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
被 告 黃志龍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之000室
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04號、第8151號、第836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志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竊盜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竊盜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㈡
證人即
告訴人蔡佳良、張丁寅及梁秀雲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該建築物事實上有人居住而言。雖不以行竊當時該居住之人
適在其內為必要,但倘平時並無人居住時,即不能論以該條款之罪,蓋本款之所以
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居住安寧之故(
參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164號
判例、72年台上字第6000號判決)。查就如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該處所僅是單純店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另參以卷內現場照片以觀,該處所內堆放均為營業用之器具,晚間無他人留守或看守之跡象,並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見111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第64-75頁),是被告此部分竊盜
犯行,自不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 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
乃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 網、門鎖及窗戶等。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 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 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
而非「門扇」之實 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 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 非「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毀」係指「毀損」,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 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 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就如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係先翻越圍牆進入該址後院,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第37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翻越窗戶進入該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自應構成踰越牆垣、窗戶之加重要件。
⒉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址後門鐵窗並自該處侵入,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8151號卷第61-62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自應構成毀越窗戶之加重要件。
⒊就如附表編號三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該址窗戶沒有扣起來,輕輕一推就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且遍查卷內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址窗戶有遭損壞之情形,是被告就此部分竊盜犯行,自應構成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
㈢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
⒈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
告訴人張丁寅於警詢時雖供稱被告係以不明工具破壞店後方的鐵窗爬進店內行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151卷第36頁),惟現場並未扣得被告犯案工具,且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進入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點行竊,則依「
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並無攜帶兇器竊盜之情事。
⒉就如附表編號三部分,告訴人梁秀雲於警詢時雖供稱被告係剪斷店後方鋁窗進入行竊(見111年度偵字第8367號卷第38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沒有使用兇器,輕輕一推就開了,沒有使用兇器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另現場並未扣得被告犯案工具,且遍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以竊取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並無攜帶兇器竊盜之情事。
㈣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係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
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
⒉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尚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
同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犯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之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卷第63頁),本院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⒊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尚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㈤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尚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㈧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
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而
前案紀錄表是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供法官了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有同一性、單一性之關聯及被告有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所用而已,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影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並未就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證明方法,基於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取改良式
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
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
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㈨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另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斟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兼衡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
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以示
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2
萬7,500元(計算式:1萬7,500元+1萬元=2萬7,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蔡佳良、梁秀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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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黃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左列地點即蔡佳良所經營之包子店後方時,見左列地點後方窗戶未上鎖,即下車翻越圍牆進入後院後,並開啟未上鎖之窗戶及自該處侵入店內,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並於得手後騎乘A車逃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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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被告黃志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③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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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黃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騎乘A車至左列地點即張丁寅所經營之小吃店後門,以不詳方式破壞左列地點之後門鐵窗後,致鐵窗上鐵條凹折損壞而不堪用,並自該處侵入店內,於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因未尋得財物而未得逞,並騎乘A車逃離現場。 | 黃志龍犯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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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黃志龍到案時衣著照片、現場照片。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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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黃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揭時間,騎乘A車至左列地點即梁秀雲所經營之火鍋店,直接推開未上鎖之窗戶,並自該處侵入店內,徒手竊取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得手後騎乘A車逃離現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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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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