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2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棨方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4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5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棨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棨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3時1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錢櫃KTV201包廂,徒手竊取告訴人許明紘置於外套內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之高鐵回數票1張、提款卡及信用卡共7張、社區門禁卡1張、貴賓室卡1張、汽車TESLA卡1張、現金3,200元,竊取後徒步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白棨方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告訴人許明紘於警詢之指訴;本件KTV包廂外攝得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4張作為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案發地點錢櫃KTV中壢店之服務人員,於110年12月18日凌晨3時許,有進入本案201號包廂,當時在包廂內整理,並曾有把左手伸入告訴人遺失之黑色外套口袋內,另以右手將某黑色物品放入褲子口袋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本件竊盜犯行,並辯稱:在包廂整理時,裡面沒有其他人,該處地板上有發現一個黑色小盒子,沙發上則有發現一件黑色外套,我有用無線電回報主管告知有遺留、遺失物後,有確認外套口袋內有沒有其他物品,當時是用左手伸進口袋要確認外套內有無其他硬物但沒有取出,有發現手機跟藍芽手機,後來我把衣物放在沙發上,用右手把黑色小盒子放進口袋,後來就出去包廂洗手,洗完手後確認黑色小盒子裡沒東西,把小盒子丟在廁所垃圾桶後,就回包廂把遺失物帶到一樓了等語,辯護人則以書狀及言詞為被告辯稱:被告為KTV之服務人員,於110年12月18日凌晨3時許,負責清理案發地點之201號包廂,當時雖發現有告訴人遺留下之外套及其內之手機、耳機等遺留物及一個黑色小盒子外,並未發現有告訴人所稱之墨綠色皮夾,且依該店之消費紀錄顯示,告訴人係於當日凌晨1時9分許結束該包廂之消費,而於當日凌晨5時許返回該KTV,當時僅向櫃臺人員索要其遺失之手機、耳機及外套,如有皮夾遺失豈有可能於當下不向店家表示,且於警詢時稱其當時以為皮夾是由友人保管中,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已距結束消費時間約10餘個小時後,始再至該KTV稱錢包遺失,則其是否於該段期間內於另處遺失包夾即非無疑、再本件之監視器畫面顯示,無從認定被告右手所拿之黑色物品是否為告訴人所訴之墨綠色皮夾,且依告訴人指訴遭竊之物,含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現金新臺幣3,200元,高鐵回數票1張、各家銀行信用卡(或提款卡)7張、社區門禁卡、貴賓室卡、特斯拉汽車卡各1張等物,堆疊後則必然具有相當之厚度,然此與監視器畫面所見黑色物品係薄小乙情不符,且當時被告所穿之制服為窄版西裝褲,該物置入被告右側褲袋之過程順暢且置入後無明顯突出樣,難認該物為告訴人所稱之墨綠色皮夾,則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憑之事證,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等語。
六、經查,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凌晨3時許,因擔任前述錢櫃KTV之服務人員,有進入本案201號包廂整理,在該處曾發現告訴人遺留下之黑色外套、及其內之手機、耳機,及另一黑色物品,及其在包廂整理時曾將左手伸入告訴人遺失之黑色外套口袋內,另有以右手將某黑色物品放入褲子口袋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亦有本院當庭播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監視錄影檔案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2-43頁、第59-65頁)可憑,並有告訴人該部分之指訴在卷,則上揭事實,先認定。
七、惟查:
  ㈠依本院勘驗時所見,畫面中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15:02至03:16:30、播放器顯示時間則為:00:01至01:31。(攝影範圍為KTV包廂外監視器畫面,包廂內中央為茶几,茶几左側及後方為沙發。)一名身穿襯衫之男子(下稱A男,經向被告確認亦稱為其本人)左手拿掃帚推著垃圾桶、右手拖著垃圾桶走進包廂內,消失在畫面上。00:15:44時,A 男手拿提袋,從畫面右上方之包廂沙發走向左邊(圖1 ),03:15:58時,A 男手拿一件白色外套及一件黑色外套(圖2 ),從包廂左邊沙發走到包廂右邊,03:16:04時,A 男從包廂右邊出現,右手(原誤載為左手)拿著一件白色外套及一件黑色外套,且將左手(原誤載為右手)伸入黑色外套口袋(圖3 、4 ),將兩件外套放在沙發上,於03:16:08時,A男將右手拿的不明黑色物品放入右邊褲子口袋內(圖5 、6 ),走向畫面左側,消失在畫面上。03:16:19時,A 男走回包廂,將放在左邊沙發上的兩件外套及手提袋拿出包廂(圖7),並將包廂內電燈關閉後,走向畫面右下方,消失在畫面上。而依上述勘驗所得,僅能確認被告係以戴著手錶之左手先伸入告訴人之黑色外套口袋(如上述圖3、4所示),但未見其自其中取出何物品,則被告辯稱其僅係確認外套口袋內是否有硬物,及其於伸手入外套口袋後未有取出其內物品乙節,即堪採信,緊接被告則如圖5所示以右手將某黑色不明物品置入右邊褲子口袋,則依上揭勘驗所見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置於其遺留在該處黑色外套內之皮夾。