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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杰





            林想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碧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7號、100年度偵字第2596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0年6月8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少年薛○傑(92年10月生)、陳○豐(94年5月生)、李○廷(92年9月生,前3位少年均另移送少年法院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龍總來」之成年人(下稱「龍總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文龍」之成年人(下稱「林文龍」)等人,而戊○○在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俗稱收水)。另丙○○為有貸款需求之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戊○○、薛○傑、陳○豐、李○廷、「龍總來」及「林文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依「林文龍」之指示於110年6月8日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丁○○、乙○○,致丁○○、乙○○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丙○○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由丙○○依照「林文龍」指示進行如附表所示之轉匯後,透過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102萬元及其餘款項以ATM提款方式將其提領而出,再分別於110年6月8日下午6時9分許、110年6月9日下午3時56分在桃園市平鎮區高雙路8巷口將款項115萬元、15萬元交付予戊○○,復由戊○○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戊○○並因此分別獲取8,000元及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戊○○、丙○○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4頁),被告丙○○之辯護人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94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其所為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丙○○則坦承其於110年6月8日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供他人匯款之用,並於附表所示之詐騙被害人丁○○、乙○○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後,依照「林文龍」指示進行如附表所示之轉匯,再透過臨櫃提款102萬元及其餘款項以ATM提款方式將其提領而出,並分別於110年6月8日下午6時9分許、110年6月9日下午3時56分在桃園市平鎮區高雙路8巷口將款項115萬元、15萬元交付予被告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要申辦10萬元的貸款,但銀行辦不過,就去「快貸網」留下資料,後來有位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貸款達人李建德」的人跟我聯絡,並把我轉介給「林文龍」,他們說可以匯款到我的帳戶內美化我的帳戶,並請我把匯入款項再領出來給他們派來的外務帶回去,如果貸款成功就包6,600元的紅包給他們,但後來我發現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就立刻去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案,我也是被騙的受害者,沒有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另外我報案時告訴人丁○○尚未報案,員警對告訴人丁○○遭詐欺之事實尚未知悉,是以就告訴人丁○○受詐欺部分我應構成自首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於110年6月8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本案詐欺集團,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少年薛○傑、陳○豐、李○廷、「龍總來」及「林文龍」等人,而被告戊○○在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手之工作(俗稱收水)。而被告丙○○則於110年6月8日某時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供他人匯款之用,並於附表所示之詐騙被害人丁○○、乙○○因受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後,依照「林文龍」指示進行如附表所示之轉匯,再透過臨櫃提款102萬元及其餘款項以ATM提款方式將其提領而出,並分別於110年6月8日下午6時9分許、110年6月9日下午3時56分在桃園市平鎮區高雙路8巷口將款項115萬元、15萬元交付予被告戊○○,復由被告戊○○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戊○○、丙○○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戊○○部分:見偵字第25961號卷第11-25頁、第181-184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3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4頁;丙○○部分:見他字卷第23-29頁、少連偵字第497號卷第303-305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3頁、本院金訴字卷二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於警詢之指訴互核一致(丁○○部分:見他字卷第37-43頁;乙○○部分:他字卷第47-51頁),並有被告丙○○之元大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查獲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54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5日儲字第1100932279號函及所附被告丙○○所有之郵局帳戶於110年6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乙○○之郵局匯款單存卷足參(見偵字第25961號卷第102-104頁、第145頁、他字卷第59-85頁、少連偵字第497號卷第335-337頁、偵字第3659號卷第21頁),上情已認定。
(二)次查,從被告丙○○提出之其與「貸款達人李建德」與「林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9-91頁),顯示:被告丙○○起初為了申辦貸款,先依「貸款達人李建德」之要求填寫個人基本資料,「貸款達人李建德」並表示是銀行要求之資料,並向被告丙○○稱:「林先生,我星期六星期日中午,我們會去跟銀行經理吃飯,我會把你的貸款資料,私下幫你問銀行經理,看你條件能不能貸到你理想的10萬,談的怎麼樣,星期日下午你2點左右在打給我。」,而後雙方於周日使用LINE電話聯繫後,「貸款達人李建德」即向被告丙○○介紹林文龍,並表示可向「林文龍」稱:「林助理你好,我是丙○○,不好意思貿然打擾你,我是李建德貸款專員張副總介紹的,饒煩請您,協助幫我做流水帳,感恩謝謝您的幫忙。」,而後被告丙○○與「林文龍」以LINE電話進行長達36分鐘之聯絡後,被告丙○○於110年6月7日先依「林文龍」之指示將其名下元大帳戶、郵局帳戶、案外之中國信託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均相互辦理約定轉帳,「林文龍」則稱:「我跟財務說一下,麻煩他儘快安排。」,而後被告丙○○即於110年6月8日、110年6月9日陸續依「林文龍」之指示對匯入其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款項進行如事實欄所示之轉匯及提領,並分別於110年6月8日下午6時9分許、110年6月9日下午3時56分在桃園市平鎮區高雙路8巷口將款項115萬元、15萬元交付予「林文龍」指示之被告戊○○。從上述過程,並佐以被告丙○○提出之其在本案行為前陸續向多達30家民間借貸機構或個人洽詢貸款事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17-355頁),應可認被告丙○○聲稱其有辦理貸款需求等節,尚屬實在。
