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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子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子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傅子家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帳至他人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遂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為掩飾、隱匿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行為,亦可預見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竟基於縱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指示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至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遂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29日至30日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吳」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葡京集團」之成年人(下稱「新葡京集團」)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小吳」、「新葡京集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傅子家於109年8月29日至30日間某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所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顯示帳號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小吳」,由「新葡京集團」於109年8月29日下午7時起至109年9月4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王珮如,向王珮如佯稱:有澳門地區彩券之內線消息,投注一定會中獎云云,致王珮如陷於錯誤,因而依「新葡京集團」之指示,於109年9月4日下午2時許,以王珮如配偶陳孝宗所申辦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而以入戶電匯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93,000元至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於同日另有吳海平匯款450,000元至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傅子家即依「小吳」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以後之同日某時,以行動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800,000元至「小吳」所指定之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內,並以操作ATM之方式提領款項15,000元,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交予「小吳」所指定前來收款之上開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專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因王珮如發現遭詐欺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即告訴人王珮如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被告傅子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帳號提供給「小吳」,且有依「小吳」之指示,將匯入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交予「小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代辦貸款的廣告,便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小吳」加入好友,「小吳」要我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製造金流,依「小吳」指示將為製造金流所匯入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並返還「小吳」,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部分:
 ⒈「新葡京集團」於109年8月29日下午7時起至109年9月4日下午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王珮如,向告訴人佯稱:有澳門地區彩券之內線消息,投注一定會中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新葡京集團」之指示,於109年9月4日下午2時許,以告訴人配偶陳孝宗所申辦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而以入戶電匯之方式匯款293,000元至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7號卷【下稱偵卷】第123至125頁),並有富邦銀行109年10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9年7月1日至109年9月8日註記警示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富邦銀行員林分行111年1月18日北富銀員林字第1110000006號函暨所附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39、44至50、121、129、131、135、139至140、143、155頁;本院卷第37至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又依卷附前揭富邦銀行員林分行111年1月18日北富銀員林字第1110000006號函暨所附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告訴人於109年9月4日下午2時許,以告訴人配偶陳孝宗所申辦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而以入戶電匯之方式匯款293,000元至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後,於同日另有吳海平匯款450,000元至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乙節,亦堪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承:有於109年8月下旬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所申辦前揭富邦銀行帳戶顯示帳號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小吳」等語(見偵卷第112至114、239至240頁;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10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42頁;本院卷第83、110至111頁),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並供承:我有依「小吳」之指示,將匯入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交予「小吳」所指定前來之「專員」等語(見偵卷第240頁;審金訴卷第42至43頁),核與卷附前揭富邦銀行109年10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9年7月1日至109年9月8日註記警示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富邦銀行員林分行111年1月18日北富銀員林字第1110000006號函暨所附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表相符,復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都在我身上等語(見偵卷第114頁)、於偵訊時供稱:葉秀嬅、魏翠鳳、林陳滿貴、楊鳳舞、張卉羚我都不認識,我總共去提領4、5天等語(見偵卷第240至2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提領上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於本院審判中尚供稱:我僅於1週內有4、5次幫「小吳」提領款項,總共領了1、2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及另案有被害人林邑宸於109年8月31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90,600元至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經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自前揭富邦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270,000元,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另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乙節,加以依卷附前揭富邦銀行員林分行111年1月18日北富銀員林字第1110000006號函暨所附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表所示,109年8月31日開始有以ATM或臨櫃匯款入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前,最後1次交易係於109年8月28日以ATM提領款項300元之情,足見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109年8月至110年5月6日警示結清止均在被告持有中,而被告應係於109年8月29日至30日間某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帳號提供給「小吳」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前述告訴人於109年9月4日下午2時許,以告訴人配偶陳孝宗所申辦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而以入戶電匯之方式匯款293,000元至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於同日另有吳海平匯款450,000元至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即依「小吳」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以後之同日某時,以行動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800,000元至「小吳」所指定之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內,並以操作ATM之方式提領款項15,000元,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交予「小吳」所指定前來收款之「專員」,且「小吳」、「專員」及「新葡京集團」為屬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等情,已堪認定。