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被 告 陳璽安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866號、109年度偵字第30867號、109年度偵字第33515號、109年度偵字第35166號、109年度偵字第36983號、110年度偵字第1841號、110年度偵字第1842號、110年度偵字第1996號、110年度偵字第2285號、110年度偵字第7024號、110年度偵字第8699號、110年度偵字第8700號、110年度偵字第8759號、110年度偵字第8852號、110年度偵字第9047號、110年度偵字第10043號、110年度偵字第11898號、110年度偵字第17846號、110年度偵字第19373號、110年度偵字第20027號、110年度偵字第21010號、110年度偵字第22089號),及移送
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239號、110年度偵字第23185號、110年度偵字第25761號、110年度偵字第33445號、110年度偵字第40350號、111年度偵字第6084號、111年度偵字第9393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璽安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璽安、柳佳凱(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依其
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款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陳璽安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無
證據可認陳璽安認識該詐欺集團已達3人以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壽昌街某處,向柳佳凱收取柳佳凱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柳佳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柳佳凱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柳佳凱帳戶資料)後,再於109年6月22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上開柳佳凱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取得柳佳凱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內,款項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璽安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可認陳璽安認識該詐欺集團已達3人以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錢櫃KTV,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璽安玉山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璽安新光帳戶)及其當時女友高靖柔(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靖柔玉山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靖柔新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陳璽安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陳璽安等帳戶資料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帳戶內,款項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文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楊智惠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張倢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張雅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劉大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許家馨、曾甄琦、蘇雅菁、蔡金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昌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黃胡如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璽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0卷【下稱本院卷】二第68頁),而檢察官
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應認前揭
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柳佳凱,復有於事實二所示時、地,將陳璽安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李順延」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二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柳佳凱帳戶資料,也沒有轉交給他人,柳佳凱帳戶資料是柳佳凱自己交給李天佑的;伊是因為缺錢要辦理貸款,才會提供陳璽安等帳戶資料給「李順延」,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柳佳凱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為柳佳凱所申設;陳璽安玉山帳戶及新光帳戶為被告所申設;高靖柔玉山帳戶及新光帳戶則為被告女友高靖柔所申設;且被告於109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錢櫃KTV,有將陳璽安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柳佳凱於警詢、證人高靖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另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騙集團,
乃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詳細,且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各該書證在卷
可稽。又觀諸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匯入上開各該帳戶之款項,業經他人提領而出,
堪認上開各該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詐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騙贓款因遭他人提領,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
㈡被告有向柳佳凱收取柳佳凱帳戶資料,再轉交予他人之認定:
⒈據證人柳佳凱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要去當鋪借錢,偶然認識被告,被告說要介紹工作給伊,伊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每月固定收錢,之後伊就去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辦帳戶,並於109年6月1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壽昌街某大樓將柳佳凱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偵30867號卷【下稱30867卷】第35至37頁),而明確指稱其係將柳佳凱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
⒉觀諸證人即被告、柳佳凱友人李天佑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和柳佳凱說要銀行帳戶,做為比特幣買賣用途,說一個禮拜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6,000至1萬元,柳佳凱就當場交付柳佳凱帳戶資料給被告等語(見偵30867卷第23頁);及於偵查中證述:伊沒有拿過柳佳凱帳戶資料,伊和柳佳凱、被告曾在大約109年6月碰面,當時被告約柳佳凱碰面,因為柳佳凱不知道路,所以由伊載柳佳凱過去,柳佳凱當時沒有工作,要請被告幫他找工作,伊有看到柳佳凱將2本存摺、2張金融卡交給被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偵30866號卷【下稱30866卷】第121至123頁)。衡酌證人柳佳凱、李天佑一致證稱被告有向柳佳凱收取柳佳凱帳戶資料,且承諾柳佳凱可因此獲利;再對照柳佳凱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開戶時間,分別係在109年6月2日及同年月11日(見偵30866卷第4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239號卷【下稱偵15239卷】第283頁),核與柳佳凱證稱係因被告告知上開獲利訊息,方前往申辦柳佳凱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並交付被告之時序吻合,基上可認被告確有向柳佳凱收取柳佳凱帳戶資料
無訛。又卷內雖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參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之
構成要件行為,然柳佳凱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既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如前所述,自堪認被告有於不詳時、地,再將柳佳凱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
⒊被告雖辯稱柳佳凱係將柳佳凱帳戶資料交付予李天佑云云。然證人李天佑已證稱並無此事等語在卷(見偵30866卷第122頁、偵30867卷第23頁)。且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在109年7月2日,柳佳凱和「小福」一起來桃園市壽昌街之統一超商找伊,他們本來要介紹伊工作,過程中伊有看到柳佳凱將柳佳凱帳戶資料交付「小福」,「小福」經伊
指認為江隆建等語(見偵30867卷第12至13頁);後於偵查中又改稱:109年6月18日下午有在桃園市壽昌街和柳佳凱碰面。當時還有綽號「小福」之李天佑在場,柳佳凱是將柳佳凱帳戶資料拿給「小福」即李天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偵36983號卷【下稱偵36983卷】第336頁)。足徵被告就柳佳凱交付柳佳凱帳戶資料之時間、對象,歷次供述歧異。況
參照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可知柳佳凱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於109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8日間即遭詐欺集團利用,較被告於警詢
所稱柳佳凱係在109年7月2日提供柳佳凱帳戶資料予「小福」之時點為早,是其供述顯非合理。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有所齟齬,復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自難採信。
㈢被告提供柳佳凱帳戶資料及陳璽安等帳戶資料,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以被告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且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業務工作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10頁),可見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其應已認識提供柳佳凱帳戶資料、陳璽安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使上開各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等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出後,將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
⒉且
徵諸被告向柳佳凱收取柳佳凱帳戶資料之際,曾告知柳佳凱得獲得相當之報酬;並佐以柳佳凱供陳:伊有獲得報酬5,000元、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頁),可見柳佳凱所為與坊間出賣或租借人頭帳戶之舉措無殊。而被告既以上開事由要求柳佳凱提供柳佳凱帳戶資料,其復認識提供柳佳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使柳佳凱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之風險,卻仍於收取柳佳凱帳戶資料後將之轉交他人,應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⒊就被告提供陳璽安等帳戶資料部分,其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是將陳璽安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高中同學「李順延」,當時「李順延」和伊說要投資代購虛擬幣需要用到帳戶,伊就把陳璽安等帳戶資料借給他使用,「李順延」於高中時期叫「李昭延」等語(見偵36893卷第15至19頁);嗣於偵查中改稱:當時因為缺錢,伊和高靖柔都需要辦理貸款,所以就
