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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易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子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55號、第3492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87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秋子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上午8時44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瀏覽招募兼職之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Durian 李」、「夏星summer」之不詳詐欺者(無證據證明「Durian 李」及「夏星summer」為不同人)聯繫,經該不詳詐欺者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供綁定交易虛擬貨幣之幣託帳號,使交易之他人匯款,並提供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供他人操作網路銀行購買虛擬貨幣後,吳秋子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或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竟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加抽傭之報酬,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先依該不詳詐欺者指示於110年4月20日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秋子中信銀行帳戶)綁定幣託帳號,再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將吳秋子中信銀行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該不詳詐欺者。該不詳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吳秋子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該不詳詐欺者將上開詐騙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
二、而後,該不詳詐欺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吳秋子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該不詳詐欺者將附表編號3所示5筆匯款之前3筆匯款以網路銀行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惟該不詳詐欺者欲再將附表編號3所示5筆匯款之後2筆匯款以網路銀行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時,因幣託平台操作限制未能如願,透過LINE聯繫吳秋子,請其自行至超商提領5萬4,000元後,再以代碼繳費方式將提領款項交付與該不詳詐欺者,而吳秋子乃提昇原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至與該不詳詐欺者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4月29日晚間6時17分許依該不詳詐欺者之指示提領5萬4,000元後,再於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該不詳詐欺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
三、案經游慈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賴享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林陳春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吳秋子之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被告則表示由辯護人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9-31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4月13日上午8時44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瀏覽招募兼職之訊息後,透過LINE與暱稱為「Durian 李」、「夏星summer」之不詳詐欺者聯繫,經該不詳詐欺者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供綁定交易虛擬貨幣之幣託帳號,使交易之他人匯款,並提供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供他人操作網路銀行購買虛擬貨幣,對價為每月可賺取2萬元加抽傭之報酬,嗣被告先依該不詳詐欺者指示於110年4月20日以吳秋子中信銀行帳戶綁定幣託帳號,再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將吳秋子中信銀行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該不詳詐欺者,任令該不詳詐欺者將匯入吳秋子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而後,又於110年4月29日晚間6時17分許依該不詳詐欺者之指示提領5萬4,000元後,於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該不詳詐欺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找兼職工作,我已經先向「Durian 李」、「夏星summer」確認提供之帳戶就只是供交易虛擬貨幣之用,是合法的,而且吳秋子中信銀行帳戶是我們家裡常用的帳戶,如果我有詐欺或洗錢的意思,不可能提供這個帳戶,而且我也沒拿到半毛錢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13日上午8時44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瀏覽招募兼職之訊息後,透過LINE與暱稱為「Durian 李」、「夏星summer」之不詳詐欺者聯繫,經該不詳詐欺者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供綁定交易虛擬貨幣之幣託帳號,使交易之他人匯款,並提供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供他人操作網路銀行購買虛擬貨幣,對價為每月可賺取2萬元加抽傭之報酬,嗣被告先依該不詳詐欺者指示於110年4月20日以吳秋子中信銀行帳戶綁定幣託帳號,再於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將吳秋子中信銀行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該不詳詐欺者,任令該不詳詐欺者將匯入吳秋子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而後,又於110年4月29日晚間6時17分許依該不詳詐欺者之指示提領5萬4,000元後,於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該不詳詐欺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16878號卷第20-21頁、第215-219頁、偵字第34924號卷第8-10頁、偵字第28055號卷第261-263頁、第305-307頁、本院審原易字卷第40頁、本院原易字卷第64頁),並有被告提供其與不詳詐欺者之LINE對話紀錄、吳秋子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13日至110年5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偵字第34924號卷第23-27頁、第31-101頁),上情已認定。
(二)又該不詳詐欺者先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吳秋子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該不詳詐欺者將上開詐騙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而後,該不詳詐欺者復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吳秋子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該不詳詐欺者將附表編號3所示5筆匯款之前3筆匯款以網路銀行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惟該不詳詐欺者欲將附表編號3所示5筆匯款之後2筆匯款以網路銀行轉出購買泰達幣時,因幣託平台操作限制未能如願,乃透過LINE聯繫被告,指示被告於110年4月29日晚間6時17分許提領5萬4,000元後,再於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該不詳詐欺者等情,業據證人告訴人游慈雲、林陳春香、賴享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游慈雲部分:見偵字第34924號卷第13-15頁;林陳春香部分:見偵字第16878號卷第141-143頁、第145-149頁;賴享聰部分:見偵字第28055號卷第15-23頁、第25-33頁),並有告訴人賴享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圖5張、告訴人游慈雲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游慈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張、告訴人林陳春香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林陳春香提供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聯絡資訊翻拍照片各1張、前開被告與不詳詐欺者之LINE對話紀錄、吳秋子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13日至110年5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表存卷足參(見偵字第28055號卷第51-53頁、第55-57頁、第59頁、偵字第34924號卷第23-27頁、第31-101頁、第123頁、第127-129頁、偵字第16878號卷第191頁、第195頁、),上情亦堪認定。
