行外隔戶門口拿現金8,000元給他;第二次則是在106年11月15日晚間,我和甲○○原本在機車行聊天,他叫我走到機車行旁的加油站並向我借2萬元,我身上剛好有錢就直接拿2萬元現金給他等語(見少連偵35卷第5頁正反面)。
 ③於107年1月18日本院訊問時稱:甲○○是為了還我錢才叫我去領1萬6,000元,甲○○另外有叫我把其中8,000元還給機車行老闆徐國倫,因為甲○○有欠徐國倫錢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0至21頁)。
 ④於本院110年7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甲○○說他跟家裡吵架要搬出來租房子而跟我借錢,我總共借他約2萬元,他曾經還我3、4,000元,匯到我帳戶的1萬6,000元是欠我的尾款,他主動聯絡我還的等語(見本院他字卷第42頁)。
 ⑤於本院111年2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甲○○向我借款過3、4次,每次金額大概都是數千到1萬元,都是說他有急用,106年11月13日甲○○主動聯絡我說要匯1萬6,000元給我,這時他欠我的總額累計大約是3萬元,在此之前他都沒有還過錢等語(見本院訴緝卷㈡第41頁)。
 ⑥於本院111年12月7日審理中稱:我借錢給甲○○共3到4次,第1次他向我借2萬6,000元時他說是要用來修車,第2次借5,000元時甲○○說他要買排氣管,第3次、第4次借5,000元、4,000元時甲○○則只說因為他身上沒錢;他累積欠我到4萬元後我就不願意再借他等語(見本院訴緝卷㈡第321至325頁)。
  堪見被告上開陳述雖均可謂具體,然逐一觀之即可查見被告就甲○○向其借款之時間、原因、次數及金額各次說法皆有顯著差異,再酌以被告與丁○○既係為解決甲○○對被告之總欠款,而專程於106年12月6日相約前往派出所正式簽立上開和解書,則衡理被告於斯時對被告與甲○○間之債務情形當已結算清晰並留有深刻記憶,然被告不僅在相距不過數日之106年12月24日及約經2月後之107年1月18日,說詞即互有齟齬,其後更屢屢翻、反覆不一,則被告辯稱其對甲○○詐欺乙事絲毫不知,其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告知甲○○之目的,僅係為供甲○○匯還所欠借款所用等語,究與實情是否相符,益滋疑義。
 ⑶況被告係於甲○○數次借款均分毫未還、亦未提出其他擔保,僅聲稱「有辦法還錢」之情形下,仍持續借貸金錢予甲○○,直至欠款總額達4萬元為止此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訴緝卷㈡第322至324頁),然被告對甲○○之私人生活實不甚瞭解,對甲○○有無清償能力、獲取收入之方法亦一無所知,同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訴緝卷㈡第321至322頁),要與常人借款予他人時,將評估對方之資力及信用,若對方顯無償還金額之可能,或前已有拖欠未還之紀錄,即將拒絕再貸出款項之常情相悖,反徵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6年11月13日以前沒有向被告借過錢,是在106年11月13日後隔幾天,才有跟被告借款2萬元,被告因為知道我在做詐騙、很容易拿到錢才願意借我,這筆2萬元借款就是我父親丁○○與被告在106年12月6日簽和解書時所處理的借款2萬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㈡第181頁、第184頁),與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盡無扞格之處,較值採憑。
 ⑷另參以被告於告訴人2人匯款入其土地銀行帳戶後,皆於極短之時間內提領完畢等情,業如上論,而被告因借款他人亦無礙於生活,故借款與否端視一己意願等情,亦為被告所明陳(見本院訴緝卷㈡第322頁),足信被告尚非資金窘迫、需款孔急之人,則於款項所在之帳戶為自己管領、無遭他人奪取之虞且甲○○亦無法任意取回之狀態下,倘上開款項果如被告所述甲○○為清償債務所為之給付,依理顯無瞬將所受款項提領完罄之必要,然被告仍於收受甲○○通知有款項匯入其帳戶之當下,二度不顧手邊事務隨即趕赴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全數提領,顯然背離常理,再證被告所為與其所辯多有矛盾,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參與本件詐欺告訴人2人之犯行者,僅有被告及甲○○2人此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㈡第179頁、第186頁),與公訴意旨所認之共同正犯即證人乙○○、丙○○(分別為88年11月生、89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7984卷第4至9頁、第106頁反面、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第155頁正反面,少連偵50卷㈠第40至41頁)亦無不合,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被告及甲○○以外之人參與,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附此指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甲○○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分次提領戊○○所匯款項之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
 ⒈經查,被告為84年10月生,於行為時已滿20歲而為成年人,而甲○○為90年6月生,於行為時未滿18歲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為佐,又甲○○於案發時經常與同儕穿著其等就讀之高職學校制服共同前往鴻基機車行改裝機車,且被告多亦在場,於被告主動詢問並參與甲○○實行之網路詐騙時,甲○○更表明因自己尚未成年,執行期間較短,故若出事可將責任全數推給甲○○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㈡第170頁、第179頁),堪認其有與少年共同實行本件犯罪之故意甚明,準此,被告與少年共同實行之上開犯行,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為由,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等語。