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0號
被 告 李俊德
林建明
林建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明、林建國共同犯傷害罪,各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俊德無罪。
事 實
一、林建明、林建國為兄弟,
渠等與李俊德為鄰居,惟
彼此多有嫌隙。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539巷內,因李俊德與林建明、林建國之父親林天平就其有無在林家菜園下藥毒害作物乙事發生爭執,林天平即聯繫林建國、林建明到場。
嗣林建明率先抵達,即徒手拉扯李俊德,並出言質問何以下藥,李俊德則推開林建明,
詎林建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拾李俊德所有恰好置於其屋外之拔釘器1支,朝李俊德之唇部攻擊,李俊德閃避不及,後李俊德出於防衛,再與林建明發生肢體拉扯,
適林建國騎乘機車到場,見狀遂形成與林建明共同傷害李俊德之
犯意聯絡,持安全帽敲擊李俊德之頭部,李俊德因林建明、林建國前開行為,受有下唇淺部撕裂傷及頭部創傷併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俊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
供述證據,被告林建明、林建國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2頁),且公訴人、被告林建明、林建國均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326至33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林建明、林建國固坦承有於上記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李俊德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被告林建明辯稱:我到場後質問
告訴人李俊德為何對我家菜園下藥,李俊德突然出手攻擊我,我才隨手拿現場的拔釘器自衛,我把拔釘器拿到胸前左右揮,過程中不小心碰觸到告訴人李俊德的嘴唇,我沒有攻擊的意思云云;被告林建國則辯稱:我沒有拿安全帽敲擊告訴人李俊德的頭部,不知道他的傷勢如何而來,當日我騎乘機車抵達現場後,看到被告林建明和告訴人李俊德各站在一邊,我便質問告訴人李俊德為何對菜園下藥,對方就吐我檳榔,又對我揮拳,第一拳我閃過,但第二拳打到我,第三拳對方被我抱住制止云云。惟查:
㈠被告林建明、林建國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俊德於警詢時指訴:案發當時我遭被告林建明持拆模鐵條攻擊我的嘴唇一下,被告林建國也拿安全帽敲我的頭,導致我受有下唇淺部撕裂傷及頭部創傷併頭皮挫傷之傷害。林天平當天沒有攻擊我,他是來拉人勸架等語(見偵卷第14至17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林建明一到現場就抓我的胸口開始打我,還問我為何要下農藥,我否認,雙方就開始打起來,被告林建明就拿放在地上的拔釘器攻擊我。之後被告林建國到場,我和被告林建明當時在拉扯,被告林建國就拿安全帽打我。林天平當時上來要勸架,我不可能打林天平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於本院作證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坐在門口喝酒,林天平就過來不知道在碎念什麼東西,說我下藥毒他們家菜園的菜,之後林天平叫其兒子過來。被告林建明先到,被告林建國是之後才騎乘機車過來。被告林建明到場後,就一直推我並說你要對我們家怎麼樣、要下毒之類的話,我就回說你不要再推了,也推了他胸部一下,被告林建明就拿我放在家門口地上的拔釘器攻擊我,以拔釘器「凸」我的嘴唇,導致我嘴角受傷,之後我們兩個人徒手在拉扯。之後被告林建國也到場,當時我還在和被告林建明拉扯,他一下車就直接拿安全帽砸我的頭,我們三人開始拉扯約1、2分鐘,林天平這時有拉他的兒子勸架。好像因為路人報警,警方之後有到場,警方一到我們就散開。當天我沒有對林天平動手,而我遭被告林建明、林建國攻擊受的傷就如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下唇淺部撕裂傷、頭部創傷併頭皮挫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9至210頁)。經核證人李俊德歷次程序所陳,就被告林建明、林建國如何先後分持拔釘器、安全帽攻擊導致其受傷等節,不僅陳述前後一致,亦能明確指明被告二人犯案之工具及攻擊部位,若非確有其事而屬證人李俊德之親身經歷,焉能指訴歷歷且先後並無齟齬,故證人李俊德所言已具一定
