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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 4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允珏


            李宏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3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6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允珏、李宏偉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允珏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上午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產業道路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與新華路二段11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有李宏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兩車因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邱允珏受有右側第三手指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李宏偉則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骨折、臉部撕裂傷一公分等傷害。邱允珏、李宏偉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允珏、李宏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允珏、李宏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李宏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邱允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允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第43至44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李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13頁、第89至90頁),並有告訴人李宏偉之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邱允珏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2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6張及本院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市車鑑會)112年4月27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第43頁、第47至51頁、第63至74頁、第91至93頁,交簡上卷第47至48頁、第51至56頁、第75至81頁),足認被告邱允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㈡被告李宏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李宏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邱允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通過該路口我有減速,而且在路口並沒有看到對方的機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宏偉辯以:依被告李宏偉所駕駛之機車遭撞擊點為車身之左後側,衡諸一般人之駕駛情形,並無法注意到來自左後側之產業道路往新屋方向行駛之機車,被告李宏偉應無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因此桃園市車鑑會認定被告李宏偉就本件車禍具有可歸責性並不足採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邱允珏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產業道路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與新華路二段11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被告李宏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路○段000巷○000號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此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邱允珏受有右側第三手指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被告李宏偉則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骨折、臉部撕裂傷一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李宏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至13頁、第89至90頁,交簡上卷第43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允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27至29頁),並有被告李宏偉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邱允珏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2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6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頁、第43頁、第47至51頁、第63至74頁、第91至93頁,交簡上卷第47至48頁、第51至56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宏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3頁),其對前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知(見偵字卷第49頁、第63至74頁),車禍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經本院勘驗安裝在被告李宏偉機車龍頭右下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0時0分32秒,畫面中出現一個十字路口(如【擷圖8】圓圈所示)。於0時0分32秒至0時0分36秒,拍攝畫面逐漸往十字路口靠近,另於這段時間內,畫面中街景往後消失的速度並未明顯減慢(如【擷圖9】)。於0時0分36秒,拍攝畫面來到十字路口,此時拍攝鏡頭仍朝前方拍攝,並未往左或往右移動(如【擷圖10】)。於0時0分37秒,出現「碰」之聲音,之後畫面劇烈晃動直到0時0分40秒(如【擷圖11】)。於0時0分41秒至0時0分59秒,畫面轉為拍攝一面水泥牆(如【擷圖12】),另伴隨著一男子的呻吟聲。」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行車紀錄器安裝位置之照片3份在卷可考(見交簡上卷第47至48頁、第54至56頁、第65至6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李宏偉在進入桃園市○○區○○路○段000巷○○○道路○號誌交岔路口之前,亦無明顯減速慢行,足見被告李宏偉若能在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前,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自可避免與告訴人邱允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李宏偉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況本院囑託桃園市車鑑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李宏偉於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車鑑會112年4月27日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交簡上卷第80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此外,告訴人邱允珏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側第三手指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此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3頁),足徵被告李宏偉之過失與告訴人邱允珏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⒊桃園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雖認:李宏偉於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反自述超速行駛…云云。然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經本院勘驗安裝在被告李宏偉機車龍頭右下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僅能認定被告李宏偉行近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二段110巷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畫面中街景往後消失之速度並未明顯減慢,但無法確認被告李宏偉之行車速度是否超越行車速限,而且被告李宏偉僅於警詢時供述:車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但一般駕駛人行進中鮮少注視碼錶而未注意車況、路況,是被告李宏偉之自白顯然係依其經驗及感覺,難認客觀,且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本院無從以被告李宏偉曾經自白其行車時速為五十至六十公里,即率予認定被告李宏偉有超越行車速限行駛之情形,是桃園市車鑑會就本件車禍認定被告李宏偉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容有誤會。然而,被告李宏偉就本件車禍仍有前揭所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應遵行之注意義務,就此部分之認定,並不影響被告李宏偉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⒋至於被告李宏偉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李宏偉辯稱:當時通過該路口我有減速云云,然而,經本院勘驗安裝在被告李宏偉機車龍頭右下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逐漸往十字路口(即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二段110巷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靠近,於此段時間,畫面中街景往後消失之速度並未明顯減慢,足見被告李宏偉在進入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二段110巷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之前,並無明顯減速慢行之情形,是被告李宏偉上開所辯,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⑵辯護人辯以:依被告李宏偉所駕駛之機車遭撞擊點為車身之左後側,衡諸一般人之駕駛情形,並無法注意到來自左後側之產業道路往新屋方向行駛之機車,被告李宏偉應無違反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云云,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車身之碰撞照片2張為其論據(見交簡上卷第71至73頁)。然查,被告李宏偉雖於警詢中供述:我的機車左側後車身與對方機車的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第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允珏於警詢時證述:我的機車前車頭與對方的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迥不相同(見偵字卷第28頁),撞擊點是否即是被告李宏偉所述之在其機車左後側,不無疑問。再者,兩車之碰撞點縱如被告李宏偉所稱之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車身,但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李宏偉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法單以碰撞點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側車身,反推被告李宏偉當時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採為對被告李宏偉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認,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二人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二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7頁、第79頁),是被告二人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規定,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是被告邱允珏既行駛在支線道,自應暫停讓行駛在幹線道之被告李宏偉先行,被告李宏偉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其過失程度顯較被告邱允珏為輕,此與上揭鑑定意見書之意見相同。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容有未洽。辯護人為被告李宏偉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邱允珏為肇事主因、被告李宏偉為肇事次因)、各自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對方之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尤以被告李宏偉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骨折之傷勢非輕),並考量被告邱允珏坦承過失,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李宏偉否認過失,犯後態度不佳,及渠等二人今均未填補對方所受之損害,被告二人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被告邱允珏為大學畢業、被告李宏偉為高中畢業)、被告邱允珏目前從事機械繪圖、被告李宏偉目前在服義務役、二人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字卷第135頁),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交簡上字卷第21至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