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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邱奕凱可預見將自己之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假釋出監後,於同月20日至桃園○○○○○○○○,簽具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補發其國民身分證,復於109年3月22日持上揭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中壢實踐直營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並將系爭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邱奕凱上揭系爭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7月間,陸續以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Xuan」、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張俊瑋」、「東洋娛樂客服」向陳思瑋佯稱:可加入東南亞博奕投資模式,加入會員後,依照公司提供之資訊代操投資即有獲利,但須在匯款才能退還本金云云,又佯裝公司客服人員以系爭門號撥打電話聯繫陳思瑋,藉此取得信任,致陳思瑋陷於錯誤,進而於109年7月24日、109年7月25日、109年7月28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接續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共8次(詳如附表所示),並遭提領一空,陳思瑋始發覺受騙。
二、案經陳思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邱奕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因遺失證件而遭他人盜用並申辯系爭門號,系爭門號非伊所申辦,亦非伊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陳思瑋因詐欺集團使用系爭門號施用詐術,因而受騙,進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經過,業據證人告訴人陳思瑋於警詢中指證屬實(見偵卷第15頁以下),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9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7頁、第31頁至第3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53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5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2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14日營存字第11001276451號函陳筱容帳戶交易明細(見審易字卷第53至5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10年12月20日合金大里字第1100004137號函暨葉峻宜帳戶交易明細(見審易字卷第59至77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本院核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3日遠傳(發)字第11010400647號函暨預付卡申請書及電子簽名上之「邱奕凱」簽名(見偵卷第121頁),與桃園○○○○○○○○○110年4月6日桃市楊戶字第1100002367號函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被告之親筆簽名(見偵卷第189頁)、109年度偵字第25258號卷附警詢筆錄之簽名(見偵卷第206頁)、監視器畫面截圖之被告親筆簽名(見偵卷第207頁)、刑事竊盜和解書之被告親筆簽名(見偵卷第209頁),其筆畫、筆順、勾勒、形狀均大致相同,可判斷為同一人所簽名。又被告申辦系爭門號須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供承辦人員核對,該雙證件上均有清楚可辨視的照片(見偵卷第119頁、第123頁),信該承辦人員於被告申辦當時有當場核對人別無誤。又被告於申辦系爭門號(即109年3月22日)後的4個多月後(即109年7月29日)才又申辦補領國民身分證,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可查(見偵卷第193頁),實難想像被告發覺自己重要之證件遺失,卻甘冒證件可能遭他人不法利用之風險,而拖延4個多月之久,才又申請補發。是被告前揭辯詞,悖於常理,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告即為申辦系爭門號之人。
  ㈢詐欺集團於遂行詐騙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取得詐得財物並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之該門號之使用情形。蓋使用未經他人同意(如竊取、遺失或盜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時,非但無法預估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或報警,且一旦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或連線上網後,檢警即可依基地臺所在位置查緝實際使用人,此一般人均知之理,是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申辦人發現遭盜辦後報案,詐欺集團勢將受有犯行遭查緝、身分遭鎖定之風險,參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價格並非高昂,為公眾周知之事,衡情若非係被告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上開風險,使用盜辦之系爭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必要。是認被告於申辦系爭門號後,確有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㈣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專屬性及私密性均高,因此我國電信業者於人民申辦行動電話時,均要求申辦者填載詳細之身分資料,並須提供雙證件供電信業者及時查核,而除核對身分資料外,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且因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規定,人民在不同電信業者,單就預付卡型,即可分別申請多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乃便利且人人均可自行處理之事宜,倘有不願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反而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顯有意圖隱匿身分、規避國家機關偵查或與犯罪有關之情,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能知悉之常情。審酌被告具國中畢業學歷,為成年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審易字卷第13頁),於本案發生時,係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正常之人,當可清楚知悉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SIM卡交付他人,自己將無法掌控、監督他人如何使用,並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準此,本案雖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其交付之系爭門號SIM卡將被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帳戶之犯罪工具所用,然被告實已預見將系爭門號SIM卡提供給他人後,系爭門號SIM卡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掌握,詐欺集團並會以此作為詐騙犯罪之工具,卻仍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上開之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縱取得系爭門號SIM卡之人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不確定故意,應甚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係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據此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僅得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申辦系爭門號之同日所一併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3支預付卡門號均有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然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3門號與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案情有關,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減縮,並不另為無罪之知,併此敘明。被告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之行為,雖便利、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應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然被告前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被告之犯罪態樣為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被告交付預付款之幫助詐欺態樣有所不同,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判決可查。而被告前所犯之肇事逃逸贓物、傷害等罪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案迥異。更何況,被告上述犯行之宣告刑經定應執行刑後,係於109年6月1日始執行完畢,而被告於本案交付系爭門號SIM卡之時間,卻無法特定係在該執畢日期之前或之後,本院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難認被告於本案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最低法定本刑,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恣意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此方式隱匿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再參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表示任何歉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認其過往品行及素行非佳,以及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系爭門號之SIM卡業經被告交付給詐欺集團而不再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而被告始終否認有收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確實已就系爭門號SIM卡部分收受報酬,或認被告已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7月24日晚上9時3分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7月24日晚上9時15分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7月24日晚上9時18分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7月24日晚上9時25分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9年7月24日晚上10時4分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9年7月25日凌晨1時48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筱蓉)
7
109年7月28日下午3時21分
10萬元
同上
8
109年7月28日下午3時22分
10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