憑信性;復從證人李俊德縱使與林天平、被告林建明、林建國因有無於菜園下藥乙事有所糾紛,仍始終證稱林天平至多只有勸架而無出手攻擊,且未對林天平提出傷害告訴,可見其並未因與林天平等三人間之爭執,即杜撰故事而隨口誣指亦有遭林天平攻擊,益徵其證述憑信性甚高。
㈡又證人李俊德與被告林建明、林建國發生肢體衝突後受有下唇淺部撕裂傷、頭部創傷併頭皮挫傷乙節,除經證人李俊德提出其於110年5月18日案發當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1頁),並有警員到場處理時拍攝證人李俊德之照片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3頁),復經本院向國軍桃園總醫院調閱證人李俊德該次就醫之急診病歷確認
無訛,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8月5日醫桃企管字第1110008906號函附件病歷資料附卷
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95頁),審諸證人李俊德前揭受傷部位與傷勢
態樣,與其指訴遭被告林建明持拔釘器攻擊嘴唇以及遭被告林建國持安全帽敲擊頭部
等情節均勾稽相符,亦可
佐證其前開指訴並非子虛烏有。
㈢再者,被告林建明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當時有拾起地上之拔釘器在胸前左右揮舞,並有碰觸到證人李俊德之嘴唇(見本院訴字卷第305、第312、313頁),此與證人李俊德指訴遭被告林建明持拔釘器攻擊成傷之情節屬吻合,益徵證人李俊德前開所言並非憑空捏造;另被告林建國供認與證人李俊德有肢體衝突,且證人林天平於偵查中亦證稱:證人李俊德與我兒子在打架,我當時要將證人李俊德和被告林建國分開,當時他們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明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也稱:後來證人李俊德和被告林建國扭打在一起,也就是抱在一起,打來打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0、161頁、第306、307頁),可知身為被告林建國父親、胞兄之證人林天平、被告林建明,均以「打」一詞形容被告林建國之行為,表示被告林建國確有做出攻擊證人李俊德之行為,否則身為至親、立場應屬一致之證人林天平與被告林建明,豈會無端為前揭不利被告林建國之陳述,亦得以補強證人李俊德前揭遭被告林建國持安全帽攻擊之指訴,
可徵其此部分證述亦非虛捏。
㈣準此,證人李俊德遭被告林建明、林建國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攻擊成傷之事實,除經證人李俊德指訴明確,且有高度憑信性,另有與其證述情節勾稽吻合之前述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急診病歷可為佐證,而被告林建明自承有持拔釘器在胸前揮舞並碰觸證人李俊德之嘴唇,與證人李俊德所陳吻合,又證人林天平、被告林建明證稱被告林建國與證人李俊德扭打,益彰顯被告林建國有攻擊證人李俊德之舉動,足以作為
補強證據,
堪認證人李俊德前揭指訴確屬不假,被告二人上開傷害犯行,自可認定。
㈤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
正犯,
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又學理上
所稱相續
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意思,當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林建國在被告林建明對證人李俊德之傷害行為尚未終了而與證人李俊德繼續拉扯中,基於合同之意思,加入並參與傷害證人李俊德,
乃利用既成之條件,與被告林建明繼續共同實行傷害犯罪行為,顯然與被告林建明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
相續共同正犯,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㈥被告林建明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林建明就其與證人李俊德之肢體衝突過程,前後陳述不一:
