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立鈞


            陳永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99號、第13700號、第13701號、第17759號、111年度偵字第13086號、第16764號、第1762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  實
一、緣乙○○(所涉妨害秩序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和甲○○均為販售水晶之直播主,雙方因直播販賣商品發生糾紛,致乙○○心生不滿,欲找人教訓甲○○,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友人介紹,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前約1至2星期某日時許,南下到高雄市某處酒吧與丁○○見面,其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報酬,委託丁○○找人教訓甲○○,丁○○收取乙○○交付之10萬元前金後,聯繫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友人己○○,經己○○居間介紹戊○○(經本院通緝中)接下上開教訓甲○○之事後,「阿智」再次南下高雄市交付20萬元前金予丁○○,丁○○收款後,於109年11月15日前約1星期某日時許,與己○○、戊○○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皇冠汽車旅館見面,經丁○○和戊○○約定以20萬元代價,由戊○○率人前往甲○○住處打、砸甲○○,丁○○並透過己○○當場交付5萬元前金予戊○○,約定事成後再交付後謝15萬元。戊○○收款後,即召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聰明仔」等7人(下稱「聰明仔」等7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5日上午5時40分許,分乘不知情之友人陳敬堯、林偉明及張雋等3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RBK-6738號及4687-TW號等3部自用小客車,抵達甲○○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戊○○率同「聰明仔」等7人分持棍棒等兇器下車,步行至甲○○住處門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甲○○目擊戊○○等人持棍棒到場,遂關閉住處大門,戊○○等人即持棍棒揮砸甲○○住處大門,因戊○○等人無法進入甲○○住處,遂分持棍棒砸毀甲○○所有停放在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玻璃破損及鋼板凹陷不使用,足生損害於甲○○,且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5頁、卷二第204頁、第206頁、第207頁、第221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55至256頁、第297至298頁、第346至349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1至241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認,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略以: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又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集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再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惟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又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由被告2人與乙○○合謀聚集眾人,進而毀損甲○○之物,先由乙○○提供報酬予被告丁○○,被告丁○○聯繫被告己○○後,由被告己○○介紹戊○○承接此事,再由戊○○攜同「聰明仔」等7人到場毀損甲○○之物,是戊○○等人之所以到場聚集,均係受到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串連集結,被告2人所為,已該當於首謀之地位及行為;又案發地點為甲○○住處外,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戊○○等人持棍棒砸車之行為,已足使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另戊○○與「聰明仔」等7人所持之棍棒既可砸毀甲○○所有車輛之玻璃,並使鋼板凹陷,顯然質地堅硬,且具有相當之重量,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被告2人既均知悉戊○○等人係要前去教訓甲○○,對於戊○○等人將持具有危險性之棍棒到場一情,亦有所知悉及預見。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乙○○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與乙○○、戊○○、「聰明仔」等7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
㈤、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定。此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此係分則加重之性質,惟屬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綜合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而為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乙○○與甲○○間因直播販賣商品發生糾紛,乙○○為教訓甲○○,遂提供報酬,被告2人方聚集戊○○等人毀損甲○○之物,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未持續增加人數,且戊○○等人之攻擊對象僅甲○○1人,雖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然並未波及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實際上造成損害,且從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上所示時間,戊○○等人所為犯行時間不到1分鐘(見他字卷第238至241頁),衝突時間短暫,並無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所為犯行,故無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2人首謀聚集戊○○等人,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毀損之強暴行為,致甲○○受有損害,且對社會秩序產生高度危害,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與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5至226頁,均尚未賠償完畢),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己○○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己○○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惟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甲○○達成調解,足認被告己○○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己○○應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因本案自乙○○處取得30萬元,其將其中5萬元交予戊○○,另分給「阿智」15萬元,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頁),故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木棒1支,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手環1只,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又同案被告戊○○及「聰明仔」等7人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棍棒,均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