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
被 告 陳建宇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05號、第22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至3之提領金額欄應補充「⑤8,0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建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核被告陳建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以被告相關罪名供其答辯,無礙其
防禦權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於如附件附表所示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領取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
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數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所為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復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附件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然查,被告堅稱並未因本案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
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0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206號
被 告 陳建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所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14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11月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某成員以電話對附表所示之黃子鑫、陳怡茹、盧怡潔、賴韋文、茅辰磊、洪碩謙、巫思萱、黃郁夫、林怡萱等佯以網路購物訂單有誤等為由,使
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陳建宇擔任
車手,負責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將所提領詐欺款項依指示地點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黃子鑫、盧怡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賴韋文、巫思萱、林怡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建宇於警詢時與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鑫、盧怡潔、賴韋文、巫思萱、林怡萱及被害人陳怡茹、茅辰磊、洪碩謙、黃郁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對話紀錄、匯款單據、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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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①110年11月19日17時6分 ②110年11月19日18時4分 ③110年11月19日18時6分 ④110年11月19日18時10分 ⑤110年11月19日18時32分 | ①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②桃園市○○區○○路000號 ③桃園市○○區○○路000號 ④桃園市○○區○○路000號 ⑤桃園市○○區○○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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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0年11月24日21時20分至110年11月24日22時42分 | | ①4萬1,000元 ②1,000元 ③2萬9,000元 ④1萬2,000元 ⑤3萬5,000元 ⑥6,000元 ⑦2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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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0年11月24日22時34分至110年11月24日22時41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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