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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承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陳季宏



            林易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40號、第241號、111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承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季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易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蘇承奇前與蘇葦捷(於民國109年3月2日已歿)因故有金錢糾紛,蘇葦捷為遠離蘇承奇催討金錢而自桃園市遷居至花蓮縣,蘇承奇得知上情後,即與陳季宏、林易澄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日晚間9時許,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共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外觀為黑色,品牌為賓士,下稱本案車輛)抵達花蓮縣○○市○○街000號之KKK超商後,由蘇承奇持辣椒水、林易澄持番刀、陳季宏徒手下車助勢,蘇承奇在上開超商內尋獲蘇葦捷後,蘇承奇即朝蘇葦捷臉部噴辣椒水,林易澄持番刀毆打蘇葦捷頭部一下,蘇葦捷掩面反問「哥怎麼了?」,蘇承奇、陳季宏左右扣住蘇葦捷的手,由林易澄打開本案車輛後座車門,蘇承奇、陳季宏即將蘇葦捷強押上本案車輛之後座,上車時陳季宏本欲乘坐副駕駛座之位置,然改坐至後座便於控制蘇葦捷之人身自由,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遂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蘇葦捷之行動自由,並將蘇葦捷自花蓮縣載至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後因蘇葦捷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道0號橋下旁空地遭蘇承奇毆打致心因性休克、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蘇承奇所涉傷害致死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蘇承奇、檢察官上訴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警方報請檢察官相驗後方悉上情。
二、案經蘇葦捷之父蘇孝仁訴由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蘇承奇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季宏、林易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承奇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季宏、林易澄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固坦承有與被害人蘇葦捷共同搭乘本案車輛自花蓮縣○○市○○街000號之KKK超商前往桃園市桃園區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蘇承奇辯稱:案發時伊與陳季宏、林易澄不是特地從桃園南下去找蘇葦捷,伊沒有拿辣椒水噴蘇葦捷,也沒有人持番刀下車,蘇葦捷是自願與伊們上車返回桃園云云(詳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73頁;本院原訴字卷第371頁);辯護人則替被告蘇承奇辯護稱:認為本件與被告蘇承奇另涉犯傷害致死案件時間上有接續之關係,故本件與另案應為同一案件關係,而不應再為實體判決,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本案與另案係屬兩案件,被告蘇承奇並無以強暴脅迫等不法腕力強迫被害人上車,而且由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害人上車之地點附近人潮眾多,被告蘇承奇顯無可能在被害人只要求救就被發現之情況下強押被害人上車(詳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71頁、第385至387頁);被告陳季宏辯稱:伊沒有強押蘇葦捷上車云云(詳見本院原訴字卷第93至94頁);被告林易澄辯稱:伊沒有強押蘇葦捷上車,蘇葦捷是自願上車,伊沒有持番刀下車,伊在後車廂翻找的東西是小孩使用的墊子云云(詳見本院原訴字卷第94頁、第371頁)。經查:
 ㈠被告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一同搭乘本案車輛前往花蓮縣○○市○○街000號之KKK超商尋找被害人蘇葦捷,隨後與被害人共乘本案車輛返回桃園市桃園區,後被害人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道0號橋下旁空地遭被告蘇承奇毆打致心因性休克、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就被告蘇承奇單獨所涉傷害致死犯行,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詳後述)等情,業據證人李浩哲、郭衍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109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一第241至242頁;109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二第97至98頁;偵續字第240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原訴字卷第219至226頁、第227至232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洪定為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詳見偵續字第240號卷第19至2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行軌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基地台地圖標示等件在卷可參(詳見109年偵字第7366號卷一第89至93頁、第105至107頁、第129頁、第131頁、第139頁、第239至240頁、第243至244頁、第249至250頁、第255至257頁、第261至269頁、第273至277頁、第287至290頁;109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二第31至33頁、第35至57頁、第59至65頁、第67至75頁、第77至79頁、第167至170頁、第219至222頁、第223至224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29至243頁),且為被告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證人李浩