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號
被 告 陳詩綺 (原名陳怡安)
被 告 楊萬馨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佳輝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971號、110年度偵字第8595、31444、31445、31595、3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5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萬馨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邱佳輝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詩綺明知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
持有;亦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武士刀、含已貫通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及備用槍管,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前段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詩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前某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同時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1包、編號2所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
嗣經警於109年8月10日晚間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陳詩綺、楊萬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執行搜索(下稱第1次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然陳詩綺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查獲後,又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未遭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藏於本案住處而持有。復經警於110年2月5日晚間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下稱第2次搜索),始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㈡陳詩綺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經由名為「吳三泳」之人交付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編號4所示制式子彈2顆、編號5所示制式子彈3顆、編號6所示制式散彈8顆、編號7-1所示非制式子彈15顆、編號8所示含已貫通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枝、編號9所示備用槍管1組而取得並持有。
嗣經警執行第1次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及6所示之物。然陳詩綺於上開槍彈經警查獲後,又另行起意,基於持有制式及非制式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將未遭查獲如附表二編號5、7-1、8、9所示之物藏於本案住處而持有。復經警執行第2次搜索,始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7-1、8、9所示之物。
㈢陳詩綺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09年8月10日前某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武士刀1把而持有。嗣經警執行第2次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二、楊萬馨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在桃園市楊梅交流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壁雕」之人,以3萬元購入具殺傷力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編號2-1所示非制式子彈5顆、編號2-2所示制式子彈6顆而持有。嗣經警於110年8月25日晚間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下稱第3次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邱佳輝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7年間某日在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9萬多元購入具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編號2-1所示非制式子彈9顆而持有。嗣經警執行第3次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1所示之物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詩綺、楊萬馨、邱佳輝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99、239頁),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詩綺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
所載事實
業據被告陳詩綺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26971卷第207至209、321至324、403至405頁,偵8595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一第236至243頁,本院卷二第207至23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第1次搜索之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次搜索之刑案照片、楊梅分局第2次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次搜索之刑案現場照片(見偵26971卷第161至167、183至193頁,偵32395卷第21至37、87至99頁),以及附表二各編號「
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書、函文等件在卷
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7-1、8至10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又附表二編號1至7-1、8至10所示之物,分別經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至7-1、8至10「鑑定結果」欄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子彈3顆、編號6所示子彈8顆、編號7-1所示子彈15顆,固分別僅採樣1顆、3顆、4顆試射擊發,並未全數試射,惟該等子彈之鑑定結果,均係專業
鑑定人員依其專業判斷,認自該等子彈外觀研判,分別認屬同一類子彈,而僅採其中數顆實際鑑定試射,以免就同一類子彈重複無益之試射鑑定,且被告陳詩綺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子彈均有殺傷力乙節,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足認該等未經試射之子彈亦具有殺傷力。準此,被告陳詩綺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㈡被告楊萬馨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楊萬馨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6971卷第409至413頁,偵31445卷第29至34頁,本院卷一第236至243頁,本院卷二第207至234頁),並有楊梅分局第3次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次搜索之刑案照片(見偵31445卷第191至199、211至230頁),以及附表三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書等件
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經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三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2-1所示子彈5顆、編號2-2所示子彈6顆,固分別僅均採樣2顆試射擊發,並未全數試射,惟該等子彈之鑑定結果,均係專業鑑定人員依其專業判斷,認自該等子彈外觀研判,分別認屬同一類子彈,而僅採其中數顆實際鑑定試射,以免就同一類子彈重複無益之試射鑑定,且被告楊萬馨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子彈均有殺傷力乙節,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足認該等未經試射之子彈亦具有殺傷力。準此,被告楊萬馨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被告邱佳輝部分:
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事實業據被告邱佳輝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31444卷第235至238頁,偵31445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一第197至203頁,本院卷二第207至234頁),並有楊梅分局第3次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次搜索之刑案照片(見偵31445卷第191至199、211至230頁),以及附表四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之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四編號1、2-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四編號1、2-1所示之物,分別經送驗後,其結果如附表四編號1、2-1「鑑定結果」欄所示。其中,附表四編號2-1所示子彈9顆,固僅採樣3顆試射擊發,並未全數試射,惟該等子彈之鑑定結果,均係專業鑑定人員依其專業判斷,認自該等子彈外觀研判,認屬同一類子彈,而僅採其中數顆實際鑑定試射,以免就同一類子彈重複無益之試射鑑定,且被告邱佳輝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子彈均有殺傷力乙節,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足認該等未經試射之子彈亦具有殺傷力。準此,被告邱佳輝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詩綺、楊萬馨、邱佳輝
上揭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起生效施行。依該次修正立法說明,其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
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
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砲,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
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陳詩綺、楊萬馨、邱佳輝持有槍枝之行為終了時點,均係於本次修法後,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規定,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陳詩綺部分:
⒈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
繼續犯,亦即一經
意圖犯罪而持有槍、彈,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
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
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
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
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被告陳詩綺持有毒品之繼續犯行為,可類比上述同時持有甲、乙槍情形,即被告陳詩綺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小黑」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已於第1次搜索遭查獲,被告陳詩綺理應自我檢束不再犯罪,然其仍
故意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藏於本案住處而持有,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又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行為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屬侵害社會
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究結果參照)。是核被告陳詩綺就事實欄一㈠前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⑵承前所述,被告陳詩綺於第1次搜索後,再繼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另行起意而為,應論另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是核被告陳詩綺就事實欄一㈠後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⒊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陳詩綺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繼續犯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陳詩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吳三泳」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7-1、8、9所示之物,因如附表二編號3、4及6所示之物已於第1次搜索遭查獲,被告陳詩綺理應自我檢束不再犯罪,然其仍故意將如附表二編號5、7-1、8、9所示之物藏於本案住處而持有,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是核被告陳詩綺就事實欄一㈡前段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詩綺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7-1所示子彈、編號8及9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別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一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復被告陳詩綺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7-1、8、9所示之物,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斷。
⑵承前所述,被告陳詩綺於第1次搜索後,再繼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7-1、8、9所示之物,係另行起意而為,應論另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一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是核被告陳詩綺就事實一㈡後段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陳詩綺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及7-1所示子彈、編號8及9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別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一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復被告陳詩綺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7-1、8、9所示之物,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⒋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陳詩綺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