(三)再查,觀諸被告提出其與該不詳詐欺者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4924號卷第31-101頁),被告在「Durian 李」請其提供網路銀行代碼及密碼時,向其詢問:「為什麼?你這到底是在幹嘛?」,而「Durian 李」僅回覆:「大概的工作流程:前台人員協助註冊帳號-告知綁定的網銀-平台審核完成-協助專員去辦理約定帳戶-專員開始作業。國外財團炒幣,投資的金額比較大,想要增加幣的使用量及其價值,故需要多帳號作交易。我們是國外財團在台灣的代理,我們自己的帳號不夠用,所以才對外找合作的。」,而被告其時尚質疑稱:「你說要給個帳號怎麼連網銀密碼都要告知,我不能自己操作嗎?怎麼要你們操作?你這不會是要我用人頭帳戶吧?那我直接去派出所問你這合不合法。」,而經「Durian 李」一再以虛詞勸誘被告,被告仍表示:「我得搞清楚你們這是幹什麼的,別搞些洗錢案,放到我帳戶,讓我當冤大頭。」、「換個角度想,今天我這樣跟你要密碼,以正常人的邏輯你會給嗎?我即使再缺錢也不是什麼傻子都給吧。」,從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對於近來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犯罪使用,或指示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受詐騙贓款,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有清楚認知,從而,實已難認其嗣後將吳秋子中信銀行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該不詳詐欺者,有可能未預見該不詳詐欺者會將之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四)再者,從被告提出與該不詳詐欺者之對話內容可知,「Durian 李」在無法說服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向其表示:「你操作的話,要問專員。你要先把資料傳給我,我報備好,專員會加你的賴,跟你聯絡。」、「你要注意陌生人私訊,看看有沒有一個叫夏星summer的男生加你。」,而後自稱幣託交易所人員的「夏星summer」加被告LINE,被告仍向其詢問為何要使用其帳戶,而「夏星summer」之解釋仍為「Bitopro客服是公司單位,國外財團炒幣,投資的金額比較大,想要增加幣的使用量及其價值,故需要多帳號作交易。我們是國外財團在台灣的代理,我們自己的帳號不夠用,所以才對外找合作的。」,與前揭「Durian 李」之說詞,實則並無不同,且在被告再次詢問:「不會有什麼問題吧?」後,仍以「我們是正規平台,資金出入也是合法的,當然不會有任何問題」此等千篇一律而毫無實質內容之話語搪塞。衡諸情理,被告在「Durian 李」以「國外財團炒幣需較多人頭帳戶交易」之虛詞勸誘其提供吳秋子中信銀行帳戶時,既能以正常人之判斷能力質疑「Durian 李」是否欲以其名下帳戶從事洗錢犯罪,則「夏星summer」以相同之說詞勸誘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合理之說詞或證據證明其並非從事犯罪行為時,被告理應提出相同質疑甚至直接婉拒該等工作,始屬合理,惟被告竟一改先前態度接受其說詞並同意接下該等工作,並在110年4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將吳秋子中信銀行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夏星summer」,任令其將匯入吳秋子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此實於理不合,苟非被告雖然對「夏星summer」在取得其使用者代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可能以上開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存有合理懷疑,但為求獲取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心存僥倖而交付吳秋子中信銀行帳戶使用者代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並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實無以致之。從而,本件被告將吳秋子中信銀行帳戶使用者代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該不詳詐欺者時,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間接故意,灼然甚明。
(五)又從被告與該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可知,「夏星summer」於110年4月29日以LINE網路電話致電被告,並在通話結束後稱:「麻煩您出門了提領了跟我講,經理在催我。」,被告詢問:「不是可以網轉為何這次要現金?」,「夏星summer」稱:「今天幣託交易3筆了,平台小姐還未打電話給您回訪,有回訪就不會出現這樣的問題了。」,被告即未再多做詢問,而依「夏星summer」指示提領5萬4,000元後於110年4月29日晚間6時17分許在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方式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該不詳詐欺者,而已實際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對照吳秋子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即係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賴享聰因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之5筆款項之後2筆款項,自可認被告起初雖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間接故意將吳秋子中信銀行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該不詳詐欺者,並任令其使用吳秋子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之詐騙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用,然於提領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賴享聰匯款之5筆款項之後2筆款項並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提領款項交付與該不詳詐欺者時,已將犯意提升為與該不詳詐欺者共同對告訴人賴享聰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昭昭甚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本案被告提供吳秋子中信銀行帳戶使用者代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予該不詳詐欺者時,主觀上已預見該等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提供帳戶予該不詳詐欺者使用,繼而依該不詳詐欺者指示而提領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賴享聰匯入如附表編號3之5筆款項之後2筆款項,並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該不詳詐欺者,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已將犯意提升為與該不詳詐欺者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且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核被告吳秋子所為,就參與詐欺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賴享聰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一罪)。而其幫助該不詳詐欺者詐欺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並幫助將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受騙款項變更為虛擬貨幣泰達幣之幫助洗錢行為,應為其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與該不詳詐欺者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報酬,以上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游慈雲、林陳春香、賴享聰因而被害而受有不輕之損失,並斟酌被告犯後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游慈雲、林陳春香、賴享聰和解或支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未有前案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四)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被告係將吳秋子中信銀行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該不詳詐欺者,並任令其使用吳秋子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之詐騙款項及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賴享聰匯款之5筆款項之前3筆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用,並於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賴享聰匯款之5筆款項之後2筆款項並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提領款項交付與該不詳詐欺者,可見被告就其參與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取得財物,已無從管理或處分,依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游慈雲
該不詳詐欺者於110年4月28日以LINE與游慈雲之先生林有材聯繫,佯稱為親戚並急需用錢云云。
110年4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
19萬元
2
林陳春香
該不詳詐欺者於110年4月27日以電話及LINE聯繫林陳春香,佯稱為其女兒,因需清償向他人所借款項而需款孔急云云
110年4月28日下午1時40分
49萬元
3
賴享聰
該不詳詐欺者於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以電話向賴享聰聯繫,佯稱:網路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因此需依指示操作ATM匯款云云。
110年4月29日下午4時59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4月29日下午5時17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4月29日下午5時19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4月29日下午5時38分許
2萬9,989元
110年4月29日下午5時41分許
2萬4,1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