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與郭衍岑、蘇葦捷於109年3月1日晚間9時許在KKK超商聊天,後來伊走出超商在門口抽煙,本案車輛就突然停在超商外面,本案車輛上有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等3人下車後就衝到店内,伊不認識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其中蘇承奇是拿辣椒水往蘇葦捷臉上噴灑,另外一名男子從車子後車箱拿出一支原住民番刀,還有一名男子是空手,蘇承奇噴完辣椒水後,蘇葦捷有問說「哥怎麼了?」,蘇承奇與另一名空手的男子,兩人分別自左右兩側架住蘇葦捷,由另外一名男子打開汽車後座車門,將蘇葦捷架上本案車輛,但是伊除了認出蘇承奇有噴辣椒水之外,伊沒有看清楚陳季宏、林易澄當中,何人是持番刀下車之人,何人是空手下車等語(詳見109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一第241至242頁;109年度偵字第7366號卷二第97至98頁);證人郭衍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有於109年3月1日晚間9時許在KKK超商內擔任店員,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有一同自本案車輛下車,伊不認識陳季宏、林易澄,其中蘇承奇身型比較高壯,另外還有一名男子手持刀子或是棍子,因為當時伊正在結帳,所以沒有看清楚是陳季宏還是林易澄有持器械,後來蘇承奇進入店裡找到蘇葦捷就拿辣椒水噴蘇葦捷,另一名持器械的男子則用器械敲一下蘇葦捷的頭,蘇葦捷被噴辣椒水之後有摀著臉問說「哥,怎麼了」,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則對蘇葦捷說「上車再說」,蘇葦捷就被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架著一起押上車,前後過程不到一分鐘,其他的對話伊就沒有聽清楚,只知道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有在罵蘇葦捷等語(詳見偵續字第240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原訴字卷第227至232頁)。
 ㈢衡以證人李浩哲、郭衍岑與被告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均不相識,此應無恩怨,業據證人李浩哲、郭衍岑證述明確,且證人李浩哲、郭衍岑上開證言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證人李浩哲、郭衍岑應無甘冒偽證重罪制裁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之理,是證人李浩哲、郭衍岑之上開證言應屬信而有徵,自可採信。準此勾稽證人李浩哲、郭衍岑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共乘本案車輛駛至KKK超商門口並且下車進入KKK超商店內,而被告陳季宏、林易澄當中其中一人由後車廂拿出原住民番刀(外觀因天色昏暗而遭證人郭衍岑誤認為棍棒,下稱手持番刀之被告),被告陳季宏、林易澄當中另一人則空手下車(下稱空手之被告),被告蘇承奇則逕自走向被害人,並朝被害人臉部噴灑辣椒水,復由手持番刀之人以番刀毆打被害人頭部一下,被害人遭噴灑辣椒水及番刀毆擊頭部後因疼痛而掩面詢問被告蘇承奇「哥怎麼了?」,隨即遭被告蘇承奇與另一名空手之被告左右挾持,再由手持番刀打開本案車輛之後車門,被害人遭強押上車,前後過程迅速不超過一分鐘等情,堪可認定。 
 ㈣另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當庭勘驗案發時KKK超商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檔案一、檔案二分別為不同角度攝得本案車輛駛至KKK超商店外):
  ⒈以下勘驗光碟檔案【檔案一】,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0/03/0121:35:45至2020/03/0121:35:53止。
  畫面為一般道路上,畫面右上方為一家飲食店,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至畫面左下方行駛出來,往飲食店的小巷子行進後停止在一棟建築物的門口。【圖片1-1】【圖片1-2】。
 ⒉以下勘驗光碟檔案【檔案一】,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0/03/0121:35:54至2020/03/0121:36:01止。
  一位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簡稱A男)從黑色自小客車的駕駛座出來,往後車廂行進,然後打開後車廂拿出疑似棍棒之長條物,然後一位身穿黑色外套,黑色長褲之人(簡稱B男)從副駕駛座下車繞到後車廂,兩人隨即走進去畫面左邊之建築物裡面。【圖片1-3】【圖片1-4】【圖片1-5】。
 ⒊以下勘驗光碟檔案【檔案一】,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0/03/0121:36:12至2020/03/0121:36:39止。
  A男從畫面左邊之建築物出來至後車廂放置疑似棍棒之長條物,然後關閉後車廂走至駕駛座,然後因後車廂未關好,B男也隨即從畫面左邊之建築物出來至後車廂,將後車廂關好,隨即至副駕駛座開車門看了一眼後換成到後座上車,然後車子隨即開車離去消失在畫面中。【圖片1-6】【圖片1-7】【圖片1-8】【圖片1-9】。
  ⒋以下勘驗光碟檔案【檔案二】,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0/03/0121:34:22至2020/03/0121:34:28止。
  畫面上方為一道路,一台黑色自小客車從上方行駛至畫面下方的巷子裡然後停車。【圖片2-1】【圖片2-2】
  ⒌以下勘驗光碟檔案【檔案二】,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0/03/0121:34:29至2020/03/0121:34:35止。
   車子停好後,隨即有一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簡稱A男)走到後車廂然後打開後車廂的門然後疑似拿取東西,同時副駕駛座的一位身穿黑色外套(簡稱B男)下車,繞過後車廂與A男往畫面右邊方向行進。【圖片2-3】【圖片2-4】【圖片2-5】
  ⒍以下勘驗光碟檔案【檔案二】,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0/03/0121:34:37至2020/03/0121:35:16止。
   A男從畫面右邊出來至後車廂,然後關閉後車廂走至駕駛座,然後因後車廂未關好,B男也隨即從畫面右邊出來至後車廂,將後車廂關好,隨即至副駕駛座開車門看了一眼後換成到後座上車,然後車子隨即開車離去消失在畫面中。【圖片2-6】【圖片2-7】【圖片2-8】【圖片2-9】【圖片2-10】。
  ⒎以下勘驗光碟檔案【檔案三】,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020/03/0121:00:09至2020/03/0121:00:17止。
