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中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742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358號、第26222號、第28635號、第29741號、第31579號、第32432號、第37779號、第38881號、第41558號、第41703號、第48586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80號、112年度偵字第438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暱稱「佰九」之人(無
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佰九」),向其徵求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
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85度C大里永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佰九」,並告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佰九」及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癸○○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以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癸○○中信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成員
旋分別將匯入之款項轉出或領出,而掩飾、隱匿
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戊○○、壬○○、丙○○、己○○、辛○○、庚○○、寅○○、卯○○、子○○、乙○○○、辰○○、丁○○、甲○○、黃謙勳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壬○○、丙○○、己○○(未提告)、辛○○、庚○○、寅○○、卯○○、子○○、乙○○○、辰○○、丁○○、甲○○、黃謙勳分別向其等居住地之警察分局提告後,統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店分局、樹林分局、蘆洲分局、中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鼓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癸○○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
告訴人戊○○、壬○○、丙○○、辛○○、庚○○、寅○○、卯○○、子○○、乙○○○、辰○○、丁○○、甲○○、黃謙勳、被害人己○○、證人史佩雯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無訛,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9527號函及函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6336號函及函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9364號函及函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1663號函及函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2667號函及函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
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佐。再被告雖於警、偵訊辯稱:伊在IG上認識「佰九」,他說他店內需要收貨款的帳戶,他說他做寵物用品的買賣,他說他上下班時間與銀行營業時間衝突,沒時間辦帳戶,所以向伊借帳戶云云。然
金融帳戶之使用用途可有多端,被告既然將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則殆無任何方式查證或限制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使用其之帳戶之用途。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行為時雖僅21歲,然其係高中畢業,且其已在外從事工作,有警、偵訊筆錄可憑,其具備普通智識毫無疑問,其就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應自知甚詳,不得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仍將上開帳戶不法處分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復以,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其始終無從交待「佰九」之詳細資料,是可見即使有其所稱之「佰九」其人,亦與之並非熟稔,卻依「佰九」之要求,任意提供帳戶,而「佰九」既自行營商,又欲使客戶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依上說明,自可輕易在任何一家最近之銀行開戶甚或向與己熟稔之親友借帳戶,並無向泛泛之交甚或萍水之人借用帳戶之任何理由,且既自行營商,卻連約半小時外出辦理帳戶之時間亦付闕如,實與常理相悖,可見被告於本件交付帳戶予「佰九」之人並無其之帳戶將由「佰九」合法使用之合理預期。非僅如此,依卷附之被告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被告交付帳戶後,除其所稱其中一筆款項係由其於111年3月中旬以提款卡提領(見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80號卷第33頁正面、第175頁反面,按其既親自提領被害人丑○○之匯入款並交予「佰九」,自係正犯行為,並非幫助行為,詳見後述),其餘被害款項顯均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至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持有人未據檢、警偵辦,應另案偵辦之),其中有單日單筆即轉出達100萬元以上者,可見被告在交出帳戶前尤有為其所稱之「佰九」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約定轉帳帳戶後,不但轉出款項更為容易快速且單日可轉出之金額亦遠較以金融卡提領之限額為高,被告既與「佰九」僅屬萍水,卻為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其容任「佰九」任意使用其帳戶之用意亦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癸○○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佰九」,並告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
詐術,令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4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癸○○中信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之方式,而將匯入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
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戊○○、壬○○、丙○○、辛○○、庚○○、寅○○、卯○○、子○○、乙○○○、辰○○、丁○○、甲○○、黃謙勳、被害人己○○等14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五、十「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戊○○、辛○○、乙○○○雖分別有多次匯款至「癸○○中信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戊○○、辛○○、乙○○○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
祇各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將「癸○○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佰九」,並告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4人分別匯入款項後予以轉帳或提領,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4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⒊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9358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二「被害人」欄壬○○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6222號、第28635號、第29741號、第31579號、第32432號、第37779號、第38881號、第41558號、第41703號、第485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三至十二「被害人」欄丙○○、己○○、辛○○、庚○○、寅○○、卯○○、子○○、乙○○○、辰○○、丁○○部分)、111年度軍偵字第1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十三「被害人」欄甲○○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十四「被害人」欄黃謙勳部分),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被害人」欄戊○○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癸○○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佰九」,並告以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密碼,而
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
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告以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4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高達3,610,000元之鉅,被告
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並無推諉,且在本院與告訴人戊○○、丙○○、辛○○、卯○○、乙○○○、黃謙勳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48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46號卷第177至180頁),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然除上開告訴人6人外,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未與被告
和解,且扣除已達調解之上開告訴人6人之被害金額後,本件尚有其他尚未和解之被害金額共計2,27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多數告訴人即被害人既並未與被告和解,且尚未和解之金額又有如上所述之鉅,自不宜僅因有6位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即予
宣告緩刑,
併此指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46號卷第100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癸○○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密碼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165號移送併辦意旨
略以:癸○○預見將自己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85度C咖啡蛋糕飲料麵包-大里永隆店」外,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印章、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綁定網路銀行之門號SIM卡,均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綽號「佰九」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佰九」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以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丑○○,致其依指示匯款至「癸○○中信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與前揭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偵訊時供稱伊將「癸○○中信帳戶」交予「佰九」後,補辦帳戶存摺時發現存摺內有不詳款項,再依「佰九」指示,於111年3月中旬提領10萬元後交予「佰九」,並經本院核對被告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被告於111年3月4日提領之款項即係告訴人丑○○所匯入之款項,被告就此部分為正犯,依財產犯罪正犯所實施之犯罪,不同之被害人法益各不相同,應分論併罰之,是該部分與本件無何事實上或法律上
