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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5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哲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6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峻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1 年6 月5 日某時許,在其與不知情之張燕如(業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居住之桃園市○鎮區○○街0 號內,使用網路社群軟體Twitter ,以暱稱「童顏小隻馬(蜜蜂圖示)咩咩(惡魔圖示)」向不特定之人發出隱含兜售毒品意涵訊息,警員耿嘉豪於同年月6 日某時,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覺,遂喬裝買家與黃峻哲聯繫,其後黃峻哲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耿嘉豪議定10包毒品咖啡包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進行交易,於111 年6 月9 日晚間10時55分許,黃峻哲依約抵達上址,取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毒品咖啡包交付之際,耿嘉豪見時機成熟表明身分,與埋伏員警逮捕黃峻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黃峻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6218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31、145-151、179-181頁),核與證人張燕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5-43、139-141頁),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耿嘉豪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譯文表、刑案現場照片、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可稽(見偵字卷第47、57-61、93-106 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品經送鑑,均驗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  年8 月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憑(見偵字卷第201-20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憑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就毒品賤買貴賣而販入或賣出為構成要件,其「意圖營利」並非客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意圖之實現)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是否果有獲利,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縱令實際上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出售而未能獲利,亦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為戒毒故欲轉手,本案毒品咖啡包係低於取得成本賣出等語(見偵字卷第29、147頁),然觀被告與喬裝買家警員耿嘉豪之對話譯文(見偵字卷第93-94頁),被告針對警員詢問每包、10包價格若干等問題時,曾表示「500」、「4000」等情,顯見雙方曾就交易價格磋商,益徵被告自始係基於有償出售之意,再者,縱如被告所述其以低於成本價格售出,惟仍可藉此回收價金減少損失,即具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及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未逾5 公克,其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並無刑罰,即無持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之警員自始不具購買真意,實際上無法完成毒品交易,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詳如前述,即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就上述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係在網路上張貼隱含販毒之訊息,待有人受誘、連繫後,相約進行毒品交易,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至辯護意旨所敘:被告為小額零星販賣、對象僅1 人、動機為戒除毒癮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事由,且本案業依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偵審自白等規定減刑,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減刑,尚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制,竟為蠅頭小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亦助長毒品擴散,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年輕識淺、思慮不周,係基於戒除毒癮之動機,而欲脫手剩餘毒品,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查獲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次數僅有1 次,毒品數量不多之犯罪情節,難認被告屬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本案幸經喬裝員警查獲而未完成毒品交易。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自陳目前工作及生活情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55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9-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6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具悔意,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觀上情,併參酌被告年紀尚輕,認知及行為雖有偏差,仍具高度可塑性,究與常習性慣犯有別,倘逕予執行刑罰使其入監,將影響其後續復歸正常生活,更可能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惟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仍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使其能深切記取教訓,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令以義務勞務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時起4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或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物品,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字卷第201-203頁),且係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而查扣之違禁物,與用以包裝而難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知。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手機,係供被告販賣本案毒品聯絡之用(見偵字卷第26、61、1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項及數量
應處理情形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9 包,內為淡橘色粉末,總毛重40.7994 公克,總淨重29.6424 公克,取樣量0.4487公克,驗餘總淨重29.1537 公克,純度7.56%,推估總純質淨重2.2410 公克(見偵字卷第201-203頁)。
應沒收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 包,內為淡黃色粉末摻雜淺綠色粉末,總毛重5.1385公克,淨重3.4812公克,取樣量0.4643公克,驗餘淨重3.0169公克,純度5.6%,推估純質淨重0.1949公克(見偵字卷第201-203頁)。
應沒收
iPhone Xs Max玫瑰金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見偵字卷第61頁)
應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