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成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5號案件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3808、24608、26347、36129、24251號),上列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㈠、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前某時受丁○○(其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2年4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審結)招募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並提供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兼負責持其前開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後上繳贓款予丁○○。
㈡、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身份不詳之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甲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甲所示之民眾施用詐術,致該等民眾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匯入戊○○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戊○○將該等遭詐欺之款項提領後層層上繳(詳如附表乙所示),以此層層現金交付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等遭詐騙民眾事後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件來源詳見附表丙。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55、163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58頁、第162至163頁、第16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乙○○、庚○○、辛○○如下表所示之供述證據相符,並有如下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以及聯邦商業銀行109年2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10910304579號函檢附被告名下帳戶之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940號卷【下稱偵18940號卷】第29至35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編號
證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乙○○
警詢時之證述
偵18940號卷第19至20頁
⑴告訴人乙○○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⑵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
⑶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⑷詐欺集團傳送之EMAIL暨附件內容擷圖
⑴偵18940號卷第89頁
⑵偵18940號卷第101頁
⑶偵18940號卷第103至109頁
⑷偵18940號卷第111至139頁
2
庚○○
警詢時之證述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829號卷【下稱偵13829號卷】第31至35頁
告訴人庚○○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偵13829號卷第133頁
3
辛○○
警詢時之證述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608號卷【下稱偵24608號卷】第35至39頁
⑴告訴人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⑵詐欺集團使用之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微信資料頁面擷圖
⑶詐欺集團設立之賭博網站擷圖及出金之交易明細擷圖
⑴偵24608號卷第67頁
⑵偵24608號卷第69頁
⑶偵24608號卷第71至73頁
4
丁○○
偵訊時之證述
偵24608號卷第111至115頁
-
-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用:
1、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負責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款項匯入,及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工作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係以其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1、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又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將款項轉入被告名下之聯邦銀行帳戶,即被告所負責提領之帳戶中,前開詐欺款項復經由被告提領、轉交,使犯罪所得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而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效果,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㈢、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共犯與罪數關係
1、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並未實際撥打電話對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然其接受指示為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騙款項,以及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之帳號,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查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之所為,係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其就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之所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間,具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犯洗錢之犯行,自符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之要件(見本院卷二第158頁、第162至163頁、第167頁),就其附表甲編號1至3所為之洗錢犯行,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第171條),然被告卻不思正當工作,為圖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乙○○、庚○○、辛○○,致其等各損失25萬元、86萬6,600元、9萬417元,金額甚鉅,礙難認於客觀上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堪憫恕之情狀,是就被告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因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說明。
四、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且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亦有依調解條件遵期給付予告訴人乙○○,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75、377頁),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分別損失25萬元、86萬6,600元、9萬417元,合計高達120萬7,017元,以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現已有穩定之工作(見偵13829號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29、171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主文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程度,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㈡、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亦有依調解條件遵期給付予告訴人乙○○,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而被告既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為使渠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觀後效,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庚○○、辛○○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和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庚○○、辛○○就其等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明。
五、無庸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據司法院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未扣案之被告所使用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本案贓款,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一般洗錢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
八、本案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十、本案經檢察官己○○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提領車手
直接收水者

1
附表甲編號1

乙○○
25萬元
戊○○
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甲編號2

庚○○
86萬6,600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甲編號3

辛○○
9萬417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緩刑條件):
一、被告戊○○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玖萬元。
二、被告戊○○於112年5月1日前已給付柒仟伍佰元。
三、剩餘款項捌萬貳仟伍佰元,分11期給付,按月於每月1日前,將柒仟伍佰元匯入乙○○指定之帳戶。
附表甲:(匯款日期以銀行提供之交易明細表為準;匯款金額均為新臺幣,均扣除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乙○○
民國108年11月6日起
化名「陳惠如」等人,在網路上介紹假博奕、投資網站,致陷於錯誤
108年12月19日
25萬元
戊○○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2
庚○○
108年11月29日起
化名「De哲」、「Devin」,在網路上介紹假博奕網站,致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4日
86萬6,600元
3
辛○○
108年12月中旬起
化名「Aben」、「啊邦」,在網路上假交友並介紹假博奕(運動彩券)網站,致陷於錯誤
108年12月24日
9萬0,417元
附表乙(提款時間、款項來源及贓款流向):
編號
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均不含手續費)及被害人
贓款流向(後續流待查無從記載)
1
戊○○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
戊○○
108年12月19日至20日以ATM提領多筆
25萬元(為告訴人乙○○遭詐欺匯入之款項)
戊○○交付丁○○,丁○○再交付丙○○,丙○○再交付甲○○
2
108年12月24日臨櫃提領1筆
115萬元(內含告訴人庚○○、辛○○遭詐欺匯入之款項)
附表丙(案件來源):
編號
案號
移送被告
案件來源
1
109年度偵字第23808號
戊○○
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2
109年度偵字第24608號
戊○○(同案被告李志龍部分,另行移送併辦
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3
109年度偵字第26347號
戊○○
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