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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78、1079、108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14、3678、17487、39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建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臨櫃申請網路銀行及如附表二所示約定轉入帳號,以及設定非約定帳號轉出之一次性密碼簡訊通知門號為「0000-000-000」號,再於110年7月15日12時53分許前某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三「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跨行轉帳」、「跨轉」、「跨行轉」、「現金IC提」等方式轉出或提領,使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炫儒、施勇志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郭俐伶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楊守仁、易恩隆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張曉蘭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黃明財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邱建增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申設使用,並於110年7月14日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臨櫃申請網路銀行及如附表二所示約定轉入帳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⑴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號,係因其當時要經營遊覽車之跑車生意,為免領取大筆現金,而將遊覽車司機之帳戶即附表二所示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⑵其未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係110年7月下旬網友「漁老闆」以不詳方式,擅自拿取其置於家中桌上之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直至銀行通知,其始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遺失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其於110年7月14日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臨櫃申請網路銀行及如附表二所示約定轉入帳號,以及設定非約定帳號轉出之一次性密碼簡訊通知門號為「0000-000-000」號,嗣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該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三「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跨行轉帳」、「跨轉」、「跨行轉」、「現金IC提」等方式轉出或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至87頁,本院金訴卷第109至115、225至239頁),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臺灣銀行(下稱臺銀)中壢分行111年10月20日中壢營字第11100050741號函暨其附件、111年12月8日中壢營字第11100060481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11年10月26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110000165號函暨其附件等件在卷可佐(見偵39909卷第103至105、107至121頁,本院金訴卷第137頁)。是上開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確自行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號,係因其當時要經營遊覽車之跑車生意,為免領取大筆現金,而將遊覽車司機帳戶即附表二所示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號,但其遊覽車之跑車生意尚未開始,故其申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號後,並未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3頁),可見被告所稱之遊覽車跑車業務既尚未開始,其自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匯款至其所稱之遊覽車司機帳戶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必要。然於被告110年7月14日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如附表二所示約定轉入帳號後,除附表三編號3所示詐騙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以「網際跨行轉帳」方式轉出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嗣該款項退回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以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詐騙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以「跨轉」、「現金IC」方式轉出及提領外,其餘詐騙款項即附表三編號1、2、4至6、8-1至8-3、9所示詐騙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均以「網際跨行轉帳」方式轉出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有臺銀中壢分行110年9月28日中壢營密字第11000047721號函暨附件、111年10月20日中壢營字第11100050741號函暨其附件、111年12月8日中壢營字第1110006048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85卷第109至120頁,偵39909卷第103至105頁,本院金訴卷第137頁),可見被告既未開始經營遊覽車之跑車業務,自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匯款至遊覽車司機帳戶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必要,則附表三編號1、2、4至6、8-1至8-3、9所示詐騙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理應無須轉出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惟該等詐騙款項卻轉出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且被告自承不認識該帳戶之所有人尤韋智,足證附表二所示帳戶確非被告所稱之遊覽車司機帳戶,上開詐騙款項始會轉出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以掩飾該等款項之去向。
  ⒉又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除申請網路銀行及如附表二所示約定轉入帳號外,尚設定非約定帳號轉出之一次性密碼簡訊通知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臺銀中壢分行111年10月20日中壢營字第11100050741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查(見偵39909卷第103至10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2頁),可見被告設定非約定帳號轉出之一次性密碼簡訊通知,非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而係以他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簡訊通知,足證被告係有意將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將他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設定為非約定帳號轉出之一次性密碼簡訊通知門號,使他人得以該門號取得非約定帳號轉出之一次性密碼,而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為非約定帳號轉出。
   ⒊再觀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其查詢期間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26日止,而第1至3筆交易紀錄顯示為「交易日期:110年7月14日;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0.00;結存餘額:$58.00」,第4筆交易紀錄顯示為「交易日期:110年7月15日;存入金額:$494,007.00;結存餘額:$494,065.00」(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詐騙款項),有臺銀中壢分行110年9月28日中壢營密字第11000047721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查(見偵185卷第109至120頁),可見被告於110年7月14日申請路銀行及如附表二所示約定轉入帳號前,均未使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故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13日止均未有交易紀錄,而該帳戶餘額亦僅餘58元,然被告於110年7月14日申請上開服務後,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旋自翌日即110年7月15日起,陸續有附表三編號1至7、8-1至8-3、9所示詐騙款項匯入,是被告突於110年7月14日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及如附表二所示約定轉入帳號,以及設定非約定帳號轉出之一次性密碼簡訊通知門號為「0000-000-000」號,係為將該帳戶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即110年7月15日12時53分許前,交付予他人以供使用。
   ⒋綜上,衡情堪認被告先於110年7月14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臨櫃申請網路銀行及如附表二所示約定轉入帳號,以及設定非約定帳號轉出之一次性密碼簡訊通知門號為「0000-000-000」號,再於110年7月15日12時53分許前某時,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使用,而使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匯款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三「匯入帳號」欄所示帳戶內。
  ㈢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依被告上開所辯,「漁老闆」係於110年7月下旬(即110年7月21日至31日)擅自拿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惟如前所述,附表三編號3所示詐騙款項係最早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至遲應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即110年7月15日12時53分許前遭他人取得,顯與被告上開所辯不符,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其未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然如前所述,附表三編號1、2、4至6、8-1至8-3、9所示詐騙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後,均以「網際跨行轉帳」方式轉出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殊難想像於被告未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於他人之情形下,該他人得以被告所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網際跨行轉帳」方式將上開詐騙款項轉出,可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確由被告連同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甚明。
