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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IPHONE1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上午10時45分前某時,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見某貼文表示「要找飲料」,乙○○即以IPHONE12手機留言「私」於該貼文下,以吸引有購毒需求者與其聯繫。網路巡邏警員查覺後,喬裝購毒者以臉書與乙○○(臉書帳號「Shi Jian Wei」)聯繫並交換Facetime,再以Facetime與乙○○(Facetime帳號「gru04jo31994@gmail.com」)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入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且相約於110年7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交易。乙○○於110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抵達交易地點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1包(買10送1)交付警員,警員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乙○○而使其止於販賣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1包。後警員經乙○○要求回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照看未成年子女,另扣得乙○○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包。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27、121-125頁、訴卷第84、122頁),核與證人即喬裝警員陳驛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9-160頁),復有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Facetime對話紀錄、APPALEID頁面可憑(見偵卷第13、71-74、75-76、77-79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咖啡包共15包,經鑑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成分鑑定書為證(見偵卷第61、169-1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另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賣給警察的時候,主要是想換現金回來,自己不想留了等語(見訴卷第86頁),益徵被告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表三第25項所列第三級毒品。次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因經警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其原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四、量刑  
 ㈠刑之加重: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99-111頁)主張被告因毀損、傷害等案件,遭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嗣於109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9月7日縮刑期滿且假釋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故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請法院依法加重其刑。而本院請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辯論後(見訴卷第123-124頁),認被告執行完畢之罪為毀損、傷害、恐嚇得利、妨害自由、妨害家庭等罪,顯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尚難認定被告對刑罰反應力有特別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故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被告本案之刑。
 ㈡刑之減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被告本案之刑。
 ㈢刑度:審酌被告若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流入市面,將戕害國民健康,增生治安、醫療等社會成本,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數量與中大盤毒梟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別,兼衡被告行為時年齡、高職畢業、先後從事冷氣安裝業與能源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11包係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4包係被告擬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訴卷第1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IPHONE12手機1支並未扣案,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卷第86頁),然既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已滅失,且為義務沒收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案地
所有人
證據資料
1
毒品咖啡包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1包
(總毛重66.3941公克、淨重53.4135公克、取樣0.5045公克、純質淨重0.3792公克、純度0.71%)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乙○○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5-39、43-47頁
⒉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69-175頁)
⒊乙○○於審理時之供述(訴卷第121頁)


2
毒品咖啡包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包
(總毛重22.1861公克、淨重17.6789公克、取樣0.4719公克、純質淨重0.3271公克、純度1.85%)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