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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桂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桂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桂月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9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7日18時15分許,佯稱和逸飯店客服人員致電予告訴人廖昱翔,表示其在旅展上購買之飯店票券多刷10張,欲請銀行協助退刷,復於同日18時45分許,假冒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表示,須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0,115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遭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桂月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廖昱翔之證述及其帳戶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資料、被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作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游桂月固坦承有因應徵家庭手工,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之人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之前有上網找家庭手工,所以把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去,對方有說會寄還給我,寄出提款卡後,因為有一筆然健保健食品集團的傳銷回饋金3,362元要拿,因此有拿存摺去刷,看是否有錢進來,所以才發現帳戶裡面有人匯十幾萬進來,而我寄出提款卡時就知道這筆回饋金會進帳戶,只是不知道何時會進來,我發現帳戶有人匯十幾萬元進來後,覺得不對也有去報案,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游桂月辯稱其寄出帳戶前,即知有回饋金會匯入,只是不知何時會匯,對方有說提款卡會寄還給我乙情,經審視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第63頁),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9時14分許,確有一筆來自英屬開曼群跨行匯款3,362元,復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公司及英屬蓋曼群島後,經英屬蓋曼群島商然健環球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函覆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第73-75頁)可見,被告確為上揭公司之直銷商,因110年3月25日有推薦下線並購買商品,該公司依其制度規章,於110年11月16日匯款推薦獎金3,362元至被告本件郵局帳戶,則被告寄出帳戶前即知有該獎金會匯入,仍將其提款卡密碼寄出,主觀上應係相信對方應會寄還其卡片,方會在直銷獎金未入帳前即將本件帳戶寄予詐不詳之詐欺集團,若非如此,其於交寄帳戶前,自得向上揭然健公司另行約定直銷獎金之匯款帳戶,或待該獎金入帳後自行提領花用後始寄出、甚或根本改為提供其他金融帳戶,由是觀之,被告於寄交提款卡、密碼之際,既對詐欺集團之話術深信不疑,自難認其就詐欺集團取得其帳戶後將之作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乙事,有所預見或有容忍該帳戶遭不詳詐欺集團利用之意欲,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憑採。
 ㈡至被告固於審理時供承,其於寄出帳戶時不知道他人會拿去做違法之事,而且想說帳戶內沒什麼錢、交寄帳戶時是因為生活活不下去,就算是損失直銷回饋金,也要冒險試試看等語,然如上述,被告於帳戶交寄前,即知日後將有直銷回饋金入帳,則其帳戶既可預期將有款項匯入,對被告而言,該金融帳戶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且與司法實務上習見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將毫無經濟價值之帳戶寄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迥異,難認其有放任風險實現之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苟非迫不得已,且若非對詐欺集團之說詞深信不疑,因而誤信上當,被告實無必要提供本件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甚明。
 ㈢再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19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寄交本件郵局帳戶,而依本件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前述直銷回饋金係於110年11月16日9時許即已匯入,其後該帳戶即有包含告訴人廖昱翔及他人(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之匯項匯入,並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至17日間提領至剩餘156元,該帳戶並於110年11月18日列為警示帳戶,可見被告前揭直銷回饋金亦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則本件被告亦受有上揭財產損失甚明,益徵被告無欲任由他人違法利用本案帳戶之心態。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甚且害人誤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是依上述事證交互參照,足認被告確實遭詐騙,自身亦受有相當財物損失,被告當時既已陷於錯誤,未能查覺而遭詐騙,並致其回饋金亦遭不詳詐欺集團提領乙空,如何能期待被告有所警覺而預見其帳戶將用以詐欺、洗錢,則其所處之地位與告訴人廖昱翔亦類同,亦屬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之人故本案依據卷內事證,實無從率爾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㈤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其他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廖昱翔確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