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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龍次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萬嘉華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37號、111年度偵字第4971號、第4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龍次犯如主文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萬嘉華犯如主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主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龍次、萬嘉華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王龍次亦知悉海洛因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龍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居處,無償轉讓禁藥(重量0.2公克)予陳明昌施用。
 ㈡王龍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7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李志雄」之成年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16.47公克,驗餘淨重共18.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純質淨重共361.42公克,驗餘淨重481.96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捲菸1支(驗餘淨重0.37公克)而持有之
 ㈢萬嘉華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黃裕鴻聯繫毒品交易後,於110年8月31日下午7時5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公克)予黃裕鴻,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
 ㈣經警於110年10月7日12時55分許,持搜索票在王龍次、萬嘉華前共同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黃裕鴻於警詢之證述,為被告萬嘉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傳聞證據,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復經萬嘉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不得引用作為認定萬嘉華所涉本案犯行之證據。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王龍次、萬嘉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王龍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業經王龍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二卷第234、226頁;本院卷第104、264頁),核與證人陳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49、307頁),並有王龍次與陳明昌於110年1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二卷第204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重量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經送鑑定後,認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108014186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3910號鑑定書(見偵三卷第147至149頁)附卷可稽,足認王龍次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萬嘉華部分:
  訊據萬嘉華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31日下午7時55分許,有以iMessage跟黃裕鴻聯繫,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該次訊息係黃裕鴻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力仲介,有沒有工人可以幫忙介紹,問我工人一天的薪水多少云云。
 ⒈萬嘉華曾持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與黃裕鴻聯絡等情,為被告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25、259頁),且經證人黃裕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45頁;本院卷第242頁),復有萬嘉華與黃裕鴻於111年8月31日之iMessag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1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⒉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裕鴻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8月31日下午7時55分許傳訊息給萬嘉華,這次是在萬嘉華大興西路的家跟她碰面,這次用2,000元向萬嘉華拿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語(見偵二卷第14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31日傳訊息予萬嘉華,是跟萬嘉華買甲基安非他命,這種事情不能亂講,萬嘉華說好,瞭解,我確實有去找萬嘉華,在她家樓下,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且有給付價金2,000元,且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完成交易,有向萬嘉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7頁),已明確證述其於上開時、地,向萬嘉華以2,000元價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2,000元之價金予萬嘉華乙節。
 ⒊萬嘉華於110年8月31日下午7時55分許,以iMessage與黃裕鴻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1頁):
  黃裕鴻:小姐白天工人一個。
  萬嘉華:是嗎?
  黃裕鴻:很確定1.3。這種事不可以跟你削皮練的。
  萬嘉華:好。了解。
  對照證人黃裕鴻於偵查中證稱:「白天工人1個」就是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的意思,萬嘉華問我有沒有多拿,我回她很確定我只有拿1.3公克等語(見偵二卷第146頁);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常都稱萬嘉華「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已證述其向萬嘉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表明購買之數量一節,衡以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多在使用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時,基於默契逕行使用僅雙方知悉或隱晦不明之代號、暗語憑以約定交易條件,甚或遵循此特定交易習慣或事前形成默契,僅須透過電話或其他方式相約見面而未敘及細節,即足以表達約定交易毒品之意,俟雙方碰面再行議定並交付毒品,此為本院歷來審理販賣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而萬嘉華與黃裕鴻交易毒品之方式,實與實務上所見販賣毒品之交易模式相符,縱令交談內容實屬隱晦且未具體指明究係何事,惟依對話紀錄內容,顯示黃裕鴻曾向萬嘉華索取某物,且以「白天工人一個」表明數量,且萬嘉華事後亦向黃裕鴻確認其拿取之數量,亦核與黃裕鴻上揭證述交易過程相符,自足據以佐證證人黃裕鴻證述當日向萬嘉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確屬有據,而可採信。
 ⒋證人黃裕鴻雖於偵查時雖證述:毒品係萬嘉華的小弟拿給我的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一度翻異其詞,改稱:我於111年8月31日傳訊息是因為萬嘉華在搬家,萬嘉華問我工人一名要多少錢,我說要1,500元,萬嘉華說不是1,200元而已,我說妳請我幫妳叫工人,妳又這樣子亂講,我才會說我不會跟妳削皮練;當日係跟萬嘉華的小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已與其上開證詞不一致,且審以黃裕鴻係與萬嘉華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交付價金2,000元予萬嘉華等情,已有萬嘉華與黃裕鴻前開之對話紀錄作為證人黃裕鴻所為證述之補強,堪認證人黃裕鴻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對萬嘉華不利之證述,乃屬真實,則證人黃裕鴻此部分證詞,顯乃其為維護萬嘉華所為之虛偽證述,自不足採信。
 萬嘉華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黃裕鴻於上開時、地係與萬嘉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已認定如前。況證人黃裕鴻亦未曾證述其有請萬嘉華幫忙找工人之情,倘萬嘉華確係幫忙黃裕鴻找工人,此並無任何不法,逕可光明正大為之,惟萬嘉華與黃裕鴻在當日對話紀錄中,卻無隻未提及找尋工人之公司名稱、工資,顯與常情不符,反係交易毒品者在電話中始會刻意隱誨而完全不提及交易物品名稱或僅以暗語稱之,亦堪佐證萬嘉華販賣交付之物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其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⒍營利意圖之認定:
