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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8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棋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王秀華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原判決以被告鄭棋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王秀華成立調解,故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其傷勢不輕,自應予非難,又被告否認犯行,且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現為房仲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當,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11萬元為內容成立調解(經雙方合意調整給付方式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亦表明同意不追究被告本件之行為,復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見本院簡上卷第81至82頁、第87頁、第109頁、第111頁),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四、緩刑:
 ㈠末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並允諾告訴人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11萬元,現已遵期給付其中之7萬元等情,經被告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105頁),且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還款日期表足考(見本院簡上卷第81至82頁、第87頁、第109頁、第111頁),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損害賠償總額
期數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11萬元
1萬5,000元
112年3月31日
1萬5,000元
112年4月30日
2萬元
112年5月31日
2萬元
112年6月30日
2萬元
112年7月31日
2萬元
112年8月30日
附件: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65號刑事簡易判決