①被告林建明於警詢時先稱:我當天到場後,看到證人李俊德在該處喝酒,我便質問其下藥乙事,對方突然以右手掌摑我左臉一下,再以右手捶我胸前,我閃開後,他再以左手拿的酒瓶作勢要打我,我順手拿起地上的拔釘器擋他,因此傷到他嘴唇云云(見偵卷第38、39頁),惟其於該次警詢又稱:證人李俊德的嘴唇是我當時要防衛才持拔釘器不慎劃傷,因為當時大家在拉扯,我是上前勸開的。當時很亂,拉扯後不慎碰撞導致對方受傷云云(見偵卷第39頁)。
②於偵查中則稱:當日我接到林天平電話趕到現場,我問證人李俊德為何要說下農藥乙事,證人李俊德就開始打我巴掌並捶我胸部,還一直說你要怎樣,之後他又左手持酒瓶,右手要出拳打我,我才拿地上拔釘器反擊云云(見偵卷第118頁)。
③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我到現場後,質問證人李俊德為何嗆聲要對菜園噴農藥,對方就說不然你去告我啊,我回應說我又沒有錄音,此時證人李俊德就突然出拳打我的胸部,又用右手拳頭打我的左耳,當時他左手拿著酒瓶,後來我就隨手拿拔釘器放在胸前擋證人李俊德,就不小心「凸」到他的嘴唇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58頁),於本院問及其持拔釘器阻擋時,證人李俊德還有無要攻擊,先稱:沒有,當時我們二人都停下來云云,當本院質之既然雙方停止動作,為何所持拔釘器會碰觸到證人李俊德嘴唇時,才又改稱:我拿到拔釘器後,證人李俊德又以右手揮拳作勢要攻擊我,拔釘器才會碰到對方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58頁)。
④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則稱:當天我到現場,質問證人李俊德為何噴殺蟲劑,他就說我就是要噴,不然就去告我,之後對方就出手K我,他左手拿玉山高梁的酒瓶,一直捶我的胸部,又打我耳朵,我一直後退,就撿起拔釘器自衛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02、304、305);於同次程序又稱:「(問:你方才稱李俊德有對你拿酒瓶,還有揮拳打你,李俊德如何打你?)他右手揮,左手拿酒瓶,一開始先捶我,然後說我打你怎麼樣,又打我耳朵。」、「(問:他先捶你的胸口,一直說有打你又怎樣,才又打你的耳朵?)是。」、「(問:何時對你揮酒瓶?)一開始他說我噴的怎樣,你去告我,邊講邊捶我。」、「(問:你手是如何受傷?)是擋住李俊德的手,李俊德先捶我胸口跟耳朵。」、「(問:你是什麼階段用你的手擋住李俊德的手,造成你的手受傷?)就擋住。」、「(問:你是何時間點拿拔釘器?)是李俊德打我,我才趕快拿拔釘器,因為我們有一個圍籬,剛好在邊邊,我就順手拿起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10、311頁)。
⑤由上可知,被告林建明就證人李俊德掌摑臉頰、捶擊胸部、作勢攻擊、傷害左耳之行為順序、係以持酒瓶的左手還是另一隻手揮擊作勢攻擊、究竟有無打其左耳、僅有捶擊胸部1下還是持續捶擊等節,陳述屢屢不一,若所述屬實,豈會如此,自屬可疑;而在其持拔釘器與證人李俊德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林建國、證人林天平並不在場,豈會有其警詢所稱「當時大家在拉扯,我是上前勸開才不慎誤傷」之情,可見被告林建明已有飾詞
卸責之嫌,此從其於偵查中供稱其當時係持拔釘器「反擊」,卻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其僅持該拔釘器在胸前「阻擋」或「在胸前左右揮舞」
可證,另當本院於準備程序質疑其供稱證人李俊德在其拾起拔釘器防衛後,兩人都停止動作,則其如何誤傷證人李俊德時,因意識供詞矛盾,才又改稱證人李俊德還有作勢要攻擊之舉,益見其稍加質疑即任意
翻異其詞,更證其推卸責任之
意圖,所辯更非無疑。
⒉而在與證人李俊德發生肢體衝突後,被告林建明於警詢陳稱:我左手腕紅腫瘀青,胸前遭捶擊,左耳、左臉遭摑掌云云(見偵卷第39頁),嗣更提出記載其受有「左耳紅腫、左手腕3*4紅腫」之龍華診所110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作為其遭證人李俊德攻擊成傷之憑據(見偵卷第79頁),然依其前開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所陳之其與證人李俊德肢體互動過程,被告林建明之左手根本未與證人李俊德發生碰觸,又如何導致其受傷,當本院於準備程序質疑此節時,其