又被告右手固有將一黑色物品置入右邊褲袋,然該物經確認畫面後,亦無從辨認該物即所謂告訴人所稱之「墨綠色」皮夾,甚且無法確認是否為皮夾,當無從以此勘得之畫面,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時係稱於110年12月18日5時許我們離開,突然發現外套忘記在201包廂,就回錢櫃一樓大廰,一樓服務生有把手機、耳機和外套放在塑膠袋還我,我當時以為我的短夾被我同行友人保管,但後來問都沒有,我就打電話去問錢櫃,對方告知裡面沒有錢包,我在110年12月18日下午4時許就請警方和我回錢櫃調監視器,才在畫面裡看到服務生用手翻我的外套口袋,又把我的包夾放在他長褲口袋,竊取我的錢包,所以才來報案,我的皮夾是墨綠色短夾,裡面還有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現金3,200元、高鐵回數票1張、銀行信用卡(或提款卡)7張、社區門禁卡、貴賓室卡、特斯拉汽車卡各1張等物;告訴人於本院時則稱當時確實有在當日凌晨4、5時許,返回錢櫃KTV跟錢櫃櫃臺人員領回外套,時也沒有跟櫃臺人員(即證人彭筱琳)說另外有皮夾遺失,我是說另外會再跟朋友確認,但因為沒有,過5、6小時後,我打回店裡問有無找到其他東西、當天有16個朋友來消費,是陸續來的,所以跟店家消費單所載不同,我當天預計會喝酒是走路去KTV的,沒有要開車,當天消費也是由某個朋友先負責,我們事後給他錢,所以也沒有拿皮夾或卡片出來結帳、我最後能確認我皮夾還在外套的時間是當日晚上10點多,後來是在翌日凌晨4點多發現外套沒拿走,所以趕快回店裡面找,我當天晚上10點提早走其實沒離開KTV,我是在一樓的廁所待好幾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53-156頁)。則依告訴人上揭指訴內容可知,告訴人當晚10時許離開包廂,而遺留其外套及其所稱之墨綠色皮夾在包廂之期間,包廂陸陸續續仍有10餘人出入,告訴人於當晚10時許,縱能確認當時皮夾仍在外套內,但其離開包廂後於其於翌日凌晨4時許查覺外套遺留在包廂之期間,其實際上並無從確認皮夾是否仍在其外套內,則被告凌晨3時許進入包廂整理時,該皮夾是否仍在包廂之外套內,亦未可知,且誠如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其曾自認友人可能會代為保管其遺留在包廂外套內之皮夾,如依其判斷,則本件亦無法排除其餘進入包廂之10餘人有取走告訴人遺留於包廂外套內皮夾之可能性,則皮夾是否於被告整理包廂時仍在遺留在場之黑色外套內,既屬未知之事,亦難認被告有何竊盜皮夾之犯行,且依本院前揭勘驗所見,並未見被告於伸手入外套口袋後,有取出其所述之墨綠色皮夾,進而於竊得後置於其右側褲袋,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實情相符,仍有可疑,自不能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嫌。
  ㈢至本件公訴意旨固認依被告曾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公司之遺失物處理程序,若在沒監視器的包廂內,要有2名員工在場才能檢視客人衣物內之財物,當時整理包廂時,其內僅有被告1人,被告卻將手伸入告訴人之外套口袋內,與其所述規定不符,況被告自稱雙手有沾到穢物而要去洗手,又有何將拾得的黑色盒子放到自己褲袋之理,再被告辯稱拾得的黑色盒子是帶去廁所檢查後丟棄,此亦與證人彭筱琳證述客人遺留的普通或貴重的東西都要拿到一樓乙情不符,且勘驗畫面亦顯示被告確有將一黑色物品置入口袋,被告亦無法合理說明此情,則被告所辯並不合理,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皮夾之犯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上揭公訴意旨誠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陳稱公司規定要兩個人在場時,才能看衣物內客人遺留之財物,其把手伸入外套口袋確認是否有硬物,確有便宜行事之情形,但其亦堅稱並未將外套內物品取出,且其雙手雖均沾有穢物,但其將黑色盒子置入褲袋時,僅以手指接觸褲子,並未將手伸入口袋內等語(見本院壢簡字卷,第47-48頁),則依被告上揭所述,核與本院勘驗所見大致相符,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且證人彭筱琳於本院時亦證述:「如果發現客人留下的盒子要先確認留下來的是什麼東西,如果裡面有東西一樣要拿到櫃臺辦,如果只是空盒子應該會丟掉」等語在卷明確(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5頁),且衡情一般整理已消費完之包廂之服務人員,每日均面對現場可能遺留各式物品之外包裝或其他物品,如非屬有相當價值之物或客觀上顯屬遺失遺忘物(如手機、皮夾、現金等),且僅屬供裝放他物之外包裝,當有可能將之視作應清理之垃圾,而本件依被告所述其所丟棄者為黑色空盒,其中並無內容物,告訴人則稱其並無攜帶黑色盒子至包廂內,則本件卷內既無任何事證足認該物屬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物,則被告主觀上認該物僅屬供他物裝放之外包裝空盒,於確認後將之丟棄,亦難認與證人彭筱琳所證相悖或與常情有未合之處。況本件既如前述,未有足夠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伸手入外套內取出告訴人之墨綠色皮夾而行竊,則被告縱有另將現場覓得之某不詳黑色物品置入褲袋,其所為究否合理,實與被告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欠缺關連,當不能以被告曾有上揭便宜行事之行止,推認被告即有本件竊盜之犯行。
九、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且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或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行竊告訴人外套口袋內之皮夾,甚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整理包廂之際,告訴人所稱之皮夾仍在該包廂之黑色外套內,復無其他合理事證足以排除,有告訴人之同日參與活動之友人有取走告訴人皮夾之可能性,凡此種種,均構成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竊盜犯行之合理懷疑。此外,本件檢察官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說服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