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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原易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84號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102號、第42210號、第46891號、第48043號、第48854號、第50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強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2行記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加重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基於侵入住居、侵入住宅竊盜、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及毀損等犯意」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至4行記載「內有現金2,000至3,000元」更正為「內有現金2,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字第184號卷第112、140頁,本院審原易字第13號卷第109、136頁)」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林聖強於附件一犯罪事實㈠以徒手拆除紗窗進入告訴人許又仁住處行竊,於附件一犯罪事實㈡以噴燈型打火機破壞破壞告訴人王世記紗窗後後進入行竊、於附件二犯罪事實㈡以石頭劃破告訴人邱俊達紗窗後進入行竊、於附件二犯罪事實㈢徒手破壞告訴人吳昱錡紗窗後進入行竊,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踰越或毀壞窗戶方式,侵入他人住宅內實施竊盜行為,使上開窗戶失去防閑效用,分別該當踰越窗戶、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
 ㈡次按攜帶兇器竊盜,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兇器雖為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件二犯罪事實㈠翻越告訴人王士貞前門柵欄後,再進入王士貞屋內行竊,並持屋內鐵撬破壞保險箱鎖頭後竊盜,上開柵欄非門窗、牆垣,然係用於避免外人入內之防盜設備,自屬其他安全設備,又該鐵撬足以破壞保險箱鎖頭,自屬質地堅硬銳利,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認為兇器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林聖強就附件一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附件一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分別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毀越窗戶之加重條件,附件二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稍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增列或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加重條件(見本院審原易字第13號卷第117,審原易字第184號卷121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又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㈡所為侵入住宅、毀損紗窗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毀損罪。是附件二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除成立加重竊盜罪外,另成立侵入住宅、毀損罪,並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㈠、附件二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得手財物,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以攜帶兇器、毀越窗戶或逾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他人住宅或徒手竊盜告訴人等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3、5、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㈡所使用之噴燈型打火機1個,非違禁物,並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㈠用以行竊之鐵撬1把,係自告訴人王士貞住處內取得,經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8043號卷第8頁),該鐵撬既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附件一公訴意旨㈠另以:被告林聖強該次犯行,同時涉犯刑法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茲因告訴人許又仁業已撤回對被告林聖強涉犯侵入住宅罪之告訴,有本院112年2月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易字第184號卷第83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附件一犯罪事實㈠
林聖強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犯罪事實㈡

現金新臺幣1萬元
林聖強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犯罪事實㈠
現金新臺幣5萬2,830元
林聖強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二千八百三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犯罪事實㈡
林聖強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二犯罪事實㈢
存錢筒2個、現金新臺幣7萬元
林聖強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錢筒二個及新臺幣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二犯罪事實㈣
包包1個、現金新臺幣2,000元
林聖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一個及新臺幣二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102號
111年度偵字第42210號
  被   告 林聖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
            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中午12時24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加重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號許又仁之住處,徒手將上址紗窗拆除後侵入屋內,因搜尋財物未果而未遂。許又仁發覺紗窗遭拆卸復查看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6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王世記之住處,先以噴燈型打火機破壞上址紗窗後,再進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放置在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王世記發現紗窗遭破壞復查看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又仁、王世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聖強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竊取財物,乃徒手拆除紗窗後侵入上址,惟因搜尋財物未果而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又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又仁發現上址紗窗遭拆卸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且無其他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桃園市○○區○○街00號之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竊取財物,乃以噴燈型打火機破壞紗窗後侵入上址竊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世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世記發現上址紗窗遭破壞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且1萬元財物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加重竊盜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891號
111年度偵字第48043號
111年度偵字第48854號
111年度偵字第50105號
  被   告 林聖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龜山區新興里18鄰自強南
              路99號0○○○○○○○○)
            現居臺中市○○區○○路00號
            送達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侵入住宅竊盜、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及毀損等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下午3時31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王士貞住處,翻越前門柵欄後侵入上址屋內(所涉侵入住居犯嫌,未據告訴),使用屋內鐵橇破壞王士貞置於上址1樓之保險箱鎖頭後(所涉毀損犯嫌,未據告訴),竊取保險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2,830元,得手後,旋翻越後門柵欄離去。嗣王士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8043號)
  ㈡於111年7月22日下午2時50分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邱俊達住處後方防火巷攀爬進入上址2樓陽台,再以現場遺留之石塊劃破紗窗進入屋內,於物色財物著手行竊之際,為邱俊達發覺而未遂。(111年度偵字第50105號)
  ㈢於111年8月7日下午2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吳昱錡住處,徒手破壞紗窗後進入上址(所涉侵入住居犯嫌,未據告訴),竊取吳昱錡所有存錢筒2個(內含現金約7萬餘元),得手後,旋離開上址。嗣吳昱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6891號)
  ㈣於111年8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開啟黃佳傑停放在上址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包包1個(內有現金2,000至3,000元),得手後,將包包內現金取出並在附近巷弄隨手棄置上開包包,旋離開上址。嗣黃佳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48854號)
二、案經王士貞、邱俊達、吳昱錡及黃佳傑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聖強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復經告訴人王士貞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7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據告訴人邱俊達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6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足參;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業經告訴人吳昱錡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現場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2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存卷為據;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業據告訴人黃佳傑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8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事實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居、毀越門窗、牆垣等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居、毀越門窗等加重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罪嫌;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居竊盜罪及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分別係同法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侵入住居罪及毀損罪,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竊盜、侵入住居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嫌處斷。又被告上開2次加重竊盜、1次加重竊盜未遂及1次竊盜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財物,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