至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另辯稱:所提領款項係直接交予「小吳」云云(見偵卷第113至114頁;本院卷第83、111至112頁),然既與被告於前揭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不符,且參酌被告僅與「小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之情,並衡諸詐欺集團分層分工運作之常情,當以被告於前揭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前來收款者係「小吳」所指定之「專員」而非「小吳」較為可採。
 ⒊關於被告何以會提供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及依「小吳」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小吳」所指定前來收款之「專員」或轉帳至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固以前詞辯稱:我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看到代辦貸款的廣告,便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小吳」加入好友,「小吳」要我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製造金流,依「小吳」指示將為製造金流所匯入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並返還「小吳」云云,然被告主觀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提領款項或轉帳至他人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遂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為掩飾、隱匿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行為,當係基於縱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指示被害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至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遂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所為,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小吳」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1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跟「小吳」確認是何公司,「小吳」只說是一般的跑貸款他都有做,我跟「小吳」要名片,他說他剛好發完,我領錢時沒有跟「小吳」確認身分及要名片等語(見偵卷第241頁);於本院審判中供稱:代辦貸款的公司沒有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則被告與「小吳」既僅有通訊軟體Telegram之聯絡方式,對於「小吳」之真實姓名、究竟係在何公司任職等資訊均無所悉,加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雖均供述匯入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小吳」說是公司的錢等語(見偵卷第240至241頁;本院卷第11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既供承:臨櫃提領時銀行有幫我刷存摺,我有稍微看一下存摺,有很多不一樣的人或公司匯入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且依卷附前揭富邦銀行員林分行111年1月18日北富銀員林字第1110000006號函暨所附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表所示,於109年8月31日至109年9月8日有不同人或帳號匯入款項至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乙節,可徵被告所稱「小吳」是以公司的錢替其製造金流云云並不屬實,且顯然被告對於「小吳」製造金流、美化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此等重要資訊亦無所悉,被告仍率爾在與「小吳」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帳號提供給「小吳」,並在匯入款項之人為告訴人、吳海平而非「小吳」或「小吳」所屬公司,且不清楚此等匯入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小吳」之指示,以行動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800,000元至「小吳」所指定之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內,並以操作ATM之方式提領款項15,000元,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交予「小吳」所指定前來收款之「專員」等節,已顯然悖於常理。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稱:這次辦理貸款是要「小吳」幫我代辦貸款2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112頁),顯與被告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依卷附前揭富邦銀行員林分行111年1月18日北富銀員林字第1110000006號函暨所附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依「小吳」之指示提領款項之金額,二者相差甚鉅,則何以在僅貸款200,000元之情形下,需製造金流、美化帳戶達上百萬元?又既已有「小吳」所匯入上百萬元,被告何須經「小吳」代辦貸款而不直接向「小吳」貸款?凡此,亦均徵被告所稱「小吳」替其製造金流云云,不足採信。
 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曾經有請人幫我代辦土地銀行貸款的經驗,但該次辦理貸款與這次辦理貸款過程不同,當時代辦人員有要我提供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但沒有款項進入到我郵局帳戶,也沒有人要我提款等語(見偵卷第241頁;本院卷第83頁),並有卷附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111年3月14日新營字第1110000805號函暨所附被告信用貸款申請文件及還款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70頁),是以被告既有委託代辦人員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順利獲得核撥之經驗,顯見被告對銀行之信用貸款程序並非毫不瞭解,而依其上開供述,其於先前委託代辦人員代辦貸款之經驗中,未曾有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後,有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並經代辦人員要求提領之情,加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尚供承:製造假金流是要騙銀行我有資力,錢的來源為非法我也不在意等語(見偵卷第241至242頁;本院卷第110頁),亦徵被告知悉提供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之目的係在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衡以被告於偵訊時另供稱:我有問「小吳」一直去臨櫃提領,臨櫃也會質疑我,「小吳」要我說我是做汽車買賣,因為金額都很大等語(見偵卷第241頁),顯示被告為能達到順利提領款項之目的,已採取告知不實用途之方式,以避免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予以阻撓甚或報警之情,足徵被告對於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恐涉及不法乙節,應有所預見。