旋即改稱:證人李俊德K我時,我有用左手阻擋,當時他一直打我,這是發生在他打到我左耳發生的事,剛剛沒提到,是因為法官詢問後才想到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62、163頁),然被告林建明指稱受傷之部位不過左耳、左手腕而已,又非遍體鱗傷而難以逐一記憶,豈會對於手腕如何成傷乙節隻字未提,則是否真有其所謂遭攻擊受傷之事,更屬可疑;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又稱:我左耳、左手的傷都是明顯可見的紅腫,當時紅腫持續一個禮拜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62頁),然因本院調閱被告林建明、林建國、證人林天平三人於本案衝突過後之就醫病歷資料,龍華診所僅提供被告林建國、證人林天平之傷勢照片,而無被告林建明之資料,故就此疑點再發函詢問,詎該診所函覆以:本院只有針對外在傷口,需做換藥處理之病患,才會進行拍照留存,以備健保局抽審專用,被告林建明當時無外在傷口,故未拍照留存,當時其主訴手腕疼痛,但看診觀察無明顯紅腫異常等語,此有龍華診所回覆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可知客觀上根本無被告林建明所稱其左耳、左手明顯紅腫之情,前開診斷證明書竟僅憑被告林建明之主訴即貿然開立,遑論被告林建明該次就醫之病歷竟有「L. WRIST pain for days(即左手腕疼痛好幾天)」之記載,可知被告林建明案發當日就醫時係主訴其左手腕已持續疼痛多日,自與證人李俊德所生肢體衝突要無關聯可言,然其竟將此也推稱係證人李俊德所造成,實屬荒謬,而從其辯稱遭證人李俊德攻擊成傷卻存在前述諸多疑點,甚與客觀證據根本不符觀之,益彰顯其所稱係證人李俊德先出手,其僅單純被動防衛、不慎誤傷之辯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林建明於本院作證時,經檢察官提示龍華診所前開回函後,固再辯稱:傷勢本來沒有腫起來,是第二天才腫起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04頁),然被告林建明當時並非扭到或遭大力碰撞而出現瘀青,焉有可能在第二天才出現明顯紅腫之情,前開辯詞已悖於事理,且倘如被告林建明所述,係第二天才出現紅腫,則被告林建明豈有在出現紅腫之前即前往就醫,甚至未卜先知告知醫師其左耳、左手腕會有紅腫,此更悖於常情,是不僅辯詞毫無可採,並更加顯示被告林建明說詞之可信度極低。
㈦被告林建國之辯詞及有利於其之事證無法採認之說明:
⒈被告林建國就其與證人李俊德之肢體衝突過程,陳述前後不符:
①被告林建國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日我經證人林天平通知到場,我看到證人李俊德站在被告林建明旁邊,我走上去對證人李俊德說你這是第二次要對我們家下毒,要把我們毒死,證人李俊德就以右手對我臉部毆打1拳,我馬上抱住他,他又把我推到牆邊。他徒手攻擊我臉部受傷,我當天受有背部13*2CM、5*3C,、9*1.5CM多處擦傷、上唇挫傷之傷害。我沒有拿任何東西攻擊證人李俊德云云(見偵卷第30至32頁)。
②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到場後,看到證人李俊德將檳榔吐到我機車上,我就過去抱住證人李俊德,證人李俊德開始出拳,第一拳我閃過,第二拳被打到嘴角和鼻子,但我都沒有出手,我沒有拿安全帽攻擊證人李俊德頭部云云(見偵卷第118頁)。
③於本院準備程序先稱:案發當日我到現場後,因為證人李俊德說要對我們家菜園下毒這事與他發生口角,在口角衝突時,證人李俊德就出手二拳,第一拳我閃過,第二拳打到我嘴角人中附近,之後我就走到我停在旁邊的機車,看到我的嘴巴當時流血、腫起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6頁),當本院質之情節與其警詢、偵訊所述不符時,才又改口稱:在被告打我第二拳後,又要繼續出拳,因為我學過國術,我就以我的本能反應,快速從證人李俊德之正面繞到其背後,再以雙手環住證人李俊德胸前,而我的背後剛好有一道牆,他就一邊掙扎、一邊退到牆邊讓我撞牆,使我背部受傷。我沒有持安全帽攻擊證人李俊德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6至148頁)。
④於本院作證時陳稱:案發當日我到現場後,證人李俊德先吐我檳榔,之後二話不說直接揮拳過來,我有閃過,第二拳才被打到鼻子、嘴唇,第三拳我趕快抱住證人李俊德,使其不要攻擊我。我一到現場是看到證人李俊德和被告林建明一人站一邊,我先質問證人李俊德為何要再對我家菜園下藥。我是從證人李俊德背後抱住他,而證人李俊德把我推到牆壁,使我背部都是瘀傷,之後我就一直抱著證人李俊德。當日我受的傷就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14至318、第321頁)。
⑤由上可知,被告林建國就其抵達現場後,究竟有無就菜園下毒乙事與證人李俊德先發生口角,亦或證人李俊德直接吐檳榔,還是口角後證人李俊德直接揮拳攻擊,先後陳述未盡相符,而證人李俊德揮拳之次數究竟是一拳、二拳或三拳,陳述也不一致,則其辯稱證人林建明先出手攻擊,已非無疑。
