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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6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70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陳昱儒上訴,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交簡上卷第15、41、57頁),是本案第二審之審理,當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查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易科罰金之標準,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誠意要跟告訴人陳永松和解,伊的父親也剛做手術,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及告訴人傷勢,於第一審判決前未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賠償,及被告為車禍之肇事次因、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學歷、職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固持前詞上訴。然查:
 1.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不當。又於上訴審中,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量刑基礎並未變動,自無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之基礎。
 2.從而,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礙難憑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松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陳昱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永松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昱儒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永松於民國108年9月5日凌晨0時30分至同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中美路口之小北百貨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上路。陳永松騎機車沿中壢區延平路往中豐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35分許駛至延平路1段與德育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標線進行兩段式左轉,且應禮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永松卻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降低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對向陳昱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以時速70-80公里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段不得超越時速50公里行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遇有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注意義務,驟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此發生碰撞,陳永松人車倒地。經警到場將陳永松送醫,由天晟醫院於同日凌晨4時12分對陳永松抽血檢驗,測得陳永松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96.8MG/DL(血液酒精濃度為0.0968%,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4毫克),再診斷出陳永松受有右股骨頭和髖臼骨折及脫臼、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低鉀血症、多處擦傷及挫傷、脊髓灰質炎、肝功能損傷等傷害(陳昱儒未成傷)。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永松部分
    陳永松上開飲酒後騎機車上路之事實,業據陳永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16、106頁、本院卷第38頁),復有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可證(見偵卷第39頁),足認陳永松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陳永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陳昱儒部分
    訊據陳昱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陳永松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覺得我沒有過失,我沒有加速,往右閃陳永松後,我通過路口沒有再踩油門,陳永松無照酒駕不該上路等語(見本院卷第38-40頁)。
 ⒈查陳昱儒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直行,而與對向騎乘機車左轉之陳永松發生車禍,致陳永松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自小客車行照、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影像擷圖、車禍後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37、43、53、55、57、61-65、67-86頁),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⒉又陳昱儒於審理中供承:我當時時速是70-80公里,我經過路口沒有再踩油門加速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併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39頁),上開交岔路口路段之限速為時速50公里並為閃光黃燈路口,是陳昱儒以時速70-80公里行駛且未踩剎車減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注意義務。次觀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39頁、偵卷第62-63頁),可知,陳昱儒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2秒時即可見陳永松騎乘機車於交岔路口內欲左轉,惟陳昱儒未採取確實踩剎車減速之方式避免,反以向右閃繞且未剎車之方式繼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剛好與左轉之機車碰撞,可認陳昱儒雖注意到車前狀況,但所採取之措施並不安全,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行車時速越快,駕駛視野越窄,對突發狀況反應時間越少係周知之常識,則陳昱儒以超速20-30公里之方式駕車,又未依閃光黃燈號誌確實減速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自己遇到突發狀況時反應時間減少,終不能選擇安全之措施應對使本案車禍發生,足認陳昱儒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陳永松受有上開傷害有因果關係
  ⒊陳昱儒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陳永松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之
    部分(詳後所述),至多僅能作為陳昱儒本案量刑之減輕因
    子參考,仍不能解免陳昱儒之過失傷害犯行。從而,陳昱儒
    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為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㈢陳永松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上開交岔路口係設有兩段式左轉標線、標誌之路口,有GOOGLE街景圖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又人體血液酒精濃度若達80mg/dL以上,人體將因酒精影響致從事複雜動作及感覺能力均有障礙並伴有駕駛能力變差情形,為周知之事實;再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39頁、偵卷第62頁上方),可知,陳永松騎機車左轉前2秒已能見陳昱儒駕駛自小客車直行前來。而陳永松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達96.8mg/dL,仍騎機車上路,終因酒後判斷力、反應力下降,致不能依標誌、標線規定兩段式左轉,且見直行車直行前來無法正確判斷距離及速度,進而禮讓直行車直先行,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陳永松自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注意義務,故陳永松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明。又本案車禍發生時,路權歸屬於駕駛自小客車直行之陳昱儒,是陳昱儒與陳永松分別有上開所述過失情形下,應認肇事之主因為陳永松(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事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結論,見本院卷第55-59頁)。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查陳永松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111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有期徒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均提高,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較有利於陳永松,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
  ㈡罪名:核陳永松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陳昱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量刑
  ㈠刑之減輕:陳昱儒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處理人員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陳昱儒之刑。
 ㈡刑度:
 ⒈審酌陳永松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96.8MG/DL,人體因酒精影響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己身及公眾財產、人身安全騎車上路,又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無物,終致自己車損人傷,自應非難。次審酌陳永松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高職畢業、職物流倉儲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曾因酒後駕車經緩起訴期滿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審酌陳昱儒雖未飲酒,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非輕,致陳永松受有嚴重傷勢,且今未得陳永松之原諒及賠償,自應非難。次審酌陳昱儒為車禍之肇事次因、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高職畢業、職車行業務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