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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易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2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鈞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鈞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項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即由2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上開案件,並提出該案判決列印資料、前案查註記錄表各1份作為佐證,並敘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紀錄入監服刑後仍未改其性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並已敘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於本院審理中就此為實質辯論,是本院當應審酌被告構成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爰考量被告甫因酒駕入監服刑,竟於執行完畢後3個月餘後又犯本件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案件,且吐氣酒精濃度非低,顯見被告難能記取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法律誡命,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等情,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案係被告第5次酒後駕車(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猶未記取教訓,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遭查獲後首先否認犯行,但終知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32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2號
  被   告 王鈞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鈞霆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11月10日晚間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欲返回住處行駛於道路。嗣王鈞霆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紅燈右轉,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警方發現其有飲用酒類之情況,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王鈞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表示僅於110年11月7日在前開住處飲用高粱酒。
 0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遭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MG/L)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最近一次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1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本件若論以被告累犯,應不會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請論以被告累犯,並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