⒉被告林建明有利被告林建國之證述情節,與被告林建國之供述也不吻合:
①被告林建明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在我以拔釘器碰到證人李俊德後,被告林建國剛好到場,我們二人就停手並後退,證人李俊德並去找被告林建國,被告林建國先質問證人李俊德為何噴農藥,證人李俊德就直接用右手拳頭打被告林建國之鼻子、嘴唇,當場流血,我只有看到證人李俊德揮這一拳,這拳蠻重的。之後證人林建國正面抱住被告林建國,兩個人扭打到牆邊。我沒有看到誰撞到牆壁。當時我只看到我的安全帽掛在機車上,我沒有留意有無其他安全帽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60至162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在我拿拔釘器在揮後,被告林建國就到場,我和證人李俊德就停下來,被告林建國一下機車,把安全帽拿起來,說阿德你在做什麼,怎麼可以噴農藥,證人李俊德二話不說,直接捶被告林建國之耳朵、鼻子,之後兩個人推擠到牆邊,正面扭打、捶來捶去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05、306頁)。
③審酌被告林建明為被告林建國之胞兄,又屬利害關係相同之同案被告,其等本有相互維護彼此之高度動機,此從被告林建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先稱並無留意現場有無其他安全帽云云,竟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有見到被告林建國先將安全帽拿起來云云,以符合被告林建國之辯詞,益徵其袒護被告林建國之意圖,而從被告林建國警詢虛構被告林建明曾遭證人李俊德持拔釘器敲擊頭部、因被告林建明當時頭戴安全帽才未受傷之子虛烏有情節,亦可佐證,是被告林建明前開有利被告林建國之陳述已難憑採;何況關於證人李俊德究竟有無口吐檳榔、證人李俊德揮拳之次數、被告林建國係從正面或背後抱住證人李俊德等節,與被告林建國之供述均不一致,若被告林建國、證人林建明所陳為實情,殊難想像兩人就同一事項無法為相同陳述,則是否如其等所述,證人李俊德乃先出手攻擊,更非無疑。
⒊此外,被告林建國、林建明所稱被告林建國到場時,被告林建明與證人李俊德即先停手而分立兩旁,然當時被告林建明與證人李俊德間糾紛既未解決,又豈會因被告林建國到場即先停手;又證人李俊德果若已先停手、後退,其又何必對被告林建國再發起攻擊,尤其當時僅孤身一人之證人李俊德,林建國、林建明顯然具有人數優勢,貿然出手反自陷不利處境,均足徵被告林建國、林建明所陳不合理,反倒是證人李俊德證稱被告林建國到場時,仍持續與被告林建明拉扯,被告林建國加入攻擊之情節,較合於常情。
⒋從而,被告林建明本有維護被告林建國之可能,且被告林建國前開辯詞、被告林建明有利被告林建國之陳述不僅前後不一,彼此內容亦未臻一致,又悖於常情,自不足以採信,是難認證人李俊德先行出手攻擊,更無從認被告林建國僅被動防衛,而未曾持安全帽攻擊證人李俊德。
㈧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建明、林建國犯行均
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林建明、林建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行為時均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衝突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率爾對告訴人李俊德暴力相向,致告訴人李俊德受傷,行為實不足取;並參以被告二人均未能坦認犯行,且雖稱有與告訴人
和解意願,但也認為自己行為並無過錯,不用負責(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絲毫未見悔意,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告訴人李俊德所受下唇淺部撕裂傷、頭部創傷併頭皮挫傷之傷勢尚非嚴重;再
參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被告林建明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毛巾製造業、已婚、與配偶、子女同住及被告林建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已婚、與配偶同住(見本院訴字卷第3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為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