⒌被告陳詩綺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非法持有刀械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楊萬馨部分:
核被告楊萬馨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楊萬馨同時持有如附表三編號2-1及2-2所示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復被告楊萬馨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邱佳輝部分:
核被告邱佳輝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邱佳輝同時持有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子彈,僅單純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復被告邱佳輝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2-1所示之物,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楊萬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18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邱佳輝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據公訴人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判決及完整矯正簡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94至310頁),以證明被告楊萬馨、邱佳輝構成
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110頁)
無訛,足認被告楊萬馨、邱佳輝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被告楊萬馨、邱佳輝前所犯者,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佔罪,均與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罪質不相當,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楊萬馨、邱佳輝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詩綺就事實欄一㈠所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非為同條例第4至8條之罪,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陳詩綺及其辯護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顯有誤會。
⒉被告陳詩綺、楊萬馨、邱佳輝及其等辯護人均請求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刀械均對
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陳詩綺、楊萬馨、邱佳輝非法持有上開物品之手段、情節,已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而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刀械,並就非法持有槍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
參諸被告陳詩綺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7-1、8至10所示之物、被告楊萬馨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邱佳輝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2-1所示之物,已屬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刀械,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高,無
情輕法重、
情堪憫恕之情,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陳詩綺、楊萬馨、邱佳輝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詩綺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刀械;被告楊萬馨、邱佳輝亦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漠視國家管制槍彈及刀械之法令,對社會治安及公眾生命安全構成潛在之威脅,應嚴以非難。惟念及被告陳詩綺、楊萬馨、邱佳輝
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分別遭查獲物品之數量,並
參酌其等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詩綺就附表一編號1、2、5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3、4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詩綺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06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經由「吳三泳」交付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7-2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而取得並持有,因認被告陳詩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經查,附表二編號7-2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見附表二編號7-2「鑑定結果」欄所示),是公訴意旨逕認該非制式子彈1顆同具殺傷力,尚有未合。惟因該部分與上開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即非法持有子彈部分)及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1、附表4編號1所示之槍枝,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見各附表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1、附表三編號2-1、2-2、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子彈,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見各附表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定而試射擊發之子彈,均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槍管,鑑定結果均認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該附表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武士刀,鑑定結果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見該附表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第1至3次搜索另有查獲並扣得分別如附表五至七所示之物,然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或非本案起訴範圍,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
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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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詩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陳詩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 陳詩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陳詩綺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1、8、9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陳詩綺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 | 楊萬馨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邱佳輝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1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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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檢體編號C0000000-0,毛重2.5432公克(含2個塑膠袋重),淨重0.9563公克,取樣量0.0587公克,驗餘量0.8976公克。經檢驗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3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見偵26971卷第433頁) |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 | | ㈠檢體編號C0000000-0,米黃色晶體1包,毛重35.548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34.7578公克,取樣量0.0948公克,驗餘量34.6630公克。經檢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6.1%,純質淨重26.4507公克 ㈡檢體編號C0000000-0,米白色晶體1包,毛重1.3970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1.1742公克,取樣量0.0472公克,驗餘量1.1270公克。經檢驗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4.2%,純質淨重0.8713公克 ㈢檢體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5657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4033公克,取樣量0.0481公克,驗餘量0.3552公克。經檢驗其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4.3%,純質淨重0.2997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26971卷第487至489頁) | |
|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90091883號鑑定書,見偵26971卷第243至245頁) | |
| | |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90091883號鑑定書,見偵26971卷第243至245頁) | 均經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爰不另宣告沒收 |
| | | 3顆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17054號鑑定書,見偵26971卷第377頁) | 採樣1顆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爰不另宣告沒收 |
| | | 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90091883號鑑定書,見偵26971卷第243至245頁) | 採樣3顆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爰不另宣告沒收 |
| | | ㈠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其中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17054號鑑定書,見偵26971卷第377頁) | 採樣4顆具殺傷力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爰不另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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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原桃鑑0000000000號) | |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惟其所含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5日桃警保字第110001532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30963號鑑定書、內政部110年9月8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354號函,見偵26971卷第339、397至399、421至425頁) | |
| | |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100017054號鑑定書,見偵26971卷第377至378頁) | |
| | | 刀刃長約50公分,刀柄長約23公分,單刃開鋒。經送鑑驗,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18日桃警保字第1100012386號函,見偵26971卷第335至337頁)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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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97121號鑑定書,見偵31445卷第327至331頁) | |
| | | ㈠其中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其中6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97121號鑑定書,見偵31445卷第327至331頁) | 採樣2顆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爰不另宣告沒收 |
| | | | 採樣2顆制式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爰不另宣告沒收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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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97121號鑑定書,見偵31445卷第327至331頁) | |
| | | ㈠其中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4日刑鑑字第1100097121號鑑定書,見偵31445卷第327至331頁) | 採樣3顆具殺傷力子彈均經試射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爰不另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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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第1次搜索另查獲並扣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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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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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第2次搜索另查獲並扣得之物
附表七:第3次搜索另查獲並扣得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