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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 3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維





上訴人即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7 月27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2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哲維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各該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各1 份可稽(簡上卷33-35、39、49-51、55、103-10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張哲維(110 年6月30日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他人車輛,致告訴人林雅慧傷害),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並易科罰金之標準,且已審酌被告駕車上路貿然前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品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包括該判決書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難甘服,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四、惟查,被告以書狀持前詞提出上訴後,並未再提出或說明其餘理由,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場(包括再開辯論後傳喚,仍未到場)。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陳稱:只有地檢署或法院有通知我都會來,但都沒有見到被告,試著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電話已經改了,且開庭多次被告都沒出現等語(簡上卷41、60頁)。從而,被告自原審判決後,俱未提出相關認事用法或影響量刑之具體事由或陳述,亦未能認有積極彌補法益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情事,本件難以認定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五、綜上,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7
            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第3項、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哲維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5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36、37頁),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南崁路1段停等紅燈,看見紅燈變綠燈後,我跟著綠燈起步,沒注意前方機車停在原地,直接撞上等語(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慧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騎機車沿南崁路1段行駛,在路口等紅燈,我看見包包裡東西快要掉下來,我就去撿,抬頭後發現是綠燈,被告就從後面撞過來等語相符(偵卷第73頁),並有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偵卷第41、43頁),足認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起駛前未注意前方車輛,貿然前進致撞擊前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39頁),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規則,貿然前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296號
  被   告 張哲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0
                        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維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晚間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1段由大園往桃園方向行駛,並因行向號誌轉換為紅燈而暫停在蘆竹區南崁路1段7號前之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方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行向號誌轉換為綠燈時驟然直行,同向車道前方有林雅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該處未起駛,張哲維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自後追撞林雅慧所騎機車之後車尾,致林雅慧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上肢挫傷、右側大腿擦傷及右手挫傷之傷害。嗣張哲維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雅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哲維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旭康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單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照片11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