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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原易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53號、第33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記載「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定經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部分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至6行記載「淺灰色側背包1個(內裝有皮夾、身分證、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汽車鑰匙1串、郵局金融卡、銀行金融卡及銀行信用卡等物)」補充更正為「現金新臺幣1,8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犯罪事實欄㈡第3行記載「基於竊盜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8-139、166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林聖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係先徒手將被害人翁秀滿住處之浴室通風窗拆卸後,翻越窗戶侵入該屋行竊,使上開窗戶喪失防閑效用,該當踰越窗戶之竊盜加重要件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依上說明,應成立該罪,並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1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增列,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加重條件(見本院卷第139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構成累犯說明:
 1.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除此之外,於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始符累犯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共3罪)、2月(共4罪)、2月、2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4號撤銷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6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所示罪刑,於民國108年4月24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12月17日),於107年9月7日入監執行,雖曾於110年2月8日經假釋出監,然前開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又7日,並於112 年1月31日入監執行前開殘刑,尚未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執行刑均未執行完畢,尚不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認被告於本案成立累犯,而請求對被告犯行加重其刑云云,顯有誤會,應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余惠美,犯罪所生危害有所降低,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其於警詢及本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告訴人余惠美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新台幣18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10萬元,均係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固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余惠美領回,有認領遺失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2353號卷第27-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施韋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聖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聖強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淺灰色側背包1個
 2
灰色長夾1個
 3
身分證1張
 4
鑰匙1串
 5
健保卡1張
 6
中國銀行金融卡1張
 7
中國信託金融卡2張
 8
好市多(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
 9
麥當勞會員儲值卡1張
 10
好市多會員卡1張
 11
好市多(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
 12
公益彩券1張
 13
悠遊卡2張
 14
黑色招財貓錢包1個
 15
遙控器2個
 16
紅包袋2張
 17
酒精1個
 18
E-TAG卡1個
 19
駕照1張
 20
紅色長形布錢包1個
 21
疫苗接踵卡1張
 22
精油1個
 23
口紅1個
 24
集點卡及名片共11張
 25
護身符4個
 26
印鑑1個
 27
牙線8個
 28
零錢63元
 29
紙張2張
 30
眼鏡1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53號
111年度偵字第33857號
  被   告 林聖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強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定經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1年5月4日下午7時許,步行經桃園市○○區○○路0巷0○0號余惠美住處前,見該址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推開大門侵入之,並徒手竊取余惠美所有放置在一樓桌上之淺灰色側背包1個(內裝有皮夾、身分證、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汽車鑰匙1串、郵局金融卡、銀行金融卡及銀行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6月2日下午3時14分許,步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A房)翁秀滿住處前,見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將上址浴室通風窗拆除後,再攀爬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翁秀滿所有現金10萬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余惠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聖強雖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並經告訴人余惠美指訴甚詳,復有認領遺失物領據、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3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經被害人翁秀滿於警詢時指稱明確,且有現場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為據,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