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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綺  (原名陳怡安)



選任辯護人  莊劍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萬馨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佳輝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971號、110年度偵字第8595、31444、31445、31595、3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萬馨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邱佳輝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詩綺明知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亦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武士刀、含已貫通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及備用槍管,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前段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詩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前某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同時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1包、編號2所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經警於109年8月10日晚間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詩綺、楊萬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執行搜索(下稱第1次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然陳詩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查獲後,又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未遭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藏於本案住處而持有。復經警於110年2月5日晚間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下稱第2次搜索),始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㈡陳詩綺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經由名為「吳三泳」之人交付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編號4所示制式子彈2顆、編號5所示制式子彈3顆、編號6所示制式散彈8顆、編號7-1所示非制式子彈15顆、編號8所示含已貫通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編號9所示備用槍管1組而取得並持有。嗣經警執行第1次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及6所示之物。然陳詩綺於上開槍彈經警查獲後,又另行起意,基於持有制式及非制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未遭查獲如附表二編號5、7-1、8、9所示之物藏於本案住處而持有。復經警執行第2次搜索,始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7-1、8、9所示之物。
  ㈢陳詩綺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09年8月10日前某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武士刀1把而持有。嗣經警執行第2次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二、楊萬馨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交流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壁雕」之人,以3萬元購入具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編號2-1所示非制式子彈5顆、編號2-2所示制式子彈6顆而持有。嗣經警於110年8月25日晚間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下稱第3次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邱佳輝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7年間某日在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9萬多元購入具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編號2-1所示非制式子彈9顆而持有。嗣經警執行第3次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1所示之物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詩綺、楊萬馨、邱佳輝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9、23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詩綺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事實業據被告陳詩綺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6971卷第207至209、321至324、403至405頁,偵8595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一第236至243頁,本院卷二第207至23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第1次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次搜索之刑案照片、楊梅分局第2次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次搜索之刑案現場照片(見偵26971卷第161至167、183至193頁,偵32395卷第21至37、87至99頁),以及附表二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書、函文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7-1、8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二編號1至7-1、8至10所示之物,分別經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至7-1、8至10「鑑定結果」欄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子彈3顆、編號6所示子彈8顆、編號7-1所示子彈15顆,固分別僅採樣1顆、3顆、4顆試射擊發,並未全數試射,惟該等子彈之鑑定結果,均係專業鑑定人員依其專業判斷,認自該等子彈外觀研判,分別認屬同一類子彈,而僅採其中數顆實際鑑定試射,以免就同一類子彈重複無益之試射鑑定,且被告陳詩綺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子彈均有殺傷力乙節,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足認該等未經試射之子彈亦具有殺傷力。準此,被告陳詩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事實相符,洵採信。
 ㈡被告楊萬馨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楊萬馨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6971卷第409至413頁,偵31445卷第29至34頁,本院卷一第236至243頁,本院卷二第207至234頁),並有楊梅分局第3次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次搜索之刑案照片(見偵31445卷第191至199、211至230頁),以及附表三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經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三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2-1所示子彈5顆、編號2-2所示子彈6顆,固分別僅均採樣2顆試射擊發,並未全數試射,惟該等子彈之鑑定結果,均係專業鑑定人員依其專業判斷,認自該等子彈外觀研判,分別認屬同一類子彈,而僅採其中數顆實際鑑定試射,以免就同一類子彈重複無益之試射鑑定,且被告楊萬馨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子彈均有殺傷力乙節,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足認該等未經試射之子彈亦具有殺傷力。準此,被告楊萬馨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被告邱佳輝部分:
  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事實業據被告邱佳輝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31444卷第235至238頁,偵31445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一第197至203頁,本院卷二第207至234頁),並有楊梅分局第3次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次搜索之刑案照片(見偵31445卷第191至199、211至230頁),以及附表四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四編號1、2-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四編號1、2-1所示之物,分別經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2-1「鑑定結果」欄所示。其中,附表四編號2-1所示子彈9顆,固僅採樣3顆試射擊發,並未全數試射,惟該等子彈之鑑定結果,均係專業鑑定人員依其專業判斷,認自該等子彈外觀研判,認屬同一類子彈,而僅採其中數顆實際鑑定試射,以免就同一類子彈重複無益之試射鑑定,且被告邱佳輝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子彈均有殺傷力乙節,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足認該等未經試射之子彈亦具有殺傷力。準此,被告邱佳輝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詩綺、楊萬馨、邱佳輝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依該次修正立法說明,其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砲,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詩綺、楊萬馨、邱佳輝持有槍枝之行為終了時點,均係於本次修法後,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規定,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陳詩綺部分:
   ⒈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彈,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陳詩綺持有毒品之繼續犯行為,可類比上述同時持有甲、乙槍情形,即被告陳詩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小黑」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已於第1次搜索遭查獲,被告陳詩綺理應自我檢束不再犯罪,然其仍故意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藏於本案住處而持有,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又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行為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屬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究結果參照)。是核被告陳詩綺就事實欄一㈠前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⑵承前所述,被告陳詩綺於第1次搜索後,再繼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另行起意而為,應論另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是核被告陳詩綺就事實欄一㈠後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⒊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陳詩綺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繼續犯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陳詩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吳三泳」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7-1、8、9所示之物,因如附表二編號3、4及6所示之物已於第1次搜索遭查獲,被告陳詩綺理應自我檢束不再犯罪,然其仍故意將如附表二編號5、7-1、8、9所示之物藏於本案住處而持有,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是核被告陳詩綺就事實欄一㈡前段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詩綺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7-1所示子彈、編號8及9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別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一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復被告陳詩綺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7-1、8、9所示之物,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⑵承前所述,被告陳詩綺於第1次搜索後,再繼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7-1、8、9所示之物,係另行起意而為,應論另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一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是核被告陳詩綺就事實一㈡後段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陳詩綺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及7-1所示子彈、編號8及9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別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一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復被告陳詩綺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7-1、8、9所示之物,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⒋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陳詩綺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
   ⒌被告陳詩綺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持有刀械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楊萬馨部分:
    核被告楊萬馨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楊萬馨同時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1及2-2所示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復被告楊萬馨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邱佳輝部分:
    核被告邱佳輝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邱佳輝同時持有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復被告邱佳輝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2-1所示之物,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四、科刑部分: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楊萬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18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邱佳輝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判決及完整矯正簡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94至310頁),以證明被告楊萬馨、邱佳輝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110頁)無訛,足認被告楊萬馨、邱佳輝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被告楊萬馨、邱佳輝前所犯者,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佔罪,均與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罪質不相當,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楊萬馨、邱佳輝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詩綺就事實欄一㈠所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非為同條例第4至8條之罪,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陳詩綺及其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誤會。
   ⒉被告陳詩綺、楊萬馨、邱佳輝及其等辯護人均請求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刀械均對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陳詩綺、楊萬馨、邱佳輝非法持有上開物品之手段、情節,已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而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刀械,並就非法持有槍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參諸被告陳詩綺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7-1、8至10所示之物、被告楊萬馨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邱佳輝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2-1所示之物,已屬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刀械,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高,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陳詩綺、楊萬馨、邱佳輝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詩綺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刀械;被告楊萬馨、邱佳輝亦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漠視國家管制槍彈及刀械之法令,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應嚴以非難。惟念及被告陳詩綺、楊萬馨、邱佳輝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分別遭查獲物品之數量,並參酌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詩綺就附表一編號1、2、5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3、4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詩綺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經由「吳三泳」交付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7-2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而取得並持有,因認被告陳詩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經查,附表二編號7-2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見附表二編號7-2「鑑定結果」欄所示),是公訴意旨逕認該非制式子彈1顆同具殺傷力,尚有未合。惟因該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即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附表4編號1所示之槍枝,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見各附表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1、附表三編號2-1、2-2、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子彈,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見各附表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定而試射擊發之子彈,均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槍管,鑑定結果均認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該附表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武士刀,鑑定結果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見該附表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第1至3次搜索另有查獲並扣得分別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物,然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或非本案起訴範圍,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前段所載
陳詩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事實欄一㈠後段所載
陳詩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3
事實欄一㈡前段所載
陳詩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
4
事實欄一㈡後段所載
陳詩綺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1、8、9所示之物均沒收。
5
事實欄一㈢前段所載
陳詩綺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6
事實欄二所載
楊萬馨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7
事實欄三所載
邱佳輝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大麻
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毛重2.5432公克(含2個塑膠袋重),淨重0.9563公克,取樣量0.0587公克,驗餘量0.8976公克。經檢驗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見偵26971卷第433頁)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
安非他命
3包
㈠檢體編號C0000000-0,米黃色晶體1包,毛重35.548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34.7578公克,取樣量0.0948公克,驗餘量34.6630公克。經檢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6.1%,純質淨重26.4507公克
㈡檢體編號C0000000-0,米白色晶體1包,毛重1.3970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1.1742公克,取樣量0.0472公克,驗餘量1.1270公克。經檢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4.2%,純質淨重0.8713公克
㈢檢體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5657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4033公克,取樣量0.0481公克,驗餘量0.3552公克。經檢驗其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4.3%,純質淨重0.299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26971卷第487至489頁)
3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90091883號鑑定書,見偵26971卷第243至245頁)