按指示提供陳璽安等帳戶資料給「李順延」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45號卷【下稱偵33445號卷】第106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稱:「李順延」和伊說可以幫伊做資料、幫伊貸款,伊就提供陳璽安等帳戶資料,「李順延」是伊某次去錢櫃喝酒認識的,「李順延」說他在做金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足見被告就何以提供陳璽安等帳戶資料、認識「李順延」之緣由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再者,被告始終無法陳述「李順延」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見本院卷三第67頁),亦無法提供其與「李順延」間之對話紀錄或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自難逕認其所稱欲辦理貸款之理由屬實,亦難認其與「李順延」間有何特殊情誼或特別信賴關係存在。
⒋且縱認被告係因辦理貸款之故,方提供陳璽安等帳戶資料予「李順延」。惟衡以被告自述:伊有從事汽、機車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可認被告本有經手貸款業務,對於貸款所需之文件資料、流程應屬熟稔,是其應知悉辦理貸款多需提供薪資、財力證明或擔保物以確保還款能力,且僅需告知帳戶號碼以利貸款匯入即可,而毋庸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則根據被告經手貸款業務之經驗,其應已認識「李順延」要求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以辦理貸款之行為明顯違常,再考量其與「李順延」並不具特殊情誼或信賴關係,被告卻未進一步查證確認,亦未採取任何措施防堵陳璽安等帳戶資料遭利用於詐欺之犯罪使用,即貿然提供陳璽安等帳戶資料,足認其為求貸款,主觀上抱有冒險一試之僥倖心態,而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陳璽安等帳戶資料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仍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柳佳凱帳戶資料、陳璽安等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均屬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帳戶後,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出,而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不明,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核屬洗錢行為無訛。則被告各別提供上開柳佳凱帳戶資料、陳璽安等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遂行上開洗錢行為,均應屬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上開柳佳凱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以及提供陳璽安等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各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各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提供柳佳凱帳戶資料、陳璽安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其行為之時、地不同而可分割,應認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行為,而予分論併罰。
㈥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亦有將遭詐款項匯入陳璽安新光帳戶,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移送
併辦意旨書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具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擴張併予審理。
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柳佳凱帳戶資料、陳璽安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所為方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
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致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且雖稱有意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調解,然並未遵期出席調解庭,迄未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參本院報到單,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再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及本案遭詐之人數、各自遭詐之金額、附表一、二所示部分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9頁、本院卷三第67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業務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
態樣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高,以及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雖認定被告有將柳佳凱帳戶資料、陳璽安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行為,然卷內欠缺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
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詹佳佩、翟恆威、林圳義、楊挺宏、楊朝森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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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過交友網站認識劉大邦後,邀約劉大邦投資,使劉大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①證人即 告訴人劉大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0866卷第81至87頁) ②劉大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0866卷第99至105頁) ③柳佳凱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866卷第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0866卷第91至95頁、第110至113頁)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認識林宗霈後,邀約林宗霈投資,使林宗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宗霈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61號卷【下稱偵25761卷】第13至15頁) ②花旗銀行跨行申請書、柳佳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5761卷第25頁、第51頁) ③投資平台頁面擷圖、林宗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5716卷第31至3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5761卷第17至21頁)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劉玟聰後,邀約劉玟聰投資,使劉玟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玟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39卷第115至117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柳佳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239卷第149至151頁、第285頁) ③投資平台頁面資料、劉玟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客服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15239卷第157至16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5239卷卷第119至121頁、第131至133頁、第1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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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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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認識陳文旭後,邀約陳文旭投資虛擬貨幣,使陳文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旭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27號卷【下稱偵20027卷】第11至13頁) ②臺中銀行臨櫃匯款回條、陳璽安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027卷第27頁、第37頁) ③陳文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TTK數字交易平台擷圖、與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027卷第41至5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莞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0027卷第17至19頁、第29頁、第33頁)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認識張倢瑜後,邀約張倢瑜投資,使張倢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倢瑜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22號卷【下稱偵15822卷】第9至13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高靖柔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5822卷第23頁、第109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822卷第57至59頁、第89至95頁)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認識張雅慧後,邀約張雅慧投資,使張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慧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89號卷【下稱偵22089卷】第13至14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璽安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2089卷第43頁、第7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089卷第15至19頁、第25頁、第29頁、第57頁)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認識許家馨後,邀約許家馨投資香港二手法拍屋賺差價,使許家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家馨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98號卷【下稱偵11898卷】第11至17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高靖柔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1898卷第39頁、第43至44頁) ③許家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與匯款紀錄擷圖(見偵11898卷第51至5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1898卷第45至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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