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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訴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詩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詩坪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古詩坪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是若被告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無不可,且此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古詩坪於其取得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後,縱從中取出一部分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不法內涵,既顯低於其加重持有海洛因犯行,自難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吸收」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再者,被告於本件同時被查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5日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未曾就被告持有、施用毒品等行為科以刑罰,揆諸上揭意旨,被告本案持有逾法定數量第一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非前述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自無礙於刑罰與保案處分雙軌併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被告累犯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案所涉犯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揆諸前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對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且其持有重量達純質淨重17.36公克,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持持有毒品係供被告自己施用,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素行、智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
扣押物品
          備            註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
㈠粉塊狀檢品1 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34公克(驗餘淨重20.23公克,空包裝總重1.42公克)。純度85.35%,純質淨重17.36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110年毒偵227卷第12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54號
  被   告 古詩坪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詩坪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古詩坪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某日,於桃園市中壢區某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丸子」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1包,並自斯時起非法而持有之。嗣於109年12月1日中午12時35分許,為警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居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共計17.36公克)。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詩坪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共計17.36公克)扣案為憑,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278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376號搜索票、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古詩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共計17.3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