(三)惟觀諸被告丙○○提出之其與其他民間借貸機構或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丙○○於110年4月27日向「OK忠訓」洽詢貸款時,「OK忠訓」開宗明義即向被告丙○○表示:「本公司不會協助包裝財力或請您提供正本金融卡、存摺,相關來電均為詐騙,懇請切勿上當,感謝。」,於110年5月6日向「即樂貸」洽詢貸款時,「即樂貸」亦向被告丙○○表示:「提醒您~借錢不用急!請勿依他人指示操作ATM、或匯款、或交付個人存摺與提款卡,避免受騙。」,於110年5月18日向「郁」洽詢貸款時,「郁」亦向其澄清:「請勿提供帳戶及存摺給不認識的人,避免拿去作不法用途。」,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38-139頁、第197頁、第251頁),足見被告丙○○在洽詢貸款門路的過程中,早經民間借貸機構或個人提醒所謂「協助包裝財力」或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均與詐欺等犯罪行為密切相關,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況且,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由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遑論被告丙○○在本案行為前陸續向多達30家民間借貸機構或個人洽詢貸款事宜時,上述民間借貸機構或個人亦均係要求被告丙○○提供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卻從未表示要幫被告丙○○作流水帳或美化金融帳戶,可知被告丙○○申辦貸款之經驗豐富,對於合理之借貸流程知之甚稔,則其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聲稱可為其製造虛假金流以利向銀行詐貸款項,其對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亦應有合理之預見。
(四)綜上各節,本案應可認被告丙○○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協助將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在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提供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供他人匯款之用,並依照「林文龍」指示進行如附表所示之轉匯,再透過臨櫃提款102萬元及其餘款項以ATM提款方式將其提領而出並交付予被告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所為自已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犯行。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戊○○、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併洗錢,因行為人所為參與組織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行論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二)查被告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一第13頁),是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即被告首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被告丙○○與被告戊○○、「林文龍」、「龍總來」、少年薛○傑、陳○豐及李○廷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依「林文龍」指示進行如附表所示之轉匯,再提領詐騙贓款並交付予被告戊○○之行為,及被告戊○○向被告丙○○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手之行為,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戊○○、丙○○所為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不同人所有,且於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被告戊○○、丙○○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亦同此旨。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明知或可得而知薛○傑、陳○豐、李○廷為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係受「林文龍」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付被告戊○○,依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丙○○知悉薛○傑、陳○豐、李○廷等同案少年之存在,自亦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所謂警示帳戶者,係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既係在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後,方向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案,可見被告丙○○報案時司法警察機關已有合理依據懷疑匯入被告丙○○上開帳戶之款項均可疑為詐騙被害人之款項,是以,縱使告訴人丁○○其時尚未報案,員警既已有合理依據懷疑告訴人丁○○亦係詐欺之被害人,被告丙○○自非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當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丙○○所為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乙○○、丁○○因而被害而受有損失,其中告訴人乙○○損害甚重、告訴人丁○○相對較輕,並斟酌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丙○○犯後今否認犯行,且被告戊○○、丙○○均未與告訴人乙○○、丁○○和解或支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戊○○、丙○○之素行、學經歷分別為大學肄業、五專畢業、分別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勉持,及被告戊○○參與本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並賺取報酬,被告丙○○則係為求申辦貸款,一時心存僥倖而觸犯法網,然未獲取任何報酬,前者行為之惡性相較後者為重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警。
(七)查未扣案被告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之報酬8,000元、3,000元,屬被告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於附表編號1、2主文論處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八)至被告丙○○部分,因本案既無事證可認被告丙○○因本次犯行取得不法所得,本院自無從對被告丙○○之不法所得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丙○○之元大帳戶及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影響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所為,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稱「結構性組織」之定義,同條第2項規定「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準此,現行法對「犯罪組織」之界定,雖有未臻明確之嫌,然「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消極要件,仍屬明確。據此以論,檢察官除應證明行為人所參與者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並應就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組織不具此消極要件有所認識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即無從論令行為人擔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三)經查,本案犯罪集團雖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然被告丙○○未參與行騙本件各告訴人過程,所從事者又為最末端之提領或轉匯贓款工作,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其他共犯曾對被告丙○○透露該犯罪共同體之組成或運作細節,應認被告丙○○對此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均確實不知情,遑論認定被告丙○○對該犯罪共同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乙節知悉,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丙○○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情,尚難憑採,惟因此部分犯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芝君、陳玟君、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備註
主文
1
乙○○
110年6月6日下午1時15分
佯裝為親戚借款
110年6月8日上午11時15分
115萬
元大帳戶
其中105萬元轉匯至郵局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丁○○
110年6月8日下午3時30分
佯裝為親戚借款
110年6月9日上午10時22分
15萬元
郵局帳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