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至105年間,有因與本案罪質有別之賭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與甲○○以由甲○○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及接洽因此陷於錯誤之買家,再由被告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方式,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酌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等損害,再兼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緝卷㈡第33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吳承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甲○○2人所詐得之1萬6,220元(計算式:8,100元+8,120元=1萬6,220元)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且其中甲○○僅實際分得8,000元,餘則均歸被告所有等情,經甲○○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訴緝卷㈡第185至186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8,220元(計算式:1萬6,220元-8,000元=8,22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少年乙○○、少年甲○○與少年丙○○等以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2)所示詐騙手法,向告訴人乙○○、庚○○、丁○○銷售附表二所示商品,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入乙○○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繼而由乙○○於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2之1,起訴書漏未編號為1至3,爰逕予補充)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帳戶款項,並將附表三編號1提領之1萬6,000元交由甲○○;附表三編號2提領之5,000元交由甲○○,甲○○分得1,000元,丙○○分得4,000元;附表三編號3提領之8,000元交由被告;被告與甲○○各分得4,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其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乙○○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乙○○、庚○○及丁○○於警詢時之證述、露天拍賣網列印網頁、乙○○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匯款申請書、乙○○上開玉山銀行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不認識乙○○,他沒有拿錢給我,我也完全不知道甲○○這部分的詐騙行為等語。
五、經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乙○○所申請開立,乙○○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等節,經乙○○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見他7984卷第4至5頁、第6至9頁、第152至154反面、第155頁正反面,少連偵50卷㈠第40至41頁),並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可佐(見他7984卷第139頁)。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3人分別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乙○○、庚○○及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7984卷第18至20頁、第29至31頁、第69至71頁反面、第94至99頁反面、第102至103頁、第121至122頁反面、第125至128頁、第134至135頁,少連偵58卷第14至16頁,本院訴緝卷㈠第47至50頁、第59至63頁、第65至71頁、第73至77頁、第51至57頁,卷㈡第169至189頁),並有露天拍賣網頁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乙○○、各與甲○○對話紀錄擷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卷足憑(見他7984卷第21頁、第22至24頁、第25至27頁、第32至34頁、第35至36頁、第37至44頁、第48至51頁、第54頁、第55至66頁、第139頁),則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六、惟綜觀乙○○於警詢時就此部分行為分工之證詞:甲○○要我給他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並跟我說會有人匯錢到這個帳戶,要我提領後交給他;甲○○總共用我的帳戶供他人匯款3次,第1次匯進來的錢是1萬6,000元,我依甲○○的指示在106年11月7日上午7時21分許提領後,在同日上午10時許,在我位於桃園市楊梅區的工作地點門口交給甲○○,我到門口時看到甲○○從1台銀色自小客車的副駕駛座下車,拿完錢後就坐那台車離開,車應該是由另一個人駕駛,但駕駛在車上我沒看見;第2次匯進來的錢是5,000元,我在106年11月10日上午7時許依甲○○的指示提領,並把錢寄放在我工作地點的警衛室,讓甲○○自行向警衛拿取,我寄放後就回去工作崗位,沒有看到之後來拿錢的是誰;第3次匯進來的錢是8,100元,甲○○說他會叫人來跟我拿,我在106年11月10日下午5時25分許提領8,000元後準備去學校上課,有一名不認識的男子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我,並跟我約在學校門口見面,見面後他自稱是甲○○的哥哥,我便把8,000元交給他等語(見他7984卷第4頁正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可見乙○○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供人匯款進而自行取款之行為,始終均係受甲○○之指揮,交付所領現金之時間、地點及對象,亦悉由甲○○決定,則被告與此部分犯行是否確有關涉,殊非無疑。至乙○○固於107年1月25日警詢時指認被告為第3次提領後交付現金之對象(見少連偵50卷㈠第40至43頁),然乙○○既亦同時自陳其與該名自稱甲○○胞兄之人素不相識,則僅憑交付現金時之一面之緣,於相隔2月後乙○○是否仍能正確辨別當日之會面者,仍存疑義。況上開男子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並非被告此情,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考(見聲同調卷第5至6頁),益徵被告辯以其並非乙○○所證該自稱甲○○胞兄之男子等語,實非無稽。
