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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13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7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榮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第6行補充「,施建榮為吳志倫之上游」;第12行補充「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06年11月24日」、「106年11月27日」,補充為「106年11月24日下午2時5分許」、「106年11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匯款帳號欄所載「106年11月27日」,更正為「同上」、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06年11月23日」,補充為「106年11月23日下午2時3分許」、附表二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載「15萬元」,更正為「共15萬元」、編號2提款時間欄所載「106年11月24日上午11時50分」,更正為「106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0分」、編號3提領金額欄所載「同上」,更正為「45萬元」;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列,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起訴書附表一「詐騙事實」欄既已載明上開部分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亦漏未敘及洗錢罪部分,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洗錢罪嫌,對其訴訟權益已有保障,無礙其防禦權的實施,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被告施建榮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彭建馨、吳志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告訴人邱姵羚本案雖有2次匯款之行為,然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邱姵羚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只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亦自應僅成立一罪。
  ㈣另其中就告訴人張蔡麗釵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雖有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上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各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查被告、吳志輪於本案提領告訴人張蔡麗釵、邱姵羚二人所匯款項,而被告、吳志輪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告訴人等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對所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於本案告訴人等各自之權利主體,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就被告本案之犯行,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擔執行提款之行為,以遂行詐欺行為,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就本案載運車手及提領金錢犯行拿取1.5%為其分配所得,即新臺幣14,250元【計算式:(150,000+350,000+450,000)×1.5%=14,250,見107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㈡第58頁】,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揭行為,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準此,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應以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為其要件。查,被告固有加入詐騙集團,並與該詐騙集團共同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上揭犯行,惟被告與該犯罪集團所為如附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至27日,並未持續長久之時日,此外,經核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詐騙集團前此業已存在相當之期間或此後亦將持續存在,是尚難認該詐騙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之組織而該當於前揭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之行為自不得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至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關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部分,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07 年1 月3 日經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然被告參與該詐騙集團之行為,依其行為時之法律既不構成犯罪,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自不得再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予以相繩,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即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有未洽,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07號
  被   告 施建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榮明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竟仍於民國106年間與彭建馨、吳志輪(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6462號案件追加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63號案件審理中)共組詐欺集團,由彭建馨擔任指揮者,施建榮、吳志輪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其運作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向不特定人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擔任施用詐術工作之不詳成員以致電方式向不特定之人施以詐術,致不特定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人頭帳戶,末由彭建馨指揮、施建榮、吳志輪及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不詳成員持前揭金融卡提領款項,而以此方式參與指揮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領取報酬。
二、施建榮即與彭建馨、吳志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融卡,復由擔任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工作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邱姵羚、張蔡麗釵,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前揭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吳昶毅、徐振崇所示之帳戶(吳昶毅涉犯詐欺部分另行通緝,徐振崇涉犯詐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由彭建馨指揮施建榮、吳志輪,持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卡,至如附表二所示等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包含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在內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之金額交付彭建馨。
二、案經邱姵羚、張蔡麗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施建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建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彭建馨指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志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人吳志輪矢口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邱姵羚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明細2紙、偽造公文4紙。
告訴人邱姵羚如附表一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蔡麗釵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明細1紙、偽造公文2紙。
告訴人張蔡麗釵如附表一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建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1
邱姵羚
佯稱為檢調人員,因涉嫌洗錢,需交付保證金。
106年11月24日
5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昶毅)
106年11月27日
45萬元
106年11月27日
2
張蔡麗釵
佯稱為檢調人員,因涉嫌洗錢,需將帳戶及存款交付監管。
106年11月23日
130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振崇)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被害人
 1
施建榮
106年11月23日下午3時22分至2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5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徐振崇)
張蔡麗釵
 2
吳志輪
106年11月24日上午11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35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昶毅)
邱姵羚
 3
吳志輪
106年11月24日下午2時38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