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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奇



選任辯護人  陳奕安律師
            林孟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29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5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正奇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秀貞(前領有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參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03至166頁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死亡)具狀認己因本案事故致重傷,生活無法自理,並插鼻胃管進食,且被告無和解誠意,是原判決量刑過輕,有失公平,應撤銷改判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不構成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女黃慧敏所指之過失致重傷害過失致死罪
   ⒈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下午2時17分許,駕車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57公里內壢出口匝道之外側車道,疏未注意前方汽車已停等紅燈,而自後追撞,致乘坐於前方汽車內之告訴人(坐在輪椅上)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及雙下肢撕裂傷之經過,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所供承,與證人即當時駕駛前方汽車之陳志銘於警詢時所陳述、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山立通運公司車輛出勤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於偵查中之勘驗筆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1頁)在卷可佐,首認定。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當時所獲之診斷,確僅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及雙下肢撕裂傷之傷害。
   ⒉告訴人①於本案事故前,告訴人即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伴有關節畸形之病症,曾接受右側全髖關節置換術,亦曾因股骨頭缺血性壞死,接受左側全髖關節置換術;於109年9月8日經診斷,於巴氏量表之平地行走項目評估分數僅有5分(即無法行走,但可以操作輪椅並可推行輪椅50公尺以上);已罹患卵巢癌肉瘤、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於110年7月27日經林口長庚醫院醫師診斷,告訴人下肢肌肉力量僅1分,同年8月3日出院病歷記載,告訴人有兩側髖關節置換術、左側恥骨下肢陳舊性骨折、脊柱退化性改變、脊椎L2壓縮性骨折。②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即送抵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處,經醫師診斷,當時告訴人昏迷指數為正常(E4V5M6),無暫時性意識喪失、噁心、嘔吐、頭痛,查無明確之顱骨或C型脊柱骨折,亦無顱內出血,住院後,於110年11月6日出院,出院病歷記載告訴人病況穩定,且直至110年11月6日告訴人出院之病歷資料,均無告訴人有褥瘡或相關病症之記載。③於110年12月8日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始有皮膚出現瘀點之記載,至同年月20日,始有褥瘡病症之記載,於111年2月11日經診斷為復發性卵巢惡性腫瘤、泌尿道及褥瘡感染。以上俱有本院所調取關於告訴人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光碟)附卷可考,並經被告之辯護人援用如被證2至8、被證10至12,關於告訴人病況之照片則如本院簡上字卷一第73至79頁。
   ⒊依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27至129頁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同卷第144頁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1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均為上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之一部),告訴人患有壓瘡疾病之原因,係左側卵巢惡性腫瘤、糖尿病及長期臥床,於身心障礙鑑定時,鑑認告訴人24小時全癱在床,使用鼻胃管及尿管,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料,巴氏量表0分。
   ⒋綜上,除告訴人所受之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及雙下肢撕裂傷以外,本案事故與告訴人所罹卵巢癌肉瘤、第二型糖尿病、褥瘡、全癱等病症、死亡原因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並無超越合理懷疑之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又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過失致死之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如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上開所指。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所酌定之執行刑,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自無許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10年度台上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對於被告所犯,依卷內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定宣告刑,查無何違法、濫權、不當、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處。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仍坦認犯罪一貫,且本案有關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量刑因子之情狀(包括被告本案構成自首、被告無前科、但未能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之情),迄無變動之處,是原審量刑之結果,自應維持。從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反覆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並未達成和解、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意見等整體情節後,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陳愷璘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件: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41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