七、另審諸證人甲○○雖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以:106年11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我指示乙○○從他的玉山銀行帳戶領出被害人匯的8,000元,並要他在學校門口交給被告;被告是我在太陽會的哥哥,我聯絡被告時被告說他剛好在楊梅可以去拿,我因此把乙○○的電話給被告,要被告跟乙○○聯絡等語(見他7984卷第70頁反面、第102頁反面、第122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已另證稱:我並沒有找被告去向乙○○拿錢,也沒有請乙○○把錢交給被告,我在警詢、偵查中會這樣說只是因為想要讓自己脫罪,現在我已經沒必要閃躲這些等語(見本院訴緝卷㈡第178頁、第189頁),酌以甲○○身為案件之主謀,於其自身案件受調查之期間,確難期甲○○就犯罪事實所為陳述均能毫無保留、未加閃躲,而甲○○因網路詐欺非行所生之相關司法程序現均已終結,業如上述,衡情當已無構陷或迴護被告之動機,況甲○○就被告確有前開有罪部分之犯行此情,既已堅指如上,亦難想見甲○○有何單就此部分犯行特以虛偽證詞為被告脫罪之理由,堪信甲○○於上開本院審理中所陳之證詞,應較為可信,而值採取。此外,卷內復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確為知情,而與甲○○、乙○○及丙○○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基上所論,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準此,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亦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委乏所憑。
八、綜上所述,本案就如附表二、三所示部分,依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上開部分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戊○○
106年11月12日上午10時51分許
106年11月13日晚間6時29分許
8,100元
甲○○所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
106年11月13日晚間6時31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1樓高雄銀行中壢分行之編號0000000號提款機
2,000元
(另有手續費5元)
106年11月13日晚間6時32分許
6,000元
(另有手續費5元)
丙○○
106年11月12日下午5時6分許
106年11月13日晚間8時41分許
8,120元
106年11月13日晚間8時44分許
8,000元
(另有手續費5元)
附表二:(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乙○○
少年甲○○以帳號msigtx1080ti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MSIGTX1080Ti 11G顯示卡」訊息,經乙○○上網瀏覽後,繼以暱稱「Feng Yicheng」,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11月6日晚間1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4住處,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1萬6,000元
乙○○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少年甲○○以帳號msigtx1080ti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INTEL I7 7700處理器」訊息,經庚○○上網瀏覽後,繼於露天拍賣網交易平台與庚○○聯繫,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11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苗栗市○○○○○路00號7-11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5,180元
丁○○
少年甲○○以帳號msigtx1080ti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ASUSSTRIX GTX1070 O8G Gaming」顯示卡訊息,經丁○○上網瀏覽後,繼於露天拍賣網交易平台與丁○○聯繫,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6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龜山長庚大學郵局臨櫃匯款
8,100元
附表三:(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2之1)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車手
被害人
乙○○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7日
上午7時21分許
1萬8,000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乙○○
乙○○
庚○○
丁○○
106年11月10日
上午7時許
5,000元
106年11月10日
下午5時25分許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