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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潤欽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菜刀壹把、橘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凌晨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榮安門市」,見店內僅有店員甲○○,即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進入該店,並將攜帶之橘色手提袋放置櫃臺桌面,並持菜刀對站立櫃臺內之甲○○喝令:「把錢放進來,備用金也是」等語,以前揭脅迫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將櫃臺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放入丙○○所有之上開橘色手提袋,丙○○得手後隨即攜帶裝有現金之橘色手提袋,騎乘前揭機車離去。於110年10月13日凌晨5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網路特區網咖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2萬200元(已發還)、菜刀1把、雨衣1件、雨褲1件、橘色手提袋1個、手套1雙、口罩1個。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丙○○及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78-80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前往上揭地點,見店內僅有告訴人即店員甲○○,即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進入該店,先將橘色手提袋放置櫃臺桌面,並持菜刀對站立櫃臺內之告訴人喝令:「把錢放進來,備用金也是」等語,而告訴人即依被告指示將櫃臺收銀機內現金5萬4,000元放入被告所有之上開橘色手提袋,被告得手後隨即攜帶裝有現金之橘色手提袋,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於110年10月13日凌晨5時15分許,在網路特區網咖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2萬200元(已發還)、菜刀1把、雨衣1件、雨褲1件、橘色手提袋1個、手套1雙、口罩1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辯稱:我不是強盜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所為尚不足以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其應僅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前往上揭地點,見店內僅有告訴人,即持上開菜刀進入該店,先將上開橘色手提袋放置櫃臺桌面,並持菜刀對站立櫃臺內之告訴人喝令:「把錢放進來,備用金也是」等語,而告訴人即依被告指示將櫃臺收銀機內現金5萬4,000元放入上開橘色手提袋,被告得手後隨即攜帶裝有現金之橘色手提袋,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於110年10月13日凌晨5時15分許,在網路特區網咖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現金2萬200元(已發還)及菜刀1把、雨衣1件、雨褲1件、橘色手提袋1個、手套1雙、口罩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15頁、第77-79頁、本院訴字卷第78頁、第107-10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5-27頁、本院訴字卷第99-10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刑案現場照片12張、強盜案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第41-49頁、第51-61頁),復有扣案上開菜刀1把、雨衣1件、雨褲1件、橘色手提袋1個、手套1雙、口罩1個可資佐證,上情已認定。
(二)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
      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
      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應依
      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
      不以告訴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至使不能抗拒」,原
      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
      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
      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
      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
      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告訴人本人
      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409號判
      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時,其為36歲之年輕男子,身強體壯,復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菜刀向告訴人恫嚇命其交付財物,而告訴人僅為一般年輕人,於斯時斯境如不聽從被告要求交付金錢,反與被告發生衝突,其成功排除被告侵害之可能性不僅微乎其微,甚至可能在衝突過程中發生生命、身體法益遭受侵害之憾事,自可認為被告對告訴人所施加之脅迫手段,於客觀上確實已達到至使告訴人無從抗拒,而交付金錢之程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不足以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所為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並非可取。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於經濟拮据時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上揭攜帶兇器強盜之手段獲取他人財物,雖造成被害人即統一超商榮安門市之財物損失非鉅,然所為仍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犯行大致坦認,僅推稱所為未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惟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未依和解條件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其取得財物前後均未對告訴人另施以暴力之加害行為,犯罪手段尚有節制,並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被告強盜取得之犯罪所得5萬4,000元,於遭查獲時僅從其身上扣得2萬200元並返還被害人,其餘未扣案之3萬3,800元為被告所有之物,今既未合法歸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知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上開菜刀1把、橘色手提袋1個為被告所有而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扣案雨衣1件、雨褲1件、手套1雙、口罩1個,雖為被告所有,但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見偵字卷第41頁),被告進入統一超商榮安門市時馬路路面濕滑,顯然其時正值降雨,是被告穿著雨衣、雨褲或手套,目的本可能僅係為騎車時遮風擋雨或避免騎車時手掌濕滑發生危險,難認與本案強盜犯行有關;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盛行之時,依政府法規進入超商購物本須穿戴口罩,是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穿戴口罩與本案犯罪有關,從而,上開扣案物品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