同一案件之可言,自應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331號、第1506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
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具想像競合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已於112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而併案審理部分則係於112年5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2日中檢介夜(清)112偵18331字第112905138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併辦係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被告帳戶內之被害贓款,其中除被害人丑○○之匯入款係由被告親自以金融卡提領外(被害人丑○○已於本院與被告達成調解),其餘被害贓款均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至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持有人之法律責任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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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1月至111年2月間,向戊○○佯稱下載「穆迪高級版」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癸○○中信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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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②匯款回條聯、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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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透過LINE與壬○○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癸○○中信帳戶」。 | | | |
| | ①告訴人壬○○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存摺影本、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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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1年2月初起至111年3月上旬,以「穆迪專業版」APP、通訊軟體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丙○○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癸○○中信帳戶」。 | | | |
| | ①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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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3月上旬,以「穆迪專業版」APP、通訊軟體LINE暱稱「MooDY's客服No.83」、 「李羽彤」,向己○○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癸○○中信帳戶」。 | | | |
| | ①被害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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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3月上旬,以「MooDY's穆迪」APP、通訊軟體LINE暱稱「MooDY's客服」、「李羽彤」、「林文翰」、「陳文華」,向辛○○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癸○○中信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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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告訴人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整理表、匯款帳戶存摺封面、網銀交易明細擷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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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0年11月下旬起至111年3月上旬,以「穆迪標準版」APP、通訊軟體LINE暱稱「MooDY's雙贏聯盟VIP社」、「策略交易員志明」「MooDY's008」、「分析師林文翰」,向庚○○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癸○○中信帳戶」。 | | | |
| | ①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一覽表、網銀交易明細擷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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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0年12月下旬起至111年3月上旬,以「穆迪專業版」APP、通訊軟體LINE暱稱「MooDY's客服No.87」、「李羽彤」,向告訴人寅○○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癸○○中信帳戶」。 | | 111年3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入戶時間同日上午10時1分許) | |
| | ①告訴人寅○○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收據影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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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3月中旬,以「穆迪」APP、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林文翰」,向卯○○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癸○○中信帳戶」。 | | 111年3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入戶時間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 | |
| | ①告訴人卯○○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收據影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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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3月上旬期間,以「穆迪」APP、通訊軟體LINE暱稱「醬醬」、「羽彤」,向子○○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癸○○中信帳戶」。 | | 111年2月25日上午9時53分許(入戶時間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 | |
| | ①告訴人子○○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收據影本。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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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0年10月中旬起至111年3月中旬,以「穆迪」APP、通訊軟體LINE暱稱「穆迪客服018」、「林文翰」、「羽彤」、「策略交易員黃明睿」,向乙○○○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癸○○中信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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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1年2月23日下午2時21分許(入戶時間同日下午3時22分許) | |
| | ①告訴人乙○○○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匯出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收據影本、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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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3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翰」、「股市研究社」,向盧家畇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癸○○中信帳戶」。 | | 111年3月3日下午1時16分許(入戶時間同日下午2時43分許) | |
| | ①告訴人辰○○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匯款收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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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3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小姐」、「林大股票交流群(林文翰實盤操作聯盟)」、「實盤操作VIP」,向丁○○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癸○○中信帳戶」。 | | | |
| | ①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②存摺影本、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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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1年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彤」,向甲○○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癸○○中信帳戶」。 | | | |
| | ①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②匯款證明、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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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3月上旬,以「穆迪高級版」APP、通訊軟體LINE暱稱「MooDY's客服」,向黃謙勳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癸○○中信帳戶」。 | | | |
| | ①告訴人黃謙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匯款證明、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