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5號
被 告 黃峻哲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6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哲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黃峻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1 年6 月5 日某時許,在其與不知情之張燕如(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居住之桃園市○鎮區○○街0 號內,使用網路社群軟體Twitter ,以暱稱「童顏小隻馬(蜜蜂圖示)咩咩(惡魔圖示)」向不特定之人發出隱含兜售毒品意涵訊息,
嗣警員耿嘉豪於同年月6 日某時,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覺,遂喬裝買家與黃峻哲聯繫,其後黃峻哲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耿嘉豪議定10包毒品咖啡包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進行交易,於111 年6 月9 日晚間10時55分許,黃峻哲依約抵達上址,取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咖啡包交付之際,耿嘉豪見時機成熟表明身分,與埋伏員警
逮捕黃峻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黃峻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
辯論,且與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621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31、145-151、179-181頁),核與
證人張燕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5-43、139-141頁),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耿嘉豪之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譯文表、刑案現場照片、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可稽(見偵字卷第47、57-61、93-106 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品經送鑑,均驗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 年8 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為憑(見偵字卷第201-203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憑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
意圖就毒品賤買貴賣而販入或賣出為
構成要件,其「意圖營利」並非
客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意圖之實現)
乃為二事,前者係
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是否果有獲利,
祇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縱令實際上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出售而未能獲利,亦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為戒毒故欲轉手,本案毒品咖啡包係低於取得成本賣出等語(見偵字卷第29、147頁),然觀被告與喬裝買家警員耿嘉豪之對話譯文(見偵字卷第93-94頁),被告針對警員詢問每包、10包價格若干等問題時,曾表示「500」、「4000」
等情,顯見雙方曾就交易價格磋商,益徵被告自始係基於有償出售之意,再者,縱如被告所述其以低於成本價格售出,惟仍可藉此回收價金減少損失,即具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及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未逾5 公克,其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並無刑罰,即無持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之警員自始不具購買真意,實際上無法完成毒品交易,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
自白不諱,詳如前述,即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就上述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係在網路上張貼隱含販毒之訊息,待有人受誘、連繫後,相約進行毒品交易,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至辯護意旨所敘:被告為小額零星販賣、對象僅1 人、動機為戒除毒癮等情,僅可為
法定刑內科刑之事由,且本案業依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偵審自白等規定減刑,已無
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減刑,
尚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
法律禁制,竟為蠅頭小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亦助長毒品擴散,所生危害
難謂輕微,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周,係基於戒除毒癮之動機,而欲脫手剩餘毒品,且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查獲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次數僅有1 次,毒品數量不多之犯罪情節,難認被告屬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本案幸經喬裝員警查獲而未完成毒品交易。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自陳目前工作及生活情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55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9-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具悔意,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觀上情,併
參酌被告年紀尚輕,認知及行為雖有偏差,仍具高度可塑性,究與常習性慣犯有別,倘逕予執行刑罰使其入監,將影響其後續復歸正常生活,更可能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惟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仍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令以義務勞務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時起4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或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品,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字卷第201-203頁),且係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查扣之
違禁物,與用以包裝而難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係供被告販賣本案毒品聯絡之用(見偵字卷第26、61、1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林姿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表:扣案物
| | |
|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9 包,內為淡橘色粉末,總毛重40.7994 公克,總淨重29.6424 公克,取樣量0.4487公克,驗餘總淨重29.1537 公克,純度7.56%,推估總純質淨重2.2410 公克(見偵字卷第201-203頁)。 | |
|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 包,內為淡黃色粉末摻雜淺綠色粉末,總毛重5.1385公克,淨重3.4812公克,取樣量0.4643公克,驗餘淨重3.0169公克,純度5.6%,推估純質淨重0.1949公克(見偵字卷第201-203頁)。 | |
| iPhone Xs Max玫瑰金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見偵字卷第61頁)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