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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新翔(原名邱秉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173號、110年度偵字第2380號、110年度偵字第5133號、110年度偵字第6361號、110年度偵字第8757號、110年度偵字第2737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0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46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新翔被訴幫助詐欺附表編號1至5之告訴人及幫助洗錢部分,免訴。
邱新翔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黃詩婷、陳麗萍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邱新翔(原名邱秉賢)為成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益」之人(下稱陳益),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亦可預見陳益不自行領取款項,卻指示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將該筆款項交與陳益所指定之人,將可能為陳益及陳益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竟與陳益及陳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邱新翔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於民國109年3、4月間之某時,交付與陳益。而陳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新翔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在網路交友軟體自稱「吳浩彭」,並於109年3月10日向許瓈文佯稱其投資萬事達公司及達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未匯錢就會觸法等語,致許瓈文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12日晚上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邱新翔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邱新翔依照陳益指示提領贓款,再至桃園藝文特區交與陳益所指定之人,以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邱新翔並因此獲有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許瓈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邱新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卷第62頁、第192頁至第213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新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133號卷第117頁至第121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卷第201頁、第215頁),並據證人告訴人許瓈文於警詢時證述其上開遭詐欺之情節明確(見偵字第5133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復有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第5133號卷第55頁、第10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陳益及陳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供陳益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並依陳益指示自前開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考量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分工,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自不應輕縱,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且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服務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31587號卷一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之匯款,該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擔任本案車手而獲有2萬元之報酬(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卷第61頁),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5號、第5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卷第227頁至第269頁),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免訴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秉賢(更名為邱新翔)為佰駿餐飲部之實際負責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他人或其所營商號的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藝文特區廣場,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佰駿餐飲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母劉美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父邱福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陳益。陳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並將受騙款項各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法追查款項真正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卷第192頁)。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佰駿餐飲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母劉美蘭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父邱福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陳益,幫助陳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5號、第56號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號、第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卷第219頁至第269頁、第275頁至第277頁),是前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屬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相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陳益之行為,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詳(見偵字第31587號卷一第169頁至第172頁,偵字第37173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47頁至第251頁,偵字第8757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偵緝字第602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卷第59頁),則縱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陳益,供陳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既係於同一時間交付相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縱日後該集團成員運用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時間、犯行有別,亦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僅得論以一罪,是本件核與上述業經判決確定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屬裁判上同一案件,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自不得再行追訴,應為免訴之判決。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新翔為佰駿餐飲部之實際負責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仍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藝文特區廣場,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佰駿餐飲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佰駿餐飲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父邱福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福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陳益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109年3月18日之某時,自稱「黃祖成」之人透過網路交友app,向黃詩婷佯稱其經營股票投資,並邀請黃詩婷參與投資等語。