  ①販賣毒品係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者從「價差」、「量差」或「調整純度」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然其圖利之目的則屬相同,且政府取締販賣毒品嚴格,取得不易,對於販賣者之處罰亦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至為昭然。
  ②萬嘉華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裕鴻並收取價金,業已認定如前,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萬嘉華對部分獲利,因其否認犯行,致無法確認其販毒實際利得。而承前所述,萬嘉華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取得不易而價昂,販毒行為極具風險,且證人黃裕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王龍次認識萬嘉華,約認識1年,平常不會見面,很少跟萬嘉華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可知萬嘉華在與黃裕鴻間實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交情下,當無可能甘冒重責,依販入相同價格或數量轉讓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故萬嘉華前開販賣毒品予黃裕鴻,自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王龍次、萬嘉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核王龍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⒉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核萬嘉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萬嘉華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王龍次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王龍次上開所犯轉讓禁藥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雖主張王龍次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且其於短時間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惟起訴書未就王龍次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王龍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王龍次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王龍次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已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本案未因王龍次、萬嘉華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來源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檢署111年3月29日桃檢維秋110偵36737字第111903583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3月28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19334號函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附卷可憑,故其等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王龍次前於民國107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王龍次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王龍次、萬嘉華均明知毒品對人體造成危害,竟仍犯上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王龍次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萬嘉華則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有可議,並考量王龍次犯後坦承犯行,萬嘉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轉讓或賣出毒品之數量、所得、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王龍次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兼衡王龍次、萬嘉華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萬嘉華因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獲取2,000元之價金,為萬嘉華之犯罪所得,已認定如前,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且為王龍次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持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沾附有毒品殘渣,依現行技術客觀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王龍次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為王龍次自陳在卷(見他二卷第200、203頁;本院卷第26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他二卷第20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王龍次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係萬嘉華所有,且供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萬嘉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手機存有我與黃裕鴻前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亦有扣案物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附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萬嘉華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相關事證可以證明與王龍次或萬嘉華所為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犯罪事實欄㈠
王龍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欄㈡
王龍次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欄㈢
萬嘉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碎塊狀檢品
2包(驗餘淨重共18.56公克,純度88.67%,純質淨重共16.4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3910號鑑定書(見偵三卷第149頁)
2
白色晶體
15包(驗前總淨重467.01公克,0.1公克鑑定用罄,純度77%,驗前總純值淨重359.59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108014186號鑑定書(見偵三卷第147至149頁)
白色潮濕晶體
1包(驗前淨重13.92公克,驗餘淨重13.82公克,純度60%,驗前純質淨重8.35公克)
白色細晶體
1包(驗前淨重1.16公克,驗餘淨重1.08公克,純度44%,驗前純質淨重0.51公克)
灰色細晶體
1包(驗前淨重0.23公克,驗餘淨重0.15公克,純度72%,驗前純質淨重0.16公克)
3
捲菸
1支(驗前淨重0.49公克,驗餘淨重0.3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7 PLUS手機
1臺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000
2
iPhone11 Pro Max手機
1臺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
3
iPhone11 Pro手機
1臺
IMEI:000000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XS手機
1臺
IMEI: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5
OPPO AX5手機
1臺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SIM卡:000000000000000
含32GB記憶卡1張
6
新臺幣(千元紙鈔)
800張

7
吸食器
2組

8
電子磅秤
2臺

9
夾鏈袋
6包

10
封口機
1臺


卷 宗 與 簡 稱 對 照 表
他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911號卷
他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914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37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37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1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2號卷
本院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