 ㈣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從事打工之工作(見偵1078卷第11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可瞭解妥善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以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該不詳之人極可能以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仍逕行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是其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作為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伊等提領或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設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造成渠等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14、3678、17487、39909號移送併辦有關附表三編號4至9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被告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附表一所示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存摺、提款卡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且其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俊蓉、曾柏涵、徐銘韡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建增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尤韋智
3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證據出處
1
吳炫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透過臉書和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後,邀約告訴人投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指定帳戶
110年7月22日12時47分許
28萬5,000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吳炫儒110年7月31日警詢(偵185卷第17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松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5卷第21至33頁)
⒊轉帳交易畫面、國泰世華匯出匯款憑證(偵185卷第35至37頁)
⒋告訴人與暱稱「ACSFX-客服」之人LINE對話紀錄(偵185卷第44至62頁)
⒌告訴人與暱稱「Lavor」之人LINE對話紀錄(偵185卷第65至76頁)
⒍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0年9月28日中壢營密字第11000047721號函暨交易明細(偵185卷第109至120頁)
2
施勇志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後,邀約告訴人投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指定帳戶
110年7月20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施勇志110年9月16日警詢(偵4665卷第3至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莊分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665卷第25至9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偵4665卷第8至22頁)
⒋告訴人施勇志匯款交易明細(偵4665卷第23頁)
⒌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0年9月28日中壢營密字第11000047721號函暨交易明細(偵185卷第109至120頁)
110年7月20日12時28分許

3萬元

3
林佑龍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後,邀約告訴人投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委託其表妹詹婷羽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指定帳戶
110年7月15日12時53分許
49萬4,007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林佑龍110年8月20日警詢(偵8430卷第33至35頁)
⒉臺北市南港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430卷第53至68頁)
⒊匯款申請書(偵8430卷第69至73頁)
⒋告訴人與暱稱「Ana」、「鼎升財富客服經理」等人LINE對話紀錄(偵8430卷第77至82頁、第83至89頁)
⒌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1日營存字第11050103941號函暨交易明細(偵8430卷第37頁)
4
郭俐伶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誆稱告訴人可利用騰訊競猜網站之漏洞,鼓吹告訴人至該網站下注投資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指定帳戶
110年7月25日10時25分許
4萬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郭俐伶110年7月31日警詢(偵614卷第25至26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14卷第93頁)
⒊轉帳交易畫面(偵16884卷第131頁)
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0年9月28日中壢營密字第11000047721號函暨交易明細(偵185卷第109至120頁)
5
陳景瀚
(被害人)
被害人於110年7月19日透過同事認識騰訊競猜網站之工程師,誆稱被害人可利用騰訊競猜網站之漏洞,鼓吹被害人至該網站下注投資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指定帳戶
110年7月22日21時19分許
3萬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被害人陳景瀚110年7月25日警詢(偵614卷第17至19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14卷第95頁)
⒊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0年9月28日中壢營密字第11000047721號函暨交易明細(偵185卷第109至120頁)
6
易恩隆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可參與「MetaTrader 4」投資軟體、「ACSFX」投資平台之投資,賺錢獲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指定帳戶
110年7月21日15時54分許
3萬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易恩隆110年8月30日警詢(偵3678卷第67至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678卷第75至101頁)
⒊聯邦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偵3678卷第103頁)
⒋告訴人與暱稱「小蚊子林若瑜」、「ACSFX-客服」等人LINE對話紀錄(偵3678卷第117至133、135至145頁)
⒌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0年9月28日中壢營密字第11000047721號函暨交易明細(偵185卷第109至120頁)
7
楊守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佯稱可使用「金十數據」投資軟體、「潤發國際」投資網站,參與獲利,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指定帳戶
110年7月15日13時30分許
5萬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被害人楊守仁110年8月7日警詢(偵3678卷第39至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78卷第43至55頁)
⒊匯款單據(偵3678卷第59頁)
⒋告訴人與暱稱「陳嘉洋」之人LINE對話紀錄(偵3678卷第61至65頁)
⒌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0年8月30日中壢營字第11000043181號函暨交易明細(偵3678卷第149頁)
8
8-1
張曉蘭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1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及通訊軟體LINE認識告訴人後,邀約告訴人投資,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指定帳戶
110年7月19日15時2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張曉蘭110年8月3日警詢(偵17487卷第11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偵17487卷第29至53頁)
⒊轉帳交易畫面、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偵17487卷第55頁)
⒋告訴人與澳門太陽城客服人員「admin」、暱稱「陳達子」LINE對話紀錄(偵17487卷第57至63、83至87頁)
⒌臺灣企銀交易明細查詢(偵17487卷第19至22頁)
⒍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0年9月28日中壢營密字第11000047721號函暨交易明細(偵185卷第109至120頁)
8-2
110年7月23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
編號1
8-3
110年7月23日13時52分許
9萬9,970元
附表一
編號1
8-4
110年7月24日12時14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
編號2
8-5
110年7月24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
編號2
9
黃明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以LINE暱稱「鼎升財富客服經理」與告訴人黃明財成為好友,佯稱可以在「鼎升財富」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黃明財陷於錯誤,而委託其胞兄黃明輝依照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指定帳戶
110年7月21日10時8分許
30萬元
附表一
編號1
⒈告訴人黃明財110年8月6日警詢(偵39909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黃明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9909卷第41至53頁)
⒊匯款申請書(偵39909卷第65頁)
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偵39909卷第39至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