㈡查被告林建明犯案所用拔釘器以及被告林建國用以攻擊之安全帽1頂,固
核屬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拔釘器既非被告林建明所有而屬於告訴人李俊德,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而被告林建國使用之安全帽,屬日常生活使用且價值輕微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又未
扣案,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俊德於110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健行路539巷內,因與告訴人林建明、林建國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李俊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建國嘴角及鼻子,另徒手毆打林建明巴掌及捶擊其胸部,致告訴人林建國受有背部多處擦傷、上唇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建明受有左耳紅腫、左手腕紅腫之傷害,又在場之告訴人林天平為勸阻被告李俊德、告訴人林建國互毆,反遭被告李俊德持圓鍬敲擊,亦受有右手背2.6公分撕裂傷。因認被告李俊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末按所謂
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
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俊德涉有上開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李俊德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明、林建國、林天平之指訴與其等提出之龍華診所診斷證明書3份、證人林建國、林天平之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俊德雖坦承有於上記時間、地點與證人林建明、林建國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證人林建明持拔釘器攻擊我嘴唇,我才會與他發生拉扯,之後證人林建國到場就直接拿安全帽砸我的頭,我為了防衛出手反擊,否則生命遭受威脅,我在過程中有將證人林建國推向牆,也有雙手亂揮,不知道有沒有傷到證人林建國。我當天沒有拿圓鍬,證人林天平之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他有來勸架拉兒子,可能是過程中導致他受傷,我不可能打他等語。
五、證人林建明指訴部分:
㈠按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庛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㈡經查,證人林建明指訴遭被告李俊德傷害之過程,屢屢不一,且所指其左耳、左手腕明顯紅腫達1個禮拜之傷勢,與前述龍華診所回函、案發當日就診病歷均有扞格,業如前述,遑論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國於警詢時早已證稱案發後證人林建明沒有受傷(見偵卷第30、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沒有注意到證人林建明有無受傷,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時證人林建明外表看不出來有受傷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48頁、第325頁),均與證人林建明所稱明顯紅腫傷勢有所齟齬,自不能以存在瑕疵,又與證人林建國之證述、前述龍華診所回函、就醫病歷均明顯不符之證人林建明指訴,遽認被告李俊德與證人林建明發生肢體衝衝突後,有使證人林建明受傷,即無從論以傷害罪。
六、證人林建國指訴部分:
㈠被告李俊德於證人林建國到場後,亦與證人林建國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證人林建國受有背部多處擦傷、上唇挫傷之事實,除經證人林建國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0至33頁、第118頁、本院訴字卷第314至321頁),核與證人林建明(見偵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305至307頁)、林天平(見偵卷第119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龍華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3頁)、證人林建國案發當日傷勢照片(見偵卷第89頁)、龍華診所提供林建國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69、71、73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李俊德所不爭執,固可認定。
㈡而被告李俊德係遭證人林建明持拔釘器傷害在先,嗣與證人林建明發生拉扯,於證人林建國到場後,證人林建國又持安全帽敲擊被告李俊德之頭部,另證人林建明、林建國所為被告李俊德先出手之陳述如何不可採,均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可知本案係證人林建明、林建國對被告李俊德發動攻擊在先,被告李俊德始接續與證人林建明、林建國發生拉扯,而其在與證人林建國拉扯過程中,果若有將證人林建國推向牆壁或揮舞雙手,並使證人林建國受傷,也係其面臨證人林建明、林建國所為現在
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之生命、身體遭受危害始出手反擊,縱合於傷害罪之
構成要件,也因屬有效、得以防免其繼續遭受侵害之防衛行為,又非權利濫用,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不過係證人林建國背部多處擦傷、上唇挫傷而無過當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主張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而不罰。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俊德與證人林建國係互毆,然而,從
起訴書原記載之犯罪事實,可知偵查檢察官並未仔細勾稽卷內被告、證人之供述與客觀證據是否吻合,僅擷取部分陳述即提起本件公訴,否則不會連被告李俊德係先與證人林建明發生肢體衝突,之後被告林建國到場再加入其中之基本脈絡都未能釐清而未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更不會先認定被告李俊德就證人林建明之攻擊行為係「毆打巴掌、捶擊胸部」,竟除「左耳紅腫」之傷勢外,又認定被告李俊德也使證人林建明受到與攻擊行為截然不符之「左手腕紅腫」傷害,也不可能先認定被告李俊德毆打證人林建國之「嘴角及鼻子」,再認定證人林建國因此受有「背部多處擦傷」,又本件公訴人也未提出被告李俊德出手反擊證人林建國,毫無防衛意思,純粹流於報復心理之相關事證,自不能無視證人林建明、林建國攻擊被告李俊德在先,
猶謂被告李俊德係與證人林建國互毆,以此遽為被告李俊德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之認定,併此說明。
七、證人林天平指訴部分
㈠在被告李俊德與證人林建明、林建國發生肢體衝突後,證人林建明為勸架而有上前攔阻,過程中證人林天平受有右手背2.6公分撕裂傷之事實,除經證人林天平於偵查中指訴在案(見偵卷第119頁),核與證人林建明(見偵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307至310頁)、林建國(見偵卷第31、32頁、本院訴字卷第318至32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龍華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5頁)、證人林天平案發當日傷勢照片(見偵卷第91、92頁)、龍華診所提供林天平之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69、75頁)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李俊德所不爭執,固可認定。
㈡又證人林天平於偵查中證稱:「李俊德在跟我兒子打架的時候拿圓鍬打到我,因為我當時要將李俊德和林建國分開,當時他們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19頁),復觀諸證人林天平於警員到場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可見證人林天平之傷口為狹長型平整傷口(見偵卷第91、92頁),與人體皮膚遭鋒利物品如圓鍬之鏟子部分切割之傷口態樣相符,而證人林天平亦經診斷受有右手背2.6公分撕裂傷,需經門診手術縫合3針治療,有龍華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