 ⑷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審金訴卷第23頁)所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34歲,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待業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1頁),參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節,足見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復有貸款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前已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遭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配合將匯入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依「小吳」之指示提領並交予「小吳」所指定前來收款之「專員」或轉帳至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灼。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犯後推諉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犯罪,而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並經歷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或轉帳所詐得之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階段,而由多人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一成員之協力,即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避免查緝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提供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依「小吳」之指示將匯入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並交予「小吳」所指定前來收款之「專員」或轉帳至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查緝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小吳」、「專員」、「新葡京集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渠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已知共犯包括被告、「小吳」、「專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至明。
 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被告有提供所申辦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並有依「小吳」之指示將匯入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並交予「小吳」所指定前來收款之「專員」或轉帳至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前揭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且有卷附前揭富邦銀行109年10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9年7月1日至109年9月8日註記警示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富邦銀行員林分行111年1月18日北富銀員林字第1110000006號函暨所附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表可參;而「新葡京集團」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有澳門地區彩券之內線消息,投注一定會中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新葡京集團」之指示,於109年9月4日下午2時許,以告訴人配偶陳孝宗所申辦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戶而以入戶電匯之方式匯款293,000元至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等情,除有卷附前揭富邦銀行109年10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9年7月1日至109年9月8日註記警示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富邦銀行員林分行111年1月18日北富銀員林字第1110000006號函暨所附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表可佐,並有卷附前揭告訴人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考,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依前述本案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所屬各成員之行為可知,上開詐欺集團,係由「小吳」、「專員」、「新葡京集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有持續實施詐術,且成員間各有招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提領款項或轉帳、收取款項等分工,加以被告自承前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將金融機構帳戶租給詐欺集團使用而收取每月4,000元報酬之情(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見被告亦知參與詐欺集團將獲有報酬,衡以前述詐欺集團會朋分贓款之常情,上開詐欺集團之組成當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核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被告提供所申辦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並有依「小吳」之指示將匯入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並交予「小吳」所指定前來收款之「專員」或轉帳至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主觀上確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小吳」、「專員」、「新葡京集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所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既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有「小吳」、「專員」等成員,且為持續性之工作,並有獲得報酬或朋分贓款之可能,顯可預見詐欺集團係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乃被告仍於109年8月29日至30日間某時,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所申辦前揭富邦銀行帳戶顯示帳號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之「小吳」,被告主觀上確係於斯時基於縱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指示告訴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至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遂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所為甚明。是被告確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以前詞辯稱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合,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小吳」、「專員」、「新葡京集團」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圖不法利益,欲快速取得金錢,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293,000元之損害,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非微,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並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及前述被告前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品行,復考量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之分工,在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工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待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以未扣案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提領款項,從而未扣案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衡酌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被告業經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倘沒收、追徵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僅係另啟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損失,是對未扣案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前揭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之沒收、追徵,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依卷附前揭富邦銀行員林分行111年1月18日北富銀員林字第1110000006號函暨所附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前揭富邦銀行帳戶於109年9月8日尚有餘額1,163元,且於109年12月21日並有利息1元入帳,然於110年4月7日註記將餘額1,164元依法扣押,於110年5月6日註記警示結清,足見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之餘額,業經富邦銀行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將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及結清帳戶,則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之規定,被告前揭富邦銀行帳戶之餘額,應由富邦銀行依上開辦法返還告訴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已無從由被告自行處分而難認屬於被告,對此,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