4
子彈
2顆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90091883號鑑定書,見偵26971卷第243至245頁)
均經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爰不另宣告沒收
5
子彈
3顆
3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17054號鑑定書,見偵26971卷第377頁)
採樣1顆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爰不另宣告沒收
6
霰彈槍子彈
8顆
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90091883號鑑定書,見偵26971卷第243至245頁)
採樣3顆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爰不另宣告沒收
7-1
子彈
15顆
㈠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其中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17054號鑑定書,見偵26971卷第377頁)
採樣4顆具殺傷力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爰不另宣告沒收
7-2
1顆
採樣1顆不具殺傷力子彈,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8
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原桃鑑0000000000號)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惟其所含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5日桃警保字第110001532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30963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9月8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354號函,見偵26971卷第339、397至399、421至425頁)

9
備用槍管
1組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17054號鑑定書,見偵26971卷第377至378頁)

10
開封武士刀
1把
刀刃長約50公分,刀柄長約23公分,單刃開鋒。經送鑑驗,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18日桃警保字第1100012386號函,見偵26971卷第335至337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97121號鑑定書,見偵31445卷第327至331頁)

2-1
子彈
5顆
㈠其中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其中6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97121號鑑定書,見偵31445卷第327至331頁)
採樣2顆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爰不另宣告沒收
2-2
6顆
採樣2顆制式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爰不另宣告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97121號鑑定書,見偵31445卷第327至331頁)

2-1
子彈
9顆
㈠其中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97121號鑑定書,見偵31445卷第327至331頁)
採樣3顆具殺傷力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爰不另宣告沒收
2-2
1顆
採樣1顆不具殺傷力子彈,非本案起訴範圍
附表五:第1次搜索另查獲並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抽頭金
5,400元
1
2
骰子
21顆
1
3
碗公
1個
1
4
螢幕
1台
1
5
鏡頭
2支
1
6
監視器主機
1台
1
7
帳冊
1本
1
8
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
1支
4
9
鋼珠彈
3顆
7
10
彈丸
1桶
8
11
鋼瓶
7支
9
12
磅秤
2個
10
附表六:第2次搜索另查獲並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空包彈
13顆
3
2
彈殼
6顆
4
3
彈匣
3組
5
4
海洛因
2包
7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8
6
毒品咖啡包
1包
10
7
帳冊
2本
11
8
現金
17萬元
12
9
智慧型手機
3台
13
10
吸食器
2組
14
11
玻璃球
3組
15
12
磅秤
2台
16
13
彈簧
5個
17
14
監視器主機
1台
18
15
改造槍工具組
1批
19
16
火藥
2包
20
17
開封武士刀
1把
22
18
大麻電子菸油
3罐
23
19
子彈彈頭
3個
24
20
撞針
1支
25
附表七:第3次搜索另查獲並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
1
賭資
3,700元
1
2
吸食器
1組
2
3
殘渣袋
1堆
3
4
刮勺
1個
4
5
吸食器
1個
5
6
葡萄糖
1包
6
7
不明結晶
1包
9
8
子彈
2顆
12
9
電子磅秤
2台
13
10
安非他命
1包
14
11
吸食器
1組
15
12
分裝袋
1批
16
13
海洛因
2包
17
14
安非他命
10包
18
15
葡萄糖
1包
19
16
賭具碗公
1個
20
17
骰子
1盒
21
18
螢幕主機
1台
22
19
鏡頭
2支
23
20
不明粉末
4包
24
21
賭資
4萬2,000元
25
22
賭資
1,500元
26
23
賭資
1,900元
27
24
賭資
4,000元
28
25
賭資
6,500元
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