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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莊文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中午12時45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11年1月4日至警局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1月4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採尿送檢,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於111年1月4日為警採尿前,未施用第一級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依規定於111年1月4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採尿,其於同日12時45分許親自排放之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經送鑑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呈嗎啡(1615ng/ml)、可待因(455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見毒偵字卷第17頁、19頁、21頁)存卷可查。
   (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再者,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尿液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一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甚明,有該函釋附卷可佐。又非法施用海洛因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60010707號函文附卷為證。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嗎啡濃度(1615 ng/ml )明顯大於可待因濃度(455ng/ml),且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餘之尿液,再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鑑定被告尿液中嗎啡濃度為1288(ng/mL)、可待因濃度為440(ng/mL)之結果,與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報告結論並無歧異,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59頁)。又該送檢尿液為被告於111年1月4日親自所排放,並由員警於被告在場時當面封緘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24頁、第87頁,訴字卷第66頁),是被告尿液中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結果之準確度應足以確認。足見被告施用海洛因致其尿液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認定
   (三)施用常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代謝成嗎啡及可待因,且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此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在卷供參(見訴字卷第41頁)。本件被告於111年1月4日中午12時45分,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尿液中所含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分別達1615ng/ml 、455ng/ml,均高於閾值300 ng/ml 甚多,此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21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被告雖於審理中聲請採檢毛髮鑑驗,以證實其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惟毛髮鑑驗因受環境污染、種族、性別、毛髮維護習慣等諸多因素影響,在判讀檢驗結果時均需加以考量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參(見訴字卷第39頁),是執法機關於確認行為人是否施用毒品時,採取尿液檢驗所受干擾因素相較於毛髮檢驗較少,鑑驗結果自然較為精準,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髮型為接近平頭之短髮,距原採尿時間已半年有餘,足見被告之毛髮時常修剪,則審理中縱將被告毛髮送鑑,亦難以辨別被告於111年1月4日前後期間是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情形。而本案依前揭證據,已足認定送驗尿液確係出自被告,並檢出其尿液中含嗎啡、可待因陽性結果、濃度比例,均符合人體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後,24小時內所呈現狀態,因認上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依據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②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108年6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前揭累犯事實,業已聲請調查被告之前案執行卷宗在案,且為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參訴字卷第87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起訴時即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罪質與本案為相類犯行,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相當,認被告未因前案而戒除毒癮惡習,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雖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惟施用毒品仍屬法律明定之犯罪行為,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認缺乏戒斷決心。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覆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與父親同住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5頁,訴字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