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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 2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81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533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智祥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智祥於民國109年3月15日晚間,騎乘加裝輔助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內壢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但依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正確時間應為當日晚間9時24分許,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行經環中東路與普忠路交岔路口欲超越前車,本應注意後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車即由告訴人高聖閔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尹靖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二人人車倒地,告訴人高聖閔並受有臉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大腿挫傷,告訴人尹靖雯則受有胸壁挫傷、右肘擦傷、雙手擦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車損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30日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7月30日函附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直行與告訴人高聖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騎車直行,高聖閔從後面撞上來的。因為車子左後方有被輕微撞擊的感覺,我一回頭查看,就看到他們已經倒在地上,遂趕緊把機車往路邊停靠。還有我是戴保護到耳朵下緣的半罩式安全帽,在感覺到車子左後方有被輕微撞擊之前,眼睛都是直視前方,眼角餘光好像沒有看到他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15日晚間,騎乘加裝輔助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著環中東路往內壢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於同日晚間9時24分許,行經環中東路與普忠路交岔路口直行,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告訴人高聖閔騎乘後座搭載告訴人尹靖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二人人車倒地,告訴人高聖閔並受有臉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大腿挫傷,告訴人尹靖雯則受有胸壁挫傷、右肘擦傷、雙手擦傷及雙膝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12頁、73頁,交簡上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9頁、21頁、27-28頁、72-73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車籍與駕照查詢資料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33頁、37-41頁、49頁、51-60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就上開車禍之發生,除了車禍地點、行車路徑已如前述以外,本院依職權再次勘驗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⒈拍攝畫面之中間為一個十字路口,另畫面之左邊設有一條縱向之三線道。此外,有一台機車(下稱甲車)在該縱向道路靠近路口處停等,且甲車位於外側車道及中間車道之間,如【擷圖1】黃色圓圈所示。再者,另有一台機車(下稱乙車)行駛於該縱向道路之外側車道,並逐漸往路口靠近,如【擷圖1】紅色圓圈所示。⒉於畫面時間21時24分3秒,甲車在路口起駛,並往畫面之下方直行,另乙車則持續往畫面之下方直行(如【擷圖2】)。於21時24分4秒至21時24分5秒,甲車和乙車逐漸併排直行,之後乙車偏左行駛,且甲車亦偏右行駛(如【擷圖3】、【擷圖4】及【擷圖5】)。於21時24分6秒,甲車之右側與乙車之左側發生碰撞(如【擷圖6】及【擷圖7】)。之後,甲車倒在路口上,乙車則繼續往前行駛(如【擷圖8】)。此外,從21時24分8秒之畫面中可以看出乙車有裝設輔助輪(如【擷圖9】)。於21時24分9秒,乙車持續直行於縱向道路上,並消失於畫面之下方(如【擷圖10】)。⒊於21時24分11秒至21時24分12秒,其中一名甲車之騎士從地上站起(如【擷圖11】)。於21時24分33秒至21時24分40秒,乙車又再次出現在畫面之左下角,之後乙車之騎士把機車停放在路邊後(如【擷圖12】),並走向甲車倒地之地點(如【擷圖13】)。此外,直到畫面結束為止,另一名甲車之騎士站立起身,乘客倒地後,起身坐在地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105-106頁、115-121頁,且被告自述當時所騎乘之機車為乙車、告訴人高聖閔所騎乘之機車是甲車,見交簡上卷第106頁)。是依上述勘驗筆錄可知,足認告訴人高聖閔於109年3月15日晚間9時24分0秒,騎乘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尹靖雯在中壢區環中東路與普忠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則是騎乘機車行駛在告訴人高聖閔之右後方,並逐漸往上開交岔路口靠近,告訴人高聖閔於同日晚間9時24分3秒起駛,沿著環中東路往內壢方向直行,被告亦沿著環中東路往內壢方向繼續直行,兩台機車於同日晚間9時24分4秒至9時24分5秒逐漸併排直行,隨後被告偏左行駛、告訴人高聖閔偏右行駛,告訴人高聖閔之機車右側於同日晚間9時24分6秒與被告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未依規定保持半公尺以上間自告訴人高聖閔之右側超越而有過失,固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30日函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7月30日函附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為其論據。惟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依上述條文可知,所謂超車,係指在同車道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原車道內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被告原係行駛在告訴人高聖閔之右後方,而於109年3月15日晚間9時24分4秒至9時24分5秒逐漸併排直行,並無變更行進路線而要超車至告訴人高聖閔前方之情形,難以認定屬超車行為。且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修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部分文字,認為「王智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加裝輔助輪),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前車右側超越,為肇事原因。高聖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偵字卷第117頁),均係以被告有超車之駕駛行為為前提,復未認定兩車在逐漸併排直行之後,被告有偏左行駛、告訴人高聖閔偏右行駛之情形,即認被告騎乘機車有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駕駛行為,除了對被告路權歸屬及適用法規依據為不利認定以外,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兩台機車之相對位置、距離及其反應時間與空間對肇事因素之影響,進而認定全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而為本院所不採。
 ㈣至於原審另認被告明知其所騎乘之機車加裝輔助輪,與未加裝輔助輪之機車相較下,被告之機車車身寬度較長,其騎乘機車與左右側車輛併行時,自應預留較寬之安全間隔,或考量無法與左右側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而選擇不併行行駛之騎乘方式,竟疏未注意其與告訴人高聖閔並行之間隔而有過失(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㈡㈢之論述),並以原審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為憑(見桃交簡卷第56-57頁、59-65頁)。然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僅賦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其車前及眼角餘光所得注意之汽車兩側交通狀況之義務,尚不及於其視力所不能及之狀況,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時固有警戒前方、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然駕駛人對於不可預見之狀況,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而任意課予駕駛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被告騎乘之機車經測量龍頭含後照鏡之寬度為86公分、車尾輔助輪寬度為87公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交簡上卷第111頁),並有量測上開寬度之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125-129頁),足認後面之輔助輪並未明顯寬過前面龍頭之後照鏡,要難以此認定被告騎乘加裝輔助輪之機車,相較於其他未加裝輔助輪之機車,必須預留較寬之安全間隔。且證人即告訴人高聖閔於偵查中證述:綠燈剛起步沒多久,就有感覺有東西從右後方撞到我的車,我們就摔車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併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尹靖雯於偵查中證述:我在警詢中表達有誤,我們確實是綠燈剛起步,對方的左後輪跟我們的後輪發生碰撞,因為後來有看過畫面,在偵查中的說法比較正確等語(見偵字卷第72頁),再佐以被告偵查中供述:我的視線是往前看,後來感覺後面有被什麼東西撞到,回頭看才發現他們二人已經倒地等語(見偵字卷第73頁),足認兩車碰撞點是在告訴人高聖閔騎乘機車之右後方(後輪)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輔助輪),且既是在並行狀態下發生碰撞,被告能否留意到其機車右後方輔助輪之情形,不無疑問。更何況經本院依職權再次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兩台機車於109年3月15日晚間9時24分4秒至9時24分5秒逐漸併排直行,隨後被告偏左行駛、告訴人高聖閔偏右行駛,即於同日晚間9時24分6秒發生碰撞,縱使被告眼角餘光可以察覺到告訴人高聖閔正在偏右行駛,然而正值夜晚、時間不到一秒,難以期待被告在客觀上有避免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自不能強人所難而課予被告對此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被告是否有原審所述之過失情形,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有何未依規定超車之過失,抑或是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既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而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揆諸上開說明,爰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