黃詩婷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22日下午4時54分、57分許,分別將5萬元、5萬元匯入上述佰駿餐飲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再依陳益指示提領前開匯入之款項後,將款項交與陳益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二)109年3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暱稱「Tommy」之人利用通訊軟體臉書、Line連結網路平台「渣打理財通」,向陳麗萍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陳麗萍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8日晚上8時47分、49分許,分別將5萬、5萬元匯入上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109年4月21日晚上11時15分、16分許,分別將5萬、5萬元匯入上述被告父親邱福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再依陳益指示提領前開匯入之款項後,將款項交與陳益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黃詩婷遭詐騙之犯行,應與陳益及陳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黃詩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之翻拍照片、佰駿餐飲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據(見偵字第636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129頁、第133頁、第187頁),然查,告訴人黃詩婷分別於109年4月22日下午4時54分、57分許,將5萬元、5萬元匯入上述佰駿餐飲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遭持有該帳戶提款卡之人,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至ATM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此有佰駿餐飲部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字第6361號卷第187頁),而被告交付佰駿餐飲部上開帳戶與陳益時,尚有交付提款卡、密碼,此據被告於偵訊時述明在卷(見偵緝字第602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是持佰駿餐飲部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黃詩婷上開匯款之人是否為被告,自有疑義,而公訴人就此並未能提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相關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確係由被告所提領,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陳麗萍遭詐騙之犯行,應與陳益及陳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麗萍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陳麗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告訴人陳麗萍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父親邱福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據(見偵字第31587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31頁、第339頁至第249頁,偵字第5133號卷第45頁至第50頁,偵緝字第602號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然查:
 1、告訴人陳麗萍於109年4月8日晚上8時47分、49分許,分別將5萬、5萬元匯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遭持有該帳戶提款卡之人,分別於隔日(即9日)凌晨1時52分、凌晨2時24分,至ATM以提款卡提領8萬元、12萬元一空(尚有告訴人陳麗萍匯入以外之其他款項),此有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字第5133號卷第49頁),而被告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陳益時,尚有交付提款卡、密碼,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述明在卷(見偵字第31587號卷一第169頁背面、第171頁),是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陳麗萍上開匯款之人是否為被告,自有疑義,而公訴人就此並未能提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相關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確係由被告所提領,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2、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陳麗萍分別於109年4月21日晚上11時15分、16分許,將5萬、5萬元匯入上述被告父親邱福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被告父親邱福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上開時間並無上開金額之匯入(見偵緝字第602號卷第104頁),參告訴人陳麗萍於警詢稱:其是以其母親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父親邱福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偵字第31587號卷一第311頁至第318頁),而被告父親邱福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9年4月22日凌晨2時39分22秒、41秒,分別有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5萬元、5萬元,此有被告父親邱福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緝字第602號卷第105頁),是起訴書前開記載已有錯誤。而參被告父親邱福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陳麗萍於109年4月22日凌晨2時39分22秒、41秒,分別將5萬、5萬元匯入後,係遭持有該帳戶提款卡之人,於當日凌晨2時42分36秒、42分51秒、43分5秒、44分57秒、49分34秒,至ATM以提款卡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8萬元一空(尚有告訴人陳麗萍匯入以外之其他款項),然被告交付其父親邱福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陳益時,尚有交付提款卡、密碼,此據被告於偵訊時述明在卷(見偵緝字第602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是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陳麗萍上開匯款之人是否為被告,自有疑義,而公訴人就此並未能提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相關證據證明該筆款項確係由被告所提領,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佰駿餐飲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其父邱福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陳益,幫助陳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已如前所述,本案告訴人黃詩婷、陳麗萍雖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然本案與前案均為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佰駿餐飲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其父邱福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陳益,幫助陳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陳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前案與本案告訴人黃詩婷、陳麗萍等人之財物,雖被害人不同,然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就本案告訴人黃詩婷、陳麗萍遭詐欺部分,亦不得再對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余幸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9年2月20日之某時,暱稱「jazzy張方」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稱DT理財線上客服提供線上期貨網址,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余幸珊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30日下午2時3分、4分許, 分別將5 萬元、1萬元匯入上述劉美蘭之郵局帳戶。
2
沈書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4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暱稱「庭兒」利用通訊軟體Line轉貼Jianwei網址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沈書樺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10日22時45分許,將2萬6,460元匯入上述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吳淑禎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9年4月8日前之某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副理」、「米米兒」、「李品兒」向吳淑禎佯稱在名為GSS網站上投資可賺錢等語。
吳淑禎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13日22時31分、36分、37分許,分別將1萬元、1萬元、1萬元匯入上述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林俊達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09年4月5日之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官方帳號名稱「國際金融投資項目:加密貨幣」,並傳送簡智宏身分證影像,向林俊達佯稱可以透過買賣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
林俊達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20日15時41分許,將3萬元匯入上述佰駿餐飲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林詩茵
(即追加起訴書)
於109年3月22日之某時,利用交友軟體OMI自稱「邵禹翔」,向林詩茵佯稱有一個期貨投資項目投資報酬率高云云。
林詩茵因陷於錯誤,而於109年4月22日18時54分許,將15萬元匯入上述佰駿餐飲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