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認識楊智惠後,邀約楊智惠投資博奕公司,使楊智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智惠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下稱偵2285卷】第115至118頁) ②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詐欺集團之LINE資料頁面擷圖(見偵2285卷第155頁、第160至16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85卷第121至129頁、第147至149頁)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認識劉昌易後,邀約劉昌易投資,使劉昌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昌易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00號卷【下稱偵8700卷】第9至13頁) ②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陳璽安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700卷第19頁、第45頁) ③交易平台頁面擷圖、劉昌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700卷第51至8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700卷第8至9頁、第25頁、第35頁)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認識曾甄琦後,邀約曾甄琦投資,使曾甄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甄琦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59號卷【下稱偵8759卷】第13至19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陳璽安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759卷第64頁、第111頁、第114至116頁) ③曾甄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759卷第113至12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759卷第93至97頁、第1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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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09年7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上午9時55分 | | | |
| | | | | 109年7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上午9時56分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微信,向蘇雅菁佯稱可代為投資,使蘇雅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7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3」日)下午3時52分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雅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759卷第21至23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陳璽安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759卷第64頁、第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759卷第67至71頁)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認識黃胡如水後,邀約黃胡如水下注香港六合彩,並佯稱黃胡如水已中獎1,200萬元,需先支付費用始得領獎,使黃胡如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胡如水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983卷第73至76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陳璽安玉山帳戶及高靖柔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6983卷第77至79頁、第131頁、第244頁) ③黃胡如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6983卷第8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6983卷第83至87頁、第103至109頁、第115至1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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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認識蔡金姍後,邀約蔡金姍投資,使蔡金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金姍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515號卷【下稱偵33515卷】第7至8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蔡金姍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陳璽安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3515卷第25頁、第31至第3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衛派出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515卷第9頁、第27至29頁)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許濰琪佯稱可代為操作外匯買賣,使許濰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濰琪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24號卷【下稱偵7024卷】第11至15頁) ②許瑋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7024卷第73至78頁) ③高靖柔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7024卷第3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024卷第37至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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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與黃家瑜聯繫,佯稱係黃家瑜之前同事,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家瑜佯稱可投資六合彩獲利,使黃家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家瑜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85號卷【下稱偵23185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2頁) ②陳璽安玉山帳戶、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3185卷第51頁、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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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認識林瓊美後,謊稱可以介紹投資彩券獲利,使林瓊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瓊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30號卷【下稱苗檢偵7430卷】第225至226頁) ②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林瓊美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影本(見苗檢偵7430卷第267頁、第275至277頁) ③高靖柔新光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臺灣苗栗地方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12號卷第33頁)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佯裝為網路交友,使吳莞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莞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445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璽安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3445卷第53頁、第6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媽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445卷第31至35頁、第43頁) |
|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認識蘇乃𤧟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乃𤧟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使蘇乃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乃𤧟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350號卷【下稱偵40350卷】一第121至125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紀錄、陳璽安玉山帳戶及高靖柔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0350卷一第209頁、第211頁;偵40350卷二第79至81頁、第89至93頁) ③蘇乃𤧟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0350卷二第65至7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40350卷一第331至332頁、偵40350卷二第31至35頁、第49至55頁、第121至1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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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吳佩瑜後,邀約吳佩瑜參與博奕,使吳佩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瑜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4號卷【下稱偵3974卷】第9至15頁) ②吳佩瑜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3974卷第67至69頁、第71頁、第75頁) ③高靖柔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974卷第87頁) ④吳佩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3974卷第77至8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974卷第21至25頁、第35頁、第41頁、第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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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采芳佯稱可投資香港彩券獲利,使吳采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采芳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93卷【下稱偵9393卷】第19至21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陳璽安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9393卷第29頁、第43頁) ③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楠梓分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393卷第33至4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