   畫面上方為一般道路上,畫面左上方一位身穿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疑似有戴眼鏡之人(簡稱C男)走出來,向畫面右邊行進,並且消失在畫面中。【圖片3-1】【圖片3-2】【圖片3-3】。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原訴字卷第95至96頁、第111至136頁)。而被告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觀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蘇承奇供承其並未遭監視器拍攝到,A男、B男為被告林易澄、陳季宏,C男則為被害人,被告陳季宏則坦承其為有穿黑色外套之B男,本案車輛駛至KKK超商外時,係由副駕駛座下車,並自本案車輛之後座上車後,被告林易澄亦坦認其為身穿黑色短袖上衣之A男,並有自本案車輛後車廂拿出長條形狀外觀像瑜伽墊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供明在卷(詳見本院原訴字卷第97頁),則由上開勘驗結果,佐以被告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之供述互核以觀,可知被告陳季宏、林易澄在案發當時均為身著黑色衣物之人,惟分別穿著黑色長袖外套、黑色短袖上衣,而被告林易澄自駕駛座下車後有走到本案車輛後車廂拿取物品,被告林易澄為手持物品之人並返回駕駛座上車,另被告陳季宏則係空手之人,原先由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下車,上車卻係自本案車輛之後座上車等節,甚為明確。
 ㈤考諸證人李浩哲、郭衍岑之上開證述、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之供述,可以認定被告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三人共乘本案車輛駛至KKK超商店外時,被告林易澄為自駕駛座下車後從後車廂拿出番刀之人,被告陳季宏則為空手自副駕駛座下車之人,被告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進入KKK超商店內後,由被告蘇承奇朝被害人臉部噴灑辣椒水,被告林易澄則持番刀毆擊被害人頭部1下,被害人遭噴辣椒水及毆打頭部後,雙手掩面詢問被告蘇承奇「哥怎麼了?」,卻遭被告蘇承奇與被告陳季宏左右架住,手持番刀之被告林易澄則協助打開本案車輛後坐車門,被告蘇承奇、陳季宏旋將被害人強押上本案車輛,隨後被告林易澄走向本案車輛之駕駛座上車,被告陳季宏則與被告蘇承奇,其等以一左一右挾持被害人之方式,同坐在本案車輛之後座,自被告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三人從本案車輛下車後,進入超商內強押被害人返回本案車輛之時間,前後不超過一分鐘等情,足堪認定。
 ㈥據此,由被告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強押被害人上車之過程,分工明確,行動迅速,先由被告蘇承奇、林易澄分別以辣椒水、番刀攻擊被害人臉部、頭部,再由被告蘇承奇、陳季宏左右架住被害人後,經被告林易澄打開後座車門,即將被害人強押上本案車輛之後座,益徵被告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主觀上係共同基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且有上開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而辣椒水對人之臉部及皮膚噴射亦足以使人感受刺痛、紅腫,若噴射至眼睛,甚至會造成視力暫時喪失等情形,此為眾所皆知之事,故辣椒水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無疑。綜上,被害人於109年3月1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之KKK超商遭被告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以武力及人數優勢強押上車,而被帶至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上開期間被害人始終在被告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等人控制之實力支配下,無法自由離去之事實,亦可認定。
 ㈦至被告蘇承奇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季宏、林易澄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案發當時被害人正在KKK超商內與證人李浩哲、郭衍岑閒聊,突遭被告蘇承奇持辣椒水攻擊、被告林易澄持番刀毆打頭部,並遭被告蘇承奇、陳季宏左右挾持強押上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常理觀之,已難認被害人是「主動」、「自願」隨同被告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等人上車,並自花蓮縣前往桃園市。況且,辣椒水為軍警鎮暴所慣常使用之物,持之已朝人臉部噴灑會使皮膚感受刺痛、紅腫,並造成眼睛視力暫時喪失等情形,而被告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案發時為成年人,有其等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分別據被告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倘若被害人果真自願上車,被告蘇承奇何須朝被害人臉部噴灑辣椒水,被告林易澄又何必持番刀毆打被害人頭部,被告蘇承奇及陳季宏又何須將被害人強押上車,是被告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等人將被害人強押上車,過程迅速俐落,更可徵被告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唯恐被害人向路人呼救而導致功敗垂成,故挾人數、武器之數量上優勢,群起挾持孤身之被害人,甚為明灼。被告蘇承奇及其辯護人、陳季宏、林易澄上開所辯,不僅與前揭客觀事證歧異,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⒉被告林易澄雖否認其係手持番刀之人,惟被告林易澄先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是拿一個長條形像是瑜伽墊的東西,不是拿棍棒云云(詳見本院原訴字卷第9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當時是拿小孩的墊子,並不是要去拿刀子云云(詳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71頁),顯見被告林易澄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況被告林易澄確實為手持番刀之人,業經本院剖析證人李浩哲、郭衍岑之證述,相互印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定如前,被告林易澄上開所辯,與本院調查事證之結果不符,自屬無據。
  ⒊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蘇承奇所涉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與本件剝奪行動自由應為同一案件云云。然查:
 ①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惟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或檢察官主張罪名之拘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未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自應依法審判。 