可憑(見偵卷第75頁),另被告李俊德也從未稱證人林建明、林建國曾持圓鍬對其攻擊,以上各情,堪認被告李俊德在與被告林建明、林建國肢體過程中,應有拿起置於該處之圓鍬,而在證人林天平上前勸架時,劃傷證人林天平右手背等事實。至被告李俊德雖否認曾拾起圓鍬乙節,然始終無法解釋證人林天平之傷口成因,尚難採信,惟縱使被告李俊德部分辯詞不可採,也非謂其否認傷害證人林天平之辯詞,亦全然不可信,尚須佐以其他事證判斷。另被告李俊德固曾拾起圓鍬,然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已或唯一為必要,已如前述,尚難以被告李俊德曾持圓鍬遽謂其主觀已非出於防衛意思,
併此指明。
㈢被告李俊德是否刻意攻擊證人林天平,存有疑義:
證人林建國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李俊德把我推到牆邊,他掙脫後轉身拾起圓鍬攻擊證人林天平手腕1次導致受傷云云(見偵卷第31、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在被告李俊德把我推到牆邊,之後我們分開,我走到機車旁看我的傷口,被告李俊德則朝他家方向走,突然被告李俊德拿起放在門口的圓鍬,作勢要打我,證人林天平看到就去搶那隻圓鍬,被告李俊德就舉起圓鍬揮向證人林天平,打到證人林天平的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46、147頁);於本院作證時又稱:在我抱住被告李俊德退到牆邊,證人林建明將我們二人拉開,被告李俊德就要走回家,結果他就拿圓鍬要繼續打我,證人林天平見狀就過去要搶圓鍬,被告李俊德就打了證人林天平一下(見本院訴字卷第318至320頁)。依證人林建國前開陳述,似指被告李俊德本欲持圓鍬攻擊其,但因遭證人林天平攔阻欲搶奪圓鍬,故才舉起圓鍬、揮向證人林天平,以此方式打證人林天平的手一下,然而,證人林建國所指被告李俊德朝證人林天平「攻擊1次」、「持圓鍬揮向證人林天平」或「打1次手」等節,與其本院作證時所稱:被告李俊德當時應該不是要攻擊證人林天平,他是要拿圓鍬攻擊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323、324頁)不合,且證人林天平亦僅稱:「李俊德在跟我兒子打架的時候拿圓鍬打到我」,即證人林天平也未指稱被告李俊德刻意朝其攻擊,另證人林建明於歷次程序從未稱被告李俊德有何攻擊證人林天平之舉動,至多僅稱:證人林天平係在搶圓鍬時受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1頁、第307、308頁),自難以證人林建國前開警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陳述,遽認被告李俊德有持圓鍬刻意揮向證人林天平或攻擊證人林天平之行為。
㈣被告是否具有傷害犯意,亦屬有疑:
依現有證據資料,不足認被告李俊德有刻意攻擊證人林天平之行為,已如前述,自不能徒憑證人林天平右手遭被告所持圓鍬劃傷,遽謂被告即存有傷害犯意,何況稽諸被告李俊德歷次供述(見偵卷第15、17頁、第120頁、本院訴字卷第196至198、200、201、204、205頁),可見被告李俊德始終稱證人林天平是來勸架,沒有出手,並表明不對證人林天平提起傷害告訴,可知被告李俊德縱使與證人林天平有所糾紛,仍未挾怨報復,恣意漫指證人林天平亦有參與傷害犯行,由此以觀,被告李俊德是否會對勸架之證人林天平存有傷害犯意,更非無疑。從而,被告李俊德客觀上是否有持圓鍬攻擊證人林天平之行為,主觀上有無傷害證人林天平之意思,均非無疑,自無從以傷害罪相繩。
按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俊德係在與證人林建明、林建國拉扯過程中,拾起該處之圓鍬,業如前述,以被告李俊德面對證人林建明、林建國之攻擊而與其等拉扯之行為情狀,自不可能強令被告李俊德在防衛自身身體法益受到威脅,猶應時時刻刻注意避免造成上前勸架之證人林天平受傷,客觀上也難認被告李俊德一方面防衛自己安全,又能兼顧勸架證人林天平亦必須毫髮無傷,是縱使證人林天平於勸架過程中遭被告李俊德所持圓鍬劃傷,也難認被告李俊德有何違反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自與過失傷害要件有間,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李俊德犯罪之上開證據,就證人林建明、林天平指訴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另就證人林建國指訴部分,被告則可主張正當防衛,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