 ②再者,刑事訴訟採取控訴原則國家刑罰權分由檢察官及法院實行,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不告不理。而提起公訴原則上屬於要式行為,犯罪已否起訴,自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與起訴事實合致,否則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時所指之起訴犯罪事實,係指檢察官選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通常包括其組成之行為人、時間、場所、對象、方法、因果等基本要素,以此界定起訴範圍,並使法院據以確定審理對象,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苟起訴犯罪事實記載內容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屬完備,即使犯罪情節之記載未臻詳盡或略有誤認,苟未變更重要之基本事實,仍於案件同一性之範圍內,法院本得依職權於「起訴範圍」內加以認定。
 ③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表示:被告蘇承奇本案所涉妨害自由犯行,並非前案所犯傷害致死案件效力所及,因被告蘇承奇原本是要與被害人協商債務,後來卻另行起意因為教訓被害人而將被害人傷害致死等語(詳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70頁),且檢察官於被告蘇承奇對於被害人所犯傷害致死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366號、第1830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按(詳見109年度偵字第73366號卷二第363至366頁),參酌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中就被害人如何從花蓮縣○○市○○街000號之KKK超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道0號橋下空地之過程,僅於犯罪事實二記載「蘇承奇與蘇葦捷為朋友,雙方有債務糾紛,蘇承奇認蘇葦捷積欠債務避不見面,於民國109年3月1日21時許,與陳季宏、林易澄(所涉殺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共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花蓮縣○○市○○街000號之KKK超商搭載蘇葦捷,駛至花蓮縣花蓮市某旅館,改由陳季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承奇、蘇葦捷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道0號橋下旁空地」,而未記載被告蘇承奇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亦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罪嫌,可徵檢察官於該案中側重於被告蘇承奇涉犯傷害致死之犯行,而未對被告蘇承奇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起公訴。又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是本院依據檢察官對被告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共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起公訴,並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3人構成上開犯罪之行為人、時間、場所、對象、方法、因果等構成要件明確,故本院依照卷內事證,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詳為調查後,認定被告蘇承奇與被告陳季宏、林易澄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當無重複評價被告蘇承奇所涉犯行之虞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等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均已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中所稱之拘禁,係指以拘束身體之方法,將被害人幽禁於一定處所使其不能自由離去而言,而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等人共同在KKK超商內,對被害人施以前述噴灑辣椒水、毆打頭部,並將被害人強押上車載往桃園市桃園區等行為,使被害人無法自由表達離去,則衡諸被告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所具有人數、武力優勢之整體過程,已將被害人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而喪失行動自由、難以脫離,是核被告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蘇承奇、林易澄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對其實施之噴灑辣椒水、毆打頭部等行為,均為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傷害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蘇承奇、陳季宏、林易澄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蘇承奇為處理其與被害人間債務糾紛之目的,竟與被告陳季宏、林易澄合謀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使被害人自由權及身體遭受侵害,被害人心中產生恐懼可見一斑,且被告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考量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其參與之程度與分工態樣,並參酌被告3人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獲得原諒,復兼衡被告蘇承奇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季宏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易澄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原訴字卷第370頁、第3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蘇承奇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辣椒水、被告林易澄所持用之番刀,均未據扣案,而無從確知上開物品是否仍存在,考量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取得容易、價值非鉅,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